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为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咨询人员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活动,严格鉴定程序,提高工程造价鉴定成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本规程。
1.0.2 本规程适用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活动。
1.0.3 工程造价鉴定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合法性原则;
2 独立性原则;
3 公正性原则;
4 客观性原则。
1.0.4 承办工程造价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必须是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取得了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
1.0.5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国家、政府等有权机关的委托开展鉴定活动,超出资质等级许可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效,并应承担相应责任。
1.0.6 鉴定机构中主办工程造价鉴定的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人员)必须是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注册于该鉴定机构的执业造价工程师,但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不得从事鉴定业务。
1.0.7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鉴定受托人应不受理其业务:
1 委托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2 委托事项超出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的;
3 委托事项超出本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资质等级范围的;
4 对鉴定要求不符合本行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5 委托事项超出本企业专业能力和技术条件的;
6 当事人对委托事项不配合,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
7 不符合本规程第1.0.8条规定的;
8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鉴定机构应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已提供的所有资料。
1.0.8 鉴定受托人在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鉴定:
1 发现委托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2 发现委托事项超出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的;
3 发现委托事项超出本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资质等级范围的;
4 发现鉴定要求不符合本行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5 发现委托事项超出本企业专业能力和技术条件的;
6 当事人对鉴定受托人发出威胁,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
7 委托人对委托事项不配合或不履行应尽的责任或义务,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
8 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9 鉴定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10 鉴定受托人无法预收到鉴定费用的;
11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1.0.9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承办工程造价鉴定工作中除应符合本规程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