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是关于票据的种类、形式、内容、票据行为以及票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世界各国为保障并促进票据的流通使用、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相继立法确立票据的流通使用规则。其规则多为强制性,有关当事人不得任意变更和排除。19世纪末,欧洲各国相继对票据立法。其后逐渐形成两大法系,即以英国《票据法》(1882年)为基础的英美法系和以《日内瓦统一法》(1930年)为代表的大陆法系。
英国于1882年颁布施行《票据法》( Bill of Exchange Act ),规定了汇票和本票的票据法规,并将支票包括在汇票之内。到1957年,另定支票法八条。加拿大、印度、美国的票据法都属于英美法系,但美国因各州的票据法规不统一,1897年开始施行《统一流通证券法》( Uniform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 ),包括汇票、本票及支票。1952年美国制定了《统一商法法典》,其中第三章“商业证券”,即关于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法规。
以英国1882年《票据法》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特点是强调票据的流通作用和信用功能,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利益。其具体表现是把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严格区别开来,即不问对价关系或资金关系如何,凡善意的票据受让人均受到法律保护。
1930年,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加上一些拉美国家等二十多个国家在日内瓦召开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签订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 Uniform Law on Bills of Exchange and Promissory Notes ,1930);次年,又签订了《统一支票法》( Uniform Law on Cheques ,1931)。这两个法合称《日内瓦统一法》。《日内瓦统一法》的签订,逐步消除了欧洲大陆各国在票据法上的分歧。因《日内瓦统一法》的参加国大部分为欧洲大陆国家,故人们习惯将其称为大陆法系。但由于英美等国拒绝参加日内瓦公约,出现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并存的局面。
以英国1882年《票据法》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日内瓦统一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之间在汇票必要项目的各方面大体相同,但也有差异。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试图消除两个法系的差异,于1971年成立了国际流通票据工作组,并于1973年拟订了《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及《联合国国际支票公约(草案)》,经过十余年的讨论和修改,1988年已获通过,定为《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及《联合国国际支票公约》。迄今为止,由于签字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公约尚未生效。
在仔细研究欧洲和北美的地方票据法后,我国于1995年5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于1996年1月1日生效,共7章110条。2004年进行了修订。
我国票据法的结构和详细规定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相似。在适用范围上,既适用于国内票据,又适用于涉外票据。
我国票据法规定: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票据行为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对于涉外票据,我国采用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和国际惯例补充适用原则。我国票据法规定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票据法关于国际惯例的补充适用原则是:“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