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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广播发射机及附属设备

第十五条 中波发射机和短波发射机的功率等级应根据发射任务需要,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中波发射机功率为25kW及以下可考虑备机。同一机房内短波发射机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可设置1部同功率等级的备机:

4部以上短波发射机;

4部短波发射机且工作时间大于64h/d;

4部以下短波发射机且单机工作时间大于18h/d。

有备份发射机的发射台,应在天线交换系统和节目源系统考虑短波发射机之间的互相代播功能。

第十七条 发射机的重要元器件、易损器件应有试运行备件。同一型号的发射机4部及以下配备一套共用备件,4部以上配备两套共用备件。

第十八条 应配备必要的节目信号音频处理设备,包括音频处理器(或均衡放大器)、音频切换设备等。

第十九条 应配备必要的射频配套设备,包括假负载、射频交换开关、变换器(阻抗或平衡/非平衡)等。

第二十条 应配备监听系统,设置信号检测点,配置相应的播出信号监听、监看设备。 aYlaSblzecg1DFOZ6RodFDZ4awHlCVDb0WtA5jNTCm3uGQT2RnZ86yLWRyWpNX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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