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 (九) 》对第383条的修改,构成本罪的标准是行为人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数额较大是指受贿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 (1) 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2) 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3) 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4) 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5)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 多次索贿的; (7) 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8) 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