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除去源自元末战乱中出现的无主地转化而来的官田之外,籍没田(抄没田)在赋税制度上具有独自的特征,是构成明代江南新设官田的主要部分。应该关注的是,我们从洪武年间制定关于籍没的刑法规定中,可以看出籍没田达到相当比重的原因。这些法律规定中包括了很多关于籍没的规定,其涵盖范围上起洪武九年(1376)空印案,下至洪武二十六年(1393)蓝玉案。当然,籍没这一严厉处置的实施并不仅限于这一期间。以下,将通过分析刑法的相关规定,探寻籍没的具体内容。不过,朱元璋势力从一地方政权到建立明朝过程中对敌对势力进行的籍没不在讨论范围之内。
在洪武二十六年(1393)制定的《诸司职掌·刑部职掌·都官科·抄劄》项下,以“抄札”表述了关于籍没的规定。首先,关于抄劄(籍没)手续有如下规定:
凡本部各子部,凡问拟犯该奸党等项合抄劄者,明白具本,开写某人所犯、合依某律、该某罪,财产人口合抄入官。牒发大理寺,审录平允,回报各部。备由,开写犯人乡贯住址,明白案呈本部,具手本赴内府刑科填批,差人前去抄劄。
由于中国的私有制在近代以前相对发达,故无论出于何种政治或社会的需要,在实施对私有财产的籍没时,都必须在制度上有成文法的明文规定。关于成为抄劄对象的家族成员、动产及不动产的处理方法有如下规定:
成丁男子如法枷杻,同抄到人口、金银细软、马骡驴羊,差人解部,如前该库进纳。粗重什物,变卖价钞,牛只农具入官。并田地房屋召人佃赁,照例当差。
由此可见,籍没的对象是该家族的全部人口(包括成年男子在内的全体家族成员和奴仆)以及作为生产生活手段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是一种十分苛酷的掠夺,其目的无疑是旨在使该家族彻底瓦解。相比之下,洪武元年制定的《大明令·刑令》中只规定:“凡犯籍没者,除反叛外,其余罪犯,只没田产孽畜。”可见,明朝的国家权力在实施籍没时的残酷程度是逐渐增加的。作为基本生产手段的土地是籍没的重要一环,这一点在第二节中已有介绍,其相关规定见《户部职掌·民科·州县·田土》。
根据“律令”(即当时通行的《大明律》和洪武元年制定的《大明令》)和“大诰”(即《御制大诰》正编、续编、三编)规定,应该适用抄劄刑罚的犯罪如下(括号中的内容是笔者的标注) :
律令:奸党、谋反大逆、奸党 、造伪钞*、杀一家三人、采生拆割人为首
大诰:揽纳户*(正编·籍没揽纳户第三十七)、安保过付(正编·安保过付第三十八)、诡寄田粮*(正编·诡寄田粮第三十九)、民人经该不解物(续编·民拿经该不解物第五十五)、洒派包荒田土*(续编·洒派包荒第四十五)、倚法为奸**(三编·臣民倚法为奸第一)、空引偷单(三编·空引偷单第五)、黥刺在逃(三编·逃囚第十六)、官吏长解卖囚(三编·官吏长押卖囚第十九)、寰中士夫不为君用(三编·苏州人材第十三【译注:原作排陷大臣四十?】)
如上所述,根据洪武元年制定的《大明令·刑令》的规定,籍没的对象包括有“谋反叛逆”等罪犯,在《刑部职掌》中列举了13种重大的政治犯罪,即“奸党”、“谋反大逆”等,其中标有“*”的是关于征收税粮和征发徭役方面的犯罪行为。
根据《大诰》的解释,标有“**”的“倚法为奸”包括如下犯罪,即滞纳税粮、不应徭役、不纳地租、借粮不还等。
在上述几种经济犯罪之中,除了犯有余罪的“倚法为奸”之外,通常不会处以死刑,这一点不同于胡惟庸案下的“奸党”和“谋反大逆”。但以下这一点是值得关注的,即对经济罪犯处以与“谋反大逆”罪犯同等的严厉刑罚——籍没。其中,“诡寄田粮”和“洒派包荒田土”的处罚对象都是富民阶层。
关于“诡寄田粮”,《御制大诰·正编·诡寄田粮第三十九》规定:“将自己田地移坵换段,诡寄他人及洒派等项,事发到官,全家抄没。若不如此,靠损小民。”此处没有言及众所周知的“靠损小民”之人。《明实录》洪武二十年二月戊子条指出,“两浙富民畏避徭役,往往以田产诡托亲邻佃仆,谓之铁脚诡寄”。可见,“靠损小民”的就是那些“富民”。
关于“洒派包荒田土”,《御制大诰·续编·洒派包荒第四十五》中规定:
民间洒派包荒诡寄移坵换段,这等俱是奸顽豪富之家,将次没福受用财赋田产,以自己科差,洒派细民。境内本无积年荒田,此等豪猾,买嘱贪官污吏及造册书算人等。其贪官污吏受豪猾之财,当科粮之际,作包荒名色,征纳小户。书算手受财,将田洒派,移坵换段,作诡寄名色,以此靠损小民。此诰续出,所在富家当体朕意,将田归于己名,照例当差。倘不体朕意,所在被害人户及乡间鲠直豪杰会议,将倚恃豪杰之家,捉拿赴京。连家迁发化外,将前项田土给赏被扰群民。的不虚示。
“洒派”是指将自己的土地以“细民”的名义分散登录在籍账之上,借以逃避按照土地面积编派的徭役。“包荒”是指将自己的土地在籍账上登录为无须纳税的荒田,利用里甲制下连坐赔偿的规定,将原本由自己负担的税粮转嫁给甲内的其他人户。这些都是“奸顽豪富之家”贿买“贪官污吏及造册书算人等”的结果。
我们通过以上对洪武后期对籍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籍没的处罚对象在洪武年间扩大到经济罪犯。明朝政府运用这一严厉手段,整肃富民阶层在缴纳税粮和负担徭役时的不法行为。我认为,明朝政府借此将胡蓝之狱等政治案件的整肃范围扩大到地方。以“洒派包荒”为例,如果可以说明地方的“奸顽富豪之家”贿买“贪官污吏”,而“贪官污吏”又与中央高官之间有某种联系的话,就可以相对容易地将中央的政治案件与地方社会联系在一起。比如,浙东和浙西的“巨室故家”被牵扯进胡惟庸案 ,其原因估计是源自地方上经济罪犯的供词。另一方面,明朝政府在打击“诡寄田粮”和“洒派包荒”——扩大土地所有的常用手段——时也开始使用籍没,不管是否有政治案件的背景,都会使富民阶层对“法禁”抱有恐惧心理,对大规模土地扩张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自我约束。在洪武三十年(1397)颁布的《大明律》中,关系到土地所有的犯罪被归纳为“诡寄田粮”和“洒派包荒”两项(见该书卷五《户律二·田宅》):
凡欺隐田粮,脱漏版籍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所隐税粮依数征纳。
若将田土移坵换段,那移等则,以高作下,减瞒粮额,及诡寄田粮,影射差役,并受寄者,罪亦如之。其田改正,收科当差。
由此可见,关系到土地所有的犯罪主要有:(1)隐瞒税额和土地面积;(2)任意变更土地的位置和起科等则、将土地寄于他人名下以逃避徭役和从他人处接受土地。根据《大明律》的规定,(1)的犯罪将被处以籍没,(2)的犯罪则要求恢复土地的原有名义和税额,并对当事者处以杖刑。前者的籍没仅限于土地,对后者则不实行籍没。与《刑部职掌》中的处罚规定相比,《大明律》的处罚显得相对宽松。尽管如此,我们从这里可以看出,明朝政府在洪武年间以严刑立法打击富民阶层借“靠损小民”维持并扩大自身土地占有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