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机关:国民政府
事由:明令修正国葬法训令通饬施行
令总理陵园管理委员会
为令知事,查国葬法,前经制定公布在案。兹将该法酌加修正,应再通饬施行。除公布并分行外,合行抄发该法修正条文,令仰知照,并转饬所属一体知照。
此令
计抄发国葬法一份
第一条 中华民国国民有殊勋于国家者,身故后,依本法之规定,举行国葬。
第二条 国葬由国民政府明令举行之。
第三条 国葬经费由国库支出之。
第四条 举行国葬由国民政府派员组织国葬典礼办事处,筹办国葬事宜。
第五条 国葬之仪式由国民政府以命令定之。
第六条 国葬举行之日,全国停止娱乐,并下半旗以志哀悼。
第七条 为举行国葬应设立国葬墓园,其条例另定之。
第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国民政府主席 林森
立法院院长 孙科
监印 陈光远
校对 沈绍珠
中华民国二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来文机关:国民政府
来文机关:事由:明令修正国葬法训令通饬施行
令总理陵园管理委员会
为令知事,查国葬法,前经制定公布,并经明令修正各在案。兹将该法再加修正,应即通饬施行。除公布并分行外,合行抄发此次修正条文,令仰知照,并转饬所属一体知照。
此令
计抄发国葬法一份
第一条 中华民国国民有特殊勋劳或伟大贡献,足以增进国家地位、民族光荣或人类福利者,身故后,得依本法之规定举行国葬。
第二条 国葬应经行政院提请中央政治委员会会议,以无记名投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议决举行,由国民政府明令公布之。
第三条 受国葬者之国葬费用,由国库支给一万元。
第四条 办理国葬,应由内政部设立国葬典礼办事处,其组织通则由内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条 国葬仪式由国民政府以命令定之。
第六条 国葬举行之日,由国民政府派员致祭,全国下半旗志哀。
第七条 凡国葬均应葬于国葬墓园,如愿择地另葬者,应经国民政府核准,由受国葬者之家属领费自行安葬,但仍应于国葬墓园内建立碑记。
第八条 国葬墓园条例另定之。
第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国民政府主席 林森
立法院院长 孙科
监印 陈光远
校对 曾宪孔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来文机关:国民政府
事由:明令修正公布国葬仪式训令通饬施行
令总理陵园管理委员会
为令知事,查国葬仪式,前经制定,明令公布在案。兹将该项仪式酌加修正,除公布并分行外,合行抄发修正条文,令仰知照,并转饬所属一体知照。
此令
计抄发修正国葬仪式一份
第一条 本仪式依国葬法第五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参加国葬典礼人员,应于国葬日指定时间,齐集灵榇所在地。
第三条 启灵前,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央监察委员会、国民政府各派代表十人,各院部会署长官、国葬典礼办事处正副主任、亲友及家属,举行移灵典礼,由行政院院长主祭,其秩序如下:(一)典礼开始,(二)全体肃立,(三)奏哀乐,(四)主祭就位,(五)献花,(六)恭读诔文,(七)向灵榇行三鞠躬礼,(八)默哀三分钟,(九)奏哀乐,(十)礼毕启灵。
第四条 灵车覆以党旗国旗。
第五条 启灵时,由附近要塞鸣礼炮十九发。
第六条 灵榇前后行列如左:
第一行列 骑兵官长一员,乘黑马,执军旗开道。骑兵二名,乘黑马,背枪护旗。骑兵二名,乘黑马,背枪分执党旗国旗(党旗在右,国旗在左)。骑兵二名,乘黑马,背枪护旗。军乐队,明令亭,铭旌,花圈挽词,遗像亭,骑兵(抱战刀)。
第二行列 步兵军乐队,步兵(枪口向下)。
第三行列 海军军乐队,海军(枪口向下)。
第四行列 警察乐队,警察队(枪口向下)。
第五行列 军乐队,京外党政军各机关代表,京内党政军各机关代表,各团体学校代表,外宾,步兵(枪口向下)。
第六行列 各国代表,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央监察委员会及国民政府代表,各院部会署长官,国葬典礼办事处正副主任,亲友。
第七行列 灵车,家属车,步兵(枪口向下)。
第八行列 骑兵殿后(抱战刀)。
以上各行列内之骑兵步兵海军警察队等之人数,由国典礼办事处临时定之。
第七条 灵榇经过时,军警应行最敬礼,民众一律脱帽,肃静致敬。
第八条 送灵人员自先头部队到达国葬墓园后,即依次分左右相向作二行停止,于灵榇经过时,军警行最敬礼,余脱帽鞠躬致敬。
第九条 灵榇抵国葬墓园后,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央监察委员会、国民政府代表,各院部会署长官,国葬典礼办事处正副主任,亲友及家属,恭扶灵榇入祭堂,举行安葬典礼,仍由行政院院长主祭,其秩序如下:(一)典礼开始,(二)全体肃立,(三)奏哀乐,(四)主祭就位,(五)献花,(六)恭读诔文,(七)向灵榇行三鞠躬礼,(八)默哀三分钟,(九)恭扶灵榇入墓门(由各院部会署长官、国葬典礼办事处正副主任、亲友及家属恭扶),(十)奏哀乐,(十一)葬毕礼成。
灵榇安葬毕,送灵人员,应各就指定地点,向墓行三鞠躬礼,辞归。
第十条 灵榇安葬时,由国葬墓园附近要塞,鸣礼炮十九发。
第十一条 灵榇安葬时,航空委员会派飞机示敬。
第十二条 送灵人员,均应于左臂缠黑布一道志哀。
第十三条 凡依国葬法第七条规定择地另葬者,不适用本仪式。
第十四条 择地另葬者,应于安葬之日,在国葬墓园内建立碑记,并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央监察委员会、国民政府各派代表十人,各院部会署长官,京内各党政军机关、各团体学校代表,亲友家属或代表,举行国葬立碑致祭典礼,由行政院院长主祭。其秩序如下,(一)典礼开始,(二)全体肃立,(三)奏哀乐,(四)主祭就位,(五)献花,(六)恭读诔文,(七)向碑行三鞠躬礼,(八)默哀三分钟,(九)主祭报告受国葬者之事略,(十)奏哀乐,(十一)礼成。
第十五条 前条所定典礼,由国葬墓园管理处办理之。
第十六条 择地另葬者,移灵时,当地军警机关应派军警护送,各机关长官,应亲自送灵,各团体各学校得派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本仪式自公布日施行。
国民政府主席 林森
行政院院长 蒋中正
内政部部长 蒋作宾
监印 陈光远
校对 曾宪孔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