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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5: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性质的单位是否可以作为抵押人或保证人

问题难度:★★★

问题解答:

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该问题的修订内容较大,对“不得作为抵押人或保证人”的主体范围进行了缩小,仅限定于“非营利法人”。

民法典实施前,我们主要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认为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性质的单位作为抵押人或保证人,需要分析其是否具有“公益属性”。如果具有“公益属性”,就不具备抵押人或保证人的资格,反之即可以作为抵押人或保证人。判断是否具有“公益属性”,重点要从工商登记信息、内部章程和运营模式等维度分析。这里需要重点注意的是:“公益属性”的判断不能从是否赚取利润进行区分,任何企业都需要赚取利润,关键要看赚取的利润是用于企业再经营还是用于股东分红,如果用于企业再经营,那么就可能是“公益属性”。如果用于股东分红,则偏向于“非公益属性”,具体性质还需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如果作为抵(质)押人,还需要分析抵(质)押财产是否属于公益设施。根据法律规定,公益设施不得提供抵(质)押担保。学校、医院、幼儿园的“公益设施”是指这些机构所有的和正在使用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具有公益属性的设施。

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和第六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得抵押的范围仅限于“非营利法人的公益设施”,不得提供保证的主体范围仅限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新的结论:营利法人既可以对外担保,也可以将资产用于抵押;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不得作为保证人,非营利法人的非公益设施财产可以抵押;非营利法人拟购入公益设施的,可以为出售方和融资方设定所有权保留。

那么,如何区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根据民法典第八十七条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成立时的目的是“非营利的”;2.法人运营过程中形成的利润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3.法人终止时的剩余财产也不得随意分配,只能用于公益目的。

另外,关于学校、医院和幼儿园的“公立”和“私立”性质,只是投资渠道上的区别,其公益属性是一样的。投资渠道的不同,与其“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性质界定没有必然联系。

信贷管理建议:

从信贷风险管理的角度来看,学校、医院和幼儿园作为担保人所起到的担保作用有限。尤其是民营性质的单位,即便是非公益属性的财产,在贷款发放后,也可以轻易转化为公益属性的财产,对银行将来的诉讼和执行工作形成阻碍。民法典实施后,我们的关注重点应聚焦到“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判断和认定,以及法院有关这类认定的判决。综上所述,笔者提出以下风险管理建议。

一是在贷前调查阶段,要求学校、医院和幼儿园提供能够证明其“营利法人”的证据材料,包括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内部文件、利润分配方案等。

二是在贷中审批阶段,学校、医院和幼儿园提供的担保不作为主担保方式,仅作为还款的牵制措施考虑。

三是针对学校、医院和幼儿园作为借款主体的授信业务,应当尽量采取项目融资的形式,全面分析项目的资金需求、回款进度,制定合理的还款计划,进行资金封闭运行,强化第一还款来源的可实现性,第二还款来源作为辅助。

四是针对民营性质的单位,应当追加投资人或实际控制人的保证责任,即便是一般保证责任,也能够有效增强担保功能。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八十七条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民法典第九十五条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条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已废止:1.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提供抵押。2.担保法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3.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的意见》(法工办发〔2009〕231号):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公办学校、幼儿园、医院,只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其公益属性是一样的。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中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也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不得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已废止: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三条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七条条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

《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九条条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案例分享:

(一)周某与内蒙古玛拉沁医院、赵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最高法〔2015〕民一终字第240号)

最高法认为,玛拉沁医院虽为私人所有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相较于公立医疗机构,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否定其公益属性,私立医院中的医疗卫生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玛拉沁医院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财产属于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抵押合同无效。

(二)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法〔2017〕民终297号)

本案中,法院最终认为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是以公益为目的的单位,不具备保证人资格,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法院认定保证人具有“公益目的”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中加双语学校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二是中加双语学校的章程规定,学校接受的捐赠、收取的学杂费的结余,归学校集体所有。本校出资人暂不要求合理回报。学校解散,剩余财产按照三方投入方式并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返还。 pzbtaSikaSfeZlB1U+8qfyBk0HqiOLgf7R1rnb4S9yD/SACLolbHFgXe/z9eoK6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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