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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7日起施行 公通字〔2010〕23号)(节录)

第七十四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释解】

本条是关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规定。

一、概念及其构成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市场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他人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必须具有特定性。这样,构成本罪的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必指向于他人。指向于他人,可以指名道姓,也可以不呼其名,但根据其虚构的内容、散布的方式,完全能让公众知道其指向于何人。如果其内容泛泛而指,根据其内容及散布方式无法推测针对的是谁,自然不能构成本罪。由于本罪所侵害的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他人必须是从事有关商业活动的人,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诸如饮食、旅店、旅游等各种服务的人等。所谓商业信誉,是指从事商业活动的诚实信用和名誉,包括其信用、资产、经营能力、经营作风等内容。所谓商品声誉,则是指其商品的良好声望及称誉,包括商品的性能、结构、外观、效用、质量、价格等方面。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与财产权利相联系,与从事商业经营者的人身不可分离,在其长期经营过程中逐渐形成,是社会对其生产、经营、商品、服务等方面的质量、信用、声誉的客观认识与评价。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编造与真实情况不符,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事实;所谓散布,是指以各种可以使众人知道的方法扩散其所捏造的虚伪事实。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即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言论,既可以通过宣传媒体,又可以出现在产品发布会上;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书信等方法,故意捏造事实并散布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散布既可以在公众场合为之,又可以向某些与竞争对手有特定业务关系的经营者传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对本罪的行为特征的表述是“捏造并散布”,必须同时具备两行为才可能构成本罪。

至于其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当众散布,又可以不当其面散布。归纳起来,主要是:(1)在公开场合,如订货会、交易会、产品新闻发布会上公开宣扬所捏造的事实;(2)利用公开信、传单、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公告等诋毁他人及其产品;(3)在经营活动中利用销售、业务洽谈向业务客户及消费者尤其是被损害人的固定客户贬抑对方;(4)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散布虚构的事实;(5)以顾客、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如消费者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作虚假投诉,损害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6)在社会公众中造谣并加以传播;等等。

诽谤行为须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方能构成犯罪。这是区分一般商业诽谤行为与商业诽谤罪的界限。所谓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主要是指由于商业诽谤行为而致失去消费者的信赖,商品滞销,经营陷入困境,甚至导致他人濒临破产等。所谓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多次实施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损害多人的商誉的行为等。

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②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3)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为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首先应当严格划清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界限

实践中经常发生一些消费者通过正常渠道反映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有假冒伪劣的情况,或者新闻媒体对一些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差的生产、经营者予以公开披露、曝光的,对于这类正当批评,即使揭露的事实中有部分出入,但是,由于其基本事实的属实,上述公开披露、曝光的行为应当属于合法行为,应予以支持和保护,不能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其次应当严格划清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在审判实践中,要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认定罪与非罪,对于那些确实具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性质的行为,应当鉴别其危害程度,如果确系情节显著轻微,损害后果不大的,可依照刑法第13条规定,不认为犯罪。

2.“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量”的规定性,属于该罪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确定“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所谓“重大损失”,应当指侵害人实施的损害行为,造成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贬值,进而使他人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在认定这一侵害结果时,首先要确认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之行为与被害人的重大损失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其次,要准确地界定损失范围,确定损失是否为重大。所谓损失的范围,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客户退货损失;(2)滞销压库损失;(3)为正名所进行宣传耗费的损失;(4)预期利益和停产期间的损失。所谓“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指除上述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外的各种综合性评判指标,一般要包括侵害人主观方面恶性的深浅,行为次数的多少、行为方式恶劣与否、社会影响大小、有无同种劣迹等等,应当在实践中加以摸索、待成熟后作出明确司法解释。

(二)本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在认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时,应当划清与诽谤罪的界限。刑法第246条规定,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该两种罪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方面都有十分相似之处。二者的最主要区别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通过“诽谤”的方式侵犯竞争对方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后者则是通过诽谤侵害公民的人格。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侵害人的诽谤行为针对企业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本人的,就应当具体分析行为的特征和侵害人的主观方面特征,来确定罪名。侵害人如果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但同时指向商业信用主体和其负责人的,应当认定为本罪。如果侵害人为发泄个人不满,蓄意贬低企业负责人个人的,应当认定为诽谤罪。如果一行为既贬低企业又贬低个人的,应以想象竞合原则处理。如果是数行为既触犯诽谤罪又触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则应数罪并罚。

三、处罚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L0AiUakVqdefQMk8w00jcPz0pIxhyo3FA8jzt9FVCg9vwVOpF/efOXxdWqecHTL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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