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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4:未经配偶同意,夫妻一方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抵押给银行,是否有效

问题难度:★★★

问题解答:

关于这个问题,应当分三种情况进行判断。

首先,如果夫妻之间属于“按份共有”,即不动产登记证书上载明了各自的份额,那么,一方仅对属于自己的份额部分发生抵押的法律效力,另一方的份额不产生抵押的法律效力。

其次,如果夫妻之间属于“共同共有”,即不动产登记证书未载明各自的份额。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单独签字进行抵押的,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抵押。这是由“共同共有”的基本原则所确定的,“共同共有”要求共有人必须基于一致的认识处分财产。这里有一种例外情况:如果债权人可以证明“未签字的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抵押有效。银行等债权人承担了较高的举证责任,实务中的证据包括:办理抵押手续时,另一方在场但默许或未制止;贷后检查中知晓但未提出异议等。

最后,如果签字的一方向银行隐瞒了其“已婚”或有“共同共有人”的事实,银行也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例如,签订《单身承诺书》,对相关贷款资料也进行了详细的审查,未发现可疑情形的,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抵押权有效。

信贷管理建议:

关于夫妻共有房产提供抵押的业务,应当做到以下基本要求。

第一,贷前调查阶段,重点核实抵押人的婚姻状况,对于婚后共有的财产,应当严格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抵押人声称单身的,应当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查询书》。如当地民政部门不予出具此类证明的,至少要求本人出具《单身承诺书》,用以说明银行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应当通过户口簿、征信报告等资料交叉比对核实婚姻状况。

第三,抵押人离异的,应当提供《离婚协议书》或法院的离婚判决书,证明该房产系抵押人一人所有。

最后,要确保信贷档案中关于抵押人婚姻状况的各项表述前后一致,避免自相矛盾。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无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已废止:1.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2.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3.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无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案例分享:

(一)张某与刘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号)

本案中,刘某向邮储银行申请贷款,声称自己是单身未婚,且提供了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事后,刘某的配偶张某主张该抵押未经其同意,抵押无效。

法院认为,依据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担保法司法解释也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刘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诉争的房产共有形式作出过约定,应为共同共有,故刘某未经张某同意对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设立抵押权,属于无权处分。

另外,张某主张:邮储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操作规程》第八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提供婚姻状况证书等材料,但只有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才是唯一能够真实反映公民婚姻状况的法律文件。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均非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备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文件的职能,且其提供的公民婚姻信息带有偶然性和滞后性,邮储银行对此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此外,刘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网签标准合同,也没有在区建委备案,邮储银行未进行核查,存在过错。对此法院认为,银行作为发放贷款机构,限于其职能和所处地位,其仅能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刘某向邮储银行贷款时声明未婚,其提交的户口本和个人信用报告均显示其婚姻状况为未婚,结合诉争的房产证显示房屋是刘某单独所有等情况,邮储银行对刘某的婚姻状况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刘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产证虽系伪造,但邮储银行也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该行向刘某发放贷款后,刘某将款项转入王某账户,邮储银行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

综上,虽然刘某对本案所涉抵押房屋的抵押未经张某同意,构成无权处分,但邮储银行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其取得抵押权后向刘某发放了贷款,支出了合理对价,且抵押房屋已依法进行登记,邮储银行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证,因此,邮储银行取得抵押权构成善意取得。

(二)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与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内04民终715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与段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任某、宋某于2013年3月5日向上诉人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借款,段某以其与燕某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燕某未签字)。

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系段某与其妻子燕某婚后所购的夫妻共同财产。从本案设定抵押担保的情况看,虽然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段某,但原审庭审时银行对其存档的贷款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无异议,该审批表中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中载明抵押人是段某,财产共有人是燕某,在房地产抵押清单中载明抵押人是段某、燕某,且上诉人段某在订立抵押担保合同时亦提交了其与燕某的结婚证和身份证,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对于抵押担保房产系上诉人段某、燕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在签订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没有让房产共有人燕某签名,且燕某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就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故该抵押担保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关于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提出的其就涉案房屋适用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的主张,因第三人善意取得及表见代理适用的条件是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主观须为善意、无过失,而本案中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在签订抵押合同、办理登记过程中,在明知燕某与段某是夫妻关系,燕某是抵押物的共有人及段某、燕某均是抵押人的情况下,没有让燕某在抵押合同签字,具有明显过错,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优先适用担保法关于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相关规定,从而认定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就涉案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w1fC+/n8QuR4ySCba9Zn8hK5aj7ME/4XBQAJxZpkqQGI/XQ3S3o164TLgAGSwM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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