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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承佃官田与纳税的方式

明代,在以苏松地区为中心的江南,向政府缴纳官田税粮的人在农村社会中属于什么阶层呢?从明代之前的元代至明初,再从明初经过明代中期,到明清鼎革期,在社会经济结构变动的过程中,交纳官田税粮的阶层发生了怎样的变化呢?如果无视伴随着时代发展的农村内部状况的变化,而将其抽象化,直接使用法制上的概念,一般性地将其界定为均质的国家的承佃户,也就是官佃户,则在历史上毫无意义。本节将从经营的角度研究法制意义上的官田承佃者,也就是税制意义上的官田税粮交纳者的存在形态在明初的特色,同时也将涉及所有的层面。这将有助于我们清楚地理解明初以官田体制为媒介的国家和苏松地区农民的关系。

在元代,以苏松二府为中心的浙西地区在继承了宋代官田的同时,加上新籍没的田地,维持了官田的经营。《(正德)松江府志》卷十八《水利三》记载了元大德二年(1298)前后的一份奏折,其中记录了当时的状况。关于其中提到的“浙西官田数多,俱系贫难佃户种纳”的问题,请参考本书附篇《论元代浙西地区的官田贫佃户》。 在元代,这些官田多由被称作“贫难佃户”的那些经营规模零散、难以维持再生产的贫困农民来耕作、纳粮的。但是,另一方面,富裕的主户层负担着官田税粮。他们拥有超过自己家族经营规模以上的土地,其中也包括官田。就他们自己保有的官田而言,他们是官田的第一承佃人。他们借给“贫难佃户”粮食,通过修筑围岸等活动完善其经营条件,还负担了国家向农村社会征派的各种徭役。进而还出现了像松江府下沙人瞿霆发这样拥有民田2700顷,并承佃官田7300顷的特大地主。他们除了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外,还从超过自己家族经营规模以上的广大的土地获取收益。

明代的官田上也有很多类似于元代贫困佃户的农民层在耕作和纳粮,有关当时的一些资料,基本上认为“官田悉贫民所种”。例如,景泰五年(1454年)的进士、成弘两朝名宦丘濬主张开放淮南一带的湖荡,用以发展水田。他在奏折中说:

倶如江南之制,民之无力者,给以食,田成之后,依官田以起科;民之有力者,计其庸,田成之后,依民田以出税。(《大学衍义补》卷三十五《制国用·屯营之田》)

同时代人林俊 、嘉靖十一年(1532年)时任刑科给事中的徐俊民 等,虽然未明确指出具体的时期和地点,但也同样在议论中将官田与贫民结合在一起。由这些官僚的理念可以窥见当时的社会常识,例如:

A.抚按江西给事中朱肇事言,江西十三府官田租重,十倍民田。……官田悉贫民所种。(《明实录》永乐二年十月辛未)

B.应天府所属江宁等县官田减半税粮,多系贫难人户耕种办纳。(《周文襄公年谱》宣德六年)

C.诏巡抚直隶侍郎李敏,均定应天等府州官民田。先是,正统中,户部会官议,令江南小户官田改为民田起科,而量改大户民田为官田,以备其数。 [4] (《明实录》景泰四年五月庚申)

D.田未没入之时,小民于土豪处还租,朝往暮回而已。后变私租为官粮,乃于各仓送纳。(《(正德)松江府志》卷七《田赋中·杜宗桓·上巡抚侍郎周忱书》)

史料A所指为江西,史料B和C根据相关资料可知为南直隶西部的应天府,史料D所指为上一章中言及的松江府。这些史料表明,被称作贫民、贫难人户、小户、小民是官田税粮的交纳者,即官田的承佃人。他们在从明初至正统、景泰年间的华中、华南地区分布得很广。我认为,在以苏松两府为中心的江南三角洲地区,自己耕作官田且负责交纳官田税粮的小农阶层中有很多人应该属于上述史料D所言及的形式,即在洪武元年前后开始的大规模籍没中从地主佃户转变成官田佃户的人们。此类官田佃户的户数,在经历了籍没之后,应该超过元代官田中贫难佃户的户数。

在原来意义上,贫民和贫难人户是以经济力的强弱为标准,属于与富民等相对而言的一般性称呼。而小民及小户,一方面是根据上述经济标准,另一方面则根据社会地位的差别,是作为与大户等相对而言的一种称呼。被王朝国家统治着的普通百姓也被称作小民。因此,这一连串的称呼本身,不是与土地所有以及经营方式相对应的概念,尤其是小户或者小民这样的称呼,是以自佃户、自耕农兼佃户、自耕农乃至中小地主的广大人群为对象的。然而,与丘濬的官田和“民之无力者”相对应,杜宗桓将明初成为负担官粮的农民即昔日土豪的佃户称作小民。考虑到元代与官田相关的三种阶层中,占多数的贫难佃户是经营规模零散的农民等情况时,我认为在14世纪后期至15世纪前期的明初,那些被称作贫民、贫难人户、小民和小户的阶层中包括了许多从事小规模经营的直接生产者——农民。

然而,在对比本章第一节Ⅰ中所示苏松二府官田面积比、宣德中期(1430)官田减负前苏松二府官田每亩平均税负以及官田各系统的相互关系时,自然会提出下面这样简单的问题,即官田占一府田地总面积的约63%(苏州府)和81%—84%(松江府),从整体上来说,由劳动力及财力相对匮乏的阶层直接耕种和纳粮是否可能呢?我们不能不注意到这些地区的单位面积劳动量投入极大。 换个角度来看,拥有占田土总面积约36%强或18%—15%的民田、税负较轻(每亩约5升)的阶层,在财力有余裕的情况下是否会完全放弃获取官田以及从官田获得剩余生产物的打算呢?他们将民田租给佃户耕作时,即使按相对保守的估算,私租收入还是会在每亩8斗(参照表5)的水平上。当他们自己经营时,其米谷的收获量最低在每亩1石5斗左右。这就是说,他们只需将租佃收入的1/16、自营收入的1/30交纳给国家。这样,无论民田所有面积大小,应该存在着民田所有者经营官田的必然性。

表5 苏松地区每亩收获量·私租额的参考资料

现在,我们根据表5,将当时苏州府的每亩米谷收获量的平均值假定为2石。表4用秋粮表示的洪武至宣德前期官田税粮每亩平均征收额约为4.5斗,相当于上述每亩收获量假定额的22.5%。如果假定收获量为1石5斗,则相当于30%。同样,我们根据表5,将苏州府每亩平均私租额与收获量的比例假定为50%。松江府西乡华亭县在洪武至宣德前期官田税粮每亩平均税负约为3.2斗(表4记载为3.181斗),该数值相当于西乡收获量下限2.5石(表5)的12.8%。若将收获量假定为2石,则为16%。该府东乡上海县官田平均税负约为2.6斗(表4作2.607斗),占东乡收获量1.5石的17.3%。另外,史料作者明确意识到表5中松江府西乡和东乡的收获量与私租额之间的关系。如果我们准确地阅读该史料时,可知私租的收租率或地租率是比较高的。在西乡为53.3%—56.7%,在东乡为53.3%。 [5] 前面计算得出的“官田每亩平均税负与收获量的比例”低于“私租对收获量的比例”,即在苏州府是27.5%(假定收获量为2石)或20.0%(假定收获量为1.5石),在松江府为40.5%—37.3%(西乡,假定地租率为53.3%)和36%(东乡,假定地租率为53.3%时)。由此可知,自明初以来,尽管与民田相比存在很大差异,将官田纳入地主经营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而且“官田税粮即官租”与“私租即所谓地租”在性质上有着很大的不同。 从这样的官田税粮平均税负、其与收获量的比率以及其与私租的比例等数值来说,民田所有人是完全有可能将经营扩大到官田的。我们将上述这些问题进行定量考察后可以发现,在明初的江南三角洲农村社会中,在存在着自己缴纳官田税粮的小农阶层的同时,也存在着不仅经营民田,同时还存在着将官田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或者使用奴仆及雇工经营,或者委托给佃户耕种,自己缴纳官田税粮的地主阶层。

在《况太守集》卷八《丁少粮多请免远运奏》(宣德六年三月八日)中,当时的苏州府知府况钟这样写道:

为民情事。窃照本府所属长洲等县重租官粮二百六十五万五千九百三十五石零,民粮一十五万三千一百七十四石零,倶系水乡圩田。洪武年间,验丁授田。每户税粮,多者四五十石,少者亦不下十石。

况钟在这里指出,上述粮额中源自洪武年间“验丁授田”而来的部分,其结果是造成“每户税粮”有“多者四五十石”的情况。关于“验丁授田”,当时的巡抚周忱也在给中央政府户部诸官僚的书信中言及该府太仓地区的情况:

忱尝以太仓一城之户口考之,洪武年间见丁授田十六亩,二十四年黄册原额六十七里八千九百八十六户。 (《皇明经世文编》卷二十二《与行在户部诸公书》(【译注:二十二原文作“十二”】)

尽管周忱的表达方式与况钟不同,但是他们陈述的是相同的事实。况钟在其他上奏中引用的昆山县申文中也提到,在洪武年间根据同知宋信的建议实施了“验丁授田”的政策。 可见,同时代的史料可以证明确实实施过“验丁授田”政策。因此,即便我们无法判明该政策的实施程度,但根据本章第一节Ⅰ推定的当时占全部田土31.64%的是明代新设官田的规模来看,可以推测这个政策的实施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也就是说,估计这一政策是针对全部农民阶层(自免于抄没的原有地主阶层的残存部分开始,直至被作为抄没对象的地主们过去的佃户阶层)的,根据其户下的丁力即成年男子人数(亦即现有耕作能力)为基准分配田土,而其大部分是作为官田登记的。

我们不妨尝试着进一步探讨当时该政策与农民各阶层的关联。前引况钟上奏中称“每户税粮多者四五十石、少者亦不下十石”。姑且以50石除以接近当时苏州府官田每亩平均税负的4.5斗,则为约111亩;如果是10石,按照同样方法计算得约22亩。我认为,在当时的江南三角洲地区,拥有耕作110亩左右土地能力的农户,要么以户内丁的形式拥有众多劳动力,要么以某种形式利用自己家族以外的劳动力。这已经无法将其看做单纯的贫弱小民。根据何良俊《四友斋丛说》卷十三的记载,在16世纪的嘉靖年间,在附近的松江府西乡水利条件较好的地方,一对夫妻可耕作的面积为25亩。 这样,即便经营111亩田土之人本人也参加耕作,也应该属于使用他人劳动的地主阶层。另一方面,最低保有田土22亩之人,比照周忱所述的太仓地区一丁16亩的基准,我认为是全种官田户的夫妻。此外,有关“验丁授田”,当然还需要注意前面提及的丘濬关于“民之有力者”在“田成之后,依民田以出税”的见解。然而,从苏松地区明初官田的庞大规模及其与私租相区分的每亩平均税负来推断,我认为所授之田基本都是官田。总而言之,明初洪武年间,苏州府内被称作小民、贫民的小农主要是全种官田户。同时,在负担官田税粮者之中还包括有地主阶层。

明初,该地区的农民阶层有了进一步的分化。在建立官田的过程中,从大土地所有者那里没收田土(如第一章中所述,史料中表述为“籍没”、“抄没”和“抄札”),始于明朝政权建立之初。关于洪武元年前后首次大规模籍没田土不久的洪武三年,浙西地区特别是苏州府的情况,《明实录》中有值得关注的如下记载:

先是上问户部,天下民孰富,产孰优。户部臣对曰,以田税之多寡较之,惟浙西多富民巨室。以苏州一府计之,民岁输粮一百石已上至四百石者四百九十户,五百石至千石者五十六户,千石至二千石者六户,二千石至三千八百石者二户,计五百五十四户,岁输粮十五万一百八十四石。(《明实录》洪武三年三月庚午)

《(洪武)苏州府志》卷十《户口》载的苏州府户数为473862户,同书卷十五《田亩》所载秋粮总额为正耗2146830多石。藤井宏利用上述数据进行计算后认为,上述富民554户占当时整个苏州府户数的0.13%多,这些仅及全体户数1/1000的农户,缴纳的税粮却为总额的7%以上,将近一成。 正如藤井宏指出的那样,太祖朱元璋根据这种农民阶层的两极分化情况,在洪武初年将建设国都的均工夫役,派给了南直隶的应天等十八府州以及江西的饶州、九江、南康三府时,“恐役及贫民”采取了“验田出夫”的方针 ,对“田多丁少”者,命以“以佃人充夫” 。正如我们在第一章详细分析的那样,自洪武元年前后,在江南实施大规模籍没富民田土的政策,增设官田,是以前述户部调查后得知元代以来土地集中于富民和阶级分化深入的情况为前提的。梁方仲根据《明实录》洪武四年九月丁丑的记录指出,粮长制度在设立之初体现了明政府如下的意图,即在对威胁到自身政权的富民巨室通过上述籍没田土、徙民政策加以消除的同时,鼓励存留下来的普通地主阶层参与到政权中来,对他们采取怀柔政策,利用他们从事税粮运输。 然而,即使这种阶级分化本身可以通过政治手段加以调整和缓和,却不具备将其完全消除的客观条件。

所谓“验丁授田”是根据阶级分化以及地主阶层的存在这一现实而推行的政策。这是通过官田粮作为主体,以四五十石至十石的不均等分布的税粮交纳额的形式来表达的。洪武三十五年(建文四年,1402年),明朝政府下令向属于重要官田地区的南直隶镇江、常州、苏州和松江四府,以及浙江布政司所属杭州等六府的农民追加佥点到江北买马当站的杂役,这一命令在永乐初年付诸实施。 但是,我们未能发现有以下的人承担该项杂役,即(a)本来被指定承担该役的、民田粮税额在300石—500石以上的“大家富民”,(b)如果(a)已经在承担该杂役,而没有其他符合该标准的人家时,被指定共同承担该役的那些缴纳10石以上民粮的人家。这样,由大户负担的官田粮、民粮税额10石以下农家负担的官粮部分以及完全不负担民粮负担的农家的官粮部分,成为打破最初规定的杂役佥点对象。《(万历)常州府志》对此有以下记载:

时因民粮不敷,又将大小人户官粮编凑。每匹马有编贴四五十家。多至二三百家。(卷六《钱谷三·征输》正统二年)

《(万历)常州府志》的记载不仅限于常州府,也涉及前面提到的宣德年间南直隶巡抚周忱在江南实施的一系列财政改革。宣德五年(1430年)十一月前后,苏州府嘉定等县的知县们在向苏州知府况钟的报告提及相同的情况:

除钦遵坐派本府县马二百四十余匹,因民无粮五百石及十石以上大户,止有小户民粮佥点不敷。当蒙差来郎中崔恂呈部,将重租官粮,尽数辏买解部,分拨山东等处铜城等驿走递,到今二十八年。 (《况太守集》卷七《请免借马及派买物料奏》)。

这些资料明确表明,在15世纪初期,即紧接着洪武的建文至永乐初年期间,耕种官田并负担赋役的主要是那些被称作“大户”和“小户”的各农民阶层。松江府的情况因资料限制而较少被言及,但是从松江府拥有的官田面积比率大于苏州府这一点来考虑,我认为,其情况与苏州府是基本一致的。在苏松两府之南的嘉兴府也是主要的官田地区之一,根据前引洪武朝苏州知府金烱在其家乡嘉兴府所拥有的田土中官田多于民田的情况(第一章第三节),似乎也存在着类似的情况。

明初洪武年间,苏州和松江两府的官田无疑是由农村社会的不同阶层耕种和承担赋税的。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缺乏足够的史料,我们尚不清楚不同阶层耕种的官田的数量。但是,我们可将不同官田系统每亩税负作为线索,参考本书引用的各种资料以及附录一关于元代江南官田的拙论,推测各阶层与官田的关系。我们姑且以苏州府不同官田系统的每亩税负为分析对象。

官田中的重额部分(A)是宋元系统及抄没原额系统(每亩税负4斗—8斗),其中有相当部分继承着旧日的耕作关系,或是被抄没之前的民田时代的耕作关系,即由被称作贫民、小民、小户的阶层(均可比定为小规模经营的直接生产者的农民)来耕作和纳税。(B)属于抄没今减科系统(每亩税负4斗以下)以及户绝无主的断入系统(每亩税负5斗以下)的官田,在数量上是超过了前者(A)。抄没今减科系统的耕种,还是延续着抄没以前的耕作关系,其相当部分是由被称作贫民、小民、小户的阶层耕作和纳税。当然,这些阶层中,也可能会有兼营每亩税负较低的民田与官田的农户。不过,我认为在这些农户的经营中,官田已经成为基本部分。作为一般倾向,他们中可能包含着许多全种官田户阶层。同时,使用他人劳动的地主即便是经营规模较大,其民田部分与前代相比已经很少了。甚至包括交纳500石以上民田粮的一部分大地主在内,他们手中掌握的上述(B)系统的官田增加了很多。也就是说,他们中的一部分人,不但拥有民田,还占有许多平均税负约为3斗—5斗或低于该税负标准的低额官田。在经营方式上,他们在家内依靠家族成员或奴仆、佣工等劳动力,或者将生产委托给佃户。极而言之,只有以上述形式将官田置于名下,才能够成为地主。将生产委托给佃户时,为了向政府缴纳官田粮税,租米(地租)收入应该少于民田部分。但是,在这些明初洪武年间的地主中,已经很少有如下规模的大地主。例如,元代松江府瞿霆发除拥有2700顷民田之外,还承佃着7300顷官田。松江府钱鹤皋“十里中一切田宇,无他姓参杂”。这样的人物在明初可能已经为数不多了。我认为,许多大地主是在洪武年间的籍没中走向没落的。洪武三年,户部呈报的苏州府554户“富民巨室”中,应该包括有在其后被籍没的对象。洪武年间,拥有官田的地主在存在形态上虽未必与元代相同,但估计一户地主所拥有民田和官田普遍地减少了。

以上对小农和地主这两个阶层与两大类四个系统官田——A类的(1)宋元官田和(2)抄没原额田,B类的(3)抄没今科田和(4)断入官田——之间关系的详细分析,是旨在准确理解史料含义而进行的一种参考性尝试。在经过如此尝试之后,我们利用前引史料可以再次确认,洪武年间以苏州、松江两府为中心的江南三角洲地区的官田,既有由小农保有的,也有由尚未成为籍没对象的地主保有的。我们通过这种情况可以了解到,洪武年间明朝政府以该地区的农村社会为对象,强有力地推进了以下相互关联的两项政策。

第一,对富民(即元代以来江南地区的大土地所有者和强大的地主阶层)严加控制,并将曾以佃户身份向地主交纳私租的小农转变为向国家缴纳官田税粮的纳税人。概括地说,不妨称作是一种培养特殊形态的自耕农的政策。在第一章也提到过这一点,我们在本章还将继续分析。第二,在当时的中国,从具有较高农业生产力的地区征收尽可能多的税粮,这也可以直接表述为税粮增收政策。官田是由小农和地主这两个阶层(实际上,人们认为在这两个阶层中存在着比较复杂的分化和结合的关系)来承佃的,也就是说,政府动员了当时可以用于农业的所有社会力量,这充分体现了第二个特征。明代江南官田税粮的每亩平均税负具有“重于民田税粮,而低于民田私租”的性质,这一点对从上述两个阶层征收更多的税粮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首先,明朝国家通过籍没将元代大地主的土地转为官田,直接将元代曾经是佃户的广大小农掌握在手中。明朝国家为了从官田中获得更多的税粮,与地主所有时代相比,大大提高了每亩税负。但是,为了维持小农经营的稳定,所以没有将每亩税负提高到私租的程度。另外,为了获得更多的税粮,还需要有效地利用尚未被籍没的地主阶层的力量,让他们经营官田。让地主阶层从使用奴仆和佣工的劳役中获得收入,允许他们雇用佃户并收取私租,在此基础上从地主那里获得官田税粮的收入。同时,为了让他们能够进行剩余积蓄,还必须将每亩税负控制在一定限度之内。减免官田杂役的政策,对于以全种官田户为中心的小农来说,是维持他们经营的保障。同时,对于将官田与民田都纳入自己的经营范围,或者将其租佃出去的地主阶层来说,也具有相同的意义。

不论从量上还是从质上来说,由农村社会的主要构成者——小农阶层和地主阶层——承佃官田的做法,与由构成地方行政体系,即布政使司—府(直隶州)—县(散州)为基础的里甲组织来管理官田、征收税粮的做法有着密切的关联。以苏松两府为中心,在大量的官田与民田错综设置,由小农与地主这两个阶层共同承佃官田的地区,与其设置专门的官田管理和征税机构,不如自然灵活地运用与全国其他地区相同的里甲组织。我在第一章第二节中指出,官田、民田以及作为官田一个分支的籍没田(抄没田)均被登记到赋役黄册中,交纳税粮。而攒造和管理赋役黄册、征收税粮的机构正是里甲组织。如前引洪武二十四年的户部上奏中所说,“其有全种官田人户,亦编入图内轮当”。可见当时以苏松两府为首的江南三角洲地区,有很多依靠“全种官田”为生的农民,这也非常形象地表明了官田与里甲组织是不可分离的。在洪武十四年里甲制度作为全国统一的制度正式确立以前,粮长制度也与里甲制度一样,在江南三角洲官田中起到了税粮管理和征收机构的作用。 [6]

在元代,江南官田中相当大的部分已经被置于一般地方行政组织及其系统中的乡村行政组织的管理之下。但是,在当时的江南官田中,还有一些是处于专门官署管理之下的。 将官田全面置于里甲这样的乡村行政组织之下,是明初洪武年间的一个特色。

那么,承担官田经营的人与官田的所有人又是怎样一种关系呢?从严格的法制角度讲,从国家借用作为国有农业用地的官田,向国家缴纳定额的劳动生产物,这被称作承佃——承担佃作,负担地租。作为借用土地、缴纳生产物的主体,承佃人这一称呼应该是合适的。收录在《(正德)松江府志》卷三《水利下·治绩》中元代中书省的上奏中,将“种纳”官田的主体称作“贫难佃户” ,这实际上就是根据官田作为国有土地的法律性质而使用的称呼。 对官田这一法律性质的更为明确的表述,见《大明律·户律·田宅·盗耕种官民田》中的规定。对于非法耕作他人土地所获得的收入,如果是民田,则归还给其“主”,即所有人;如果是官田,则归还给国家。 [7] 《(万历)武进县志》的编撰者、该县人唐鹤征也极力强调了官田的这一性质:

不知官田者,抄没入官,朝廷之田也。民间止是佃种,未尝纳价。其每年上纳,止系官租,原非税粮。(《(万历)武进县志》卷三《钱谷一·额赋》)

可是,如上所述,苏州和松江两府的民田比重极低,而官田比重却很高,官田税粮主要是由构成农村社会的小农和地主负担的。然而,在官田与民田的每亩税负之间,在官田本身的每亩税负之间,均存在着不均等现象,而官田税粮的每亩税负的平均水平与民间私租(地租)又明显不同。 [8] 如果我们正视这一事实就会明白,如果机械地把承佃这一法制上的概念直接套用到洪武年间的江南官田,尤其是苏州、松江两府的官田上,会是很牵强的。

在税制方面,无论是官田还是民田,无论由哪一户承佃,均被登记在该里的赋役黄册上,从而负担税粮。在徭役方面,无论是“全种官田”的纳粮人户,还是拥有一些民田的人户,都同样被编入里甲组织。尽管官田可以循例减免杂役,但必须无条件负担正役。

如上所述,如果将以苏州、松江两府为中心的官田经营主体、官田在税制上的位置、全种官田户在里甲组织中的作用等探讨过的诸项内容重新思考,那么可以明确地说,官田具有作为个别家族私有土地的性质,而官田承佃人具有作为私有土地所有人的性质。

《(天启)平湖县志》卷十《风俗三十四》《氏族》中收录了洪武三年(1370)孙氏户帖,由此可以明确显示官田作为私有对象的性质:

一户孙真一。住松江府华亭县胥浦乡五保坐字围,民户。计家四口:男子成丁二口,本身年二十五岁,表弟夏亚哥年三十三岁;妇女二口,大一口,妻谢二娘,年二十三岁,小一口,女奴某,年五岁。事产:草屋一间一厦,官田一十九亩八分二厘。

孙真一属于典型的“全种官田户”,其名下的官田19亩多作为该户事产,登记在户帖(在赋役黄册制定以前,户帖是征收税粮、科派的基本籍帐)上。法律上应为国有土地的官田,成为孙真一名下的事产。这样,孙真一户就具有了自耕农的性质。

清代编纂的《钦定续文献通考》在卷六《田赋考》的官田项中,列举了明代江南三角洲官田的土地种类:

明初官田,皆宋元时入官田地。厥后有还官田、没官田、断入官田、学田、皇庄、牧马草场、城壖苜蓿地、牲地,园陵坟地,公占隙地,诸王、公主、勋戚大臣、内监、寺观赐乞庄田、百官职田、边臣养廉田,军、民、商屯田。通谓之官田。

随后附有值得玩味的说明:

臣等谨按,《明史·食货志》所列官田之目如此。其云没官田、断入官田者,盖多指苏松嘉湖言之。名为官田,实为民田耳。东南财赋重地,沃壤厚敛,皆出于此。未可与皇庄、牧地诸在官之田并论也。

学田以下的土地种类,包括有皇庄、庄田、各种屯田等实际上已经成为私人营利对象的土地,都是作为国有土地进行设立和管理的。与此相对,苏州、松江、嘉兴、湖州四府的没官田、断入官田属于我们分析过的比较特殊的土地种类。其特性可以定为“名为官田、实为民田耳”。

应该注意以下两点。第一,明代江南官田并非与私有民田毫无二致的田土,正如《钦定续文献通考》所指出的那样,是国家“沃壤厚敛”的手段,必须承担较昔日私有民田更重的税粮。第二,明代江南官田的新设部分是通过对民间大地主所有土地的籍没形成的,并由众多的小农和地主负责耕作和纳税。《钦定续文献通考》的作者并未提到这样一点,即包括江南三角洲官田在内,明代官田在税制上体现着私人土地所有的性质。同样,该书作者也未提及江南三角洲官田在法律上还具有国有土地的性质。尽管我们认为该书作者在认识上存在偏差,但是后世的上述说明,可以为明代官田具有私有土地性质的分析结果提供旁证。同时我们需要确认,在“名为官田、实为民田”这一尖锐的指摘中被抽象化的上述两点,构成了15、16世纪江南官田改革的前提条件。 3y2vYeMDMjYa/fdbQu7vqc/jJORzk6zF9E7dx165qDYlp4nqfeGwXeTnNurpFu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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