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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编纂“绿色化”的思考
——江必新副院长在“环境权益与民法典的制定”

学术研讨会上的主旨发言
(2015年11月27日)

各位代表、各位专家:

大家上午好!

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基本法的地位,民法典的编纂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大事。建国以来,民法典编纂工作先后四次启动,但都未能完成。去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编纂民法典,这在我党历史上还是第一次,足见党中央对民法典编纂工作的高度重视。五中全会将“绿色”确定为“十三五”时期必须树立的发展理念,这是关系我国发展全局的深刻变革。因此,实现民法典的“绿色化”,是加强环境权益保护,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此次民法典编纂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高度重视民法典编纂“绿色化”的研究

恩格斯曾经说过,民法乃是“以法律形式表现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民法典的编纂,不仅是学者工程、立法工程,而且是法治工程、民族复兴工程。需要着眼于维护公民权益,着眼于保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需要加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沟通交流,共同推进民法典编纂的研究工作。

立足于21世纪的中国,在民法典的制度与条文设计上,应放眼未来,作出优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安排。《法国民法典》编纂于1804年,《德国民法典》制定于1896年,时代背景与现在大为不同。当时,西方国家工业化高速发展,尚未意识到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重要性,不可能将绿色思想反映在民法典之中。西方的工业化创造了高度发达的现代科学技术以及光辉灿烂的物质文明,但同时也带来了人与自然关系的对立。当今法律制度所面对的重要挑战之一,就是顺应生态保护的潮流,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解决人类在利用环境资源方面的利益冲突。可以说,“绿色化”已经成为各国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法律发展的时代潮流。

就民法的发展而言,无论是德国、瑞士、荷兰民法典的修订,还是新制定的乌克兰、越南民法典,都显著增加了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并从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角度扩展了传统民事权利内涵、规范了其边界。我国的民法典编纂,应当顺应21世纪信息化、大数据、高科技、知识经济的发展要求,适应经济全球化、资源环境逐渐恶化以及风险社会的时代特征。尤为重要的是,当前人民群众对清新空气、干净饮水、安全食品、优质环境的要求愈加迫切,回应环境问题挑战,制定一部绿色的、正义的、弘扬人文与自然精神的民法典,是我国民法典编纂的一项重要目标。

民法典编纂的“绿色化”,其实质就是贯彻落实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实践绿色发展理念,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实现代际公平的理念法典化。民法典编纂的“绿色化”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价值理念的生态化、基本原则的绿色改造、民事主体的适当扩张、权利体系的拓展、环境权利救济的私法体系构造等多方面的问题。围绕上述问题,从不同视角开展深入的研究,以民法典编纂为契机,将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理念融入其中,实现民法制度的生态化拓展,共同推动民法典的“绿色化”,是当前包括民法学、环境资源法学在内的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面对的重大课题。

2014年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环境资源民商事案件191935件,审结170611件。其中,受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4571件,审结3895件。大量涌现的环境资源案件所反映的新型利益及其冲突需要立法予以确认和协调,法官的裁判要旨和司法经验可以为立法提供实证的参考和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和周强院长对民法典编纂研究工作高度重视,专门成立研究小组,沈德咏常务副院长及多位院领导参与。环境资源审判庭与民事审判庭、研究室和司改办等部门作为小组成员,共同承担此项工作。研究小组认真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专家学者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特别是在民法典“绿色化”方面进行了系统的研究论证。下一步,我们将继续与各位专家学者密切合作,深入研究,更好地开展这项工作。

二、民法典编纂“绿色化”研究需要把握好的几个关系

一部好的民法典,应当在参考、吸收和借鉴两大法系国家成功的立法经验与有益的判例学说基础上,实现民事立法的本土化,大众化和社会化,同时不失其包容性和开放性。一部“绿色化”的民法典,应当尊重经济规律、社会规律和自然规律,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维护环境功能、保障公众健康、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目标,通过立法,强化民事主体的环境权利意识、义务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此,需要把握好以下几方面的关系:

(一)把握好继承、吸收和发展的关系,突出民法典的本土化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既要遵循一般规律、顺应时代潮流,更要弘扬传统文化、体现中国特色。一是要符合中国的国情。民法典一定是中国经济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和真实反映,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制化。这是本土化原则的首要体现。二是要继承中国传统的优秀法律文化。华夏文明源远流长,法律文化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传统。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应充分运用民法、环境法、法理和法律史研究学者的学术成果,汲取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绿色因素。三是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认真研究借鉴法、德等各国民法典的优秀成果。四是保持法律的一致性和延续性。民法通则实施三十年来,在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促进国家治理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在实践中适用效果好的条文应当予以保留。五是要在继承、吸收的基础上促进民法典的理念与制度创新,把改革开放以来取得的生态文明建设成就制度化、法律化,创造出符合乃至引领世界民事立法潮流的“绿色”元素。

(二)坚持环境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统一,突出民法典的大众化

生态环境保护与公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民法典应当通过规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现实生活中,重个人民事权利,轻民事义务,忽视民事责任的现象较为普遍。这一问题,在当前我国的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尤为突出。民法通则制定时,针对我国现实生活的规范需要,对民事责任进行专章规定,创立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三位一体的立法模式。这一立法模式,符合兼具私法和公法特点的环境资源利用与保护的需要,应当继续予以坚持。要在确立和保护环境权益的同时,明确民事主体的环境资源保护义务,强化环境修复和损害担责,倡导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构建绿色的以权利为本位、以义务为依托、以责任为保障的普惠大众、关爱自然的新型民法典。

(三)把握好民法与公法的关系,体现民法典的社会化

近代法律到现代法律的发展源于人们对极端个人主义弊害的反思。从立法指导思想上看,近代法律关注个人权利和自由,强调个人本位;而现代法律则推崇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团体利益的逐步融合。包括民法在内的各国法律的发展皆是如此。民事立法通过不断接受“社会化”“生态化”的影响,在自身理论框架的允许限度内,尽可能对环境资源实践提出的主张做出回应,亦从环境资源法所带来的法律生态化运动中,获得现代化的动力和方向。虽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因为其外部性特点需要公法调整,公法亦通过对民事权利客体、用益物权以及征收等制度进行重新审视并对私权加以限制,在强化物尽其用、维护环境生态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通过行政控制解决环境问题有着其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和局限。在私法中建立环境权益体系,让环境权益主体在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的进程中开展环境资源保护,这是解决生态问题的一个有效途径。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要以《立法法》为依据,突出民法典作为基本法的法源地位,把握好民法典与其他单行法、特别是行政法规之间的关系,为其他环境资源保护法律的具体规定确立权利来源、奠定规则基础。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基于环境资源保护的公益性与民法制度的个人利益本位之间的天然冲突,民法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环境生态问题。如何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将两种相互冲突的价值进行协调,是民法与环境资源法所面临的一个共同任务。

(四)注重法典编纂立法技术的创新,体现民法典的包容性和开放性

法典是一种明确、肯定、普遍的法律形式,它必须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否则人们就会无所适从,法典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会丧失殆尽。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和实践经验的丰富,人们对于客观规律的认识不断加深,法律亦需要不断修改、补充或者废止。如何使民法典既详尽具体便于适用,又灵活开放稳定长久,在立法技术上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时代性,是编纂者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处于两大法系渐趋融和背景下的中国民法典编纂,其时代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广泛借鉴和吸收了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技术,取其所长,为己所用。德国民法典的贡献在于依托潘德克顿体系,以法律关系作为编排工具,将抽象的共同事项整理成为“总则”,并置于民法典之始加以规定,同时在分则运用非常精准的语言对不同类型法律关系进行具体规定,抽象性和可操作性兼备,可资借鉴。此外,运用法律一般条款,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填补法律漏洞,实现法典本身的开放性与现代性,更加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因此,应当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基础上,运用科学的立法技术,把一些“绿色”规则抽象、概括到民法典中作为一般条款,使之具有更高的规范性和指导性,为特别法进行生态化解释或对接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三、民法典编纂“绿色化”亟需研究的五个问题

编纂民法典面临当前我国社会民事法律关系急剧变动、社会生活异常复杂的巨大挑战,同时存在着立法程序和立法计划方面的工作压力。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工作安排,目前的方案是先制定民法总则,拟于今年年底之前形成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2016年上半年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2017年上半年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如果民法总则顺利完成,下一阶段将系统整合所有的民事法律制度,使整个民法形成一个有机整体。这项工作计划在2020年完成。当前,就民法总则编纂的“绿色化”,需要重点做好以下研究工作:

(一)价值理念的生态化

人类与自然之间关系的观念变革,是人类生存、发展过程中一个基本认识的变革,其所引发的法律制度变革是全方位的。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后,可持续发展原则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时至今日,已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包括经济、社会、环境三个方面的内容,强调发展过程中的代际平等、区际平等和国际平等。21世纪的中国民法典应当主动运用这一新理念,既致力于保障民权民生、考虑个体民事权益的实现,又要促进市场经济,维护社会和谐,推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五个方面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1985年的《民法通则》在第一条将立法目的表述为“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显然仅仅是站在人类本位基础上考虑问题,需要与时俱进,在民法典编纂中予以完善。具体而言,应当在民法总则立法宗旨部分强化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二是调整民事关系;三是维护社会秩序;四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民法典编纂可以此为基础确定相关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进而形成一个体现可持续发展精神的法律体系。

(二)基本原则的绿色改造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具体制度和条文的统领,反映了所有条文的共性,是总则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综观各国民法典立法,运用法律一般条款确立基本原则以克服成文法条文滞后的弊端是普遍的做法。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要将基本原则作为民法总则的骨架进而支撑起整个民法体系,做到精简概括、贯穿始终。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坚持作为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此外,还应当对公序良俗等原则的内涵进行“绿色化”扩张,使民法除了确认既有的权利体系外,同时为承认、接纳新的权利留下接口和空间。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社会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基本原则。时代的发展不断赋予公序良俗以新的含义。21世纪人类与环境的关系、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已经形成激烈的冲突,要更加注重公序良俗内涵的拓展,相应地赋予其维护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生态伦理要求。

(三)民事主体的适当扩张

民事主体问题是民法典必须解决的基础性问题,民法的一切制度架构都必须围绕民事主体来进行。清晰界定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种类,可以让民法的具体制度更有条理和针对性。对于不同类型民事主体的诉讼资格和承担责任的确定,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普遍问题,有时还存在较大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根源在于,民法通则毕竟只是特定历史时期调整人身、财产关系的概括性规定,内容较为简略,尤其是对于民事主体只规定了公民和法人,同时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公民的一种特殊情况,对于我国现实中广泛存在的各类社会组织当时并没有涉及,以至于难以适应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的需要。比如,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符合有关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根据现有行政法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就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三种类型,但这些社会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能从民法通则中找到法律依据。随着现代国家治理制度和治理体系的日益完善,社会组织的作用日显突出,类型也将会有新的拓展。党的十八大以来,特别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公报中关于政社分离、完善社会组织立法的政策要求,应当在本次立法中有所体现。如何结合国家的管理政策、社会生活现实和环境生态保护需要,采取抽象和归纳的立法技术,反映社会组织改革成果,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好民事主体制度,并区别于行政管理法,为各类社会组织有序开展活动,特别是参与环境资源保护事业奠定法律基础,是当前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此外,有学者提出的参照有关国家的立法例对动物、植物的主体资格做出规定或者留出拓展空间的建议,也值得关注并认真进行检讨。

(四)权利体系的生态拓展

民事权利的类型及其取得、变更、消灭的途径,以及民事义务履行的方式方法等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问题,也是民法分则所有具体内容中的共性问题,有必要在民法总则中作出提纲挈领的规定。关于环境权益,涉及到知情权、参与权和诉诸司法权三个方面。有的国家已经将其上升为宪法性权利。我们要将环境权益写入民法典,还有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1.环境权益在民法总则民事权利部分如何体现。在民法典中体现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国家战略,加大环境权益保护力度,具有历史意义。应当采取开放式立法模式,将环境权益的一般性规定进行抽象概括后写入民法总则的民事权利部分,并兼顾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在分则中详细具体地规定环境权益的类型和内容。需要规定的环境权益,既涉及到通常的人格权、物权、债权等相关内容,同时还应当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

2.环境权益在民法总则权利客体部分如何体现。权利客体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权利客体范围是纳入法律保护的权利对象的边界,对于社会生活实践意义重大。民法典“绿色化”的创新、发展内容,应当在权利客体部分有所体现。一是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包括环境权益在内的新型权利客体不断出现,而目前民事权利客体的具体类型在民法通则中规定较少,有必要予以完善。二是环境权益的客体不同于传统的权利客体。比如生态环境,即是指生态系统的整体,与构成生态系统的各种单个自然要素,如土壤、水、大气等,存在联系却又实质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已经将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损失列为生态损失,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些新的理论和实践成果,应在民法总则中作出相应规定,为环境权益救济提供基本法依据。三是我国已经建立碳排放权、排污权交易制度,开展项目节能量交易,通过行政许可和市场调节共同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目前,对于排污权、碳排放权能否作为环境权益,其客体是环境容量还是排污行为等问题尚存争议;有观点认为排污权、碳排放权本身就可以直接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这些都需要我们作进一步的研究。

3.民法典编纂是否应引入环境人格权。鉴于现行民法存在环境权益保障方面的制度性缺陷,欲发挥其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功能,除完善相邻权制度和环境侵权制度外,还需要认真讨论引入环境人格权的问题。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环境人格权是人们享有的一种以环境资源的美学价值和生态价值为基础,在美好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具体包括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宁静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等。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在民法典中可以引入独立的环境人格权,并且应将其作为人格权“绿色化”的重要成果予以充分的体现。至于人格权是否单独成编的立法技术问题,在民法典编纂研究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的学术观点。从立法经验可知,立法中如果只有一种声音则往往可能走偏,法律在实施中会出现问题。要允许不同观点充分交流、碰撞,在交流和竞争中平衡各方利益、进行理性的考量。

(五)环境权益救济体系的私法构造

民事责任是对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是督促当事人全面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保障。民法通则基于我国国情实际,对民事责任专章规定,确立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三位一体的立法模式,是立法的创新,民法典应当予以承继。三中全会决定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实行严格的赔偿制度;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没有直接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而是运用转致的立法技术,将其交由侵权责任法解决。但环境损害不同于一般人身、财产损害,其损失往往大大超过有形财产损失。环境保护预防为先、修复为主的要求,也决定着侵权行为人首先要承担预防性责任和修复性责任,具体的责任方式各不相同,污染清理费用、环境恢复费用、环境生态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方法亦有其独自的要求。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很多时候无法直接适用于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因此,应当根据实践中探索积累的环境损害责任方式方法,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再细化、再扩张,从而对日益增长的环境生态保护法律需求予以必要的回应。

以上是我结合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对民法典编纂“绿色化”的一些思考。需要强调的是,民法典编纂的“绿色化”,并不意味着环境资源保护是民法典的全部内容,更不应当、也不会影响到环境资源法的独立性。希望通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精诚合作,共同把民法典编纂的“绿色化”研究推向一个新的水平,为早日完成民法典编纂、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做出应有的贡献。谢谢大家! Jwptt1quVAEyABamOHNYX8Vr0TZyuvoX05YfBxMIpzpmUSMijQlv8eB7LI+0o9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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