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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机构的社会合法性

社会通过立法赋予金融机构和市场的职能和特权不应被视为理所当然。韦伯(Weber)认为“涉及关系的社会活动通常基于合法性秩序的存在而获得信任”(Weber 1947[1915],124),这被德沃金(Dworkin)描述为“对公民向他人提出和接受某些要求时的诚信正直的认可”,这种要求“拓展了道德维度并融合了公民的道德和政治生活”(Dworkin 1986,189)。这也可以理解为“互惠(reciprocity)”这一概念,即作为社会一员并在社会中发挥作用,需要在“互惠”的基础上承担“成员的特殊责任”,其中成员个体需要对其他社会成员表现出“大致相同的关注”(Dworkin 1986,198—201)。与其说这是一种霍布斯意义上的社会契约,将这种关系视为一种我们在从事涉及他人的活动时所表现出的道德感可能会更好(Guest 2013,160—162)。

这种道德感要求无论是政治还是经济权力都要有一种自律或克制的意识,否则权力将有被滥用的风险,从而对社会整体造成破坏(Dunn 1999,324)。用具体的法律制度来规制市场和金融机构可能还不够,为了确保市场为“公共利益”服务,可能需要一定程度的道德约束(Sandel 2012,14)。

这意味着,金融机构和市场的合法性是基于它们的社会目的以及一种“自我否定条例(self-denying ordinance)”, 这种合法性不是简单地依靠法律,而是也需要依靠个人和机构的道德感(O'Neill 2000,60)。 如果这些市场和机构的社会目的是明确的,自我约束的机制是明显的,那么它们就可以被认为是值得信赖的,它们在社会中的作用也可以被接受。 如果金融机构没有这种程度的可信度和合法性,就只能越来越多地依赖更具强制性的规则和限制。第三部分将考虑金融市场和机构如何基于可感知的正义感来证明其存在的价值。 u/139q+TSTfM/ltO+SyrfM5fhHGiezH4VTYnqvFh1dJLeXoXwO2tLUnBHDzFl9o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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