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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鉴定取证

4.2.1 对鉴定委托人向鉴定机构直接移交鉴定资料的项目,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及鉴定资料后除了开具接收清单,还应根据收到的鉴定资料及时熟悉、分析项目情况,必要时可开具提请鉴定委托人向当事人转达补交鉴定资料的函件及资料清单;对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机构直接向当事人收取举证资料或由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举证资料的项目,鉴定机构应及时向当事人开具要求其提交举证资料的函件及资料清单。

4.2.2 按鉴定委托人要求,由鉴定机构直接向当事人收取举证资料或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举证资料的,鉴定机构均应对当事人提交举证资料指定期限。举证期限应执行鉴定委托人直接指定的举证期限;如果鉴定委托人未指定举证期限,鉴定机构可依法规向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并报鉴定委托人备案。鉴定举证期限应从当事人收到鉴定机构要求其提交举证资料清单的次日起算,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4.2.3 鉴定机构提请鉴定委托人转交或补交的鉴定资料清单的函(参考格式见附录的表A.0.1)应至少制作两份,致鉴定委托人一份,鉴定机构留底一份;当按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机构直接向当事人收取举证资料或由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举证资料时,要求当事人提交举证资料的函(参考格式见附录的表A.0.2)应至少制作四份,致鉴定委托人一份,交举证的当事人各一份,由鉴定机构留底一份。

4.2.4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举证资料确有困难的,鉴定机构应要求其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的延期举证申请,并将该延期举证申请转报鉴定委托人,由鉴定委托人决定是否准许延期。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举证资料仍有困难的,鉴定机构应要求其在规定的延期举证期限内再次提交书面的延期举证申请,并将该延期举证申请转报鉴定委托人,由鉴定委托人决定是否准许延期。

4.2.5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举证资料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举证资料,鉴定机构不得擅自组织交换证据和质证。但对于经鉴定委托人或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4.2.6 对于当事人在鉴定机构要求提交的举证资料清单之外,主动提交与本项目有关的资料,鉴定机构应将其一并列入鉴定意见书中的举证资料清单。

4.2.7 无论是诉讼纠纷项目还是非讼纠纷项目,对当事人增加、变更鉴定请求或者提出反要求而改变鉴定范围或内容的,鉴定机构均不得直接受理,应告知其向鉴定委托人提出申请。鉴定机构必须收到鉴定委托人新的鉴定委托文书或补充鉴定委托文书,才能按照新的鉴定委托文书或补充鉴定委托文书规定的范围或内容,按本规程第4.2.1条至第4.2.6条相关规定重新组织举证。

4.2.8 对鉴定委托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补充鉴定委托并转交了补充鉴定资料的,鉴定机构应将补充鉴定资料一并纳入鉴定;对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机构直接向当事人收取补充举证资料或由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补充举证资料的,鉴定机构应依鉴定委托人的补充鉴定委托书,按本规程第4.2.1条至第4.2.6条相关规定重新组织举证。

4.2.9 鉴定机构不宜收取鉴定资料或举证资料原件,宜收取经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必要时可采取原件扫描、拍照、摄像等方法留取证据。

4.2.10 鉴定受托人最迟应在收到举证资料后十天内,根据自身专业能力和已收到的举证资料,判断能否受理该项鉴定,在确定可以开展鉴定工作后,收取鉴定费用。如不能受理,应辞去该项委托;如已预收鉴定费的,应全额退还鉴定费。 xZECn+dlEaRTGq7jZHeEAsGc+IQ+rlQD8N/GQatHiGmifAzDTp5HJLiqcvB70Z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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