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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范围的合理定义

一个行为是被刑法定义为犯罪的,因此犯罪定义是指刑法所确定的犯罪范围,即通常所说的犯罪圈,这是一个刑事政策问题,也是刑事法治的一个基础性问题。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大多坚持罪分三类的原则,即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因此,在这些国家犯罪的范围是较为宽泛的。尤其是除刑法典规定的犯罪以外,还在附属刑法中规定了大量的犯罪。犯罪必须经过司法程序认定,尽管在程序设计上分成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等,但只有经过法院审判才能将一个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结论。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范围,相对于上述国家而言是大为狭窄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存在定量因素,即《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而将大量的轻微犯罪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使犯罪圈大为收窄。(2)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尤其是行政处罚的范围较为宽泛。此外,我国还存在劳动教养制度,将那些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纳入其中,由此形成对刑法的重要补充。(3)我国刑法采取一元的立法模式,追求建立一部统一的刑法典,摈弃了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将所有犯罪都规定在一部刑法之中。我国刑法的上述特点并非我国法律文化传统的承继,而是引进苏俄体制的结果。例如,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被我国学者认为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创新,但实际上完全是对苏俄刑法的照搬。例如,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第7条第2款和1962年《苏俄刑法典》第7条第2款都明文规定:“形式上虽然符合本法典分则所规定的某种行为的要件,但是由于显著轻微而对社会并没有危害性的作为或不作为,都不认为是犯罪。”这种“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虽然不受刑罚处罚,但实际上受到治安处罚,在我国甚至受到劳动教养处罚,而在某些情况下劳动教养的处罚比刑罚处罚更为严厉。在刑法典之外,苏俄还有一部罗列详细的行政处罚法典,我国则有治安处罚法以及散在的行政处罚规定。这些治安性与行政性的处罚,相当于西方国家刑法中的违警罚,虽无犯罪之名但实际上受到的处罚却涉及对公民的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剥夺。

在我国只有范围较小的犯罪才进入司法程序,受司法机关的管辖,而大量的轻微犯罪与治安违法却属于行政机关处罚的对象。在此,司法权之小而行政权之大形成鲜明对照。通过司法程序的刑罚处罚,由于存在公检法三机关的制约以及获得律师辩护,因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受到保障。但是,治安性与行政性的处罚却是行政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在没有其他机关制约也没有赋予被处罚者以各种程序性权利的情况下独自决定适用的,因而虽有效率却有悖法治的基本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犯罪定义亟待调整,调整的基本思路是犯罪化:扩大犯罪范围,扩张司法权,逐渐取消社会治安的三级制裁体系,实现刑事制裁的一体化,即司法化。为此,可以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改革。

一是取消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实现形式上的犯罪化。取消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将本来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纳入犯罪范围,实际上是扩大了司法保障的范围,这是一种形式上的犯罪化而非实质上的犯罪化。从表面上看,犯罪化似乎是国家权力的扩张和公民权利的限缩。但是,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因为犯罪化可以分为实质上的犯罪化与形式上的犯罪化。只有实质上的犯罪化,才涉及通过限制公民个人的权利而扩张国家权力的问题,因为它把公民本来可以自由实施的行为犯罪化而予以禁止。而形式上的犯罪化是指将本来应当受到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罚的行为予以犯罪化,由于这种行为本来就是被法律所禁止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受到比刑罚更重的处罚,因而并不涉及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剥夺,它所涉及的是国家的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此长彼消,使国家权力配置更为合理。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提高了刑事处罚的门槛,为行政处罚留下了广阔的空间,除反映了刑法内在结构上的失衡以外,还存在与国际刑事法制的不对接,因而造成一定的法律障碍。例如,我国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也同样存在刑事处罚的门槛。《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司法解释规定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刑法》第218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司法解释规定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实际上,未达到上述违法所得数额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并非不受法律处罚,而是留给行政机关处罚,行政机关的处罚也许一点也不比西方国家当作犯罪的处罚轻。但是,西方国家对此还是难以理解,即使我国通过司法解释降低了刑事处罚的门槛,还是难以接受,以至于个别国家起诉到世界贸易组织。这完全是一个法律制度的安排问题,我国目前这种法律制度安排确实存在一定弊端,例如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上就难免出现空白。笔者认为,取消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能够较为妥当地解决这个问题。当然,随着犯罪定量因素的取消,犯罪范围急剧扩张,尤其是大量轻微犯罪涌入司法程序,存在一个司法机关的承受能力问题以及司法资源的负荷能力问题,这些问题需要统筹解决。例如,在刑法中应当设置一些轻刑,尤其是罚金应当设置为主刑,广泛地适用于轻微犯罪。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设置更为简易的程序,尽可能地节省司法资源。

二是治安违法行为犯罪化,从而实现治安处罚的司法化。我国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相当于西方国家刑法中的违警罪,其范围极其宽泛。由于我国的治安处罚涉及对公民的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的剥夺,这应当属于司法权限而非行政权所能处分,因此有必要予以犯罪化。应当指出,在目前的治安处罚法中,为与刑法衔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相当一部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如果取消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这部分行为将被涵括在刑法规定的犯罪之中。除此以外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大多是破坏社会治安、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一般违法行为。对于这些治安违法行为,如果不纳入刑法典,笔者认为在重新整合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制定《治安犯罪法》,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规定为治安犯,以区别于刑法规定的刑事犯。治安犯属于轻微犯罪,纳入司法程序以后,可以设立治安法院或者治安法庭,采取更为简易的司法程序进行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劳动教养制度也将失去其存在的必要性。

三是采用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将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限制乃至于取消行政处罚权。治安管理处罚,在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一种行政处罚,但它的处罚主体是公安机关,这里所说的行政处罚是指治安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我国行政机关享有庞大的行政处罚权,虽然《行政处罚法》对此有所规制,但行政机关行使涉及对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剥夺权力,从根本上来说是不合乎法治精神的。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这些行政违法行为予以犯罪化,将其规定为行政犯,以区别于刑法典规定的刑事犯以及《治安犯罪法》规定的治安犯。由于行政犯涉及面较为广泛,不可能在一部《行政犯罪法》中加以统一规定,因而可以采取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规定在相关的行政法规中,通过设置一定的司法程序予以审理。

以上改革,使犯罪范围大为扩大,但被处罚者的司法保障的程度也得到提高,我国的刑事法治水平也相应地提升,因而这是我国刑法改革的必由之路。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08(3)) FSREnO9doOPdIiKqWnKAynxvuywZqnNFA6x9X6I78xghpQ3kiSMWpOOfR+hwXHm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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