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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6: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单位收费权是否可以质押

问题难度:★★★

问题解答:

收费权质押适用民法典关于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规定,基本特征是:因存在某种基础关系而确定将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会产生的债权,且债权金额可根据基础关系的相关因素合理预见。简言之,无论现有应收账款还是未来应收账款,都应当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特点。学校和医院的收费权受到未来生源和患者的不确定、国家政策变化的不可预测等因素影响,均不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此类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在实务中被法院认定质押无效的案例较多。另外,学校和医院具有“公益目的”的属性,即使法院认定质押有效,在执行阶段也很难实现质权,尤其是承担义务教育责任的学校。虽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年修订)规定了“提供医疗、教育产生的债权”可以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但是,该规定应当是限定于已经产生并确定的债权,不包括未来不确定的债权,且规定仅限于办理质押登记的流程和标准,法院在审查质押效力时未必作为依据。因此,学校和医院的收费权质押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和执行难度。

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和第六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得抵押的范围限于“非营利法人的公益设施”,不得提供保证的主体范围限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这里突出的是“非营利法人”。结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非营利法人”的立法精神同样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押,即: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质押。那么,如何区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根据民法典第八十七条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成立时的目的是“非营利的”;2.法人运营过程中形成的利润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3.法人终止时的剩余财产也不得随意分配,只能用于公益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信贷管理建议:

学校和医院的收费权质押存在法律风险,银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应当尽可能避免。在借款人没有其他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如何通过收费权质押的方式保护银行利益呢?

笔者提供一种“应收账款质押+特定账户监管”的模式作为参考。

首先,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将学校和医院的未来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协议中要明确“应收账款回款的特定账户”,且约定“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同时,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质押登记。其次,银行与学校、医院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将上述“回款的特定账户”作为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可以设置固定的冻结金额,也可以根据还款计划设置“逐步累加的冻结金额”,以确保账户中有足够的资金用于到期还本付息。

这种操作模式的本质既是一种担保方式,也是一种现金流控制的风险控制措施。同时,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除了用于诉讼以外,还可以作为银行强制扣款的合法依据。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已废止: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案例分享: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诉被告娄底市第二中学借款合同纠纷(〔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101号)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市农行与被告二中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市农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给二中,被告二中也应依约及时还本付息。现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市农行要求被告二中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因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了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原告请求就二中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只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学校收费权不属于物权法列举的可以出质的权利,故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原告市农行与被告二中就学费收费权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无效,原告请求判决学费收费权质押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vUJw0hGGhSHd3Qh1M83qVYANt+Mwtlyw60kre369Z0q0UpMwRILl3VHqKTzMlN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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