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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执行管辖

第一节 执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7年6月27日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1月30日 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六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

10.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1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2.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3.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4.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5.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7.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11月3日 法释〔2008〕13号

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8月23日 法释〔2006〕7号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2011年3月23日 法释〔2011〕5号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2012年7月17日 法释〔2012〕10号

第四条 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就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或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二审案件,由相应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本规定第三条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并指定该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驻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此提起上诉的案件。此类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其驻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2014年10月30日 法释〔2014〕13号

第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

2017年8月1日 法释〔2017〕1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请示》(〔2015〕浙立他字第9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2017年4月

1.【执行管辖的一般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强制执行的,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指定辖区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请求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

3.【“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确定】

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4.【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5.【管辖竞合】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6.【管辖争议的处理】

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7.【指定执行、提级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提级执行、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提级执行。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8.【提级执行的情形】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提级执行:

(一)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需要提级执行的;

(二)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三)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9.【管辖异议的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审查机构审查处理。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10.【执行程序中发现无管辖权的处理】

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发现本院确无管辖权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已经控制财产的,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执行法院也可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并撤销案件。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的,移送人民法院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期限届满后受移送人民法院可凭移送人民法院的移送执行函直接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但移送执行时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有效期限不足一个月的,移送法院应当先行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再行移送。

第二节 执行管辖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

16.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11月3日 法释〔2008〕13号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湖北安陆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复函

2002年12月25日 〔2002〕执监字第26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湖北省安陆市政府向我院反映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湖北三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案的有关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经核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依据是河南省修武县公证处〔2001〕修证经字第1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认定湖北三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丁慈咪有权向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此类执行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 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56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均已有明确规定,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据此,当事人无权约定执行管辖,公证机关也无权确认当事人约定执行管辖,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更不能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立案执行。请你院监督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案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附:案例评析】
湖北安陆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

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关于此类执行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均明确规定,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据此,当事人无权约定执行管辖,公证机关也无权确认当事人约定执行管辖,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更不能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立案执行。应责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案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本案的评析意见:

本案中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约定了申请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为强制执行的管辖法院,笔者认为这一约定是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明确了公证债权文书属于“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而且明确了这类文书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由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与上述法律规定和笔者观点可能有冲突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有观点认为,《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的规定没有明确“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都包括哪些,而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申请人所在地似乎可以类比为原告住所地。因此得出结论,公证债权文书可以协议管辖,本案中三鹏公司与丁慈咪约定强制执行的法院为丁慈咪所在地法院,即后来的焦作中院,是合法的。

关于此点,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由于处在总则部分,应属原则规定。具体到执行问题上,《民事诉讼法》第201条、《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5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第10条都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法律这样的规定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进行理解。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分则或特别法中没有规定的,可以按总则规定或按总则所体现的法律精神来处理,但是一旦分则及特别法中有了规定的,就必须依法律规定处理。

另外《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的级别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也不一致。因为前者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而后者规定,“……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这里涉及到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矛盾。承办人认为,级别管辖在人民法院司法活动中,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进行调整,故在本案中仍应以司法解释为工作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2010年7月15日 〔2010〕执监字第1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申诉一案,你院《关于深圳中院执行中华乐业有限公司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情况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核查,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前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以此认定深圳市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受理了当事人一方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

请你院监督深圳中院依法撤销案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鉴于深圳中院对被执行人的股权已采取冻结措施,为防止已冻结财产被转移,请你院监督深圳中院做好已控被执行人财产与新的执行法院的衔接工作,避免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附:案例评析】
中华乐业有限公司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

广东高院的处理意见:

广东高院认为,81号裁决的第二、三项是具体明确的,完全可执行,唐钢公司所持股票存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之一;中乐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选择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深圳中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于法有据。而对于81号裁决第一项内容是否具体明确可执行的问题,深圳中院正研究,如不可执行,将驳回此项执行请求,但不影响裁决第二、三项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首先必须要解决管辖权的问题,下一步才能解决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的问题。而对于深圳中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深圳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理由是: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有两个,一是被申请人的住所地,二是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根据证券法律相关规定,证券持有人持有的债权,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唐钢公司所持股票存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之一,中乐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选择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深圳中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于法有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深圳中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理由是:唐钢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持有证券在上市交易前虽然存管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但此处“存管”是指将股权的物质载体存管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实践中,应当排除这种将股权的物质载体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的观点,否则对于全国执行上市公司股权的案件,深圳与上海中院都将获得管辖权,这也违背了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由于股权与其所发行公司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应将股权的发行公司所在地认定为股权所在地,其管辖应当由公司所在地即公司注册登记地或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深圳不是唐钢公司持有的“唐钢股份”股权所在地,深圳中院不能依此获得对此案的执行管辖权。

随后就此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研究室征求意见,三个庭室的意见一致,均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不能被认为是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之一,深圳中院不能以此为连接点取得对执行案件的管辖权。

结合上述意见,合议庭经讨论后一致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决定发函广东高院,监督深圳中院依法撤销案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为防止已冻结财产被转移,监督深圳中院做好已控被执行人财产与新的执行法院的衔接工作,避免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对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的问题。待确定新的执行法院后再由其进行审查。

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

(一)证券登记结算地的性质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其所在地即为证券登记结算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通过证券登记,可以确认证券合法持有人和处分权人的资格。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及其持股资料。将股东名册与其持股情况作出统一性认定,借此确认特定股东及持券情况,将其记载于法定表册中。证券托管,有时也称“存管”或“保管”,指托管委托人将其名下持有或受托保管的实物证券,交存给托管人实行代保管的活动。证券结算是将买卖双方及证券公司之间的证券买卖数量和金额分别予以抵销,计算应收应付证券和款项的特殊程序,以实现证券和款项的最少实际交割数量。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证券登记结算地实际上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股票进行记载、对实物证券进行存放以及对证券买卖数量进行结算的地点?

(二)公司股权所在地的确定

股权有广义及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狭义的股权,则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被执行人享有的股权构成被执行人的财产,股权财产价值的实现只能在该股权发行公司获得,股权的发行、转让等行为的效果实质上都是发生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由此可知,发行公司的住所地与股权具有最密切的联系,故应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三)如何以财产所在地为连接点确定管辖

股票是财产权(股权)的凭证。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权证所在地与财产所在地不是一个概念。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所在地应当是该股票的发行公司的住所地,而不能是股票的托管地。否则,如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视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全国执行上市公司股权的案件,深圳或上海中院都将取得管辖权。这也违反了管辖的一般原则。

(四)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具备可执行性的问题

81号裁决的第二、三项内容是具体明确的,完全可以执行。81号裁决的第一项内容是:“被申请人按照609合同与补充协议书的规定继续履行其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笔者认为,民事判决主文中关于“继续履行”的内容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应如何具体执行,存在以下几个难点问题:

1.81号裁决第一项主文确认被申请人唐钢公司按照609合同与补充协议书的规定继续履行其未履行的合同义务。而609合同与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中乐公司与唐钢公司双方需要分阶段分步骤履行若干相对应的复杂义务,因为原协议中约定的交货期限、交货批次、交货数量、付款时间均已时过境迁,那么在现阶段的履行中,上述履约内容应如何确定?由谁确定?是否应当由执行人员根据原合同约定内容按照原批次、数量、单价要求唐钢公司履行出卖钢坯的义务,并相应调整唐钢公司的交货时间及中乐公司的付款期限?如对上述给付内容不予明确,客观上会造成执行困难。

2.如执行法院按照原合同内容对该裁决第一项强制执行,面临的一大难题就是执行成本过高的问题。执行人员是否有足够的能力与精力监督及促使唐钢公司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约定?尤其本案涉及双方互负分阶段分步骤若干相对应的复杂义务,如何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是个非常棘手的难题。

解决继续履行类判决执行中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积累实践经验,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函文中对这一问题未予明确表态,留由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执申字第42号

申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大街52巷6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东门大街11号。

负责人:郝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矿建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5年6月24日本院组织听证,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8月5日,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08〕第453号裁决书,裁决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向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67813.65元、支付利息840295.79元、支付维修金及罚款467000元。因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2012〕青执字第160号案件执行,于同年5月16日制作执行通知,同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寄出执行通知,要求其履行义务。当月28日,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管辖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2013〕青执裁字第25号案件审查。同年8月15日,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因对方同意协商处理,遂决定撤回书面管辖异议。此后,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对执行管辖坚持异议。2013年5月19日,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同年11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执裁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对本案执行管辖的异议。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和20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

另查明,被执行人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由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30日在曲阜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属于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是施工承包、专业承包。注册资本0万元。该公司工商年检至2009年,目前该分公司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状态。

另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青执裁字第1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青执裁字第24号执行裁定,追加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执字第1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青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执字第16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执行管辖权异议。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决定撤回了管辖权异议,同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违反了自愿原则,因此不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说明其认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鲁执复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复议申请。

申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我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主要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既不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也不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无权立案、受理、管辖本案。(2)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法定管辖之外的法院执行的权利,即使双方均选择法定管辖之外的法院执行,也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属于无效的约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鉴于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称其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特殊关系,如果由上述法院执行,无法实现债权。此外,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等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致使仲裁裁决至今没有得到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执行是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没有管辖权。申请执行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称其与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有特殊关系为由,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执行,而向无管辖权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知自己无管辖权仍然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执行管辖权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其异议是否成立。虽然在此期间,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决定撤回管辖权异议,并且还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均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而使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取得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综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申诉理由成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执行管辖异议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在法院确定执行管辖权时,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是法院基于另一当事人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其无权就本案的管辖权确定提出异议。鉴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仲裁裁决案件的当事人,该仲裁裁决案件执行管辖的确定不能以其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根据,应以仲裁裁决案件中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执行管辖法院的根据,即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鉴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执行管辖权,为方便有执行管辖权法院顺利执行本案,排除执行程序中的障碍,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涉及本案非财产控制措施的相关执行裁定应予以一并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青执字第160号、〔2013〕青执裁字第25号、〔2013〕青执裁字第13号、〔2013〕青执裁字第24号、〔2014〕青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

三、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附:案例评析】
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能否因当事人约定或默认获得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权——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执行申诉案例评析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执行是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没有管辖权。申请执行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称其与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有特殊关系为由,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执行,而向无管辖权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知自己无管辖权仍然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执行管辖权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其异议是否成立。虽然在此期间,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决定撤回管辖权异议,并且还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均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而使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取得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综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申诉理由成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执行管辖异议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在法院确定执行管辖权时,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是法院基于另一当事人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其无权就本案的管辖权确定提出异议。鉴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仲裁裁决案件的当事人,该仲裁裁决案件执行管辖的确定不能以其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根据,应以仲裁裁决案件中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执行管辖法院的根据,即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鉴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执行管辖权,为方便有执行管辖权法院顺利执行本案,排除执行程序中的障碍,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涉及本案非财产控制措施的相关执行裁定应予以一并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

2.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青执字第160号、(2013)青执裁字第25号、(2013)青执裁字第13号、(2013)青执裁字第24号、(2014)青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

3.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五、评析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能否因当事人通过协议或者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而确定其事有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权问题。

(一)关于民事执行管辖与民事诉讼管辖的关系问题

民事执行管辖解决的是不同级别以及同一级别不同地域的民事执行机关行使民事执行权的范围问题。我国的民事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因此民事执行管辖就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一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和执行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我国的民事执行管辖制度是结合民事执行工作的特点并参照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建立起来的。民事执行管辖与民事诉讼管辖虽然都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都体现了不同级别、不同地域人民法院的权限和分工,甚至一些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和执行管辖的法院都是一致的,因此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但是,民事执行管辖又不同于民事诉讼管辖。民事执行管辖解决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由哪一级、哪一个人民法院执行的问题,而民事诉讼管辖解决的是民事案件由哪一级、哪一个人民法院裁判的问题。在具体的制度上,民事执行管辖与民事诉讼管辖也存在明显的差异,例如,民事执行案件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执行法院,而民事诉讼案件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民事执行管辖中不适用应诉管辖制度,而民事诉讼管辖中允许适用应诉管辖制度等。

(二)民事执行管辖是否适用协议管辖制度的问题

我国协议管辖制度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中,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制度作了比较大的调整,一方面协议管辖制度对于国内的案件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扩展,使国内与涉外民事诉讼可适用的案件范围得以统一;另一方面该制度可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只限于原来五个具有联系点的法院,增加了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另外,在民事诉讼中也开始承认默示协议管辖制度(默示协议管辖亦称应诉管辖,见后文详述)。《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只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关于民事执行管辖是否适用应诉管辖制度的问题

我国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应诉管辖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应诉管辖也称为默示协议管辖、拟制的协议管辖〈我国台湾地区)、由于不责问的辩论而生的管辖(德国),是指原告在向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没有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进行了应诉答辩或者向该受诉法院提起针对原告的反诉,且受诉法院受理该案件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那么视为该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这如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对管辖法院加以确定了一样,使得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拥有了对案件的管辖权。应诉管辖需要具备以下几项条件:一是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是当事人应诉答辩;三是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理论上,根据管辖权所确定的方式分类,协议管辖可以分为明示的协议管辖和默示的协议管辖两种。将书面明示方式选择管辖法院的方式称为明示协议管辖,将通过原告起诉且被告应诉而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方式称为默示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只适用于诉讼一审程序,在立法的体例上,也是规定的一审程序之中,并未将作为一般原则予以规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予以适用,也就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四)关于仲裁裁决执行法院的确定问题

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应当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两个连接点中选择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关于“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具体含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对被告住所地的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也应当区分被执行人的两种情况:一是被执行人是公民时,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二是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关于“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具体含义,其含义可以作文意解释,即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这个连接点,往往出现当一个执行案件中存在多个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时,执行管辖要如何确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这两个连接点之间的选择权,虽然没有进一步明确选择的标准,但是当事人有权在这两个连接点之间进行选择权。即使存在多个“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时,不论当事人选择向其中哪一个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人民法院都应当尊重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的选择权。

(五)关于无执行管辖权法院所作文书是否撤销的问题

关于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相关执行文书是否要全部撤销的问题。这一问题是在处理法院不具有执行管辖权案件中,不可避免的后续问题。为方便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能够顺利执行,排除执行程序中的障碍,故对没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涉及案件非财产控制措施的相关执行裁定应予以一并撤销,包括: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等。但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控制措施的相关执行裁定,为方便已控被执行人财产与新执行法院的衔接工作,避免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故不应撤销。同时,对于已采取执行措施而控制的财产,应当移交依法定程序确定的执行法院。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2017年4月

9.【管辖异议的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审查机构审查处理。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opYVkV9q5LW5Hr+ICWo0Bj5J1D8zO3jfIJdOD62e9Ujli0dmZeboUD15dSiLaXY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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