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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认定论

犯罪认定,简称为定罪。定罪是刑事法律活动的重要环节,它以确认某一行为是否有罪以及构成何罪为主要内容,对于此后的量刑与行刑都具有制约作用,因而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对定罪的有关问题略加研讨,以期推进定罪问题的理论研究。

自从刑法产生,就存在定罪活动。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定罪的内容与形式都有所不同。回顾历史上的定罪活动,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定罪经历了一个从擅断到法定,从主客观归罪到主客观统一地定罪的历史演变过程。

欧洲启蒙时代,处于封建社会末期,当时盛行所谓罪刑擅断主义,何种行为构成犯罪,何种犯罪应予何种刑罚,完全没有法律规定,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随着启蒙运动的兴起,封建的建立在法官个人好恶基础之上的刑事制度受到极大的冲击,正如恩格斯指出:在启蒙学家面前,以往的一切社会形式和国家形式、一切传统观念,都当作不合理的东西扔到垃圾堆里去了;到现在为止,世界所遵循的只是一些成见,过去的一切只值得怜悯和鄙视。只是现在阳光才照射出来。从今以后,迷信、非正义、特权和压迫,必将为永恒的真理,为永恒的正义,为基于自然的平等和不可剥夺的人权所取代。 在这种文化氛围下,1764年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发表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倡导罪刑法定主义,认为犯罪和刑罚都应当法律预先设定,不允许法官自由裁量。刑法既以罪刑法定主义为原则,在规定犯罪时必然注意犯罪事实,因此,客观主义的定罪理论开始勃兴。客观主义重视犯罪人通过其具体行为给现实造成的危害。也就是说,重视犯罪人之所为,重视形之于外的结果,提倡所谓结果无价值的理论,把客观上发生的实际危害看作是犯罪的基本要件。贝卡里亚指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 为了论证这一观点,贝卡里亚批驳了在认定犯罪标准上的两种错误观点:一是意图说,认为犯罪人的意图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二是罪孽说,认为罪孽的轻重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这两种观点都是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是通过行为社会危害性表现出来的,离开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就无法认识。正如贝卡里亚指出:对客观对象的一时印象和头脑中的事先意念随着思想、欲望和环境的迅速发展,在大家和每个人身上都各不相同。 因此,意图不足以成为认定犯罪的标准。至于罪孽说,贝卡里亚认为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因为罪孽的轻重取决于叵测的内心堕落的程度,除了借助启迪之外,凡胎俗人是不可能了解它的,所以,怎么能以此作为惩罚犯罪的依据呢?如若这样做,就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当上帝宽恕的时候,人却予以惩罚;当上帝惩罚的时候,人却宽恕。 继贝卡里亚之后,费尔巴哈是客观主义定罪理论的代表人物,他具体论述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创立了以行为为中心的客观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从法律上看来)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 费尔巴哈虽然十分肯定地认为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是刑事责任的条件,但却不将其列入犯罪构成要件。正如苏俄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指出:“古典学派的刑法学家们认为罪过是刑事责任——行为的质,而不是主体的质。古典学派的代表们的犯罪构成学说,就是在这种客观根据上建立起来的。” 因此,特拉伊宁将古典学派的犯罪构成的构造形态称之为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

客观主义定罪理论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占统治地位,但自19世纪中叶以来,不断受到批评,因为以外部行为为处罚对象的刑法,面对不断增加的罪犯和少年犯罪,越来越感到无能为力。而在此时,自然科学得到长足的进步,生物学、人类学、心理学等自然科学的方法在社会科学中的运用,极大地改变了人类对社会现象的认识。在刑法理论上,意大利刑法学家龙勃罗梭首先将人类学的研究方法引入,创立了刑事人类学派。此后,在菲利、李斯特等人的倡导下,刑事社会学派又应运而生,从而宣告了主观主义定罪理论的产生。主观主义定罪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实施犯罪行为的意志的强弱,或者不是能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危险性的大小。换言之,主观主义重视的是行为无价值,强调犯人的意志或者易于犯罪的性格,认为这种意志或者危险性,如果表现为外部的行为,就是犯罪。主观主义不重视犯罪人之所为,而是把存在多少危险性作为衡量犯罪与刑罚之间比例的大小而加以确定。

主观主义定罪理论虽然较之客观主义定罪理论更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因而有其历史进步意义,但在具体采用上缺乏有效可行的措施,例如人身危险性的测定,就是一个在目前科学条件下难以解决的问题。而如果这个问题不加解决,则主观主义定罪理论潜在地具有侵犯公民权利的可能性。因此,除少数国家刑法(例如古巴刑法、秘鲁刑法)以外,大多数国家仍坚持客观主义,但又非纯粹客观主义,而是以客观主义为主、吸收主观主义思想,即对于犯罪之处罚,重视外部行为,对于行为人的内部心理,仅作为认定行为的参考而已,不视其为决定犯罪之根据。而在刑罚规定上适用主观主义,即无行为者不可处罚,但有行为者却未必科以刑罚,可予以缓刑或者减刑与假释的处遇。 并合主义虽然也是一种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但并非有机统一,而是一种折中。

十月革命胜利以后,苏联刑法学家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摈弃了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定罪原则,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刑法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例如特拉伊宁在论述犯罪构成时,一方面强调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指出,社会主义的刑事立法要求考虑犯罪人的政治面貌和道德面貌,要求在确定犯罪构成时必须以罪过和表明犯罪人人身的其他许多因素为依据。特拉伊宁明确指出:“社会主义的刑法,不是建立在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的脱离或对立的基础上,而是以辩证地结合对主体和他的行为的评价为基础的。” 当然,苏联刑法学家所主张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则存在一个明显的缺陷,就是将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问题局限在犯罪构成这样一种狭窄的法律范畴内进行研究,因而使它流于公式化,从而表现为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的严重脱节以及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逻辑进程的断裂。

回顾定罪活动的历史演变过程,我们可以发现一条清晰的发展轨迹,这就是客观主义—主观主义—主观与客观相统一,这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历史进程,同时也完全符合刑法的内在逻辑,因此是历史与逻辑的高度统一。

定罪是指司法机关依据刑事法律确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以及是重罪还是轻罪的一种刑事司法活动。根据这一定义,定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定罪的主体是有关司法机关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定罪的主体主要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审判权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就是定罪权。人民法院通过自己的职能活动,查明犯罪事实,根据刑法规定认定行为的犯罪性质,这就是定罪活动。除人民法院有权定罪以外,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免予起诉权,实际上也享有一定的定罪权。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以及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应当免除刑罚,决定不将被告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这种处理决定表明:免予起诉是以被告人有罪为前提的,因而人民检察院也是定罪的主体。对于免予起诉权,我国法学界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免予起诉产生一系列问题:第一,允许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免予起诉来决定行为的有罪性,实际是让检察权侵越了审判权的领域。第二,免予起诉制度人为地剥夺了被告人本应享受的许多诉讼权利。第三,免予起诉制度也不利于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 我不同意这种观点。免予起诉是否侵犯了审判权?我认为,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区别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其权力都是由法律赋予的,因而不能认为免予起诉是控审不分。事实上,外国也有起诉便宜主义等制度,类似于我国的免予起诉。当然,免予起诉制度确实存在一些弊端,但我认为是可以改善的。例如,应当赋予被告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并保证其能够依法享受。关于辩护权,可以考虑律师介入时间的提前,使免予起诉过程中有律师的参与,以便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如,只有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免予起诉的决定才能生效。被告人不服罪的,不得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必须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此防止检察机关滥用免予起诉权。总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是定罪的主体。

(二)定罪的内容是对行为是否有罪的确认

定罪的内容表现为对某一行为是否有罪的确认,这里的确认,又称为认定,即确定地认为,指从质的规定性上对一定的现象作出分析、认识、判断和确认。在定罪活动中,所谓确认,主要是指对某一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进行相互一致的认定。因此,在定罪过程中,存在三个互相联系而又层层递进的认识过程:其一,对案件事实本身的认识。如果案件事实没有查明或未确切查明,法律就不可能被正确适用。其二,对法律规范的认识。法律规范表现为逻辑表达,或可以称之为规范性质的表达。司法人员对于规范内容要有真实的理解。这种真实性表现在:司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与法律的内容相符合。如果对法律规范理解错误,即使案件事实已被查明,仍然可能导致错误地适用法律。其三,司法人员关于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之间的联系性质的认识。这是定罪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犯罪的认定。只有在案件事实与某一刑法规范所描述的犯罪构成相吻合的情况下,才能得出有罪的结论。应该指出,在定罪中,某一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的这种相互一致的认定,表面上与刑事侦查中的同一认定极为相似,但实际上要比同一认定复杂得多。因为在同一认定中,认定与被认定的客体都是确定的东西,例如指纹、脚印等。但在定罪过程中,一方面是一个人的具体行为,另一方面是法律对某一犯罪构成的规定。由于行为的具体性、独特性,又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概括性与不完整性,在定罪过程中始终存在着个别与一般的矛盾,因而定罪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工作。定罪的最终目的是解决有罪性问题,这里的有罪性,从狭义上来说,是指罪与非罪的问题;从广义上来说,还包括轻罪与重罪的问题和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三)定罪的性质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

定罪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活动,不同于刑事立法活动。刑事立法活动是创造法律,主要任务是建构刑法规范。刑事司法活动则是实施法律的一种活动,它本身并不创造法律,而只是适用法律。同时,定罪还与量刑、行刑等其他刑事司法也有区别,定罪是罪之个别化,它是量刑与行刑的前提与基础。离开了定罪,就根本说不上量刑与行刑的问题。同时,定罪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活动,是司法人员的一种实践活动,它遵循着人的实践活动的一般规律,同时具有法律活动的特殊性。通过定罪活动,有罪的人得以入罪,受到应有的刑事追究;无罪的人得以出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定罪活动关系到对一个人的生杀予夺,是一项严肃的法律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定罪活动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这种原则是对定罪活动中规律性东西的提炼与总结,对于保证定罪活动的科学性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法中的定罪原则是主观与客观相统一。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上的主客观统一是指主体与客体、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统一。就此而言,主观是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客观是指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因此,我国刑法学界明确提出主客观要件相统一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核心。 这种观点本身当然是正确的,但我认为这样的理解是极为肤浅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原则中的主观与客观,不仅仅是指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更主要的是指对犯罪的评判标准。主观,指主观标准,以此作为唯一评价标准的就是主观主义。客观,指客观标准,以此作为唯一评价标准的就是客观主义。我主张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就是指对犯罪的评价争取主观与客观的双重参照标准。

在刑法理论上,对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分野评价不一,大体上存在以下三种见解 :其一,关于判断结果之妥当性。从判断结果对何人妥当出发,可以区分为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凡判断结果只对判断者为妥当时,为主观判断,属于主观主义的范畴。反之,判断内容不但对于判断者本身,而且对一般人亦属妥当者,为客观判断,属于客观主义的范畴。例如,关于过失犯罪中预见的判断,以当事人能否预见为标准,属于主观主义;以社会上一般人能否预见为标准,属于客观主义。其二,关于判断内容之价值。价值有属于个人的,也有属于社会与国家的。其中,视个人价值为绝对的,为主观主义;重视社会及国家价值的,为客观主义。对个人价值的尊重,虽然也是间接对社会及国家价值的尊重,但当个人价值与社会及国家价值发生冲突时,重视个人价值者宁可牺牲社会及国家价值而不放弃个人价值,在这意义上,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仍有差别。其三,关于价值判断之对象。虽然价值判断的对象限于人的行为,然而所谓人的行为,不仅指人的身体动静,而且指行为主体为实现其意志而外化的外部举动并引起结果的复杂历程。在观察人的行为时,着重主观要素,例如动机、意思、性格与人格的,是主观主义;着重客观的外部动作及外界所引起的结果的,是客观主义。一般来说,刑法上所谓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是就上述第三种见解而言的。也就是说,主观主义侧重于行为人之人格,而客观主义则偏重于犯罪行为与结果的实害。因此,那种以为主观主义完全不考虑人的外部行为,客观主义则毫不关注人的内部精神的认识,纯属误解。以上,我们对主观与客观相统一原则中的主观与客观作了界定,明确指出它们是评判犯罪的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统一,并且对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分野作了评价。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才能对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进行探讨。

主观与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建立在一定理论基础之上的。为考察主观与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理论基础,我们首先对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理论基础作一评述。

客观主义的理论基础是形而上学的唯心主义,集中表现为意志自由论。意志自由论原是神学教义的一个基本命题,古罗马著名哲学家奥古斯丁曾经竭力倡导意志自由论。奥古斯丁认为,人类是要追求幸福的,但人类又是罪恶深重的,只有赎罪修行才能得到上帝的宽恕,从而得到幸福。但是,人类不能自己得救,因为人类为原罪所决定,已经失去了意志自由,陷入不得不犯罪的状态。然而责任是以意志自由为前提的,没有自由的行为,就无所谓行为的责任。因为罪恶而能惩罚的行为,必然是由自由意志而产生的行为。奥古斯丁宣扬的意志自由论的主体是上帝而不是人,因为上帝是第一原因,它既推动了自然原因,又推动了产生善意志的原因。保护意志自由就必须遵从上帝的意旨弃绝世俗的欲念。刑事古典学派扬弃了中世纪意志自由论中的宗教意蕴,形成一个十分主要的哲学命题。这个命题的核心是自由意志,指人们在自己推理的基础上,在不完全受各种限制的支配的基础上,对各种事物进行选择以及在特定情况中从事活动的力量或能力。在刑事古典学派中,康德的绝对命令就是建立在意志自由的基础之上的,例如康德指出:意志是有生命东西的一切因果性,如若这些东西是有理性的,那么,自由就是这种因果性所固有的性质,它不受外来原因的限制,而独立地起作用;正如自然必然性是一切无理性东西的因果性所固有的性质,它们的活动在外来原因影响下被规定。 黑格尔也指出:“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们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 根据自由意志论,犯罪人基于自由意志而选择了犯罪,每个人的自由意志都是同等的,因此,只能根据自由意志的外部现实行为及其后果为着眼点来确定犯罪行为并以此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

主观主义的理论基础是机械唯物论,集中体现为行为决定论。行为决定论在哲学上又被称为宿命论,它原是神学教义的一个基本命题,是从宗教所赋予的上帝的特征中衍生出来的,这些特性是全能(权力无限)和全知(知识无穷)。按照这些宗教的说法,由于上帝创造了宇宙和包括人在内的宇宙万物,所以它能够做到一切,而且知道过去、现在和将来的一切。由于这些特征,世界历史上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一切事物,可以认为是注定如此、可以预知的。

在主观主义学派中,龙勃罗梭基于行为决定论,认为犯罪是由生物学的因素和生理学的特征决定的,从而得出天生犯罪人的结论。李斯特则认为犯罪是客观环境条件造成的必然的而且是不可避免的结果,指出:“犯罪是由实施犯罪行为当时行为者的特性,加上周围环境的影响所产生的。” 根据行为决定论,犯罪根本不是犯罪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因此,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认定犯罪并以此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

我国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是以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论为哲学基础的,因而根本不同于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不仅对于绝对的意志自由论持否定态度,而且对于行为决定论同样予以断然否定。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人的活动是具有自觉能动性的,但这并不等于意志的绝对自由,人的认识和活动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受客观存在和客观规律制约的。人们只有在正确地认识和利用客观规律时才能获得意志的相对自由,这就是马克思主义的相对的意志自由论。根据这一观点,犯罪人的犯罪不是完全被决定的,而是根据本人的意愿选择的,当然这种意愿本身又不能脱离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因此,犯罪人应当对本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刑事责任乃是建立在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的基础之上的,这是相对意志自由论的必然结论。

在我国刑法的定罪活动中,始终贯穿了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与客观相统一,首先表现为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们改造世界,影响客观实在的活动,总是受一定意识的支配,在一定的动机推动之下进行的。犯罪作为一种行为,它离不开主观罪过的指导和支配。因此,罪过通过对事实情况的反映(认识因素)而调节犯罪人的行为,使之按照一定的目的或计划来活动(意志因素)。当然,犯罪行为作为主观罪过的外化,对于主观目的的实现也具有重要意义。主观罪过要实现某一犯罪目的,必须依赖于犯罪行为。毛泽东同志指出:“思想等等是主观的东西,做或行动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都是人类特殊的能动性。” 作为主观见之于客观的犯罪行为,它是连接犯罪意图与客观存在,将主观犯意付诸实现的必然桥梁。缺乏客观上的犯罪行为,罪过就只能完全停留在主观活动的状态,而主体的犯罪意图也就无法实现。所以,犯意的实现离不开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同时,犯罪行为也是确定主观罪过的重要依据,正如马克思指出: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而外,试问还有什么客观标准来衡量意图呢? 以法律根据而论,我国刑法规定了犯罪的故意与过失,并以此作为定罪的主观依据。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规定了危害行为的一般特征,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的具体特征作了充分的描述,以此作为定罪的客观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还明确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客观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中的定罪,是以主观与客观相统一为原则的。只有坚持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才能既防止客观归罪,又防止主观归罪。

主观与客观相统一,还表现为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社会危害性本身是主观恶性与客观的统一。但是,作为已然之罪,社会危害性是一种客观存在。相对而言,作为未然之罪的人身危险性却是一种主观存在。在这个意义上,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我国《刑法》第63条规定对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不以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或者累犯身份而转移的。那么,为什么自首从轻、累犯从重呢?归根到底是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决定的。因此,只有从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上,才能科学地说明一切犯罪现象及其本质,从而为定罪提供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并且正确地指导定罪。

(本文原载《中央检察官学院学报》,1994(1)) IPGXP8fqpsPPIRYv006Shttee5gbQSX8Qu9qvSzo5sOPlhAkxlc0jM4qjoqxGk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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