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1 鉴定机构接受鉴定业务的依据是鉴定委托人出具的委托文书。
4.1.2 鉴定受托人对委托文书中鉴定范围、内容、要求或期限等有疑问的,宜及时与鉴定委托人联系,排除疑问。
4.1.3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收到鉴定委托文书并排除疑问后,对鉴定委托人要求或同意鉴定受托人向当事人了解情况或交流情况的,应及时通过鉴定委托人或按鉴定委托人的要求,与该项目的当事人取得联系。如果当事人对鉴定委托人在其委托文书中提出的鉴定范围、内容和要求等有异议时,鉴定机构应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反映,协助当事人排除疑问。
对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受托人不与当事人发生联系的,鉴定受托人应按照鉴定委托人的要求开展工作。
4.1.4 鉴定机构应在确定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根据纠纷项目工程造价金额,在鉴定期限表(表4.1.4)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机构与鉴定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等待当事人提交举证资料、补交资料、交换资料、质证、对征询意见稿反馈意见等所需的时间不应计入鉴定期限。
表4.1.4 鉴定期限表
遇到项目情况复杂、疑难、当事人不配合等情况,鉴定受托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时,应按照相关法规提前向鉴定委托人申请延长鉴定期限,并在其允许的延长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
4.1.5 鉴定机构应在确定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按照当地规定的收费标准与鉴定委托人或当事人确定收费金额,约定交费人和交费时间。鉴定委托人确定由当事人交纳鉴定费的,鉴定机构应督促当事人在接到交款通知后的十天内到款。对当事人在通知期限内拒不交款的,鉴定机构可中止鉴定工作,中止期不计入鉴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