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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建筑公墓、国殇墓园

一、各地建筑阵亡将士公墓办法、修正营葬条例及国殇墓园设置办法

抄联勤总部签呈

卅六年十二月九日

事由:为筹划统一建筑阵亡将(士) 公墓办法拟具意见签祈核示由

案查前奉主席交下整编第五师师长邱清泉电,请在京郊指拨公地,以便集资兴建茔地,安葬阵亡将士一案,当以建筑公墓依法系由地方政府办理,应如何筹划统一办法,俾部队办理一致起见。经承办 钧部代电,征询内政部意见,兹准函复。以阵亡将士建筑公墓,已有国殇墓园设置办法颁行,且经一再催办,终以部队与地方隔膜及地方财政支绌依法设置者无多等由。容其未能实施,原因已如内政部所叙,即使重申前令,似仍无补。既有规定办法,自无须重新拟订。况在胜利之前,原有战后统筹举办之议,同因“匪患”继起,多无法推行。而各省市财政支绌,亦系事实。除俟“匪患”赦平,再请通令各省市县办理外,拟以首都所在地,先行筹办首都国殇墓园,以示崇敬。谨拟左列数项,拟作开会商讨之原则:

一、筹办事宜悉依国殇墓园设置办法之规定。

二、由本部通令陆、海、空军,各独立单位(陆军师以上、海军一个单位、空军一个单位)造册申请(限卅七年 月底)采用代表葬,每一单位迁葬一至五人,其余另在墓园内各建碑亭,刊列姓名。

三、商由京市府拨给京郊公地若干亩(估计每一单位一亩,须三百市亩)。

四、建筑费用由内政部、国防部、南京市府会呈行政院转请国民政府,饬由国库拨付专款。至迁葬费则由各部队先行垫支,专案报国防部核销。

以上原则拟定期邀请内政部、南京市政府开会商讨。俟有结果,再拟详细办法会呈请示,是否有当。理合抄同国殇墓园设置办法。签祈。鉴核示遵。

谨呈

部长 白

附抄办法一份

联合勤务总司令 郭忏

(一)各地建筑阵亡将士公墓办法

(二十五年六月公布)

一、凡阵亡将士捐躯地点,应由当地地方建筑公墓,以葬忠骸。

二、建筑公墓地点总以省会或交通巨埠为适宜,可以引起人民观瞻,藉资矜式。

三、凡抵御外侮、北伐、“剿赤”阵亡将士,均应附入公墓。

四、公墓之大小以埋葬忠骸穴数之多少而定之。

五、公墓前应建立石碑,将死亡将士职级、姓名、籍贯均刻入之,以垂永久。

六、建筑公墓经费以各将士捐躯地点,均于该地地方有功,应由当地地方筹措之。

七、公墓四围应植花种树,以资点缀。

八、每年于七月九日(国民革命军北伐誓师纪念日)举行公祭,该地党、政、军、学、商各界均应参加。其仪式须极隆重,以志哀悼。

九、各地方公墓应由该地地方官随时修葺,负责保护。

十、凡分葬各处之将士坟墓不能附入公墓者,亦应按照致祭,并于其坟前立碑、种树,随时修葺,负责保护,一面严禁人民,不得任意践踏、畜牧、采樵,以慰忠魂。

十一、各地方建筑公墓务于本年六月底以前完成,以备七月九日公祭。公 于完成公祭后十日以内,报由该省最高军事长官及该省政府,于二十日内会报本会备案。

(二)国民革命军阵亡将士公墓修正营葬条例

二四七军委会公三(训)字第一七九八号训令施行

第一条 本公墓营葬阵亡将士以国民革命军为限,采用代表葬办法。

第二条 代表葬代表规定用抽签法,于每战役每部队每阶级抽定一人。

第三条 本公墓举行抽签时,得于正代表外,另抽补充代表一人,以备正代表忠榇无法迁葬时补充之。

第四条 正代表及补充代表之忠榇均无法迁葬时,得用正代表姓名刻碑代葬。但各代表之忠榇或经公葬、或经家族安葬祖坟,不愿迁葬本公墓者,将其姓氏刻入题名碑。

第五条 凡国民革命军部队,应将每次战役阵亡将士依照本公墓规定之调查表格式详细填注,呈由中央最高军事机关核准,转送本公墓作为抽签根据。

第六条 凡各师部队之将、校、士兵如有特殊勋绩,经中央最高军事长官特许阵亡例送葬本公墓者,得照本公墓之规定区域,妥为安葬。

第七条 自民国二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凡每一战役终了时,各师部队除照本公墓表式造送阵亡将士名册外,得于每阶级迁葬代表忠榇一具至本公墓安葬,不再抽签。但每一战役之阵亡将士姓名已经呈报并经本公墓抽定代表者,不得再行选送。

第八条 准葬本公墓之将士家属或其关系人,拟在墓上建立特别碑石者,须绘具图样及说明书等,送由本公墓核准,方得施工。

第九条 凡各地已经建筑之阵亡将士公墓,应责成当地政府妥为保管,建立墓碑。但墓碑须遵照本公墓规定之式样。

第十条 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呈准中央执行委员会修正之。

第十一条 本条例呈奉中央执行委员会核准施行。

(三)国殇墓园设置办法

(军事委员会、行政院训令 三十年七月 办二处渝第二四一八、勇二字第一〇九九二号公布)

第一条 国殇墓园之设置,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照本办法办理之。

第二条 凡参加中日战争之阵亡将士,均得葬于国殇墓园。文职官吏及人民因守土抗战而死亡者,经查明核准,并得葬于国殇墓园。

第三条 首都应设国殇墓园,各省、市、县及具有特殊战绩之地方得设置之。

第四条 建筑国殇墓园须依照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建筑公共纪念碑,纪载战役时间、事迹、参加作战部队、阵亡官兵姓名级职。

二、墓前应立石碑,刊列阵亡将士职级、姓名、籍贯、死时年月日。

三、死难文职官吏及人民刊列纪念碑之事迹,得参照前两项之规定,分别办理。

四、墓园应尽量利用天然风景,并种植花树。

五、公共纪念碑前应设置石凳、石几、香炉,并须有相当空场以供祭祀及游人休憩。

第五条 已葬之阵亡将士及第四条第三项之文职官吏及人民,经核准后得迁葬于国殇墓园。其未迁葬者,仍于墓园内立碑,以为纪念。

第六条 阵亡将士之姓名无法查考者,应将其战役人数刊列于纪念碑上。

第七条 各地方建筑国殇墓园,得就各部队自行建筑之公墓改建之。

第八条 国殇墓园应于每年植树节日举行致祭典礼,由所在地方之行政长官主祭,当地各党政机关、军队、学校、团体,均得派代表陪祭。

第九条 国殇墓园内安葬人之家属得参加典礼与祭。

第十条 致祭次序之规定,依公祭礼节之规定。

国外阵亡将士公墓调查表

(三十七年四月调查)

第十一条 国殇墓园之建筑管理,由所在地方政府办理。其墓园设计碑石式样,应报由内政部核定之。国殇墓园之经费,除首都由国库拨付外,余均列入地方预算,必要时由国库补助之。

二、国民政府为公布施行国葬墓园条例致总理陵园管委会训令

来文机关:国民政府

事由:明令公布国葬墓园条例训令通饬施行

国民政府训令 第五五〇号

令总理陵园管理委员会

为令知事,查国葬墓园条例,业经制定,明令公布,应即通饬施行。除分行外,合行抄发该条例,令仰知照,并转饬所属一体知照。

此令

计抄发国葬墓园条例一份

附  国葬墓园条例(二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公布)

第一条 本条例依国葬法第七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国葬墓园设于首都郊外,其地点由南京市政府选定,呈由行政院转请国民政府核准备案。

第三条 凡依国葬法举行国葬者,应依本条例之规定,安葬于国葬墓园。但有特殊情形不能安葬于国葬墓园者,经国民政府之核准,得树立墓碑,以资纪念。

第四条 国葬墓园之设计、建筑、管理、警卫等事宜,应设国葬墓园管理委员会办理。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拟订,呈请国民政府核定之。

第五条 国葬墓园之墓位,应由国葬墓园管理委员会先行规划,编列号数。受国葬者,应依次安葬。前项墓位及其号数编定后,应呈报行政院核准,并转呈国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国葬坟墓、碑碣等之式样,由国葬典礼办事处拟具,经国葬墓园管理委员会审定之。

第七条 受国葬者之姓名、籍贯及事迹,应镌载墓碑。

第八条 国葬墓园每年于植树节日由国民政府派员致祭。

第九条 在本条例公布前举行国葬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国民政府主席 林森
立法院院长 孙科
监印 陈光远
校对 曾伯球
中华民国二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lBQiGkdPJeCNhAmh0MHp9czE9fXNVUjh6JZxOUw2XstctvN1T7KVLepQbDBJlR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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