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动执行案件办理方式改革,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工作效率,创新司法便民措施,规范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远程视频的应用,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办理执行案件中的下列事项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
(二)听证;
(三)组织当事人质证;
(四)进行法律释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进行的其他事项。
案件当事人申请会见案件承办人员的,承办人员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会见。
人民法院采用远程视频方式组织听证或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第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以远程视频方式办理执行案件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指挥系统进行。人民法院执行指挥室应当配备打印、扫描、传真设备和投影设备。
第三条 远程视频的发起端为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执行指挥室,对端地点一般为执行法院执行指挥室。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执行法院不在同一地的,对端地点也可以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所在地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指挥室。
对端人民法院应当至少有一名执行机构工作人员参与远程视频。
第四条 需要鉴定机构、评估机构的相关人员参加远程视频的,鉴定机构、评估机构的相关人员可以就近选择发起端人民法院或对端人民法院参加视频。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办理执行案件的,应当将确定的视频连接时间、对端人民法院执行指挥室所在地点、参加视频的人员等信息,提前通知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六条 发起端人民法院应当提前将约定的视频连接时间告知对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发起端人民法院和对端人民法院应当在视频连接的前一日完成设备调试工作,并对视频连接提供全程技术保障。发起端人民法院或对端人民法院执行指挥室因其他活动需调整视频连接时间的,发起端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整视频连接时间。
第七条 参加远程视频的相关人员身份核实、执行指挥室远程视频的现场秩序等分别由所在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工作人员负责。
参加视频连接的各端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均应着法官服,佩戴小法徽。
第八条 视频连接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出示证据材料的,由所在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工作人员核对、复印后交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名,并将签名后的复印件通过机要寄至发起端人民法院承办案件的合议庭。
第九条 发起端人民法院负责对视频全程的各端视频画面进行不间断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的起止时间、有无间断等情况应当记入笔录。录音、录像内容应当存入案件电子卷宗。
第十条 远程视频结束后,发起端人民法院应当当场将笔录的电子文本通过人民法院专网发送至对端人民法院,对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场工作人员下载打印后由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核对、签名。
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对笔录修改较多或有重要修改的,对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场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发起端人民法院办案人员。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核对、签名完毕后,对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场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将笔录扫描后发送至发起端人民法院或传真至发起端人民法院核对,并尽快将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名后的笔录原件通过机要寄至发起端人民法院承办案件的合议庭。远程视频笔录应当存入案件卷宗。
人民法院对已结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远程视频进行法律释明的,可以不制作笔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之间对执行案件进行协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进行督办等,可以根据需要采用远程视频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