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性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
(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实务操作中,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经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后,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税部门进行确认,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国家机关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须报送以下材料:
(1)要求捐赠税前扣除的申请报告;
(2)国务院民政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批准登记(注册)文件;
(3)组织章程和近年来资金来源、使用情况。
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必须将所接受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用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即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应予以开具。
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1)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
(2)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和个人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无须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统称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公益事业,是指《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1)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3)对接受捐赠的收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符合上述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1)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2)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3)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3)组织章程;
(4)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1)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2)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
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1)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
(2)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3)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4)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5)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上述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存在上述第(3)项、第(4)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上述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上述所称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上述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统称社会组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每年应当在3月31日前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总体情况、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及管理费用情况[包括本部分第(3)项、第(4)项规定的比例情况]等内容。首次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应当报送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的专项信息报告。
(3)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均不得低于70%。计算该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年末净资产的比例均不得低于8%。计算该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年末净资产。
(4)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0%。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2%。
(5)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
(6)前两年度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7)前两年度未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8)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且该评估结果在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
公益慈善事业支出、管理费用和总收入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关于慈善活动支出、管理费用和上年总收入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在其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当年,只需要符合上述第(1)项、第(6)项、第(7)项条件即可。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按以下规定执行:
(1)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民政部结合社会组织公益活动情况和日常监督管理、评估等情况,对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核实,提出初步意见。根据民政部初步意见,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对照相关规定,联合确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并发布公告。
(2)在省级和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参照第(1)项规定执行。
(3)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对象包括: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4)每年年底前,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权限完成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并按第(3)项规定的不同审核对象,分别列示名单及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起始时间。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上述第(3)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第(3)项规定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
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1)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专项信息报告的;
(2)最近一个年度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不符合规定的;
(3)最近一个年度支出的管理费用不符合规定的;
(4)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后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获取免税资格的;
(5)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的;
(6)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7)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或者无评估等级的。
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1)违反规定接受捐赠的,包括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捐赠等情形;
(2)开展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
(3)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
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1)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2)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对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由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后,按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取消资格名单公告。自发布公告的次月起,相关公益性社会组织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捐赠时,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公益性社会组织登记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捐赠人,在该公益性社会组织首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对其注册资金捐赠额进行税前扣除。
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企业或个人捐赠时,按以下原则确认捐赠额:
(1)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
(2)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
为方便纳税主体查询,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企业或个人可通过上述渠道查询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及有效期。
企业在非货币性资产捐赠过程中发生的运费、保险费、人工费用等相关支出,凡纳入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具的公益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上述费用未纳入公益性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企业相关费用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纳税人进行捐赠时应当注意符合税法规定的要件,即应当通过特定的机构进行捐赠,而不能自行捐赠,应当用于公益性目的,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通过符合税法要求的捐赠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如果企业在当年的捐赠达到了限额,则可以考虑在下一个纳税年度再进行捐赠,或者将一个捐赠分成两次或多次进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9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512号公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51条、第52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2月8日发布,财税〔2009〕124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
图1-5 纳税筹划图
【例1-7】 某工业企业2021年度预计可以实现会计利润(假设等于应纳税所得额)1 0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企业为提高其产品知名度及竞争力,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决定向有关单位捐赠200万元。企业自身提出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进行非公益性捐赠或不通过我国境内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做公益性捐赠;第二种方案:通过我国境内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进行公益性捐赠,并且在当年全部捐赠。请对上述两套方案进行评析,并提出纳税筹划方案。
第一种方案,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条件,捐赠额不能在税前扣除。该企业2021年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1 000×25%=250(万元)。
第二种方案,捐赠额在法定扣除限额内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的部分只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1 000-1 000×12%)×25%=220(万元)。
为了最大限度地将捐赠支出予以扣除,企业可以将该捐赠分两次进行,2021年年底一次捐赠100万元,2022年度再捐赠100万元。这样,该200万元的捐赠支出同样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部扣除。该纳税筹划方案比第二种方案少缴企业所得税:(200-120)×25%=20(万元)。
【例1-8】 甲公司计划对外捐赠1 000万元,相关部门提出三个方案:一是直接向受赠对象进行捐赠,二是通过政府部门捐赠,三是分两年进行捐赠。已知甲公司当年利润总额为4 000万元,预计第二年利润总额为5 000万元,请从纳税筹划的角度来分析上述三个方案。
第一种捐赠方案无法在税前扣除,导致甲公司多缴纳企业所得税=1 000×25%=250(万元);第二种方案无法在当年全部税前扣除,导致当年多缴纳企业所得税=(1 000-4 000×12%)×25%=130(万元);第三种方案可以在当年和第二年全部税前扣除,不额外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