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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比利时作者、作曲者和出版商协会诉网络日志公司(Netlog NV)案
——著作权人不能申请相关禁令,要求托管服务提供商安装过滤系统

案情

本案原告比利时作者、作曲者和出版商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系代表音乐作品作者、作曲者和出版者的管理公司,其负责授权第三方使用相关作者、作曲者和出版者的作品,这些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网络日志公司系一家在线社交网络平台,每一在该平台上注册的人均可获取一个被称为“用户简档”的个人空间。相关用户可自行完善该空间,并且该空间可在全球范围内访问。网络日志公司这一在线社交网络平台每天为数以百万计的个人使用,且其最重要的功能是建立虚拟社区。通过该社区,这些个人可以相互联系并建立友谊。此外,该平台的相关用户可以在其用户简档中保存日志,展示其兴趣爱好、朋友和个人照片,并刊载视频片段。

协会主张,网络日志公司的社交网络亦向所有用户提供了通过其用户简档,使用协会负责管理的音乐和视听作品的机会,这使得这些作品可以在未经协会同意,并且网络日志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为公众所得。为此,协会于2009年2月与网络日志公司进行了联系,以求达成网络日志公司就其使用协会管理的作品而向协会支付相关费用的协议。2009年6月2日,协会向网络日志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该公司承诺在其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停止向公众提供协会管理的音乐和视听作品。

后协会基于比利时于1994年6月30日实施的有关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的法律,向比利时布鲁塞尔初审法院(以下简称布鲁塞尔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布鲁塞尔法院发布禁令,责令网络日志公司立即停止非法提供协会管理的音乐和视听作品,并就迟延遵守该禁令支付每日1 000欧元的罚款。

对于协会提出的禁令申请,网络日志公司抗辩称,同意该禁令申请相当于课以网络日志公司普遍监督义务,而该义务为比利时2003年3月11日有关信息社会服务若干方面的法律(该法律系为了将《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转化为比利时国内法而制定)所禁止。网络日志公司还主张,同意该禁令申请相当于命令其自负成本,采取预防措施,在不受限制的期限内对其所有用户抽象地引入一个过滤大部分信息的系统。该系统安装于网络日志公司的服务器之上,目的是在网络日志公司的服务器上识别相关电子文档(这些文档含有协会声称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影或视听作品),并在此后阻止这些文档的交换。

鉴于引入上述过滤系统可能意味着相关个人数据必须被处理,而该数据处理必须符合欧盟相关法律的规定。布鲁塞尔法院遂决定中止本案诉讼,并请求欧洲法院对以下问题作出先予裁决。

《欧盟著作权指令》《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95/46指令》《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以及《欧盟电子隐私指令》是否允许欧盟成员国授权其法院在相关案件的实体程序业已在该法院提起的情况下,仅仅基于该成员国有关其法院亦可针对相关中介(该中介的服务被第三方用于侵犯著作权或相关权利)发布禁令之法律规定,命令托管服务提供商自负成本,采取预防措施,在不受限制的期限内对其所有用户抽象地引入一个过滤大部分信息的系统。该系统安装于托管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之上,其目的是在托管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识别相关电子文档(这些文档含有协会称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影或视听作品),并在此后阻止这些文档的交换?

判决

2012年2月16日,欧洲法院就本案作出判决。在判决中,欧洲法院认为,布鲁塞尔法院的问题实质上是询问《欧盟著作权指令》《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95/46指令》《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以及《欧盟电子隐私指令》是否应解释为,禁止欧盟成员国法院针对托管服务提供商发布要求其安装以下系统的禁令。

(1)该系统用于过滤其用户存储在其服务器上的信息;

(2)该系统无差别地适用于其所有用户;

(3)该系统系作为预防措施而安装;

(4)该系统由其自负费用安装;

(5)该系统的期限不受限制;

(6)该系统能够识别包含相关音乐、电影或视听作品的电子文档。就这些作品,相关禁令的申请人主张其拥有知识产权,以阻止这些作品在其著作权被侵犯的情况下为公众获得。

对此,欧洲法院指出,本案当事人对于诸如网络日志公司这样的在线社交网络平台的所有者,在其服务器上存储该平台用户提供的信息,由此确定该所有者系《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4条规定的托管服务提供商并无争议。

欧洲法院接下来指出,根据《欧盟著作权指令》第8条第3款以及《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第11条第3段的规定,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在诸如网络日志公司这样的在线社交网络平台构成这些条款所规定的中介的情况下,针对这些平台申请相关禁令,因为这些平台的服务可能被其用户用于侵犯相关知识产权。

此外,从欧洲法院的判例可以看出,上述条款赋予欧盟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必须使得欧盟成员国法院能够命令相关中介采取措施。而这些措施的目的不仅是终结已经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且还需防止未来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同时,从欧洲法院的判例还可以看出,欧盟成员国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应予明确的禁令的操作规则,例如申请禁令应满足的条件及应遵循的程序,系由欧盟成员国国内法予以规定的事项。

不过,欧盟成员国制定的规则以及欧盟成员国法院对这些规则的适用必须遵守《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规定禁止欧盟成员国国家机关采取相关措施,要求托管服务提供商对其存储的信息进行普遍监督。

此前,欧洲法院曾判决《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第1款的禁止性规定特别适用于欧盟成员国采取的以下措施,即要求中介服务提供商(例如托管服务提供商)积极监督每一用户的所有数据,以防止任何未来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此外,该普遍监督义务亦与《知识产权实施指令》第3条的规定不符,该条明确规定,欧盟成员国的措施必须是公平和成比例的,且成本不能过高。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审查案涉禁令(该禁令要求托管服务提供商引进系争过滤系统)是否使托管服务提供商有义务积极监督其每一用户的所有数据,以防止任何未来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对此,欧洲法院注意到,一是案涉过滤系统的执行需要托管服务提供商在其用户存储于其服务器之中的所有文档中识别相关文档,这些文档可能包含知识产权权利人主张其拥有相关权利的作品。二是案涉过滤系统的执行还需要托管服务提供商确定,这些文档中的哪些文档系非法存储并被提供给公众。此外,案涉过滤系统的执行亦需要托管服务提供商禁止其认为是非法的文档被提供给公众。依欧洲法院之见,此类预防性的监督,由此要求对用户存储于托管服务提供商处的文档进行积极的监控,而这几乎涉及被存储的所有信息以及该托管服务提供商的所有用户。

综上,欧洲法院认为,针对托管服务提供商发布的要求其安装系争过滤系统的禁令,将强制该托管服务提供商积极监督其几乎所有用户的数据,以防止任何未来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此情形下,该禁令要求托管服务提供商进行普遍的监督,而这已为《欧盟电子商务指令》所禁止。

同时,欧洲法院认为,为评估案涉禁令是否符合欧盟法律,还需考量相关立法目的以及保护基本权利的要求。对此,应予指出的是,案涉禁令欲实现以下目的,即确保对著作权这一知识产权的保护,而该著作权可能因某些信息(这些信息通过托管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存储并向公众提供)的性质和内容而遭受侵犯。尽管知识产权保护确实载于《宪章》第17条第2款之中,但不管是该款规定的用语还是欧洲法院的判例均未显示该权利应予绝对保护。从欧洲法院就“西班牙音乐制作协会诉西班牙电信公司案”所作的判决可以清楚地看出,保护财产权(包括知识产权)必须与保护其他基本权利进行平衡。更明确地说,根据“西班牙音乐制作协会诉西班牙电信公司案”的判决,对于为保护著作权人而采取的措施,相关国家机关和法院必须在保护著作权和保护受这些措施影响的个人的基本权利之间寻求公平的平衡。因此,在诸如本案这样的情况下,相关国家机关和法院必须在保护著作权人享有的知识产权以及保护如同托管服务提供商这样的运营商所享有的开展业务的自由之间寻求公平的平衡。

在本案中,案涉禁令要求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安装对托管服务提供商存储的全部或大部分信息进行监督的系争过滤系统。此外,该监督无时间限制指向所有未来的侵权行为,且其不仅保护现存的作品,而且还保护在该系统引进时尚未创作的作品。因此,该禁令将导致对托管服务提供商享有的开展业务自由的严重侵犯,因为该禁令要求托管服务商自负费用,安装一个复杂的、高成本的、永久的计算机系统,而这违反了《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要求确保知识产权获得保护的措施不能是不必要的、复杂的或高成本的。在此情形下,应认定要求安装系争过滤系统的禁令不符合以下要求,即在保护相关权利人享有的知识产权以及保护诸如托管服务提供商这样的经营者享有的开展业务的自由之间寻求平衡。此外,该禁令的效果并不限于托管服务提供商,因为系争过滤系统亦可能侵犯托管服务提供商的用户的基本权利,即这些用户的个人数据保护权以及获得或给予信息的自由,而这些权利和自由为《宪章》第8和11条所保护。事实上,要求安装系争过滤系统的禁令将涉及对相关信息(这些信息与社交网络的用户在该网络上创制的文档相关)的识别、系统分析和处理,而这些信息系受保护的个人数据,因为安装系争过滤系统将使得相关用户能够被识别。

此外,该禁令可能潜在地损害信息自由,因为系争过滤系统可能无法充分分辨合法内容和非法内容,其结果是该系统的引进可能导致合法通信被封锁。事实上,对于相关传播是否合法这一问题的回答取决于著作权法定例外情形的适用,而这些例外情形因国而异。一些作品可能在某些国家属于公共领域,或者可以由作者免费发布于网络之上。据此,应认定在发布禁令并要求托管服务提供商安装系争过滤系统时,相关欧盟成员国法院并未遵守以下要求,即在知识产权以及开展业务的自由、个人数据保护权以及获取或给予信息的自由之间寻求公平的平衡。

综上,欧洲法院认为,对于布鲁塞尔法院提出的问题的答复是,《欧盟电子商务指令》《欧盟著作权指令》以及《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应解释为,禁止针对托管服务提供商发布要求其安装系争过滤系统的禁令。

评析

第一,本案强调了保护知识产权必须与保护其他基本权利进行综合平衡。在其2008年就“西班牙音乐制作协会诉西班牙电信公司案”所作的判决中,欧洲法院强调,保护知识产权必须与保护其他基本权利进行综合平衡。根据该案总法律顾问科科特(Kokott)在其就该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中发表的观点, 该平衡首先应由欧盟立法机关,以及由欧洲法院在解释欧盟法律的过程中进行。本案中,欧洲法院再次强调了这一原则,并据此对保护著作权人享有的知识产权与保护其他基本权利,包括托管服务提供商享有的开展业务的自由以及托管服务用户享有的个人数据保护权和获得或给予信息的自由进行了综合平衡。之所以要进行此种平衡,其理由正如欧洲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指出的,不管是欧盟法律规定的用语还是欧洲法院的判例均未显示知识产权应当予以绝对保护。

第二,本案明确了著作权人不能申请相关禁令,要求托管服务提供商安装过滤系统。根据《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第11条规定,著作权人有权针对其服务被用于侵犯该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中介机构(包括本案所涉的托管服务提供商)申请相关禁令。不过,在本案中,欧洲法院在对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托管服务提供商享有的开展业务的自由以及托管服务用户享有的个人数据保护权和获得或给予信息的自由进行综合平衡之后,对该条规定施加了限制,即著作权人不能申请相关禁令,要求托管服务提供商安装以下系统:①用于过滤其用户存储在其服务器上的信息;②无差别地适用于其所有用户;③系作为预防措施而安装;④由其自负费用安装;⑤期限不受限制;⑥能够识别包含相关音乐、电影或视听作品的电子文档。就这些作品,相关禁令的申请人主张其拥有知识产权,以阻止这些作品在其著作权被侵犯的情况下为公众获得。 SozSsreBrvDGZ3WWEX3/TKguJceMRHM3DMmKM6u2MZOTuFNlMULoCMN093zoAqX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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