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业化:根据与标志 |
|
在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中,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项重要而实在的内容。司法改革当然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司法体制问题,理顺司法体制才能使之适应法治建设的需要。但是,司法体制是靠人去达到其目的的,“徒法不足以自行”。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活动的主体——法官队伍的建设,就成为当务之急。
职业,是指以从事某一特定工作为其基本的生活来源和谋生手段。因此,职业本身具有专门性与稳定性的特征。法官的职业化,是相对于法官的非专门性与非稳定性而言的,使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活动成为一种专门职业,只有具备法官资格的人才能从事这一特定职业。因此,在法官职业化的概念中,我们应当强调的是法官职业的专门性与稳定性。
从历史演变来看,法官存在一个从非职业化到职业化的发展过程,这个过程是与法治进程同步的。在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一的体制下,法官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职业。美国学者伯尔曼在描述西方法律传统的主要特征时,对法律职业作了以下论述:法律职业者,无论是像在英国或美国那样具有特色地被称作法律家,还是像在大多数其他欧洲国家那样被称作法学家,都在一种具有高深学问的独立的机构中接受专门的培训,这样的学问被认为是法律学问,这种机构具有自己的职业文献作品,具有自己的职业学校或其他培训场所。 在伯尔曼看来,在西方法律传统中,这种法律职业并非自古皆然,而是在12世纪以后随着法律制度的演进而逐渐形成的。在此之前,在法兰西帝国或盎格鲁—撒克逊的英格兰以及那个时候欧洲别的地方都没有做以下两种明确的区分:一方面是法律规范与诉讼程序的区分;另一方面是法律规范与宗教的、道德的、经济的、政治的或其他准则和惯例的区分。当然,那时确有法律存在,并且偶有法律的汇编,它们由国王发布,但没有专职的律师或法官,没有专职的法律学者,没有法律学校,没有法律书籍,没有法律科学。 可以说,法律制度的形成与法律职业,尤其是法官职业的形成是互为因果的,并且法官职业化程度是法律制度发达的一个标志。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官职业是法律职业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具有其他类型的官员所不可替代的特殊性。例如,我国学者对文官、武官和法官以及我国常用的干部这些概念作了比较,认为文官是指文职服务员,是英文“Civil Servant”的意译,相当于法国的公务员和美国的政府雇员。文官是相对于武官和法官而言的。诚然,法官并不是武官,但他们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有着区别于其他非武职官员的特点,因此不应将他们同各行政部门的文职官员相混同。 而在我国以往的管理体制中,无论从事何种职能活动,党、政、军、法的一切工作人员,一律被称为干部。但是如果将法官纳入干部的范畴,按照干部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法官职业的专门性与稳定性,造成我国法官职业的非专门性与不稳定性。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法官的职业化建设问题。
在法治社会里,法官之所以要求职业化,我认为是由以下三个原因决定的。
法官是一种从事审判活动的职业,审判具有自身的规律,只有具有专门性知识与经验的人才能胜任法官职位。在古代社会,法律尚不发达,当时的纠纷主要靠习俗、伦理加以调解,虽然也会诉诸法律,但法律上的裁判并不复杂,因而从事法律裁判并没有成为一个专门的职业,裁判只是一种从属性的、依附性的事务。随着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逐步扩大,法律裁判就成为一种专门性的知识,无此知识就不能从事此项活动。法官职业专门性的这种观念,其实在中国古代律学成为一种专门性知识以后,就已经为古人所认识。例如,宋儒苏子瞻曰:“读书不读律,致君尧舜终无术。”在此,强调了读律的重要性,并且指出了关于律学的专门性知识是一种“术”。当然,由于政治体制上的原因,在中国古代法官并未成为一种专门职业,具有律学知识的人只能以幕僚的身份从事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只有在现代社会,法治获得了极大的发展,法律的专门化程度越来越高,才对法官职业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德国法院体系的设置强调了专业化原则,同法国和英国相比,德国的法院在处理案件方面专业性程度更高。德国建立了5个不同的法院体系,每个法院体系都有其自己的专业管辖领域。这些法院是:普通或常规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财税法院。这种划分的一个好处是,某一特定种类的争议和有关事务能够由为此目的特别设立的法院来审理。法官们对这种事务有专门的知识和经验,因此对于个人而言,其法律适用的质量更高。 因此,在一个法律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的社会,没有法官职业化是根本不可行的。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官职业化是法官职业规律的必然要求。
法官从事的是一种裁判活动,这种活动的特点是不能从总体上增加社会福利,而只能损此增彼,也就是一种校正的公正。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活动是通过减损一方利益而增加另一方利益的方式实现法律上的公正,利益受到减损一方必然对此不满。因此,法官职业必然应当获得法律保障,也就是要求法官职业具有稳定性,不受外在因素影响,以保证法官在没有外在压力的情况下进行法律上的判断。对此,美国学者指出:“不论采取何种方法,法官选任的判断标准与其他选举出来的政府官员的有所不同,而且对他们职务的负责方式也有所不同。我们不可能允许一位法官因为对一件或一系列案件的裁判方式受到大多数选民的强烈反对而被撤职;可是那样的事情都很可能发生在任何其他选举出来的官员头上。事实上在美国联邦制度和某些州内,有的法官是终生任职的。州法官之中有固定就职年限的情形比较普遍些,例如,就职6年、8年或甚至于12年。在选任就职期内,除非在职务上有重大不轨行为,法官都不得被撤职。在美国的整个历史中这样的事情发生的次数是极少的。在民众投票选举法官的州里,法官大多数都获重选,因而事实上他们也就获得了职位上的稳固性。” 正是这种稳定性能够保证法官独立审判,不屈从于外界的压力。
法官从事的是一种专门性工作,因而需要具备专门性知识,这就对法官的职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的职业素养,不仅仅是专门知识,更重要的是政策水平与道德素质。这种职业素养是在长期从事的审判工作中形成的,并且与法官职业特点相吻合。只有实现了法官职业化,才能将法官职业素养的要求现实化。正如从一个老百姓到一个军人需要一个转变过程,因为军人有其不同于一般人的天职。同样,法官作为一种职业,也有其特殊的职业素养上的要求,甚至法官还应具有特殊的气质、特殊的思维方法,乃至于特殊的生活方式。例如,法官不能随意出入娱乐场所,尽量少地交友,以及他孤独的生活方式等。这些职业素养对于保证法官的公正裁判都是必不可少的。一个人,也许可以当一个称职的行政长官,因为他/她具备干练、果断、敢于负责、当机立断等优秀素质。但这样的人却未必适合于当法官,或者说需要一个适应与转变的过程才能成为一名好的法官。法官的职业素养要求是中立、平等、公正和超然,尤其是作为一名司法者,要有循法意识,将自己的判断严格地限制在法律范围之内。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官更应是保守的、冷静的。这些职业素养是在长期从事的法官职业活动中养成的,只有职业化的法官才具备。
对照以上三个方面,不可否认我国目前的法官职业化程度还是较低的。一方面,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较低。虽然近年来随着推行统一司法考试,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逐年提高,但由于历史原因,现在法院内还有相当一部分不能胜任法官职业的人,这些人应当通过一定的途径,或者成为称职的法官,或者被淘汰。另一方面,法官职业的稳定性还不够。在目前的法官管理体制下,法官,包括庭长、院长,是由同级人大选举或者任命的,归属于地方管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法官的公正司法就会受到来自地方的强大压力,法官难以抵制这种压力,因而使法院地方化,而那些依法审判、不听命于地方的法官有时会招致撤职、调离的厄运。由此可见,实现法官职业化对于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
法官职业化意味着精英化,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在实现法官精英化的时候,如何与司法的大众化相协调,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应该说,法官职业化本身也是存在局限性的。这种局限性,如同我国学者所言,包括精英与社会脱节的必然倾向、割断法律与社会的联系的可能、判决的形式化、法律运行中的繁文缛节、法律行业的垄断性、诉讼程序消耗大量财力和时间等。 在这些局限当中,最大隐患在于法官与社会的脱节。法官职业化容易形成职业垄断与封闭,并且与社会相隔绝。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就不能及时反映社会要求、倾听公众呼声。尤其是在当今西方法治国家出现的过度职业化的情况下,其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引入大众参与司法活动。例如,日本在司法改革中提出的参审员制度即是如此。参审员既不同于职业法官,又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陪审员。参审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的职业垄断,稀释精英化。此外,英美法系国家长期实行且颇为有效的陪审团制度,尤其是在刑事审判中,更是如此。我们很难想象,不懂法律的陪审员是如何完成定罪职责的,但约翰·朗贝恩(John Langbein)恰恰认为,某种程度上对法律的无知,在刑事审判中已被看作一种美德。有人认为让一些既未受过法律训练,也未从事日常刑事司法工作的公民参与审判可以带来一些实际的益处。这些益处包括:(1)非法律职业者能带来新的视角。非法律职业者,由于以前没有千遍万遍地听到过同样的辩解,他们可能在某些案件中,对辩解的真伪较为警觉。(2)非法律职业者由于比职业法官更接近社会生活、更了解普通人的经验,因而能更好地发现事实并适用法律。(3)非法律职业者还有助于简化刑事司法审判工作。当程序法和实体法必须为普通公民所理解时,法律才更可能制定得简洁明了,这反过来又促进了刑法的充分警示作用,因而有助于达到刑法的威慑目的。 由此可见,普通公民以陪审员身份参与审判活动,是在法律与社会之间架设了一座桥梁,使之变为通途。对于过于干涩的法律运行来说,它起到了一种润滑剂的作用。
可以说,法官的职业化与非职业化是一种辩证的关系。 在未能实现职业化的情况下,我们应当追求法官职业化;在过度职业化的情况下,又应当引入非法律职业者参与审判,消解法律与社会之间由于过度法官职业化而引起的紧张关系。因此,我们不能因为目前西方在司法改革中更加关注非法律职业者参与审判,就认为我国不应当实行法官职业化。关键的问题在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不是过度法官职业化,而是未能实现法官职业化,正在从法官的非职业化向职业化过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尽管应当警惕过度法官职业化可能带来的危险,但仍应以实现法官职业化作为司法改革追求的目标。
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是使法官成为专门职业,其标志是形成法官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
1.法官的职业意识
法官的职业意识是在对法官职业深刻感悟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官的自我意识。因此,法官职业意识的形成是法官职业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在法官的职业意识中,最需要强调的是独立意识和公正意识。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题中之意,法官独立意味着法官只服务于法律,只对法律负责。法官的这种独立意识在很大程度上区别于行政官员的服从意识,甚至也区别于实行检察一体化的检察官的上命下从的意识。公正意识也是法官职业意识的重要内容,它是由法官从事的司法裁判活动的性质所决定的。裁判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法官在行使裁判权时,应当中立而超然,使其判决公正。
2.法官的职业技能
法官的职业技能是其在社会上的立足之本,也是法官职业区别于其他职业的重要特征。法官的职业技能当然包括具有广博的法学理论知识与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以及驾驭审判活动的能力等。但我认为,对于法官来说,更为重要的职业技能是明辨是非,不为现象所惑,透过现象看本质,能够把握案件真相。并在此基础上,兼听则明,作出公正裁判。
3.法官的职业道德
法官的职业道德在于清正廉洁。法官是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司法权虽然不能增加社会福利的总量,但它关乎公民的生杀予夺,事关重大。并且,法官面对的是各种纠纷,纠纷双方存在利益冲突,裁判结果具有损此增彼之效。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必须具有职业道德,这种职业道德与职业操守是逐渐养成的,对于保证法官正当地行使职权具有重大意义。
4.法官的职业地位
法官是一种崇高的职业,它解纷排难,实现着社会正义。因此,法官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地位。综观世界各国,法官都受到社会的尊敬,享受着优厚的待遇,无生活之忧。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官在毫无顾虑、无拘无束的自由状态下,全身心地投入职业活动。因此,在法官职业化建设中,法官的职业地位必须加以强调。
(本文原载苏泽林主编:《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第1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