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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协助执行义务和执行联动机制

第一节 协助执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7年6月27日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九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001年4月28日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1月30日 法释〔2015〕5号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一)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

(二)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

(三)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

(四)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五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船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

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33.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4.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3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50.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51.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56.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2004年7月13日 法释〔2004〕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2004年11月4日 法释〔2004〕15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2月28日 法释〔2015〕6号

第一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最高人民法院 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停止对法院办案取证收费的函》的通知

1989年8月14日 法办〔1989〕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8月5日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对法院办案取证收费的函》,现转发给你们,以便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相关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停止对法院办案取证收费的函

1989年8月5日 工商政字〔1989〕第170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据最高人民法院反映,你局在法院因办案需要了解被告办理企业登记的情况时,向法院收取咨询费,这种做法不对。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个人收集和调取证据。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同于一般的业务咨询,不得对此搞“有偿服务”。希望你局立即停止这种收费。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2000年9月4日 法发〔2000〕21号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以及其他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办理查询事宜,不需办理签字手续,对于查询的情况,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查询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需要冻结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冻结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扣划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还应当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扣划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可以根据工作情况要求存款人开户的营业场所的上级机构责令该营业场所做好协助执行工作,但不得要求该上级机构协助执行。

二、人民法院要求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时,冻结、扣划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

三、对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金融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得再扣划应当协助执行的款项用以收贷收息;不得为被执行人隐匿、转移存款。违反此项规定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金融机构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当事人通风报信,致使当事人转移存款的,法院有权责令该金融机构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人民法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或查阅的有关资料,包括被执行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会计凭证、账簿、有关对账单等资料(含电脑储存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抄录、复制、照相,但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六、金融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到有关人民银行查询其在人民银行开户、存款情况的,有关人民银行应当协助查询。

七、人民法院在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情况时,只提供单位账户名称而未提供账号的,开户银行应当根据银发〔1997〕94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积极协助查询并书面告知。

八、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期限为十五日;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每次变更前,均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九、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十、有关人民法院在执行由两个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与仲裁、公证等有关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两份或者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需要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予以查询、冻结,但不得扣划。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就该两份或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上报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共同上级法院的最终协调意见办理。

十一、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4年2月10日 法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七、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四、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二十九、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

三十、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联合通知

2010年7月14日 法发〔2010〕27号

二、人民法院需要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被执行人注册地(身份证发证机关所在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当予以查询。

三、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由被执行人注册地(身份证发证机关所在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另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集中批量办理。

四、高级人民法院(另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汇总有关查询申请后,应当就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称(姓名、身份证号码)、注册地(身份证发证机关所在地)、执行法院、执行案号等事项填写《协助查询书》(见附件1),加盖高级人民法院(另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后于每周一上午(节假日顺延)安排专人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上述机构送交《协助查询书》(并附协助查询书的电子版光盘)。

五、人民银行上述机构接到高级人民法院(另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查询书》后,应当核查《协助查询书》的要素是否完备。经核查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根据查询结果如实填写《协助查询答复书》(见附件2)。并加盖人民银行公章或协助查询专用章。经核查《协助查询书》要素不完备的,人民银行上述机构不予查询,并及时通知相关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办公厅 关于印发《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12年3月7日 法办〔2012〕62号

五、执行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的问题

对登记机关根据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作出的变更、撤销等登记行为,利害关系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登记行为与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公司登记依据的生效裁判、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重新作出登记行为,登记机关拒绝办理,利害关系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多份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涉及同一登记事项且内容相互冲突,登记机关拒绝办理登记,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建议有关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依法妥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2014年10月10日 法〔2014〕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中央改革工商登记制度的决策部署,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决定,以及国务院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加强信息合作、规范人民法院执行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信息合作

1.各级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网络专线、电子政务平台等媒介,将双方业务信息系统对接,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现网络化执行与协助执行。

2.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人民法院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公示相关信息。

3.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地区,可以通过该系统办理协助事项。

有关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要求、电子文书要求、法律效力等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法释〔2013〕20号)执行。通过网络冻结、强制转让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原按照法释〔2013〕20号第九、十条等规定执行)的程序,按照本通知要求执行,但协助请求、结果反馈的方式由现场转变为通过网络操作。

4.未建成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司法协助窗口或者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办理协助执行事务。

5.各级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网络专线、电子政务平台等媒介,建立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刑事犯罪人员等信息交换机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作为加强市场信用监管的信息来源。

二、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

6.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应当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办理以下事项:

(1)查询有关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外投资,以及受处罚等情况及原始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公示的信息除外);

(2)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

(3)因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设置“司法协助”栏目,公开登载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

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时,应当制作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随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发布公示信息。

公示信息应当记载执行法院,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文号,被执行人姓名(名称),被冻结或转让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受让人,协助执行的时间等内容。

9.人民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冻结或者实体处分前,应当查询权属。

人民法院应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信息。需要进一步获取有关信息的,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

执行人员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时,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查询主体的姓名(名称)、查询内容,并记载执行依据、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10.人民法院对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业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公司章程中查明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可以冻结。

11.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向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

协助公示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姓名(名称),执行依据,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冻结期限,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12.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

1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

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有效的冻结解除的,轮候的冻结中,送达在先的自动生效。

14.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申请人申请续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次冻结期限届满三日前按照本通知第11条办理。续冻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续行冻结没有次数限制。

有效的冻结期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行冻结的,冻结的效力消灭。按照前款办理了续行冻结的,冻结效力延续,优先于轮候冻结。

15.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解除冻结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同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

人民法院通知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的程序,按照本通知第11条办理。

16.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完成变价等程序后,应当向受让人、被执行人或者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转让裁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并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要求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者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合法受让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到被执行人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东资格、持股比例等有特殊规定的,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前,应当进行审查,并确认该公司股东变更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上述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直接在业务系统中办理,不需要该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申请,并及时公示股东变更登记信息。公示后,该股东权利以公示信息确定。

17.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材料查询、摘抄、复制,但不得带走原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人民法院复制的书面材料应当核对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电子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条件的,应当提供。

对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法协助的事项,人民法院要求出具书面说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

1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案外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或者行政复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存在错误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9.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通知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冻结到期日在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冻结信息公示。公示后续行冻结的,按照本通知第11条办理。

冻结到期日在2014年3月1日以后、2014年11月30日前,人民法院送达了续行冻结通知书的,续行冻结有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公示续行冻结信息。

人民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冻结未设定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冻结信息公示。从公示之日起满两年,人民法院未续行冻结的,冻结的效力消灭。

各高级人民法院与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实施办法。对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附件:主要文书参考样式(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银行擅自划拨法院已冻结的款项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1989年3月26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经〔1986〕第03号关于对银行擅自划拨已冻结款项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的规定,银行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已被冻结款项的解决,应以人民法院的通知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只有超过六个月冻结期限,法院未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才视为自动撤销冻结。南宁市常乐贸易公司的银行存款于1985年6月27日被法院依法冻结。据你院来文所述,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于1985年12月18日到工商银行南宁市支行民生路信用部要求划拨被冻结的款项时,该款已被民生路信用部扣划抵还其贷款。民生路信用部的行为,显属违反《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通知的规定,应责成信用部将款追回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直接人员追究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研究室 关于对有义务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协助予以罚款后又拒不执行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1993年9月27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研字〔1993〕第1号《关于对罚款决定书拒不执行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裁定,通知有关银行协助执行划拨被告在银行的存款,而银行拒不划拨的,人民法院可对该银行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并可向同级政府的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被处罚人拒不履行罚款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执行中,被处罚人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对被处罚人或对有上述行为的被处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三亚市城乡建设土地开发总公司将有关款项缴付给公安机关其是否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5年12月7日 法函〔1995〕15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5〕93号和沪高法〔1995〕122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上海南和工业公司(下称南和公司)诉天津万行企业总公司(下称万行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时,以万行公司在海南省三亚市城乡建设土地开发总公司(下称三亚开发公司)存有用于房地产开发的900万元款项为由,作出了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向三亚开发公司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亚开发公司亦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盖章。但是,闵行区人民法院并未冻结三亚开发公司相应的银行账户存款,也未向有关金融机构送达法律文书。1994年2月26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处以“此款为万行公司诈骗款”为由,将万行公司存于三亚开发公司的900万元款项支付给山西铁路局875万元,支付给海南省国际经济与法律事务总公司25万元。1994年5月11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向三亚市河西信用社出具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办理扣划三亚开发公司账户存款400万元并冻结人民币500万元。我们认为,闵行区人民法院在万行公司存于三亚开发公司的900万元款项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支付给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再次扣划并冻结三亚开发公司的款项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亚开发公司对南和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能否自行解冻的请示的答复

1997年1月20日 法经〔1997〕32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研〔1996〕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加以妨碍。人民法院在完成对财产冻结手续后,银行如发现被冻结的户名与账号不符时,应主动向法院提出存在的问题,由法院更正,而不能自行解冻;如因自行解冻不当造成损失,应视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如何协助执行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函》的答复意见

2000年1月28日 〔2000〕法知字第3号函

国家知识产权局:

贵局《关于如何协助执行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函》收悉。经研究,对有关问题的意见如下:

一、专利权作为无形财产,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对象。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写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财产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贵局有义务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财产保全的裁定。

二、贵局来函中提出的具体意见第二条中拟要求人民法院提交“中止程序请求书”似有不妥。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贵局即承担了协助执行的义务,在财产保全期间应当确保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不发生变更。在此前提下,贵局可以依据《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程序,并根据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具体事项,自行决定中止有关专利程序。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出质的专利权也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质权人有优先受偿权。至于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则不影响专利权人的权利状态,也可以采取财产保全。

四、贵局协助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的期限为6个月,到期可以续延。如到期未续延,该财产保全即自动解除。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收取查询费为由拒绝人民法院无偿查询企业登记档案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民事制裁的复函

2000年6月29日 法函〔2000〕43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甘经他字第180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收取查询费为由拒绝人民法院无偿查询企业登记档案,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民事制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省在请示中反映,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向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某一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时,该局依内部规定,以法院未交查询费为由,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妨碍了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对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两万元的决定。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你院就《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收到查询费为由拒绝人民法院无偿查询企业登记档案,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民事制裁的问题》,向我院请示。我院就此问题征求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意见,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工商企字〔2000〕第81号《关于修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十条的通知》,对工商企字〔1996〕第398号《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进行了修改。第十条第一款改为:“查询、复制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人应当交纳查询费、复制费。公、检、法、纪检监察、国家安全机关查询档案资料不交费。”

我们认为,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对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两万元的决定是正确的。但是鉴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于2000年4月29日,修改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有关规定,故建议你院撤销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张中法执法罚字第01号罚款决定书,并及时与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好协调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

2000年7月13日 〔2000〕执他字第1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苏法执他字第15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就新疆高院《关于执行我院〔1999〕新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而义务协助单位持不同意见要求协调的报告》的复函

2000年9月4日 〔2000〕执协字第3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新执字第35—2号《关于执行我院〔1999〕新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而义务协助单位持不同意见要求协调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北京三峡兴业商贸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湖滨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以张朝钧在湖滨支行的人民币240万元存款作担保,并将存单交给湖滨支行作质押,取得湖滨支行开出的金额为人民币2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以下简称西湖支行)依据此银行承兑汇票依法办理了贴现手续,支付了对价款,同时成为此银行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该汇票到期日,承兑行湖滨支行应无条件向西湖支行支付此笔票据款项。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湖滨支行对张朝钧出质的人民币240万元存单享有质权。故你院〔1999〕新执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湖滨支行享有质权的存款人民币240万元及相应利息、裁定“终止执行”西湖支行合法持有的VIV03784522号银行承兑汇票是错误的。请你院在接到此件后,十日内撤销〔1999〕新执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工作办公室 关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退税款,税务机关又不协助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2000年12月19日 〔2000〕执他字第3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津高法执请字第32号《关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退税款,税务机关又不协助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出口退税款,须经出口企业申请,由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通过银行办理退税款事项。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出口企业拒不办理申报手续及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机关拒不协助,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103条 的有关规定分别追究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工作办公室 关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社赔偿一案的函

2001年9月27日 〔2001〕执协字第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函〔2001〕1号《关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干警在江西省鹰潭市执行受阻的情况报告》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明传〔2001〕160号《关于请求协调处理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社赔偿一案的报告》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法执他字(一)第17号《关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赴江西鹰潭执行案件情况的报告》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山东巨野国家粮食储备库与山东菏泽地区粮食转运站分别诉江西皓玉面粉有限公司购销小麦欠款纠纷一案,经菏泽中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共计判令江西皓玉面粉股份有限公司偿付两原告175.8万余元。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菏泽市中院于2000年9月21日上午对皓玉公司在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月湖信用社)所开设账户上的150余万元存款采取冻结、划拨措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该信用社主任拒绝签字办理。执行人员在做工作无效的情况下,依法留置送达了扣划上述款项的法律文书。当日下午,菏泽市中院执行人员再次到该信用社,遭到皓玉公司240余名职工围攻辱骂和殴打,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23个小时。执行干警在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案件卷宗面临毁失的情况下,被迫写了解除冻结存款的便函。月湖信用社随即协助皓玉公司将冻结款项全部提走。菏泽市中院于2000年10月1日作出责令该信用社在其非法转移款项的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裁定,并委托鹰潭市中院送达。

我们认为,月湖信用社作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单位,在菏泽中院对冻结的150万元执行款发出扣划通知后,本应立即协助扣划,但该信用社拒不配合,导致在发生暴力抗拒事件后使该项执行款流失;菏泽中院执行人员在生命、卷宗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写下的解除冻结款项的便函,不是菏泽中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月湖信用社妨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情节严重,菏泽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37条之规定,裁定月湖信用社在流失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接函后,请江西高院协助山东法院依法执行。执行中如有新的情况发生,请及时报告我院。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对海关总署《关于请求明确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法律效力的函》的答复

2002年11月7日 法函〔2002〕87号

海关总署:

你署署法函〔2002〕442号《关于请求明确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法律效力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包括对他人侵权行为的追究。在实践中,当事人也可能会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或者其他原因放弃侵权抗辩或者侵权认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与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并不矛盾。在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调解书中不对有关行为的侵权性质作出明确认定。

本案民事调解书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并在对有关事实无争议的基础上达成的对有关行为的责任和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民事调解书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该生效司法文书。

如涉及对该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的理解问题,应当由采取扣留措施的海关向出具该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进行了解或请求该人民法院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办公室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0万元提出异议一案的处理意见

2003年5月13日 〔2000〕执监字第346—2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陕西工行)对你院强制执行该行2000万元人民币提出异议一案,本院已审查完毕,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基本事实

1996年初,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分别审理了西安证券公司诉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潜江市城市信用社、海南省证券公司、海南省三亚市国债券经营有限公司、海南省东方八所城市信用社等五起国债回购纠纷案件。1996年8月12日、8月23日,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和五被告的证明,陕西高院分别作出〔1996〕陕经初字第23、24、25、26、3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五被告交存在西安证券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西交中心)总面值为1330万元、到期兑现值为1908余万元及利息的国债券。1996年9月至1997年1月,陕西高院对上述五案依法分别作出判决书、调解书,确认五被告应分别退还原告购券款及利息。在此期间,西交中心曾提出对上述国债券享有质押权的异议,经陕西高院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并予书面驳回。上述五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陕西高院向西交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西交中心以国债券不存在为由拒不协助执行。陕西高院遂以西交中心擅自处分法院冻结财产且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追回为由,于1998年6月19日裁定冻结了西交中心在陕西工行营业部273033—38账户上的存款2000万元人民币。后陕西高院裁定扣划上述款项时,发现该账户已于1998年7月10日销户,冻结款项全部流失。因陕西工行擅自解冻行为造成法院冻结款项流失,陕西高院责令陕西工行在限期内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并拟强制执行陕西工行已追回的2000万元款项。对此陕西工行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监督陕西高院的执行行为。

二、相关法院和当事人的意见和理由

陕西高院认为,西交中心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法人,无权以债权债务主体的身份直接进行交易,故其对铺底券(国债券)享有的质押权因其进行国债回购交易行为本身违法而无效。券商欠西交中心的债务只能是佣金和有关费用,如因此以券商交存的铺底券作为质押物应有明确的约定,故西交中心关于对国债券享有质押权的异议不成立。西交中心擅自处分法院冻结的国债券且在限期内未能追回,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冻结西交中心在陕西工行营业部273033—38账户内的存款合法有效,并未超标的冻结。西交中心在存续期间进行了大量的自营业务,273033—38账户是混合账户,该账户上的资金既包括证券清算资金,也有西交中心的自营资金。该院冻结的2000万元并未超出西交中心的自营资金部分。陕西工行擅自解冻法院冻结账户内的款项,已按照要求追回,应以该款承担相应的责任。

陕西工行认为,西交中心在该行开立的273033—38账户是证券交易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均是股民保证金,陕西高院冻结该账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影响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三、分析意见

本院认为,陕西高院对五被告人寄存在西交中心的国债券实施查封时,除海南省证券公司外,其余四被告人在西交中心均实际存有与查封数额相等的国债券实物。陕西高院未对海南省证券公司的300万元国债券实物是否存在进行核实确有失误,故对该笔300万元国债券的查封效力不予认可。对其余四被告人交存的国债券查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查封效力应予维持。陕西高院驳回西交中心对国债券享有质押权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西交中心作为协助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并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的国债券,且在限期内不能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西高院冻结西交中心的银行存款合法有效。陕西工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273033—38账户为股民保证金账户,亦不足以证明该账户上的资金全部为股民保证金。陕西工行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将273033—38账户销户致使该账户内的资金流失,是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款项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的规定,应在转移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处理结论

陕西工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接到本函后陕西高院可恢复执行,但应按照有效查封保全的国债券价值重新核对应执行的数额后,在已冻结的20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依法执行,并将落实情况于1个月内报告我院。

【附:案例评析】
金融机构及协助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物应承担责任的认定与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西交中心的性质、章程和业务范围,该中心只是提供与证券投资者进场交易有关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其本身并不能进行证券交易。投资者向证券交易中心交纳的铺底券具有担保的性质和功能,类似于担保法中的权利质押。不同之处在于,铺底券作为担保物处分时,担保的对象即债权人是不特定的,行使担保物处分权的是证券交易中心。当约定的情况出现时,证券交易中心可以将铺底券交付给投资者的债权人,用以清偿投资者的债务。本案中被告作为交易中心的会员交存的国债券可视为货币的等价物,交易中心为减低交易风险,规定证券投资者在进场交易时必须交纳一笔费用,以保证清算的顺利进行,并不违反有关规定。但是,投资者对国债券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交易中心,国债券仍是属于证券投资者的。交易中心所享有的权利,只是在投资者的交易金额不足清算时,用国债券本身或其具有的价值清偿投资者的债务。此时的债权人是不特定的,但只能是投资者的债权人,而不是交易中心本身。本案中的原告恰恰是被告券商的债权人,产生的纠纷也是国债回购纠纷,法院在审理期间已对属于被告所有的国债券进行了查封,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在无其他债权人对国债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当然有权取得国债券实物或相应的价款。西交中心的异议实质是主张自己是铺底券的质押权人。但是,如果西交中心因进行了自营交易而产生与证券投资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并因此主张对铺底券的优先受偿权,则违反了当时证券市场的有关规定且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在券商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未得清偿前,不应首先保护西交中心违法自营的利益。换句话说,西交中心并不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如果西交中心主张的质押优先受偿权不是因直接交易而产生,则因为铺底券本身具有的性质和功能,应首先用于清偿证券投资者的债务,故西交中心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陕西工行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账户的开户申请书上并未注明资金性质,且与西交中心工商登记档案上的开户银行和账户不符,故开户申请书不能证明该账户是股民保证金账户。陕西省人民银行提供的关于该账户性质的证明,因该行是西交中心的开办单位,与本案有实际的利害关系,且不是开户行,故不足以证明该账户的性质。因此,只能从资金流转情况综合分析判断该账户上的资金是否为股民保证金性质的资金。经审计,本着有利于异议人的原则,只要是从该账户直接划转给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及各家券商的资金,均认定为是股民保证金。但有三笔资金却划到了西交中心清算部在陕西省人行营业部的账户上,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明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该账户内的资金全部是股民保证金。

所以,最终确认西交中心关于对国债券享有质押权的理由不成立,陕西工行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73033—38账户是股民保证金账户,也无证据证明该账户在销户前划出的资金全部是股民保证金。其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应依法履行协助查封和执行的义务。西交中心、陕西工行两异议人作为协助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且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且未能追回,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陕西高院裁定西交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定书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102、221、228条 的规定,因上述条款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协助执行人配合工作及其不配合时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并未明确规定协助执行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适用该3条作为确定协助执行人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正确。由于陕西高院作出执行裁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已经生效,本案当时尚处于执行过程,因此可以适用《执行规定》的有关条款裁定协助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除《执行规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法函〔1995〕51号)、《关于信用社擅自解冻被执行人存款造成款项流失能否要求该信用社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问题的复函》(法函〔1996〕96号),均明确了协助执行人非法转移或擅自解冻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原则,对该两个复函的精神也可以比照适用。

评析意见:

本案的实际意义,是确立了协助执行人或第三人违反人民法院有关执行通知、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将法院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转移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实体责任的原则。本案中的西交中心和陕西工行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换句话说,他们是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负有一定义务的人。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为申请人(权利人)的利益而间接或直接地控制、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已被剥夺。在协助执行人或第三人协助人民法院保管该财产时,他是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或委托而占有该财产,直接对人民法院和权利人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而不是对被执行人负责。如果他擅自转移该财产(不论其是否协助被执行人转移),既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又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益,除应承担程序法上的妨害执行的责任外,还应承担实体法上的赔偿责任。按照新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这种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5月法函〔1995〕51号复函中,对信用社擅自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提出了明确意见:任何金融机构都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有关单位的账户,成都市新华东路信用社在案件当事人的存款账户被冻结期间与被冻结账户的当事人串通,转走应入被冻结账户的款项,非法将资金转移,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其行为是违法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信用社应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什邡县法院对其处罚是正确的。同时,由于信用社的行为还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信用社亦应在被转移的款项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可以说,协助执行人和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承担的是实体责任,但却是由于程序上的原因而引起的。这是由法院在执行中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上就是法院发出的命令,协助执行人必须听从。被通知冻结的财产或交付的财产,实际上处于法院的特殊保护之下,此时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就寄托在有关财产之上,协助执行人擅自转移该财产就产生了上述的双重责任,即妨害执行的责任和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赔偿责任。

至于追究协助执行人赔偿责任的程序,首先应责令转移财产的协助执行人追回财产,其次是在不能追回的情况下裁定其承担责任。关于责令追回的形式,在执行时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采取适当的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办公室 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2003年6月14日 〔2002〕执他字第1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案外人沛县城镇郝小楼村村委员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做出了查封冻结盐城金海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财产的裁定,并向沛县城镇郝小楼村村委会(下称村委会)发出了冻结建筑公司对村委会的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你院〔2001〕苏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建筑公司对村委会的债权时,徐州中院对该债权的冻结尚未逾期,仍然有效,因此村委会不得就该债权向建筑公司支付。如果村委会在收到上述调解书后,擅自向建筑公司支付,致使徐州中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则除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的规定,对村委会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外,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村委会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附:案例评析】
关于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的请示与答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0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裁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村委会后,接受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村委会未协助法院执行,却履行了到期债务,应在其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适用《执行规定》第37条,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103条 的规定,对村委会不协助执行的行为进行制裁处理。对于已向债务人履行的到期债权,由于缺少其承担实体义务的法律规定,故不能要求其承担实体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村委会是本案被执行人盐城建筑公司的到期债务人,对其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应当按照《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了以下处理意见:徐州中院在诉讼中做出了查封冻结盐城建筑公司财产的裁定,并向村委会发出了冻结盐城建筑公司对村委会的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江苏高院〔2001〕苏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盐城建筑公司对村委会的债权时,徐州中院对该债权的冻结尚未逾期,仍然有效,因此村委会不得就该债权向盐城建筑公司支付。如果村委会在收到上调解书后,擅自向盐城建筑公司支付,致使徐州中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则除可以根据《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除对村委会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外,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责令村委会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意见:

一、本案如何适用《民诉法》的问题

本案如何适用《民诉法》涉及到两个问题。

一是应适用《民诉法》哪一条规定处理本案;二是本案是否只能适用《民诉法》对村委会进行制裁,而不能让其承担实体法上的责任问题。

《民诉法》第103条适用的对象主要是针对有义务协助法院调查、执行而拒绝协助执行的部门。有义务协助执行的部门可以是特定的、经常性的需要协助法院执行的部门,比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被执行人的工资发放单位等,也可以是人民法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其他部门,如本案中的村委会。《民诉法》第103条规定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责任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并可以予以罚款。《民诉法》第102条适用的对象则比较宽泛,包括诉讼或执行中具有妨碍司法、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从相应的处罚措施来讲,《民诉法》第102条处罚比《民诉法》第103条重。《民诉法》第102条除可以罚款外,也可以拘留;构成犯罪的,还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村委会将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擅自处分,拒不协助法院执行,适用《民诉法》第103条也是可以的。但是,如果从另一个角度看,村委会不仅妨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而且具有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适用《民诉法》第102条似更适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适用《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对这类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可以按照《民诉法》第102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至于本案是否只能适用《民诉法》对村委会进行制裁,而不能让其承担实体法上的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只能适用《民诉法》令其承担妨碍执行的责任。不能让村委会承担实体义务的理由是把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分开进行考虑的。本案村委会是协助执行人,其对盐城建筑公司履行了人民法院禁止其履行的债务。这种行为既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也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益,除要其承担程序法上的妨害执行的责任的同时,也要承担实体上的赔偿责任,应该适用另外的法律规定,这就是《执行规定》。《执行规定》第33条、第37条、第44条以及第67条都是对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擅自处分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的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实体责任的具体规定。

二、关于村委会承担实体责任的法律依据

《执行规定》第44条规定,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徐州中院在诉讼中做出了查封冻结盐城建筑公司财产的裁定,并向村委会发出了冻结盐城建筑公司对村委会的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了冻结债权期限为一年。徐州中院发出通知时,村委会对盐城建筑公司的债务还没有到期。债务到期后,徐州中院对该债权的冻结尚未逾期,仍然有效。因此,村委会不得就该债权自行向盐城建筑公司支付。另外,村委会在收到徐州中院冻结盐城建筑公司债权的通知后,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该债权也是认可的。随后,江苏高院的调解书也确认了村委会与盐城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徐州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合法有效的,村委会应当协助执行。对不协助执行,擅自处分已被查封、冻结财产的,可以依照《执行规定》第44条关于“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需要说明一点,制定《执行规定》时,第44条并不是针对债权的,而是针对当事人和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动产和不动产的。但其将动产和不动产表述为“财产”,独立地看这一条,也可以理解为针对所有财产,而且条文中的“其他人”也涵盖协助执行人。因此,依照《执行规定》第44条责令村委会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

《执行规定》第37条与第44条都是对协助执行人违反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承担实体责任的规定。但《执行规定》第37条特指被执行人的工资发放单位不协助法院扣留被执行人收入时,对协助执行人的处罚措施。虽然《执行规定》第37条和第44条规定协助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对其的处罚结果是一致的,但具体到本案适用《执行规定》第44条更合适。

三、关于到期债权的法律适用

江苏高院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第61条先向村委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不能适用《执行规定》第37条直接追究其擅自处分人民法院冻结财产的责任。笔者对此种观点表示理解,但本案在人民法院还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时,问题就已经出了。因此,处理本案不能完全套用有关到期债权的规定。根据本案案情分析,盐城建筑公司对村委会的未到期债权,经过江苏高院二审调解生效,即为到期债权。徐州中院可依据《执行规定》第61条的规定向村委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要求村委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徐州一中百货商店履行其对被执行人盐城建筑公司所负的债务,并不得向盐城建筑公司清偿。如果徐州中院向村委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其仍然向盐城建筑公司履行债务,则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第67条关于对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定进行处理。但是,本案在执行中,徐州中院未向村委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盐城建筑公司对村委会的到期债权仍处于保全冻结状态,案件尚未进人履行到期债务的程序,故可以不按照到期债权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工作办公室 关于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5〕400号《关于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为执行民事裁定书而出具的具体法律手续,应当与民事裁定书同时使用。当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裁定书为准。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如果发现协助执行通知书有错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规定的精神,及时作出纠正,纠正文书应送达协助执行单位及相关当事人。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的答复

〔2006〕执监字第115—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发证券)执行异议一案,你院〔2006〕粤高法执督字第259、271号之一号报告已收悉。经厂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审查意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下称越秀区法院)的扣划裁定先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法院的冻结裁定送达协助义务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扣划裁定具有控制财产的效力,可以对抗其他法院后续的执行措施,不因协助义务人的不予协助行为而失去其对拟扣划财产的约束力。广发证券两营业部在未经在先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却协助在后的法院扣划同一笔款项,越秀区法院因此认定广发证券两营业部擅自解冻并无不当,在不能追回有关款项的情况下裁定其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此复。

协助执行义务人在诉讼保全时没有提出异议,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应否支持?

问题:张某在诉前申请对被告天林公司缴存在甲市宏达公司的300万元质量保证金进行保全,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向宏达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宏达公司在保全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法院判决天林公司偿还张某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法院要求扣划天林公司在宏达公司的质量保证金300万元,宏达公司称该笔质量保证金实际上只有100万元,只愿意在10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协助,此时距法院保全已达6个月。由于天林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以宏达公司擅自处分冻结的财产为由,裁定其在200万元范围内向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宏达公司以法院的裁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由,要求撤销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定。请问宏达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吗?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宏达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协助义务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不光牵涉到法律问题,实际上还有技术问题。由于债务人在第三人处是否有财产、财产数额是多少等等信息完全由债务人和协助义务人掌握,执行法院、债权人与协助义务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所以,在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助义务人必须及时提出异议,以便债权人寻找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协助义务人不及时提出异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解释精神,则自有关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送达协助人时,就对协助义务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从法律上应当视为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确实有财产。本案中,由于宏达公司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导致债权人张某丧失保全债务人其他财产的机会,并最终导致张某的债权不能受偿。所以,不论宏达公司的陈述是否属实,宏达公司都应当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法院的财产保全为公法行为,债权人无法通过普通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只能由执行法院裁定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可否对协助执行人采取搜查措施?

问题:在我院执行姜某一案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线索,称姜某在A公司的收入可能未全部支取,要求对这部分财产依法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到A公司调查取证,而其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请问,为了获取证据,法院可否对A公司进行搜查?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3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其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搜查。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搜查措施的条件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故意隐匿财产或拒绝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本案中,A公司只是协助执行人,不是被执行人。因此,在A公司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对其进行搜查。人民法院如认为姜某在A公司尚有收入未支取的,应作出裁定,向A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A公司不予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第103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37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2年1月15日 银发〔2002〕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储汇局、总行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

为规范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和扣划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行为,现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请各金融机构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翻印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财务公司。

附件:
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和扣划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协助查询、冻结、扣划”是指金融机构依法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行为。

协助查询是指金融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查询的要求,将单位或个人存款的金额、币种以及其他存款信息告知有权机关的行为。

协助冻结是指金融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冻结的要求,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单位或个人提取其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的行为。

协助扣划是指金融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扣划的要求,将单位或个人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资金划拨到指定账户上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等。

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存款,应当在存款人开户的营业分支机构具体办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有权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政策法规的明确规定,有权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详见附表)。

第五条 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不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协助工作,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其营业机构确定专职部门或专职人员,负责接待要求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的有权机关,及时处理协助事宜,并注意保守国家秘密。

第八条 办理协助查询业务时,经办人员应当核实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以及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含,下同)机构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第九条 办理协助冻结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以下证件和法律文书:

(一)有权机关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

(二)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机构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冻结存款裁定书、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冻结存款决定书。

第十条 办理协助扣划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以下证件和法律文书:

(一)有权机关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

(二)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机构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三)有关生效法律文书或行政机关的有关决定书。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协助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存款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需被冻结或扣划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开户金融机构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

(二)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义务人应与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上的义务人相同;

(三)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冻结或扣划金额应当是确定的。如发现缺少应附的法律文书,以及法律文书有关内容与“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应说明原因,退回“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或所附的法律文书。

有权机关对个人存款户不能提供账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有权机关提供该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其他足以确定该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内控制度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工作的登记制度。

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查询、冻结和扣划手续时,应对下列情况进行登记:有权机关名称,执法人员姓名和证件号码,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姓名,被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时间和金额,相关法律文书名称及文号,协助结果等。

登记表应当在协助办理查询、冻结、扣划手续时填写,并由有权机关执法人员和金融机构经办人签字。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表,并严格保守有关国家秘密。

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存款,涉及内控制度中的核实、授权和审批工作时,应当严格按内控制度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拖延推诿。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有权机关办理查询、冻结和扣划手续完备的,应当认真协助办理。在接到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后,不得再扣划应当协助执行的款项用于收贷收息,不得向被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通风报信,帮助隐匿或转移存款。

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查询手续后,有权机关要求予以保密的,金融机构应当保守秘密。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冻结、扣划存款手续后,根据业务需要可以通知存款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的资料应限于存款资料,包括被查询单位或个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资料。对上述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权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抄录、复制、照相,但不得带走原件。

金融机构协助复制存款资料等支付了成本费用的,可以按相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有权机关在查询单位存款情况时,只提供被查询单位名称而未提供账号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账户管理档案积极协助查询,没有所查询的账户的,应如实告知有权机关。

第十六条 冻结单位或个人存款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期满后可以续冻。有权机关应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续冻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措施。

第十七条 有权机关要求对已冻结的存款再行冻结的,金融机构不予办理并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在冻结期限内,只有在原作出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作出解冻决定并出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才能对已经冻结的存款予以解冻。被冻结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对冻结提出异议的,金融机构应告知其与作出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联系,在存款冻结期限内金融机构不得自行解冻。

第十九条 有权机关在冻结、解冻工作中发生错误,其上级机关直接作出变更决定或裁定的,金融机构接到变更决定书或裁定书后,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协助扣划时,应当将扣划的存款直接划入有权机关指定的账户。有权机关要求提取现金的,金融机构不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与解除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均应由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依法送达,金融机构不接受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以外的人员代为送达的上述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同一单位或个人的同一笔存款采取冻结或扣划措施时,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有权机关办理冻结、扣划手续。

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的具体措施有争议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争议机关协商后的意见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节 执行联动机制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 中央政法委员会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务院法制工作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监察部 司法部民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银监会 中国证监会 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0年7月7日 法发〔2010〕15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指示精神,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社会各界协作配合的执行工作新格局,建立健全解决执行难问题长效机制,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现就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在执行工作中发现的党员、行政监察对象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和违反规定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必要时,应当立案调查。对于党员、行政监察对象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或者违反规定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以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通过群众信访举报、干部考察考核等多种途径,及时了解和掌握党员、公务员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以及非法干预、妨害执行等情况,对有上述问题的党员、公务员,通过诫勉谈话、函询等形式,督促其及时改正。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非法干预或妨碍执行的党员、公务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各界树立诚信意识,形成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良好风尚;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增强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配合人民法院建立被执行人公示制度,及时将人民法院委托公布的被执行人名单以及其他于扰、阻碍执行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四条 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将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重视和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被执行人特别是特殊主体履行债务情况、有关部门依法协助执行的情况、执行救助基金的落实情况等,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建立健全基层协助执行网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配合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

第五条 检察机关应当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其他妨害执行构成犯罪的人员,及时依法从严进行追诉;依法查处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渎职侵权、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和其他妨害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在接到人民法院通报后立即出警,依法处置。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户籍信息、下落,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需要拘留、拘传的被执行人的,及时向人民法院通报情况;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决定拘留的人员,及时予以收押。协助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车辆查封、扣押和转移登记等手续;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等财产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有关政府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发现有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规定不适当等情形,不利于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的,应当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特别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救助工作。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有关工程项目的立项情况及相关资料;对被执行人正在申请办理的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协调有关部门和地方,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觉性。对各级领导干部加强依法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观念教育,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思想。对监狱、劳教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指导律师、公证人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做好当事人工作,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监狱、劳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服刑、劳教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及时查询有关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及相关权属等登记情况,协助人民法院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的查封、预查封和轮候查封登记,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及时查询有关房屋权属登记、变更、抵押等情况,协助人民法院及时办理房屋查封、预查封和轮候查封及转移登记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轮候查封的人民法院违法要求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依法不予办理。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依法予以办理。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供必要的经批准的规划文件和规划图纸等资料。被执行人正在申请办理涉案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将房地产、建筑企业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情况,记入房地产和建筑市场信用档案,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对拖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制裁措施。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将人民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十四条 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当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依法及时办理存款的冻结、轮候冻结和扣划等事宜。对金融机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制定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申请贷款进行必要限制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应当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将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作为审批贷款时的考量因素。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涉及金融债权的,可以采取不开新户、不发放新贷款、不办理对外支付等制裁措施。

第十五条 证券监管部门应当监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督促作为被执行人的证券公司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提供被执行人的纳税情况等相关信息;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退税金额及退税时间等情况。被执行人不缴、少缴税款的,请求法院依照法定清偿顺序追缴税款,并按照税款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对申请注销登记的企业,严格执行清算制度,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逐步将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录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系统。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案件的有关信息及时、全面、准确地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有关部门的信息系统实现链接,为执行联动机制的顺利运行提供基础数据信息。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联动措施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司法建议函等法律文书,并送达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协助采取执行联动措施。有关协助执行部门不应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建议函等进行实体审查。对人民法院请求采取的执行联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拒绝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执行联动措施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解除相应措施。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执行联动措施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执行联动机制的建立和有效运行,成立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有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等有关部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执行联动机制建立和运行中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工作。

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执行联动机制运行中的联络工作。

各地应成立相应的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各级政法委员会牵头,定期、不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研究解决执行联动机制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执行联动机制顺利运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不依照本意见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或者报请执行联动机制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本意见贯彻执行,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9年7月17日 法发〔2009〕43号

二、加快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

(一)建立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组织排查和清理阻碍执行的地方性规定和文件,解决执行工作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法院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督促查处党政部门、领导干部非法干预执行或特殊主体阻碍、抗拒执行的违法违纪行为,协调处理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或暴力抗法事件、重大执行信访案件;组织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对各类重点执行案件实行挂牌督办;对政府机关、国有企业等特殊主体案件,研究解决办法。重大执行事项经联席会讨论作出决定或形成会议纪要后,交由相关部门负责落实,落实情况纳入综合治理考核范围。

(二)加快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努力争取党委的支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解决执行难问题。要在制度上明确与执行工作相关的党政管理部门,包括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新闻宣传、综合治理、检察、公安、政府法制、财政、民政、发展和改革、司法行政、国土资源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证券监管等部门在执行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开展有关工作。要建设好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执行案件信息与其他部门信用信息的共享,并通过信用惩戒手段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义务。

(三)实施严格的执行工作考评机制。要完善和细化现有的执行工作考核体系,科学设定执行标的到位率、执行申诉率、执行结案率、执行结案合格率、自行履行率等指标,合理分配考核分值,建立规范有效的考核评价机制。考核由各级人民法院在辖区范围内定期、统一进行,考核结果实行公开排位,并建立末位情况分析制、报告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实行执行案件质量评查和超期限分析制度,将执行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纳入质效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执行人员考评机制,建立质效档案,并将其作为考评定级、提职提级、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要规定科学的结案标准,建立严格的无财产案件的程序终结制度,并作结案统计。建立上级法院执行局和本院质效管理部门对执行错案和瑕疵案件的分析和责任倒查制度。上级法院撤销或改变下级法院裁定或决定时,要附带对案件进行责任分析。本院质效管理部门发现执行案件存在问题的,也要进行责任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

2012年2月10日 法发〔2012〕3号

12.继续加大金融案件执行力度。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和部署下,继续通过集中时间、集中力量、统一调度、强化力度等多种方式,有计划地开展金融案件专项执行活动。在必要时,要在各级党委领导下,各级政府支持下,通过执行联动机制,加大金融案件的执行力度,确保金融案件的顺利执行。要妥善运用诸如以资产使用权抵债、资产抵债返租、企业整体承包经营、债权转股权以及托管等执行方式,努力解决难以执行的金融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

2012年4月10日 法〔2012〕116号

14.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建立健全党委政法委组织协调、人民法院主办、有关部门联动、社会各界参与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加强执行法院之间、执行法院与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联动,积极促成执行和解,促进执行案件的协调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

2012年11月28日 法〔2012〕289号

五、做好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

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新增加了一些需要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沟通、配合的制度。各高级人民法院要与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层面的沟通协调,建立完善相应工作机制,确保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的贯彻实施。一要与财政部门进行沟通,为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先行垫付证人出庭费用及误工损失等工作做好准备;二要与统计部门进行沟通,为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做好准备;三要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协调,为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有关检察建议和执行法律监督等制度做好准备;四要与协助执行的相关单位进行沟通,继续完善执行联动机制,为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有关协助执行制度做好准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

2013年9月6日 法发〔2013〕9号

33.深化执行制度机制改革。建立统一管理、统一协调、分权制约的执行模式,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创新执行工作方式,完善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强化落实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用足用好强制执行措施,有效运用各种手段制裁抗拒执行或规避执行的行为。加快执行信息化建设,推动执行案件信息共享,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开制度,并将该名单与社会征信体系对接。加强执行规范化建设,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促进处理执行异议、复议和涉执行审判工作的专业化。进一步完善执行考评机制,加大对消极执行、违法执行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络执行查控和联合信用 惩戒工作的意见

2014年10月24日 法〔2014〕2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维护司法权威,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人民法院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络执行查控和联合信用惩戒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和支持各级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网络信息化方式,开展执行与协助执行、联合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等工作。

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人民法院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存款和其他金融资产信息,办理其他协助事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推进电子信息化建设,协助人民法院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

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督促指导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网络执行查控工作,及时准确反馈办理结果;鼓励和支持开发批量自动查控功能,实现查询数据的准确和高效。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和支持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完备法律手续、保证资金安全的情况下,逐步通过网络实施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尚未与人民法院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或者协助事项不能通过网络办理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现场办理。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人民法院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为基础,建立全国网络执行查控机制。

全国网络执行查控机制建设主要采取两种模式。一是“总对总”联网,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专网通道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网络对接。各级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施查控。二是“点对点”联网,即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当地银监局金融专网通道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省级分行网络对接。本地人民法院通过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实施本地查控,外地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中转接入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实施查控。

各级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已协议通过专线或其他网络建立网络查控机制的,可继续按原有模式建设和运行。本意见下发后,采用第二款以外模式建设的,应当经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

六、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了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的,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或其他金融资产采取查控措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法释〔2013〕20号)执行。

七、各级法院应当加强管理,确保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金融监管规定,查询和使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等信息,确保有关人员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人民法院建立联合信用惩戒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人民法院通过网络传输等方式,共享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其他执行案件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融资信贷等金融服务领域,对失信被执行人等采取限制贷款、限制办理信用卡等措施。

九、上级法院和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络执行查控机制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建设的监督指导,协调处理两个机制建设和运行中产生的分歧和争议。

建立了合作关系的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安排专人协调处理两个机制运行中发生的争议。协调无果的,可通过上级法院、银行业监管机构协调解决。

建立了合作关系的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备专门的技术人员处理两个机制运行中的突发事件,保障系统安全。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办理网络执行查控措施,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告知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但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除外。

十一、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关于协助执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典型案例

2013年11月6日

案例2
郭红某与郭淑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郭红某诉郭淑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淑某赔偿郭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万余元。

由于郭淑某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郭红某于2012年1月1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后,除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外,还向其送达了风险提示书、诚信诉讼承诺书等,但被执行人始终不履行义务。执行法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一套,但出于保障被执行人生活需要,执行法院未能采取强制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执行一度陷入困境。

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于2013年10月24日面向社会开通。通过该平台,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录入的失信被执行人及相关信息可以对外公布,郭淑某也在名单之列。郭淑某感觉到了舆论的压力和信用惩戒的风险,主动找到执行法官表示愿意配合执行。此外,执行法院通过刚刚成立的涧西区网络化执行联动指挥中心,与辖区工商、税务、房管、国土、银行等多家单位形成了执行联动,迅速查到郭淑某另有一套房产被隐匿。得知此信息后,执行法官立即依法查封了该套房产并告知郭淑某尽早履行法定义务。后郭淑某积极配合法院工作,将全部款项主动交至执行法院。

(二)典型意义

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化建设和执行联动机制建设的成果。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公布,有力震慑了失信行为,打击了各种妨碍、抗拒执行以及规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指挥中心为执行联动搭建了平台,通过发挥网络化的执行联动效应,人民法院能够及时获取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信息,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保障案件顺利执结。 cKYY5iA8bjYcZkuYPsK2BCJLIxw8zJDn8tE1MSoVbqskoPLMx2sL+UL19qNsU5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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