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送达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第一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七条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第八条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条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十一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我院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保障和便于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使各级法院更好地贯彻执行这一司法解释,经与国家邮政局协商,现将执行《规定》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规定》的内容与省级邮政管理机关共同制定执行细则。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开展“法院专递”业务的,应当检查和修改相关制度中的内容,保证《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的贯彻实施。
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内经济发展的水平与各省邮政管理机关协商决定“法院专递”的资费标准。在确定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同城与异地、城市与乡村等综合因素,切实考虑农村和城市中特困群体的实际困难,合理确定“法院专递”的资费标准。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内法院的办公经费状况确定“法院专递”费用的负担方式。办公经费确实无力负担的,可以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当事人负担,但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具备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例外。
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统一的“法院专递业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本院“法院专递”的收发业务。
五、邮政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送达民事诉讼文书过程中遇到受送达人拒绝接收,并请求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予以协助的,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应当给予协助。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抓紧培训立案和民事审判业务部门的法官,力求准确。全面地掌握《规定》的内容,为2005年1月1日《规定》的正式实施做好准备。
七、在学习和贯彻《规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3.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完善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
送达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事项,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民事案件、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提高,送达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瓶颈之一。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改进和加强送达工作,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创新工作机制和方法,全面推进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统一送达地址确认书格式,规范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提升民事送达的质量和效率,将司法为民切实落到实处。
一、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础。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
二、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三、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告知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
四、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对其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确认。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已知晓人民法院告知的事项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同意人民法院通过其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等,并由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五、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六、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七、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八、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科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九、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十、在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电子送达适用条件的前提下,积极主动探索电子送达及送达凭证保全的有效方式、方法,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或以诉讼服务平台为依托进行电子送达,或者采取与大型门户网站、通信运营商合作的方式,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特定的通信号码、信息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送达。
十一、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十二、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十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探索提高送达质量和效率的工作机制,确定由专门的送达机构或者由各审判、执行部门进行送达。在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积极探索创新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
十四、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十五、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加强对公告送达的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十六、在送达工作中,可以借助基层组织的力量和社会力量,加强与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为做好送达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要求基层组织协助送达,并可适当支付费用。
十七、要树立全国法院一盘棋意识,对于其他法院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要认真、及时进行送达。鼓励法院之间建立委托送达协作机制,节约送达成本,提高送达效率。
266.【送达回证】
送达执行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67.【送达地址确认书】
执行中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268.【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269.【不告知送达地址的处理】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270.【一审程序送达地址在执行程序的适用】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271.【直接送达】
送达执行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272.【公民的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执行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行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行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前款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27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留置送达】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执行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274.【在法院送达】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执行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执行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275.【在住所地以外送达】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执行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执行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276.【诉讼代理人的送达】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277.【电子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子送达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执行文书,但裁定书除外。
前款规定的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278.【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执行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执行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送达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执行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
279.【邮寄送达】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执行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执行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280.【邮寄送达的签收】
邮寄送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前款的签收是指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281.【邮寄送达的视为送达】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执行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执行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82.【转交送达】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执行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83.【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及救济途径。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问题:我院在受理借款纠纷案中,电话通知被告到庭。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书面材料,但却拒绝签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当时审判庭内有3位审判人员在场。请问:此案诉讼文书能否视为已送达?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民事诉讼法对于留置送达问题有专门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如果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才适用留置送达,而且应当邀请有关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从来信所讲情况看,本案诉讼文书不能视为已送达并适用缺席判决。首先,从地点上看,留置送达应送到受送人住处而非留置于法院。其次,从见证人的角度分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见证人范围应该是受送达人一方或与其相关的人员,诸如邻居、所在单位的人员等。而本案中在场的只有本院的3名审判人员,不能起到民事诉讼法本义的证明已送达给受送达人的作用。
问:因民事案件被告外出务工,人民法院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法官向其父母询问被告下落并制作谈话笔录。如被告外出务工已久,去处不明,与家人失去联系,人民法院可否以此为据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讨论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谈话笔录可以作为公告送达的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谈话笔录不能作为公告送达的依据,而应由当地基层政府出具被告下落不明证明。
答:《民事诉讼法》第84条 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五种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该条第2款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据此,法律没有规定需经当地基层组织出具被告下落不明的书证后,才能适用公告送达程序送达诉讼文书。多数情况下,当地基层组织并不了解被告生活和工作情况,无法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人民法院询问受送达人亲属并制作谈话笔录,记明通过其他法定送达形式无法送达原因和经过后,即可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程序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问题规定如下:
一、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
二、双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书可以直接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送达。
三、委托方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须在委托书中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的性质。
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以上文件一式两份。受送达人为两人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
受委托方如果认为委托书与本安排的规定不符,应当通知委托方,并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充材料。
四、不论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均应送达。委托方应当尽量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
受委托方接到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完成送达,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
五、送达司法文书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出具送达证明书。出具送达回证和证明书,应当加盖法院印章。
受委托方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书。
六、送达司法文书,应当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七、受委托方对委托方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八、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费用互免。但委托方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定送达方式送达所产生的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九、本安排中的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传票、状词、誓章、判案书、判决书、裁决书、通知书、法庭命令、送达证明。
上述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以互换司法文书样本为准。
十、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协商解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已于1999年3月30日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形式发布实施。
在执行《安排》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安排》发布前,内地需要送达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文书有一定的积压。为避免香港特区高等法院短时间内送达负担过重,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区分轻重缓急,分期分批进行送达:自3月30日至4月30日,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东、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一批送达本辖区涉港民商事司法文书的法院;4月30日以后,各高级法院均可依《安排》送达。
2.《安排》发布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原有其他送达方式仍可继续沿用。
3.《安排》规定,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以互换的司法文书样本为准。文书样本及委托书随本“通知”一同下发。
各地在执行《安排》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经协商,现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问题规定如下: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民事劳工案件 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 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解决。
第三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相互收到对方法院的委托书后,应当立即将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相关文件转送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完成该受托事项的法院。
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委托书不符合本安排规定,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法院,并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法院补充材料。
第四条 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及其他相关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五条 委托方法院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以保证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及时完成受托事项。
受委托方法院应优先处理受托事项。完成受托事项的期限,送达文书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调取证据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个月。
第六条 受委托方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法律规定执行受托事项。委托方法院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委托事项的,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不违反本辖区的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其特殊方式执行。
第七条 委托方法院无须支付受委托方法院在送达司法文书或调取证据时发生的费用或税项。但受委托方法院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在调取证据时,要求委托方法院预付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的费用,以及因采用委托方法院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殊方式送达司法文书或调取证据所产生的费用。
第八条 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不得以其本辖区法律规定对委托方法院审理的该民商事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不予执行受托事项。
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受托事项时,如果该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执行,但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不予执行的原因。
二、司法文书的送达
第九条 委托方法院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性质。如果执行方法院请求按特殊方式送达或者有特别注意的事项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条 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其他相关文件一式两份,受送达人为两人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
第十一条 完成司法文书送达事项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出具送达证明书。出具的送达回证和送达证明书,应当注明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及司法文书接收人的身份,并加盖法院印章。
受委托方法院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
第十二条 不论委托方法院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法院均应送达。
第十三条 受委托方法院对委托方法院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安排中的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复本、答辩状复本、反诉状复本、上诉状复本、陈述书、申辩书、声明异议书、反驳书、申请书、撤诉书、认诺书、和解书、财产目录、财产分割表、和解建议书、债权人协议书、传唤书、通知书、法官批示、命令状、法庭许可令状、判决书、合议庭裁判书、送达证明书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
为维护涉台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涉台民事案件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海峡两岸人员往来和交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适用本规定。
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事务的处理,应当遵守一个中国原则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 人民法院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文书。
第三条 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五)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六)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七)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
第四条 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第五条 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方式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第六条 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方式送达的,应当注明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信箱地址,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条 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方式送达的,应当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盖有本院印章的委托函。委托函应当写明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案号;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以及需送达的文书种类。
第八条 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按照两岸认可的有关途径代为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应当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
人民法院收到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送达。
民事诉讼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受委托的人民法院亦应予送达。
第十条 人民法院按照委托函中的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不能送达的,应当附函写明情况,将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退回。
完成送达的送达回证以及未完成送达的委托材料,可以按照原途径退回。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为规范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案件时,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等与诉讼相关的文书。
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四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五条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并授权其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送达。
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七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未送达。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第九条 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本规定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第十二条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下级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当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一、制定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
司法文书送达程序是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送达的有效性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人民法院只有合法且有效地送达了司法文书才能行使司法审判权,诉讼过程中许多诉讼的期间也是从有关司法文书的送达开始计算的。对受送达人而言,其只有在收到司法文书并获悉司法文书的内容之后才能确定如何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此类案件中存在的向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难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司法实践中的送达难问题长期挚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的公正和效率,影响当事人在诉讼中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送达难已经成为长期困扰人民法院涉港澳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大问题。这一问题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将其作为调研课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研。从调研的情况看,造成涉港澳民商事案件中向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有关司法文书送达方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完备,缺乏系统性、连贯性,有些送达的具体程序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空白。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考虑通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解决在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
《涉港澳送达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港澳办、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的意见,同时又通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站向社会征求意见,并在此基础上经过多次充分讨论、修改后,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于2009年2月16日第1463次会议上通过了本规定。
二、对相关内容的说明
关于《涉港澳送达规定》的适用范围
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广义上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内地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需要向港澳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另一种情形是港澳地区法院受理的案件,需要通过司法协助程序,委托内地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涉港澳送达规定》第1条强调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需向住所地在港澳地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况。对于港澳地区相关机构通过司法协助程序委托内地相关机构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形,《涉港澳送达规定》暂不涉及。《涉港澳送达规定》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既包括传统的涉港澳民事案件,如涉港澳的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案件,也包括了当事人在经济贸易活动中发生的涉港澳合同、侵权等商事纠纷案件。另外,考虑到司法文书这一概念从外延上比诉讼文书更为宽泛,且内地与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分别签署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下简称《与香港送达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以下简称《与澳门送达安排》)均使用了司法文书的概念,故《涉港澳送达规定》中亦使用了司法文书的概念。
向在内地出现的港澳地区的受送达人直接送达的问题
由于对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方面长期以来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时,在司法文书的送达以及其他一些程序方面,法律适用上均参照适用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对涉外案件送达方面的规定一直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中参照适用。该条规定了7种送达方式,但对于在我国内地没有住所的港澳地区的受送达人在我国内地出现时可否向其直接送达,没有明确规定。《涉港澳送达规定》第3条对该问题予以了明确,即作为受送达人的港澳地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直接送达。该条规定进一步丰富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方式。随着内地与港澳地区经济交往的加深,港澳地区的企业与内地企业开展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港澳地区的相关人员也经常来往内地,因此,明确规定此种送达方式,也是有效解决司法文书送达难的一个有效途径。
向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以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涉港澳送达规定》第4条结合审判实践,对于何为有权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作了明确规定,即: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从调研的情况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的案件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在人民法院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司法文书时,其诉讼代理人以授权委托书中未明确授权其可以接受有关司法文书的送达为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送达的相关司法文书。现在《涉港澳送达规定》针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可以防止受送达人以此为理由拖延诉讼,从而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涉港澳送达规定》第5条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明确受送达人在我国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内地的代表机构。而对于受送达人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涉港澳送达规定》强调受送达人授权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可以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向该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送达。这是特别需要注意的地方,即向受送达人的代表机构送达不需要受送达人的授权,只要是受送达人的代表机构,人民法院即可以向其直接送达,而如果是受送达人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则必须经过其授权,人民法院才可以向其送达相关司法文书。从调研的情况看,一些人民法院在向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在我国内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时,存在着在受送达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即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的情况,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是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参照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有权接受送达应该理解为经过受送达人的授权,如果未经受送达人的授权即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相悖的。
适用两个安排规定方式送达的问题
《涉港澳送达规定》第6条强调了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与香港特区代表及澳门特区代表签订的《与香港送达安排》和《与澳门送达安排》的适用。上述两个安排是香港、澳门回归后,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代表和澳门特区代表经过协商分别签署的,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和2001年8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据上述两个《安排》的规定,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内地法院和澳门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送达司法文书应当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两个《安排》是区际司法协助的一个典范,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中,两个《安排》在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从调研的情况看,由于两个《安排》规定双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时,内地需通过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因此内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需要适用两个《安排》规定的方式委托港澳地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时,必须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进行转递。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由于转递环节出现问题,下级人民法院长时间得不到送达结果,送达的情况往往难以把握,从而使得司法文书的送达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涉港澳送达规定》第6条结合审判实践,对于如何认定不能通过两个《安排》规定的方式送达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3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12条规定情形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这样可以使得人民法院在一个相对确定的时间内对能否适用该种方式送达作出判断,以便于在这种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及时采取其他的送达方式,避免案件因为送达问题长时间地搁置而处于久拖不决的状态。这里将判断是否可以适用安排送达的期限确定为3个月,主要是考虑到两个《安排》中均规定了受委托方接到关于送达司法文书的委托后,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再加上转递的时间,3个月应该是判断是否可以适用该种方式送达的一个较为合理的时间。
同时,考虑到采用邮寄方式向港澳地区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同样存在长时间没有结果的情况,《涉港澳送达规定》在第7条中对于如何认定不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亦作出了规定,即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12条规定情形的,视为未送达,理由同上。
适用其他适当方式送达
《涉港澳送达规定》第8条借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即将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也确定为法定的送达方式。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和国际互联网业务的迅速发展,现代通信方式已不局限于传统的邮件,通过电子邮件和传真传送信息日趋普遍,这使法院已具备通过国际互联网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物质条件。在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也已经认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例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6.2条规定可以以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在美国,许多州允许电子送达。欧盟对于电子送达也持积极的肯定态度。2000年5月29日欧盟理事会第1348号规则公布的关于成员国间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或司法外文书的欧洲规则第4(2)条款规定:只要所接收的文件内容真实,忠于发送件,文件中所有信息易于辨认,文件、请求书、确认书、收据、证书和其他文书均可在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之间以任何适当的方式进行传递。规则第17条d项要求欧盟委员会制定相应规则,赋予加快文件传输和送达的措施以法律效力。另外,新西兰、立陶宛、波兰、德国等国家均有相关的规定。在我国,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人民法院也已具备通过国际互联网等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条件。当然,该条规定的适用必须慎重,特别是必须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悉,例如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当事人明确向人民法院予以回复,才可以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悉,以充分保护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公告送达期限的问题
人民法院受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对住所地在港澳地区的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的期限问题,一直以来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些批复、会议纪要等法律文件,规定的内容亦不尽相同,存在矛盾的地方,例如1987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经)发(1987)28号《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审理涉港澳案件解答》)第5项规定,对于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该规定显然是参照适用了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审理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经)发(1989)12号《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第一次会议纪要》)在第三部分第7条“公告送达、答辩和上诉期限的问题”中规定:“对于在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公告送达的期限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是关于国内案件公告送达期限的规定,该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个月,即视为送达。”因此,按照《第一次会议纪要》的要求,对于港澳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是适用国内案件的有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8月7日针对上海高院的请示答复的(2001)民四他字第29号复函又表明:“对港澳台当事人在内地诉讼时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的期限,应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该批复的内容,对于港澳台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应为6个月。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次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8条又规定:“通过公告方式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即适用国内案件关于公告送达期限的有关规定。可见,对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公告送达的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批复、纪要等在内容上存在不尽相同的地方,且严格讲由于上述规定既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释,因此也难以认定哪一项规定更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对该问题缺乏明确、有效的规定,因此导致实践中混乱情况的出现,有的人民法院采用涉外案件6个月的期限,有的人民法院采用国内案件60日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涉台送达规定》)第8条规定了涉台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限为3个月,《涉港澳送达规定》参照了该条的规定,也规定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送达,即确定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限为3个月,这样与涉台案件规定的公告送达期限相一致,而且也可以突出涉港澳案件既不同于涉外案件,也不同于国内案件的特征。
同时采取多种方式送达
为了提高司法文书送达的效率,《涉港澳送达规定》第10条规定除公告送达方式外,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进行送达,例如在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同时,可以一并按照两个《安排》规定的方式送达,但考虑到可能存在多种方式均成功送达的情况,为了避免在此种情况下难以确定送达日期,规定还强调应该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送达方式确定送达日期。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项明确规定:“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参照上述规定,同时采取的多种送达方式,是指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送达方式,只有在不能用其他方式送达的时候,才能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方式不能与其他方式一并适用。
留置送达方式的适用
对于受送达人来说,签收诉讼文书不仅是其应该履行的诉讼义务,亦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碰到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这既不利于法院送达职能的行使,也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因为作为当事人来讲,其只有收到诉讼文书并获悉诉讼文书的内容,才能确定自己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为此法律特别规定了留置送达。《涉港澳送达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我国内地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对于该问题,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6月22日公布施行的法释〔2002〕15号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中已经作出了类似规定,该批复明确规定可以向外国公司驻华代表机构适用留置送达。参照上述批复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涉港澳送达规定》作出了该规定。对于该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即在对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的代表机构和有权接受的分支机构适用留置送达时,应该是向这些机构有权签收相关司法文书的人员送达,其拒绝接受的,人民法院才能适用留置送达,而不能到了这些机构,在没有找到有权签收的人员的情况下,把司法文书随意留下即算送达了,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的规定,上述机构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员,可以认定为有权签收的人员。
在受送达人未履行签收手续时如何认定已经送达
《涉港澳送达规定》第12条结合审判实践,对在受送达人未履行签收手续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已经合法送达作了规定,包括两种具体的情形,一是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二是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如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受送达人虽然未履行签收手续,但其通过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延期开庭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向作为被告的受送达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受送达人没有履行签收手续,但按照应诉通知书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等,如果存在上述情形,显然可以认定受送达人已经收到了送达的相关司法文书,知晓了司法文书的内容。该条第三项是一项兜底性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具体情况比较复杂,司法解释中难以完全概括,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项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具体把握,但该项的适用必须遵循从严掌握的原则,不能为了及时结案、片面追求结案串而随意扩大该项的适用。
其他规定
《涉港澳送达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下级人民法院转递司法文书等有关问题,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为落实《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进一步推动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的开展,确保协议中涉及人民法院有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工作事项的顺利实施,结合各级人民法院开展海峡两岸司法互助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协议,办理海峡两岸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应当遵循一个中国原则,遵守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二、职责分工
第三条 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通过各自指定的协议联络人,建立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的直接联络渠道。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就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进行联络的一级窗口。最高人民法院台湾司法事务办公室主任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协议联络人。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就协议中涉及人民法院的工作事项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磋商、协调和交流;指导、监督、组织、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就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直接联络,并在必要时具体办理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及时将本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协议联络人的姓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况等工作信息通报高级人民法院。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就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建立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联络的二级窗口。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二级联络窗口联络人。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监督、组织、协调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就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直接联络,并在必要时具体办理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登记、统计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的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定期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业务情况;及时将本院联络人的姓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同时通报台湾地区联络人和下级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具体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定期向高级人民法院层报本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业务情况;及时将本院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负责人员的姓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况层报高级人民法院。
三、送达文书司法互助
第七条 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和行政诉讼司法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五)通过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请求台湾地区送达。
(六)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七)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均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
人民法院需要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刑事司法文书,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请求台湾地区送达。
第八条 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应当采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送达方式,并应当尽可能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但不采用公告送达方式。
第九条 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送达司法文书,应当充分负责,及时努力送达。
第十条 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需要台湾地区协助送达司法文书的,应当填写《〈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请求书》附录部分,连同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一式二份,及时送交高级人民法院。
需要台湾地区协助送达的司法文书中有指定开庭日期等类似期限的,一般应当为协助送达程序预留不少于六个月的时间。
第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请求书》附录部分和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请求台湾地区协助送达的,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填写《〈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请求书》正文部分,连同附录部分和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内容或者认为不需要请求台湾地区协助送达的,应当立即告知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补充相关材料、内容或者在说明理由后将材料退回。
第十二条 台湾地区成功送达并将送达证明材料寄送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或者未能成功送达并将相关材料送还,同时出具理由说明给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转送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或者内容的,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与台湾地区联络人联络并请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内容。
自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向台湾地区寄送有关司法文书之日起满四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证明材料或者说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按照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送达。
第十三条 台湾地区请求人民法院协助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司法文书并通过其联络人将请求书和相关司法文书寄送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协助送达的,应当立即转送有关下级人民法院送达或者由本院送达;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内容或者认为不宜协助送达的,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向台湾地区联络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内容或者将材料送还。
具体办理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送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协助台湾地区送达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司法文书”案由立案,指定专人办理,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协助送达,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
收到台湾地区送达文书请求时,司法文书中指定的开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人民法院亦应予以送达,同时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及时向台湾地区联络人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具体办理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成功送达的,应当由送达人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在成功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送达回证送交高级人民法院;未能成功送达的,应当由送达人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回证》上注明未能成功送达的原因并签名或者盖章,在确认不能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该送达回证和未能成功送达的司法文书送交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前款所述送达回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在前述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出具《〈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回复书》,连同该送达回证和未能成功送达的司法文书,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
五、附则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台湾地区请求协助所提供的和执行请求所取得的相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但依据请求目的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请求书载明的目的使用台湾地区协助提供的资料。但最高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对于依照协议和本规定从台湾地区获得的证据和司法文书等材料,不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等形式证明。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文书样式。
第二十六条 对于执行台湾地区的请求所发生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法院负担。但下列费用应当由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支付:
(一)鉴定费用;
(二)翻译费用和誊写费用;
(三)为台湾地区提供协助的证人和鉴定人,因前往、停留、离开台湾地区所发生的费用;
(四)其他经最高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商定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中收到、取得、制作的各种文件和材料,应当以原件或者复制件形式,作为诉讼档案保存。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需要请求台湾地区协助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参照本规定由本院自行办理。
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纳入对有关人民法院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绩效考核和案件质量评查范围。
第三十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三、关于司法文书送达
(二)涉港澳台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
34.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如果在内地没有可以代其接受送达的代理人或者相关机构,需要向其送达司法文书时,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安排》办理。按照上述两个安排送达司法文书,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其他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35.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如果当事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视为已经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二个月,虽未得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根据其他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二个月,未得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其他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邮寄方式送达。
36.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如果在内地没有可以代其接受送达的代理人或者相关机构,人民法院也不能通过两个安排规定的方式或者邮寄方式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
37.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如果在大陆没有可以代其接受送达的代理人或者相关机构,人民法院也不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
38.通过公告方式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298.【涉港澳送达的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执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案件时,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299.【司法文书的范围】
本部分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等与诉讼相关的文书。
300.【直接送达】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301.【诉讼代理人的送达】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302.【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送达】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并授权其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303.【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的送达】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送达。
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范第309条规定情形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304.【邮寄送达】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本规范第309条规定情形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范第309条规定情形的,视为未送达。
305.【电子送达】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306.【公告送达】
人民法院不能依照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307.【多种方式同时送达及送达日期的确定】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308.【留置送达】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309.【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310.【上级法院转递】
下级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当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311.【涉台送达的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执行案件中的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执行文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
312.【一个中国原则】
涉台执行文书送达事务的处理,应当遵守一个中国原则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313.【送达方式】
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司法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五)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六)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七)通过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请求台湾地区送达。
(八)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均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
314.【留置送达】
采用本规范第313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315.【邮寄送达】
采用本规范第313条第一款第五项方式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316.【电子送达】
采用本规范第313条第一款第六项方式送达的,应当注明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信箱地址,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317.【其他方式送达的手续】
采用本规范第313条第一款第八项方式送达的,应当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盖有本院印章的委托函。委托函应当写明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案号;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以及需送达的文书种类。
318.【公告送达】
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七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七十八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当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三个月之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三十五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第五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一审时采取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二审时可径行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人民法院能够采取公告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的除外。
为规范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时,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
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四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且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成员国的,人民法院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按照司法协助协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
第八条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第十条 除本规定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第十一条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第十三条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翻译件的,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翻译件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但应由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译文与原文一致。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16号《关于对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第一条规定:“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均应适用本公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当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时,便不再属于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而不必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向国外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向外国公司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此复。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外交部领事司与日本驻华大使馆就中、日两国之间委托送达法律文书使用送达回证问题进行商谈后约定:自1982年11月1日起,中、日双方委托对方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由受委托一方依照本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出具送达回证。据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自今年11月1日起,凡需通过外交途径发往日本国的法律文书,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送外交部领事司转递时,可不再附送我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由日方受委托的裁判所出具送达回证;日本国委托我方送达的法律文书,则由我国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出具送达回证。请即告知下级人民法院照此办理。
特此通知。
全国各有关法院、各驻外使领馆:
目前,在我国与外国没有双边协议的情况下,有关涉外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的法律文书,一般按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过去,由于送达的法律文书不多,没有制定统一的规定。随着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涉外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案件中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日益增多,为适应新的形势,针对过去在法律文书送达方面的问题,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的法律文书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已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向我国公民或法人以及在华的第三国或无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除该国同我国已订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外,一般根据互惠原则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1.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给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所附送达回证上签字后,中级人民法院将送达回证退高级人民法院,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退给对方;如未附送达回证,则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给对方。
2.委托送达法律文书须用委托书。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须附有中文译本。
3.法律文书的内容有损我国主权和安全的,予以驳回;如受送达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一般不予送达;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或因地址不明或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或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司向对方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但不得损害我国主权和安全,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如对方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方向其在华的该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亦可按第一条的规定予以送达。
三、对拒绝转递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国家或有特殊限制的国家,我可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四、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1.要求送达的法律文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
2.须准确注明受送达人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其在国外的详细外文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以便转递。
3.须附有送达委托书。如对方法院名称不明,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还须附有该国文字或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该国对委托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将由外交部领事司逐案通知。
五、我国法院向在外国领域内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如该国允许我使、领馆直接送达,可委托我驻该国使、领馆送达。此类法律文书可不必附有外文译本。
六、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收费,一般按对等原则办理。外国法院支付我国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的费用,由外交部领事司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我国法院支付外国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的费用,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但应委托一方要求用特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所引起的费用,由委托一方负担。
七、中、日(本)双方法院委托对方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除按上述有关原则办理外,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八二年十月十二日《关于中、日两国之间委托送达法律文书使用送达回证问题的通知》办理。
八、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代为调查或取证,参照以上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实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报有关单位。
全国各有关法院、各驻外使领馆:
一九九一年三月二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加入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指定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该公约已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对我国生效。现就执行该公约的有关程序通知如下:
一、凡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转送该国法院或其他机关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应直接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驻华使、领馆。
二、凡公约成员国有权送交文书的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直接送交司法部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
三、对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如不违反我国法律,可不表示异议。
四、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五、我国法院欲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司法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有关法院。
六、非公约成员国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四日联名颁发的外发〔1986〕47号《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办理。公约成员国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也按上述文件办理。
七、我国与公约成员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办理。
八、执行公约中需同公约成员国交涉的事项由外交部办理。
九、执行公约的其它事项由司法部商有关部门办理。
有关人民法院、驻外使领馆、司法厅(局):
1992年3月4日,我们发出了《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现将根据该通知制定的《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正确、及时、有效地按照《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下称《公约》)向在《公约》成员国的当事人送达文书和执行成员国提出的送达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和司法部“外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下称《通知》),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司法部收到国外的请求书后,对于有中文译本的文书,应于五日内转给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用英文或法文写成,或者附有英文或法文译本的文书,应于七日内转给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公约》规定的文书,司法部将予以退回或要求请求方补充、修正材料。
二、最高人民法院应于五日内将文书转给送达执行地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收文后,应于三日内转有关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收文后,应于十日内完成送达,并将送达回证尽快交最高人民法院转司法部。
三、执行送达的法院不管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期限是否已过,均应送达。如受送达人拒收,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四、对于国外按《公约》提交的未附中文译本而附英、法文译本的文书,法院仍应予以送达。除双边条约中规定英、法文译本为可接受文字者外,受送达人有权以未附中文译本为由拒收。凡当事人拒收的,送达法院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五、司法部接到送达回证后,按《公约》的要求填写证明书,并将其转回国外请求方。
六、司法部在转递国外文书时,应说明收到请求书的日期、被送达的文书是否附有中文译本、出庭日期是否已过等情况。
七、我国法院需要向在公约成员国居住的该国公民、第三国公民、无国籍人送达文书时,应将文书及相应文字的译本各一式三份(无需致外国法院的送达委托书及空白送达回证)按《通知》规定的途径送最高人民法院转司法部。译文应由译者签名或翻译单位盖章证明无误。
八、司法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向国外送达的文书后,应按《公约》附录中的格式制作请求书、被送达文书概要和空白证明书,与文书一并送交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文书通过我国驻该国的使馆转交该国指定的机关。
九、我国法院如果需要通过我驻公约成员国的使领馆向居住在该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文书,应将被送达的文书、致使领馆的送达委托书及空白送达回证按《通知》规定的途径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驻该国使领馆送达当事人。
十、司法部将国内文书转往公约成员国中央机关两个半月后,如果未收到证明书,将发函催办;请求法院如果直接收到国外寄回的证明书,应尽快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告知司法部。
十一、本办法中的“文书”兼指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十二、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自2003年6月1日,美国由一私人送达公司PROCESS FORWARDINC INTERNATIONAL(PFI)代为行使《海牙送达公约》美国中央机关的部分职能,为期五年,并就每件向其国民送达请求收取执行费用。我国与新加坡根据中新司法协助双边条约规定的途径办理司法协助事宜以来,新方根据中新条约第10条的规定已对我国请求向其国民送达事宜,要求执行送达后支付执行费用:加拿大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声明向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国家进行收费。实践中亦已实际对我国请求向其国民送达事宜进行收费。现将上述三个国家有关支付送达费用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向美国支付送达执行费用的具体要求:
支付时间:预付
支付方式:汇票
支付金额:89美元(2003年),91美元(2004年),93美元(2005年),95美元(2007年)
汇票收款人:美国“PROCESS FORWARDING INTERNATIONAL”
二、向新加坡支付送达执行费用的具体要求:
支付时间:执行后支付
支付方式:汇票
支付金额:根据送达情况收取费用数额不等(由20新元到130新元或更高)。
汇票收款人:“The Registrar,Supreme Court,Singapore”。
三、向加拿大支付送达费用的具体要求:
支付时间:预付
支付方式:汇票
支付金额:50加元
汇票收款人:根据下列不同的省填写不同的名称:
Alberta:Provincial Treasurer of Alberta
British Columbia:Minister Of Finance Of British Columbia
Rifle Edward island:Provincial Treasurer Of Prairie Edward island
Manitoba:Minister of Finance Of Manitoba
New Brunswick:Minister of Finance Of New Brunswick
Nova Scotia:Minister of Finance of Nova Scotia
Ontario:Treasurer of Ontario
Quebec:Minlstre des Finances du Quebec Saskatchewan:Department Of Justice Of Saskatchewan-Sher-iff Services
Newfoundland:Newfoundland ExchequerAccount
Yukon Territorial:Treasurer Of the Government Of Yukon
Northwest Territories:Government Of the Northwest Territories
Nunavut:Government Of Nunavut
请各高级法院有关部门照此办理。对美国、加拿大的送达,将汇票连同送达文书一并送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转递。对新加坡的送达,在文书送达后,按新方确定的送达费用支付,汇票经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转递。
请求送达的当事人可根据我院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法〔2003〕73号)的通知,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购所需外汇,办理有关汇票。
二、为更有效地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和与诉讼相关的材料,切实保护当事人诉讼程序上的各项权利,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边境地区的特点,进一步探索行之有效的送达方式。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除人身关系案件外,可以采取在边境口岸张贴公告的形式。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时,其他送达方式可以同时采用。
外交部领事司:
你司转来的我国驻纽约总领事馆“关于向我国公民和华人送达司法文书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向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外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和司发通〔1992〕093号《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已有明确规定,即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我国法院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司法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委托法院。
二、接到我国法院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的使、领馆发现委托法院有违反规定的送达程序或者司法文书的格式不规范、地址不详细等情况以致不能完成送达时,应备函说明原因,将司法文书及时退回原委托法院。
三、一方或双方居住在外国的中国公民就同一案件,不论其起诉案由如何,分别向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起诉,我国法院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审理,或者已经判决的案件,不发生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问题。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我国法院裁定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四、关于我驻纽约总领事馆请示函所提司法文书邮寄给当事人后,当事人未及时退回送达回证,应如何回复原委托法院问题,我们意见仍按外交部领事司领五函〔1991〕12号《关于送达司法文书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三、四、五的规定办理。对使、领馆在驻在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诉讼文书,经过一定时间(由使领馆根据具体情况掌握,如一个月内),送达回证、回执等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可以将情况写明函复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确定送达日期。
284.【涉外送达的方式】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执行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285.【自然人或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送达】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286.【诉讼代理人的送达】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本规范第284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287.【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的送达】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288.【留置送达】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289.【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290.【司法协助送达】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且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成员国的,人民法院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291.【司法协助送达不能】
按照司法协助协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
292.【公告送达】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范第284条第八项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293.【电子送达】
除司法协助、外交途径、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294.【多种方式送达及送达日期的确定】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295.【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296.【上级法院转递】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297.【涉外司法文书的翻译】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翻译件的,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翻译件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但应由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译文与原文一致。
22.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能否采用传真或者电子送达方式?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采取传真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采用传真送达或者电子送达方式方便、快捷,有助于人民法院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认为需要采用传真送达或者电子送达方式,且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也允许使用的,可以使用传真或者电子送达方式,但应当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到有关诉讼文书。
23.《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有哪些?
答:截至2003年年底,批准或者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者商事诉讼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的国家有:中国、美国、英国、埃及、丹麦、挪威、瑞典、芬兰、日本、比利时、土耳其、法国、加拿大、以色列、葡萄牙、卢森堡、荷兰、联邦德国、意大利、希腊、西班牙、博茨瓦纳、巴巴多斯、巴基斯坦、马拉维、塞舌尔、捷克、斯洛伐克、塞浦路斯、安提瓜与巴布达、瑞士、爱尔兰、委内瑞拉、斯里兰卡、巴哈马、科威特、圣马力诺、乌克兰、阿根廷、白俄罗斯、保加利亚、爱沙尼亚、韩国、斯洛文尼亚、俄罗斯、波兰、拉脱维亚、立陶宛、墨西哥。
24.如何按照《海牙送达公约》送达涉外商事诉讼文书?
答:根据最高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92年3月4日《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者商事诉讼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的要求,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者第三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者商事诉讼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达诉讼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因此,向成员国的公民或者第三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送达诉讼文书的途径是:有关中院→高院→最高法院→司法部→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或者有关中院→高院→最高法院→我国驻有关成员国使馆→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我国法院若向居住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者商事诉讼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诉讼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者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有关法院。因此,向成员国境内的我国公民送达诉讼文书的途径是:有关中院→高院→最高法院→司法部→我国驻成员国的使、领馆;或者有关中院→高院→最高法院→我国驻成员国的使、领馆。
25.诉讼文书的送达能否减少中间环节,由有关中院直接递送最高法院?
答:在目前情况下,仍应逐级递送。为提高送达效率,需要有关法院之间密切配合。一方面,有关中级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规定递交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其内容应当准确、无误;另一方面,有关高级法院在收到中级法院递交的诉讼文书后,应当及时、无迟延地将其转递最高法院。
26.我国与哪些国家签订了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
答:截至2003年年底,与我国缔结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有:法国、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泰国、保加利亚、摩洛哥、匈牙利、新加坡、突尼斯、阿根廷、土耳其、埃及、塞浦路斯、韩国、波兰、蒙古、罗马尼亚、古巴、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希腊、吉尔吉斯、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越南、老挝、立陶宛。
27.外交途径送达的前提是什么?如何进行?
答: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签订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协定,也不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根据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一般做法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
28.向诉讼代理人送达诉讼文书是否需要有关当事人的特别授权?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 第4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接收诉讼文书是诉讼代理人的基本义务,因此,只要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明确诉讼代理人无权接收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人民法院就可以通过诉讼代理人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
29.人民法院向《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的境外当事人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是否违反了《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
答:向境外当事人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并不违反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海牙送达公约》第1条规定:“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均应适用本公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当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时,便不再属于《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5项的规定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而不必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向国外送达。
30.人民法院能否向境外当事人在华设立的办事处送达诉讼文书?有关办事处拒绝签收的,能否留置送达?
答:境外当事人在我国设立的办事处在性质上是外国公司在华的代表机构,人民法院可以向境外当事人在我国设立的办事处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如果有关办事处拒绝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31.人民法院能否向境外当事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或者与境外当事人有商务代理关系的代理机构送达诉讼文书?可否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5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以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因此,境外当事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在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对于有商务代理关系的代理机构,也需要经过境外当事人明确授权才可以进行送达。如果未经授权,则不能向分公司或有商务代理关系的代理机构送达。至于留置送达,只能对有权接受诉讼文书的有关机构送达时方才适用。
32.如何对国外当事人进行邮寄送达?
答:邮寄送达方式必须适用于其所在国法律允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受送达人。特快专递是邮寄送达的方式之一。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行为来确认邮寄送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亦可视为已经合法送达。送达回证及邮局回执均没有退回,自邮寄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33.人民法院对于通过有关途径送达后长期没有回音的,能否视为已经送达而无需公告送达?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明确规定,通过公约、外交、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或者邮寄等途径不能送达的,应当进行公告送达。对于通过其他途径送达长期没有回音的,如果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有关情况能够合理地推断已经不能送达的,即可以公告送达。
34.公告送达应当如何进行?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 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对于涉外案件的外方当事人公告送达,应当通过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公告。
第八十条 海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二)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三)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
有关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也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
第八十一条 有义务接受法律文书的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经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视为送达。
六、关于送达
第五十三条 有关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的法律文书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
第五十四条 应当向被告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可以向被扣押的被告船舶的船长送达,但船长作为原告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
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