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社会的罪与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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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是一个重要的部门法,刑法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2013年9月,密集的审判信息经过媒体的广泛传播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关注,以至于9月被称为审判季。这里的审判主要是指刑事审判,刑事审判的轰动性案例将刑法推到了社会公众面前,也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公众进行了刑法的启蒙。大体上梳理一下,9月开庭或者宣判的、在社会上具有广泛关注度的刑事案件就达到12起之多,在此简单地作一下介绍:
9月5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表叔”杨达才受贿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出一审判决;
9月10日北京市二中院开庭审理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曙光受贿案;
9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院对“房叔”蔡彬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
9月1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雷政富受贿上诉案作出二审判决;
9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首都机场爆炸案被告人冀中星开庭审判;
9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对南京江宁饿死女童案被告人乐燕开庭一审;9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法院对薄熙来案作出一审判决;
9月24日北京市二中院开庭审理与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相关的丁书苗涉嫌行贿、非法经营案;
9月24日陕西省靖边县法院开庭审理“房姐”龚爱爱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9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摔死女童案的被告人韩磊被北京市一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夏俊峰死刑并于当日执行;
9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李某等轮奸案作出一审判决;
9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书金故意杀人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以上这些案件,由于媒体的广泛传播,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因此9月可以说是一个审判季。新加坡联合早报记者沈泽玮在评论我国9月的审判活动时,说了以下一段话:“无论如何,将这七八起案件拼凑起来,基本形成照出中国现状热点议题的一面镜子。上至原中共政治局委员及其关系圈的权钱关系往来、下至底层摊贩杀死城管的悲情暴戾行为,中国社会的公与不公,罪与罚,法治与人情之间的各种灰色地带,通过一个个案件具体走进公众视线并引发舆论深刻的思考,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到底怎么了?”这位记者提出的这个问题确实是非常深刻的。本文主要围绕着如何正确看待当前中国转型时期的犯罪现象,以及应当采取什么样的刑事政策谈些个人观点,并对新近浮现出来的刑事冤案的成因以及防范措施进行考察。
以上所列举的一些刑事案件,反映了我国当前社会中犯罪现象的多元性和复杂性。这里既有高官贪污腐化、滥用职权犯罪,也有富人所实施的犯罪,同时还有社会底层的人所实施的犯罪案件,如沈阳杀死城管的夏俊峰案件,这些案件充分显示当前中国的一些犯罪现状。中国当前的犯罪到底是什么状况?这些犯罪背后所反映出的中国社会的矛盾应当如何解决?笔者认为犯罪现象作为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在任何一个社会里面都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是这个社会存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过去我们有一个口号,叫“消灭犯罪”,事实上,犯罪是不可能被消灭的。因此,消灭犯罪这样一种提法反映了我们对犯罪的无知,当我们说消灭犯罪的时候无异于在说要消灭这个社会。因为犯罪是和社会紧密联系的,犯罪现象本身就是社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任何社会里面都存在犯罪。但是我们又必须要考虑到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所发生的犯罪现象具有它特殊的规律,这一点才是必须引起我们注意的。因此,在分析犯罪现象时不能仅从法律上进行分析,而必须把犯罪现象还原到社会生活中去,从社会结构的角度来对犯罪成因进行分析。笔者认为,中国当前犯罪的这种高发态势,正是中国在社会转型过程当中所集中反映的社会矛盾的一种征兆,因此只有从中国社会结构出发才能对犯罪现象作出一个客观的说明。
中国当前处于一个转型时期,这个转型时期也就是我们过去所说的中国的现代化过程。一个社会的现代化过程,和一个人的青春期是非常相似的。一个人从童年到青少年,一直到成年人,是一个人生的转折,青春期就是从未成年人到成年人的成长过程。这个时期是未成年人最容易越轨、最容易走上歧路的一个年龄段。事实上只要度过了这个时期,完成了从未成年到成年的转变,适应了成人社会的规则,那么,一个人犯罪的这种可能性就会降低。也正是基于这样一个原因,在刑法上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采取宽容的态度。
事实上,一个社会的转型也就是这个社会走向成熟的过程。转型时期的犯罪到底有什么特点呢?我们可以根据社会结构来进行分析。根据有关社会学家的研究,一个正常的社会,它的结构呈现出来的是一个金字塔形的结构:下面一横,两边形成一个坡度。下面这部分是生活在这个社会底层的人。一般情况下,生活在这个社会底层的人口基数都比较大。这个金字塔的顶端是这个社会的富人,他们在整个社会中所占的比重较小。两边呈现出这样一个坡度代表的是中产阶级,中产阶级在这个社会中占有很大的比例,中产阶级恰恰是这个社会中的稳定力量。呈现出这样一个金字塔形的社会结构,表明这样的社会的资源分布相对来说是比较合理的,贫富的悬殊能够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这样一个社会是比较成熟的,也是比较稳定的。而我国当前的社会所呈现出来的社会结构按照有些社会学家的分析,它是一个倒丁字形的结构:下面一横,中间一竖。倒丁字形的社会结构和金字塔形的社会结构相比,两者最大的区分就是:在金字塔形的社会结构中有庞大的中产阶级,使社会结构形成比较稳定的形状;在倒丁字形的社会结构中缺乏的是中产阶级,中产阶级的人数较少,这样一个社会中贫富的悬殊比较大。从这样一个倒丁字形的社会结构转变为金字塔形的社会结构,就是我们社会要完成的转型过程。根据社会学家的研究,也就是根据前后相差14年的全国人口统计的数据来进行分析,从我国目前的这样一种倒丁字形的社会结构转变为金字塔形的社会结构到底需要多少时间呢?这个研究的结果表明,从理论上来说需要70年时间。因为根据前后两次的人口统计的变化就可以看出,从倒丁字形的社会结构向金字塔形的社会结构转变的趋势。根据这样一个趋势进行分析,完成这个转变需要70年时间。当然,如果社会能够正常地发展,那么这个时间可以缩短为40年,这40年就是中国社会的转型时期。
这样一个转型时期的完成对中国社会的发展来说是非常重要的。那么,这个转型时期的犯罪有什么特点呢?以下这个例子可以说明在我国当前社会的某些犯罪的特点。当前大城市发展很快,新开辟的道路很多,道路上都有下水井,下水井上有井盖。但是有一件事极大地困扰着我们城市管理者,就是下水井盖经常丢失,它的丢失会给过往的行人和交通工具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城市里下水井盖的数量是数以万计,甚至是数以十万计的。因此,下水井盖的丢失给城市管理造成的危害是很大的。下水井盖之所以丢失,是因为下水井盖都是用铁浇筑的,有些人就把下水井盖偷走,然后当作废品卖给废品收购站,以此作为非法收入来源。城市管理者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就想了一个办法,把下水井盖的质地加以改变,改为水泥浇筑。因为水泥不值钱,而且水泥浇筑的下水井盖又比较笨重,通过这样一个方法,城市管理者就以为下水井盖丢失这样一个老大难问题能够得到彻底解决了,但是后来发现水泥浇筑的下水井盖仍然经常丢失。城市管理者就感到很奇怪,经过深入调查发现还是有些人将笨重的水泥浇筑的下水井盖偷走,然后把水泥打掉,将下水井盖中的钢筋收集起来去卖废铁。这个例子说明在我们的社会生活当中有些人的劳动力很廉价,廉价到把这个笨重的下水井盖偷走,将下水井盖中的钢筋收集起来去卖废品对他们来说也是一个生财之道,是一项生活来源。虽然这个例子比较极端,但是它非常生动地说明在我们的社会当中存在这样一部分犯罪现象,是和人的生存相关的。尽管在社会生活中犯罪现象种类很多,但是绝大部分犯罪都是和侵占财产有关系的,都是为了维系人的一些基本生存,所以财产犯罪在我国当前整个犯罪现状当中占的比重相当之大。我们通常说的财产犯罪主要是指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犯罪,这些犯罪人绝大部分都是生活在社会底层的人,而通常所说的经济犯罪如金融犯罪等,是生活在社会上层的人,那些富人所实施的犯罪。如果说,底层的犯罪是为生存的犯罪,那么,上层的犯罪就是因贪婪的犯罪。整体上来说,生活在社会底层的人的犯罪所占的比重要远远高于生活在社会上层的人的犯罪的,这些犯罪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为了维系人的最基本生活要求。举这个例子并不是为了说明生活在社会底层的人更容易去犯罪,而生活在社会上层的人不容易去犯罪,这里面并不涉及一个道德的、伦理的评价,而是指出这样一个现象。事实上,生活在社会底层的人不仅容易走上犯罪道路,而且更容易在司法体系中入罪入刑。这是一个客观事实,这使我们看到我们现在所谓的犯罪到底哪些人在犯罪,我们的刑罚,尤其是一些重刑、死刑,到底是施加在哪些人身上。我们不能一般性地、抽象地来说明犯罪,而是要具体地分析到底是哪些人在犯罪,只有这样一些具体的、活生生的犯罪现象才能使我们对犯罪问题的思考更加深入一步。
当然我们社会当中这种犯罪行为的发生和犯罪人本身是有着直接关联的,也就是说他们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不可否认,这些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和我们的社会是有着密切联系的。因为,我们的社会还不能为这些人提供一个正常、合法的获得生活资源的方式,以维系最低的生存条件。事实上,在这样一些犯罪人群当中,大部分都是城市的下岗工人以及来自农村的外来务工人员等,这些人在社会中处于底层,属于这个社会中的弱者。在一定程度上说,这些犯罪人本身也是这个社会各种矛盾的牺牲品。比如说,现在经常出现城管和商贩之间的矛盾,经常发生商贩暴力抗法,将城管杀死的恶性案件。同时,我们也经常从媒体报道上看到城管暴力执法,将商贩打死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发生事实上和我们当前城市管理的指导思想是有关系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的面貌也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在城市生活中的富人越来越多,他们对城市的卫生环境、市容市貌、交通秩序的要求也就越来越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城市管理的指导思想是有利于这些富人的。但是在城市管理当中,为了使这些富人获得更好的生活环境,却在一定程度上和生活在这个城市底层的小商小贩的生存权之间发生了严重的矛盾和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就发生了一些恶性的暴力案件。这些恶性案件的发生,当然和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个人因素有关系,但是在这些恶性案件背后,所反映出来的是这个社会在城市管理当中所涉及的两类不同阶层人群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前几年,北京市海淀区曾经发生过一起小商贩崔英杰杀死城管中队副中队长李志强这样一起恶性案件。崔英杰是外来务工人员,在北京找了工作,这个工作是晚上值班,收入比较少,但白天有比较多的闲暇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崔英杰为了多挣一点钱,又找了一个谋生的手段,就是在街头卖烧烤。卖烧烤的工具比较简单、成本低,由于街上人来人往比较多,生意也比较好做。但是街头卖烧烤行为存在多方面的违法,首先是无照经营,其次烧烤本身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最后在街头摆摊既污染环境又影响交通。在这种情况下,城管来执法。而此前,崔英杰曾经被城管抓获,并没收了烧烤工具。发生惨案的这一次,是因为崔英杰的父亲要来北京看他,他想再挣一点钱给父亲拿回去补贴家用。崔英杰向别人借了1000元,其中用500元买了辆三轮车用来放烧烤工具。结果出摊时间不长,就遇到了本案的被害人,也就是死者李志强所带领的城管执法人员来进行执法,又把他给抓获了。因为其曾被城管抓过一次,这次屡教不改又来摆摊,城管就要把他的烧烤工具没收。在这种情况下,崔英杰向城管执法人员求饶,说三轮车是刚借钱买的,能不能把三轮车留下,并保证以后不再来摆推了。但是城管执法人员严格执法,没有同意他的请求,还是要把三轮车拉走。双方由此而发生争执。在争执当中,崔英杰从口袋中拿出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城管执法人员,刺完以后就跑了,结果刺中了前来执法的李志强。因抢救无效,李志强不幸死亡,2天后崔英杰就被抓获归案。
这样一起案件,从过去的眼光来看,崔英杰是暴力抗法,而死者李志强是一个执法人员,在执法当中英勇牺牲,很快被追认为革命烈士,所以崔英杰的犯罪是极其严重的。但是这起案件在媒体上披露以后引起了社会公众对被告人崔英杰广泛的同情。这起案件经过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崔英杰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样的判刑结果获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同。从崔英杰这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来,这样一起抗法血案的发生是社会矛盾的一个深刻体现。崔英杰当然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我们也要反思在城管体制、城市管理思路上是不是有问题,如何来避免此类恶性案件的发生。
崔英杰案发生在几年前。最近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夏俊峰杀死城管案件和崔英杰案件是非常相似的。但是夏俊峰杀死了两名城管执法人员,并致一名城管执法人员重伤,后果比崔英杰案件的更为严重。从性质上来说,都是商贩与城管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这样一个矛盾和冲突实际上并不是个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而是商贩的生存权与城市管理体制之间的冲突。城市管理当然是需要的,但是城市管理能不能以剥夺这些生活在社会底层的商贩的生存权为代价,这一点是必须思考的。我们是不是应该让这些小商小贩,有一个比较好的谋生条件?但是目前这种城管体制确实存在比较大的问题,事实上剥夺了商贩的生存权。由此而激起了这些商贩的激烈反抗,并造成了惨烈的后果。所以我国当前社会生活当中存在的犯罪现象,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社会矛盾激化的反映。只有看到这样一个现实,我们才能够更加理性地对待这样一些犯罪现象。无论是发生在社会底层的犯罪,还是发生在社会上层的、类似于国家公务员贪污腐化的案件,这些案件的背后都有体制性的原因。只有揭露了体制性的原因,才能对犯罪有更为客观与理性的认识。
总结以上内容,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些结论:第一,任何社会都存在犯罪现象,犯罪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犯罪不可能消灭。犯罪人虽然是个体,但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各种犯罪都存在社会原因。第二,犯罪与社会结构是密切相关的,在社会各个阶层都存在犯罪。可以说,犯罪分布在社会的各个阶层。但各个阶层的犯罪形态是有所不同的,社会底层所犯的多是财产犯罪,主要与生存有关。而社会上层所犯的多是经济犯罪,主要与贪婪有关。第三,犯罪与管理体制是密切相关的。以城管体制为例,商贩与城管之间发生的恶性案件,其背后反映的是商贩的生存权与城管体制之间的冲突。
这里的刑事政策主要是指如何采取一种合理的、有效的刑罚处罚措施。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对于犯罪所采取的是严打的刑事政策,也就是从重从快惩治犯罪。严打的刑事政策从1983年开始,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从重,也就是采取比较重的刑事处罚措施;另一方面是从快,指的是尽可能简化程序,增强刑事处罚的及时性。应该说,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犯罪这样一种措施,能够在比较短的时间内取得比较明显的惩治犯罪的效果,使得犯罪在一定时间内被压制。但是我们也必须要看到,这样一种严打的措施并不是解决犯罪的根本性手段,而且这种严打措施本身也是有代价的,会带来一些消极的后果,尤其是它和法制的理念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经过对严打刑事政策的反思,我们目前正在采取的是一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对那些严重的刑事犯罪采取严厉打击,对那些比较轻微的犯罪又尽可能采取轻缓的刑罚措施,将宽和严两方面有机地结合起来。这样一种刑事政策,笔者认为是比较符合我国当前的犯罪状况的。
在讨论刑事政策的时候,笔者认为这里面有如何正确看待刑罚功能的问题,我们过去存在一种对刑罚的迷信的思想,尤其是迷信重刑、迷信死刑。一旦在我们的社会当中出现一些比较严重的犯罪,就会本能地想到重判多杀,以为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就能够把犯罪给打压下去。这是社会对犯罪的一种本能反应。事实上,这样一种压制性的严厉处罚措施并不是对付犯罪的灵丹妙药。笔者认为还是应该把刑罚这样一种手段看成社会治理的一种措施,把它放到社会治理的体系中考虑,而且是代价最为昂贵的一种社会治理措施。事实上,刑罚的轻重和一个社会的治理能力之间存在某种相关性。整个社会的发展过程,是刑法从严苛到轻缓的一个演变过程,同时是一个社会治理能力不断提高,社会治理手段不断多元化的过程。在古代社会,由于当时的社会治理能力较低,社会治理方法比较单一,因此刑罚就是社会治理的一种主要手段。比如说,在古代的专制社会当中,刑罚就是巩固专制政权的一种有效手段,因为专制是个社会少数人对多数人的一种统治。为了维持这种统治,必须要用刑罚来制造恐怖,所以法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学家孟德斯鸠就曾经说过,专制社会的原则就是恐怖,通过制造恐怖来维持专制的政权。在这种情况下,刑罚是政治统治的一种主要的工具。但在现代的民主社会,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来获得执政权,在这种情况下,从专制的社会转变为一个民主的社会。因此,政权的归属、政治的选择就是通过民主的选举方法来解决的,而不需要采取严苛的刑罚手段。所以,刑罚就从政治领域当中退出来了。政治问题包括政治冲突不需要依靠刑罚。在古代社会,刑罚还曾经是推行宗教的一种有效的手段。在欧洲中世纪,为了打击异教徒,建立宗教裁判所,对异教徒采取火刑等一些极其残酷的刑罚手段。在中国古代,虽然没有像欧洲这样一种激烈的宗教斗争,但中国古代是伦理社会,伦理秩序也主要是靠刑罚来维系的,因此中国古代就有“出于礼而入于刑”这样一种说法。也就是说,一种行为违反伦理就会受到刑罚处罚。因此,刑罚就成为推行某种伦理秩序的工具,维护某种伦理秩序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刑罚就是非常残酷的。但是在现代社会,宗教是自由的,宗教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个人权利,而且实行政教分离。既然宗教是自由的,宗教自由既包括信仰宗教的自由,又包括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既包括信仰此种宗教的自由,又包括信仰彼种宗教的自由。在这种情况下,宗教的问题不再需要靠刑罚来解决,刑罚也从宗教当中退让出来。
目前,刑罚主要是用于社会治安的管理和经济的管理。但是社会治安的管理和经济的管理,随着这种管理能力的不断提高,也越来越不依赖于刑罚。比如说,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有关部门推行税制改革,建立了增值税制度,由于当时增值税的配套制度不完备,因而出现了大量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案件。骗取税款的数额有的达到几千万元甚至上亿元,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刑法设立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甚至可以判死刑。以至于在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当时主管刑法修订的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曾经说过一句令人深思的话,他说,我们现在是要靠杀人来收税。收税需要采取杀人的手段,可以看出两者之间是多么不对等。之所以这样说,主要是因为我国的税收征管制度存在重大漏洞,税收征管能力很差,才需要靠刑罚收税。后来,随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国联网,目前虽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现象仍然存在,但是骗取税款的可能性已经越来越小,甚至几乎没有了。目前所谓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大量的不是为了骗取税款,而是为了逃税或者虚增业绩骗取银行贷款等。在这种情况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死刑就完全可以废除了。这个例子也充分说明随着我们管理手段的完善,犯罪就能够被釜底抽薪,从根本上遏制,在这种情况下就不需要用重刑,更不需要用死刑。
事实上,在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本身存在一种自发的秩序,“自发的秩序”这个概念是奧地利著名思想家哈耶克提出来的,他在论述经济秩序的时候提出了“自发的经济秩序”这个概念。哈耶克认为在市场经济秩序当中存在一种自发的经济秩序,这种自发的经济秩序有很强的生命力,并且具有自我修复机制。这种自发的经济秩序是法治的基础,我们的法律要维护这种自发的经济秩序。笔者认为,不仅在经济生活中存在自发的经济秩序,而且在社会生活当中也同样存在自发的社会秩序。这种自发的社会秩序、自发的经济秩序是我们社会秩序的基础,我们的法律包括刑法的强制性必须建立在维护这种自发的秩序的基础之上。只有社会治理的理念、社会治理的手段、社会治理的能力得到充分的提高和完善,我们才能逐渐摆脱在社会治理当中对刑罚的依赖。所以像我前面所描述的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是一个刑罚从残酷到轻缓这样一个演变过程,而这样的演变过程所呈现出来的不仅是人们的这种精神层面的改变,过去我们往往把这样的一种改变看作是一种人的精神的转变,认为是受人道主义、平等博爱这样一些思想影响的结果,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并不准确,事实上这主要还是在于社会治理能力的提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刑罚的轻重可以看作是社会治理能力高低的尺度。凡是在一个社会里,刑罚比较重的,那么就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这个社会的治理能力是比较差的;而在一个社会当中,它的刑罚是比较轻的,那么这个社会的治理能力就是比较强的。我国当前可以说是刑罚还是比较重的,甚至是处在一种重刑的状态,这样一种状态恰恰说明我国在社会治理当中还不得不依赖重刑,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依赖死刑,这说明我国当前的社会治理能力是比较差的。因此,只有从社会治理能力这样一个角度来分析刑罚的轻重以及两者之间的相关性,才能对刑罚在社会治理中的功能有一种正确的看法。
我国现在由于社会治理能力还比较差,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不得不依赖于重刑,甚至不得不依赖于死刑,而死刑并不能解决犯罪问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问题的本质,转移了社会视线,这一点是必须引起我们思考的。我们过去往往把打击犯罪比作打击敌人,而把刑罚处罚看作打击敌人的活动,这样的看法并不正确。因为这些被刑罚处罚的人大多数都是生活在社会底层的人,都是我们这个社会的成员。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把打击犯罪看作打击敌人。我国目前的刑罚如此严苛恰恰说明我们的社会治理代价比较大,只有不断地提高社会治理能力,才能为刑罚的轻缓创造条件。当然,刑罚的轻缓化是一个逐渐的过程。
以当前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死刑为例,在国际上限制死刑、废除死刑这样的背景之下,我国目前的死刑问题是极为突出的。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但是1983年开始到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已经增加到了68个,在17年的时间里死刑罪名增加了40个,这表明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增加的速度是很快的。如此大量的死刑罪名为严打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应该说,不仅在《刑法》中死刑罪名增加的比较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也是比较多的。在目前世界范围内,已经有2/3的国家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即使保留死刑的国家,它们死刑适用的数字也是极为有限的。举几个例子,日本每年死刑适用的案件,也就是执行死刑的人数是个位数,过去二三十年来,死刑执行的人数也就是二三十个,也就是说它们的死刑是受到严格控制的。再比如美国,美国是西方发达国家中适用死刑比较多的国家,但是美国过去三十年来平均每年死刑执行人数是在三十多个,这还算是比较多的。又如俄罗斯,虽然俄罗斯在刑法当中仍然规定了死刑,但是在实践当中已经停止死刑执行,即使发生了严重的恐怖主义犯罪,对于抓获的恐怖主义犯罪分子依然坚持不执行死刑。还有韩国,韩国从1997年开始就已经停止了死刑执行。根据联合国有关机构的规定,虽然刑法上保留死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连续10年以上没有执行死刑的,就视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也就是把废除死刑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律上没有死刑,取消了死刑罪名;另一种是虽然法律上仍然保留死刑罪名,但是连续10年以上没有执行死刑,这被认为是事实上废除死刑。所以,韩国已经成为东亚第一个废除死刑的国家。再来看印度,印度的人口和我国的差不多,社会发展程度跟我国也具有可比性,而印度的宗教冲突、恐怖主义犯罪,尤其是种姓制度,都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这段时间新闻报道印度发生了大量的轮奸案件,甚至在轮奸当中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但是印度过去十多年来,只在1994年执行了一起强奸罪死刑,其他罪行没有执行死刑。在印度以及其他国家,死刑判决和死刑执行是分离的,也就是可以判决死刑但是不执行或者很少执行,判决死刑是法院的职能,而执行死刑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最近印度发生了严重的轮奸致人死亡的恶性案件,公众要求执行死刑的呼声特别高,所以印度法院作出了死刑判决,但作出死刑判决并不等于执行死刑。印度这样一个人口和我国差不多,经济状况和我国也具有可比性的国家,死刑执行人数如此之少是令我们非常震惊的。如果说把打击犯罪看作打击敌人,那么敌人消灭得越多越好,过去正是在这样的思想观念的指导下,把判处死刑看作打击犯罪的一项成果,执行死刑、判处死刑越多越好。但是这样一种观念显然是有问题的,判处死刑这么多恰恰说明在社会治理的过程当中代价太大。在我们自己看来,一个人因为杀人或其他犯罪被判处死刑,整个社会和被害人都会感到一种复仇的快意,认为是正义得到了伸张,有些非常凶恶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甚至得到了全民的狂欢。但是在外部人看来,感觉完全不同。比如,生活在国外的留学生告诉我,当媒体上报道我国判处死刑案件的时候,只会给外国人留下中国比较落后的印象。死刑这样一种极端的刑罚手段,经常性使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的滥用,也恰恰表明我国社会还处在一种比较落后的阶段。事实上,那些废除死刑的国家,它们的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并不比我国的差,甚至比我国的还好。这说明,死刑的废除并不会带来犯罪的大量增加。我们往往有一个认识上的误区,认为一旦对杀人罪废除死刑,就会使得人人都杀人,这样一种认知是完全建立在误解和无知的基础之上的。每一起杀人案件都有各自的原因,这些原因并不以法律是否对杀人罪规定死刑为转移。例如谋杀案件,杀人者在经过精心准备后实施杀人,在杀人的时候事实上处于一种头脑非常清醒的状态,他们明知自己犯杀人罪可能被判处死刑,但他们依然选择了杀人。对于这部分人来说,他们认为自己杀人不会被发现,也就是种侥幸心理,因此死刑对这部分人来说是无效的,威慑力是没有的,因为他们自己认为自己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他们的行为是建立在这样一种侥幸心理的基础之上的。而所谓激情杀人案件,行为人在冲动下杀人,他们的头脑是处于一种丧失理智的状态,对于这些人来说死刑也是没有用的,因为他们在杀人的时候根本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后果。杀人罪的死刑对这样的一种案件才会有效果:有些人已经产生了杀人的念头,但是这种杀人动机又还没有强烈到即使知道自己要被判处死刑也要去杀人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刑法规定死刑,可能会抑制这种杀人动机,而刑法如果没有规定死刑,他们可能会铤而走险去杀人。对于这种类型的杀人案件,刑法规定死刑才会有威慑效果,但这种杀人案件在所有杀人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可以说是少之又少的,是极个别的。因此,死刑对于杀人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在大部分情况下是不发生作用的。仅仅从威慑效果来说,废除杀人罪的死刑是不会引起人人都会去杀人的。当然,我国目前民众存在的杀人偿命心理主要还是报应思想的结果。报应的公正观在我国还具有重大影响,死刑对于杀人罪的报应效果还是不可否定的。但即便如此,那些不涉及人命的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即使是从报应公正的角度来看,也是不具有正当性的。因此,刑罚尤其是死刑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应当避免它们的滥用。在我们社会生活中,要提高对刑罚的科学认识,要建立一种科学的刑罚观。尤其是对于当政者来说,只有不断地提高社会治理能力才能够减少对刑罚以及对死刑的依赖,这才是一种正确的选择。仅仅依靠重刑或者死刑来进行的社会治理,不仅成本太高、代价太大,而且是不人道的。通过死刑获得的社会稳定,笔者认为并不可取。
最近一段时间,我国媒体披露了一些冤假错案,这些冤假错案都发生在10年前甚至15年前。这些冤假错案被披露以后,得到了平反,对社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下面我来说三起冤假错案。
第一起冤案是发生在杭州市萧山区的五名青年抢劫杀人案。这起案件的起因是在1995年杭州市萧山区发生了两起抢劫出租车司机的案件。这两起案件相距两个多月,对社会治安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也对公安机关形成了巨大的破案压力。最后以陈建阳为首的5个萧山男青年被抓获,这5个被告人被指控实施了这两起抢劫杀人行为。1997年7月杭州市中院判处陈建阳等5个青年3人死刑、1人死缓、1人无期。当年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二审判决,判处其中4人死缓、1人无期,也就是说将其中3人的死刑改为死缓。这起案件一直到2012年春天,某地警方在进行指纹比对的时候,才发现这是一起冤案。警方在当年侦查的时候,曾经从出租车上提取了一枚指纹,这枚指纹和死者无法对上,和5个被告人也无法对上。因此,这枚指纹对本案来说是排除这5个被告人嫌疑的证据,但是公安机关进行判断以后认为,比对不上的指纹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没有将它放入案卷中,只是把这枚指纹输入了指纹库。十多年后,某地公安机关民警对一个犯罪嫌疑人的指纹和指纹库里的指纹进行比对时,这一指纹对上了。这个姓项的犯罪嫌疑人供认了两起抢劫杀人案中有一起是他所为,并在2013年5月30日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由此发现这样一起冤案。这起冤案的暴露是十分偶然的,这种偶然性的程度达到了有些人说的像“中了大奖”一样。但事实上这起案件判决之后,5个被告人一直都在申诉,直到指纹比对上之后才给他们平反。2013年4月,浙江警察学院邀请了一些专家对这起案件进行会诊,看这个案件暴露出了什么问题,要怎样解决。为此本人看到了这个案件1997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根据判决书认定的杀死2人的犯罪事实,4人被判处死刑,故可以称得上是一起非常重大的案件。但是该判决书一共不到10页,罗列了9个证据。单看这份判决书而不用看整个案件材料,就可以断定这起案件明显是一起冤案。并且在这份判决书中,所谓的客观证据都是被害的证据,包括死者的尸体解剖报告,但是加害的证据即5个被告人加害出租车司机的证据都没有客观依据,既没有指纹也没有血迹或者其他的证据,完全都是口供所成立的依据。由于此案件是一起抢劫杀人案件,案卷记录了抢劫的物件。在其中一个证据里说到被害人家属丢失的7件物品,并一一列举,最后表示和被告人的供述是一致的,但是事实上在案件中这7件物品一件也没有。此外,据介绍当时被害人家属说丢失了9件物品,故而当时就记了9件并且得到被告人的承认。但是几天后,被害人家属又说在家里找到2件,故而又将笔录改成7件,但是其实这些东西一件也没有到案,更没有提供给法庭。然而,就是在这样的基础上,法院认定5个被告人杀害了2个出租车司机,并且其中3人被判死刑立即执行,1人被判死缓,1人被判无期。虽然二审将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缓,但是在发现证据有问题的前提下仍然维持了有罪判决。这起案件暴露出了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上和证明上的严重问题,其中在作案现场提取指纹与5名被告人比对不上,对于这种完全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公安机关简单地予以排除,并将其予以隐匿,使得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完全不知道还有一枚比对不上的指纹,同时暴露出了在该案件中所存在的对嫌疑人的刑讯逼供。这起冤案,应该引起人们的反思。
第二起冤案也是发生在浙江省杭州市的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张氏叔侄本是安徽人,在浙江做货运司机。2003年5月,他们从安徽送货到杭州途中,顺便捎带了一名17岁的少女,凌晨5点到杭州之后少女就下车与叔侄分开了,后来发现女孩被强奸并杀害了。因此,张氏叔侄成为本案的第一嫌疑人,在一审时张某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其侄子张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10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将张某改判为死缓,其侄子张某某改判为15年有期徒刑。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在死者指纹中提取了人体组织,经过DNA的检测,却发现该人体组织和两个被告人不符,这说明凶手另有其人。但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却予以简单排除,到了2012年10月发现该DNA和前年被处死的一个犯罪人相符,由此发现张氏叔侄案是一起冤案。这起冤案同样暴露出我们在侦查中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轻易排除,并且没有入卷,当然在这起案件中也存在刑讯逼供问题。前一起冤案中死者指纹和5个被告人不符,这起冤案中死者指纹中的人体组织和2个被告人也不符,这样一种证据显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公安机关在排除的时候是否应该告知法院,在庭审阶段排除而非在侦查过程中就排除呢?当然,答案是肯定的。以上我们所说的都关系到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公安机关单方面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排除的行为充分表明我们的这种审判制度是以侦查为中心,而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使得法院通过审判来查明案件真相的可能性大为降低,侦查机关实际上主导了案件的发展,不利于庭审的认定。这也说明,以上两起冤案都是由人为原因造成的,只要严格遵循证据规则,这样的冤案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第三起是一起错案,还不能称为冤案。这是发生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的李某某强奸杀人案。李某某被指控在2001年8月强奸杀害了同村的一名14岁少女,2003年河南省某县法院判处李某某15年有期徒刑。我们知道一起强奸杀人案件本来应该判处无期徒刑乃至死刑,这起案件却由一个县法院判处15年有期徒刑,由此可以推测出当年的证据肯定是有问题的。案件上诉后,又被发回重审,2004年8月此案移送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一审判处李某某死刑。2005年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06年4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李某某死缓。同年9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发回重审。这起案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2002年就被羁押,2009年前后,当时案件退到了叶县公安局,该公安局局长通过公安部到北京找专家咨询,希望能由专家探讨一下本案的证据是否能证明李某某实施了强奸杀人的犯罪行为。专家看过案卷材料后一致认为不能得出李某某强奸杀人的结论。在这起案件中,只有被害证据而没有李某某实施强奸杀人犯罪的证据,即只有被害人如何死亡的尸检报告等,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是李某某所为的。当时,李某某已经被羁押了7年左右,直到2013年,也就是羁押了11年之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宣告李某某无罪释放。李某某无罪释放的意义远大于前两起案件,因为前两起的案件都是因为真凶被发现,能够证明犯罪不是被告人所为的,因此被证明是冤案。李某某案虽然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李某某所为的,但是也没有证据证明不是李某某所为的,在这种情况下判处李某某无罪释放,显示了无罪推定原则,因此李某某案件不能称为冤案。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罪却判处有罪,因此李某某案是一起错案。
以上三起被平反或者被宣告无罪的冤错案件,都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重大问题。
这里涉及一个错判和错放的问题。我们过去说,宁愿错判不要错放,但是现在观念不一样了,宁愿错放也不要错判,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冤错案。对于错判我们很容易理解,对于错放则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例如,李某某这样的案件,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他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放难道是错放吗?所谓错放,就是指将来发现证据证明确实是该被告人所为,那么就可能认为这是错放。但是我认为对于错放的这种观念,是一种所谓客观真实的反映,而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这里涉及的所谓刑事诉讼的真实观或者事实观,在此之前我们所讲的真实都是指客观真实,但是这种客观真实在很多情况下都是无法获取的,而我们能够获得的只是一种法律真实,这种法律真实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笔者认为,这样一种法律真实的观念是司法理念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们现在还往往不能得到根本的解决或者根本的转变。十多年前,有一件印象很深刻的事情,香港的一报纸登载了这样一件事情,说香港的警察在某一次缉毒活动当中,现场抓获了一名毒品犯罪嫌疑人,并从这个毒品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了毒品。但在这个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前,由于工作失误,毒品被销毁了。因为在定期清理已结案件赃物的时候,误以为这个案件中的毒品是已结案件的毒品。在这种情况下,警方把这个从现场抓获的毒品犯罪分子释放了。这起案件给我留下较为深刻的印象。为什么要释放呢?因为按照香港刑事诉讼的制度,只有法官才有权认定是否有罪,警方只是指控方。法官并没有看到这个人贩毒。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法官才能作出该人构成贩毒罪这样的判断呢?首先要提交毒品,其次抓获嫌疑人的警察还要出庭做证,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没有亲眼看到贩毒过程的法官如何才能判处该人构成贩毒罪?要有人证,有物证,犯罪分子承认也好,否认也好,都没有意义。但是现在物证已经被销毁了,这时控告贩毒,法官就不会认定。在这种情况下,警察不需要去法院就可以把他释放了,因为即使到了法官面前也是没有胜算的,这是其制度下的一个必然结果。这个案件引起我们对什么是案件事实的思考,案件事实不是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法律真实是由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从客观真实来说,这就是个贩毒分子,因此将他释放就是在放纵犯罪,但这种放纵犯罪是避免冤假错案的一个必要代价。可以想见在我们这样的一种体制下,这样的案件理所当然获得有罪判处,也不需要把毒品提交给法庭,只要一个警察出具一个办案说明,提交关于毒品的数量与含量的鉴定报告,警察也不需要做证。在这样的体制下,即使没有看到贩毒的过程,法官也会作出有罪的判决,这就暴露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漏洞。前几年,在甘肃某地就发生过公安人员陷害他人贩毒的案件,按照当地规定,公安局如果破获了贩毒大案,就可以获得20万元的奖励。因此,某公安局缉毒队大队长就对他人进行陷害,做了一包几斤的毒品,其实只有表面一层是毒品,让出租车司机交给某人,然后安排警察半途将司机抓个现行,自己出具办案说明,移交法院,这个被陷害的司机一审就被判死刑。二审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发现是个陷害的案件。这种案件在香港的刑事诉讼体制下是不可能发生的。而在我们这里,毒品根本就不需要移交法院。即便移交法院,如果毒品被销毁,我们完全可以拿另外一个案件的毒品替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就发生过这样的案件:有一起抢劫案件,被告人在抢劫中使用的一把刀,因为保管不善丢了,那怎么办呢?办案人员去问被告人这把刀是哪儿买的,并根据被告人的陈述去买了一把相同的刀,然后移送给法院。对这样的做法,我们好像习以为常,反正被告人有把刀,至于这把刀是不是原来的那把刀并不重要。在这样一种诉讼观念的指导下,当然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这里有一个无罪推定和有罪推定的关系问题。无罪推定的含义是:有罪需要证明而无罪不需要证明。也就是说,控方不能完成对被告人有罪的指控,那么被告人就是无罪的,因为事先假定他就是无罪的。按照无罪推定原则,有罪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控方来承担,如果控方不能完成有罪的证明,那人就是无罪的。在无罪推定的理念下,需要证明的是有罪,而无罪是不需要证明的,因为不能证明有罪就是无罪。而有罪推定正好与此相反,有罪推定是说推定被告人是有罪的,只有当被告人证明了自己无罪,才是无罪,不能证明无罪就是有罪,这就是所谓的“自证其罪”。所以,无罪推定和有罪推定这两种观念是完全不同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无罪推定的观念还存在一定的障碍,因此只有当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时候,那我们才能说他是无罪的。当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时候,即使能够证明他有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我们也不敢作出有罪判决。事实上,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并不需要证明自己无罪,而只要控方证明他有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法官就应该判其无罪,这才是无罪推定的应有之义。冤假错案的造成,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一个司法理念问题,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几乎在每一个冤假错案的背后,都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刑讯逼供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是绝对禁止的,在我国刑法中刑讯逼供被规定为犯罪,甚至规定了非常严厉的刑罚。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然屡禁不止。这里涉及我们到底如何来认识刑讯逼供的问题?应该说每一个冤假错案,尤其是像死刑冤案背后都存在刑讯逼供。因为你很难想象一个没有杀人的人最后承认杀人,而他也知道承认杀人可能会判死刑。如果没有严重的刑讯逼供,一个理智正常的人他不会做这样的有罪供述。但是我们不能反过来说,刑讯逼供之所以应该禁止,是因为刑讯逼供造成了冤假错案。仅从造成冤假错案的角度来批判刑讯逼供是非常苍白的。事实上,在100起刑讯逼供中,可能只有一起造成了冤假错案,还有99起刑讯逼供可能是使真正的犯罪分子受到了法律追究。那么,能不能说只有那起造成了冤假错案的刑讯逼供才是错的,才是恶的,而那些使犯罪分子得到了应有惩罚,使正义得到了伸张的刑讯逼供就是正确的?显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因此,刑讯逼供的恶并不在于它会造成冤假错案。因为刑讯逼供本身就是一种自体恶,是一种野蛮的、残酷的、非人道的司法制度的残余,是和现代法治文明格格不入的。在一种司法体制当中,如果不能杜绝刑讯逼供,那么这样一种司法体制必然是野蛮落后的。只有从这样的一种司法人道主义的高度才能认识到禁止刑讯逼供的正当性根据。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证据必须予以排除。过去往往说非法证据排除只限于证人证言和口供等言词证据,如果是物证就不能予以排除。这样一种非法证据排除是不彻底的。只有当刑讯逼供取得的一切证据,无论是口供还是证人证言或者书证物证都要排除,才有可能为禁止刑讯逼供创造条件。这里还涉及一个打击犯罪的问题,也就是说禁止刑讯逼供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使某些犯罪分子没有得到应有的刑事追究,但这种代价是必须付出的。而事实上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是有代价的,问题在于到底是牺牲哪一个、保护哪一个。这里涉及价值选择问题。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当中,应当把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放在一个重要的位置上,也就是避免冤假错案的价值是最高的。正如笔者过去所说的,无冤是司法的最高境界。
证据证明的标准直接关系到有罪无罪,应该说大部分案件应该能够证明有罪证据很充分。在这种情况下,有罪还是无罪的判断是比较简单的。但也确实存在少部分的案件,它介于有罪与无罪之间,这部分案件的事实真相的获得是非常困难的,而对这类案件的证明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定罪是一个对司法制度的很大考验。我们可以看到在各个国家,这样一些疑难案件都是存在的。比如,我国前段时间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的夏俊峰杀害两名城管执法人员案件。夏俊峰在街头摆摊,城管来执法,发生了争吵后把夏俊峰带离现场,带到城管办公室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夏俊峰把这两名城管执法人员给杀死了。在夺门而出的时候,夏俊峰碰到另一名城管执法人员,为逃跑将其捅成重伤。事后当夏俊峰被抓获的时候,他说在城管办公室里被两位城管执法人员殴打,在这种情况下持刀把他们捅死了,这个辩护就是正当防卫。即使捅死那两位城管执法人员是正当防卫,但重伤另一位城管执法人员就不是防卫了,他是为了逃跑才将其捅成重伤的。律师在辩护的时候也是按照正当防卫进行辦护的,正当防卫的主要证据是夏俊峰本人的供述,另外夏俊峰的左前臂内侧有两处皮下出血,律师就出示夏俊峰的口供和皮下出血的照片来证明正当防卫,但是法院没有认定他的防卫请求。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附近的证人——两名城管执法人员,他们的证言是说没有发现被害人殴打夏俊峰。这里的“发现”一词说明没有看见夏俊峰被殴打,这样的证言是没有效力的。“看见没有打”和“没有看见打”完全是两回事。对辩护人出示的夏俊峰被伤害的照片,判决认定其不能证明是何时形成的。基于这些理由证明夏俊峰没有被打,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在此举一个和这个案件非常相似的美国案件。美国前几个月发生了一起很大的案件,一个叫马丁的17岁黑人在街头被一个协警齐默曼捅死了。在这个案件中,检方控告齐默曼杀害了马丁,是一级谋杀。齐默曼的律师做了正当防卫的辩护,说他是在生命受到恐惧的情况下实施防卫的结果,要求陪审团作出无罪判决。这个案件也是案发现场被害人已经死了,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被告人齐默曼头上有个伤痕。这样一起案件最后陪审团在作判决时,辩护律师出示了一张简明的图版来向陪审团说明。图版里面律师列举了12种情况,这12种情况就是说,只要存在是“正当防卫”“可能是正当防卫可能不是”“不能排斥是正当防卫”等可能,都应当判齐默曼无罪。要判齐默曼有罪的只有一种可能,这就是排除一切怀疑。对这个案件,陪审团作出了无罪判决。这个无罪判决在美国引起了极大的反响,美国好多城市老百姓上街游行抗议,认为这个判决存在种族歧视问题。这个判决确实是比较极端的。但是我们可以将这个案件的证明入罪标准跟夏俊峰案件的证明入罪标准比较一下,就会发现两者相差非常远。在夏俊峰案件中对正当防卫辩护意见的不予采信,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也就是在一般情况下,夏俊峰案件在我国法院不会被判无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是防卫辩护,就会要求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如果没有,法院是不可能认定正当防卫的。这就反映了我国的入罪证明标准是比较低的,但出罪标准却是比较高的。但美国的情况正好相反,齐默曼案件入罪证明标准过高了,美国人民也觉得有问题。入罪证明标准高低以及老百姓的接受程度反映了不同体制国家的法治水平。在我国这样的体制下,入罪是很容易的,出罪门槛是较高的,难度较大。我国的司法体制是更加有利于打击犯罪的,当然也不可避免地容易冤枉好人。美国的司法体制出罪的门槛很低,只要有一点怀疑就判无罪;而入罪门槛很高,必须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美国无罪判决中的那种怀疑,在我们看来都不是怀疑,因此美国那种司法体制是更容易出罪的,当然也可能放纵犯罪。如果放纵犯罪的可能性比较大,那么,冤枉好人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了,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宁愿放纵坏人也不冤枉好人。我国是一种更容易打击犯罪的司法体制,而美国是一种更强调防止冤假错案、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司法体制,这两种司法体制之间的区别是非常大的。如果按照美国的证明标准,我国大量的案件可能都要判无罪。实际上案件有罪无罪就像产品质量的合格不合格一样,我国案件的入罪标准比美国的低,所以我国就很容易入罪。因此,不同国家的司法体制,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发展水平,而且我国在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上和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和我国所生产的商品和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生产的商品的质量差距是一样的。这也和我国的雾霾标准与其他国家雾霾标准的差别是一样的。北京雾霾达到PM2.5 300μg/m 3 以上才算严重,而其他国家PM2.5 100μg/m 3 就算非常严重了。所以要看到这里面的差距。虽然不是说美国那种过于放纵犯罪的司法体制就一定好,但是我国这样一种容易冤枉好人的司法体制确实存在需要修补的余地。
最后还想指出,我国目前这样一种司法体制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而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还是由公安机关来主导的,法官的中立性是不够的,所以公检法三机关形成的这样一种入罪的司法体制是一体的,互相之间的配合远远大于互相之间的制约,而律师在这种诉讼过程中的参与程度是比较低的。我国律师甚至无法进行实质性的辩护,而只能进行形式上的辩护。事实上在所有发生的冤假错案中,律师都是做无罪辩护的,很少有一个冤假错案律师是做有罪辩护的。但是,律师的无罪辩护的理由,当时并没有被采纳。只有当一个冤案被平反了以后,我们再回过头来看律师的辩护意见,句句都在理,和后面发生的案件真实情况是一模一样的。但是,在审判时法院是听不进去的。这就是一个司法体制问题、证明标准问题。这也说明防止冤假错案并不是简单的一个司法人员素质高低的问题,或者法官个人业务水平问题。如果体制性问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那么,冤假错案的避免是难以做到的。
(本文原载《法制现代化研究》2013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