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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3: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财产为父母的借款提供担保

问题难度:★★

问题解答: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如果设定抵押的行为是为了被监护人(即未成年人)的利益,抵押有效。如抵押行为与未成年人无关甚至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抵押无效。

实务中,法院有两种判决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抵押合同因违反《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即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而无效,银行抵押权不成立,由银行自行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抵押权即生效,为维护交易安全,银行可以行使抵押权,未成年人的损害后果应当由监护人承担,抑或认为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也是直接或间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比如经营企业用于家庭支出。实践中,未成年人财产设定抵押,还受到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的限制。

因此,银行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抵押业务时,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当地法院的判例认可未成年人抵押行为的法律效力,二是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可以办理未成年人抵押登记。

信贷管理建议:

关于未成年人提供不动产抵押的业务,通过上述分析,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1.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正)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名下的不动产可以办理登记,个别地区不予登记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银行工作人员应当了解该地区的不动产登记部门是否可以办理未成年人抵押登记。如果不可以办理登记,则抵押权不成立,抵押无效。

2.在办理过程中,应当由监护人签订合同,并且由监护人出具《保证书》,保证该抵押行为是为了有利于监护人的利益,包括直接利益或间接利息,《保证书》中尽可能明确描述未成年人利益的具体内容。如果存在多名监护人,应当共同签订。如果是被监护人本人签订的合同,监护人应当签字予以确认。

3.未成年人不动产抵押业务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在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当地法院不支持的地区,原则上不建议开办此类业务。但是,办理不良贷款重组盘活业务时,应当积极引入未成年人不动产抵押业务,在操作中严格按照上述第二项的要求落实抵押手续,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需要积极与法院沟通,争取有利判决。在不良贷款清收的真实案例中,借款人往往不愿意牺牲子女名下的资产,在众多债务中会优先偿还子女提供担保的债务。因此,即使未成年人抵押不动产的合同可能被法院判决无效,但是在与借款人的谈判中,会起到很强的制约作用。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已废止: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正)第十一条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案例分享:

(一)山东高青农商银行、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8〕鲁03民终170号)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效力问题。

上诉人二审中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某、石某是原审被告高青县坤泽运输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以此主张原审被告实际为家庭财产所开办的公司,应当认定为一人公司即家庭公司,该主张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该条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善某某、石某应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高青县坤泽运输有限公司为家庭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以购房款来源于被上诉人张某某、石某主张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涉案不动产,在房产部门登记在被上诉人张某(张某系张某某的子女)名下,应属于被上诉人张某的个人财产。合同签订于2016年5月10日,张某尚不满16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外签订抵押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明显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被上诉人张某某、石某作为被上诉人张某的监护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但抵押合同签订的目的系为了原审被告高青县坤泽运输有限公司,利益并不指向被上诉人张某某自身利益,该抵押合同对被上诉人张某某并非单纯受益,而是约定以其财产为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而该抵押合同无效。

(二)陈甲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静安支行抵押合同纠纷(〔2017〕沪02民终578号)

上海二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涉及未成年人房产份额的系争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以及相应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

首先,陈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可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外,还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在征求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形下为其他民事行为。陈某某系陈某之父,也是其合法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故陈某某有权代理陈某对外签订合同。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法条第三款同时规定,由监护人承担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责任并赔偿损失。本案中,陈某某作为陈某的监护人,即使存在违法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的情形,也应由陈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不因此必然导致系争抵押合同无效。

最后,从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应当审查交易相对方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工行静安支行在取得系争抵押房产的抵押权过程中,已经注意到陈某系未成年人,并审核了抵押房产共有人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有理由相信陈某的监护人均认可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且陈某某将系争借款用于其开立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而该经营收入系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其利益及于陈某。工行静安支行在签订抵押合同及取得抵押权的过程中已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考虑到了房屋的价值与最高额抵押中额度的设定,系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抵押权。

综上所述,陈某某、陈某与工行静安支行签订的系争抵押合同依法有效,系争抵押房产已经办理登记手续,工行静安支行对系争房产的抵押权依法有效。 DB117y50p+dfbeo/VPgAgdpsLst9RiimVWZw6Roq+4sOXefMvFhiVsZUHLfrdIR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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