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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

我国传统的诉讼结构是由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构成的,这是一种“线性结构”,被形象地比喻为三道工序。俗话说,任何比喻都是蹩脚的。但公、检、法三道工序的比喻不能只是以蹩脚论之,这个比喻蕴涵着丰富的司法理念的内容。三道工序,就其设计的主观意愿而言,有防止错案发生之堵截功能。但由于在这三道工序的结构中,被告人只是消极的司法客体,是司法流水线上的“物件”,在诉讼中没有其应有的权利与地位。所以,这种诉讼结构被深深地打上了专政的司法理念的烙印。在这种司法理念指导下,惩治犯罪、保护社会是首要任务,因而公安是与犯罪作斗争的最前线,公安往往把惩治犯罪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程序的主要的(如果不是唯一的话)手段。因而,公安作为第一道工序,其入口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不是取决于法律规定,而是取决于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检察机关作为第二道工序,虽然在批捕环节上有不捕权,在起诉环节上有不诉权,但受到惩治犯罪的专政职能的压力,很难严格依法把关。尤其是批捕与起诉脱节,随着批捕条件的放宽和起诉条件的把严,两者形成强烈反差。而公安在批捕以后移送起诉以前这个阶段基本上不受制约,甚至把批捕当成侦查的终结而不是侦查的开始或延续。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只有两次退补机会,而补充侦查的质量普遍不高。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指望在审查起诉阶段提高案件质量。因而,强行起诉在所难免。这样,检察机关将刑事案件向最后一道工序——法院移送。在法院审理中,虽有律师介入,但律师作用有限,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公安、检察方面司法惯性的挤压作用,因而定罪率相当之高,在严格依照法律定罪量刑上,就难免大打折扣。由此可见,在这种诉讼程序中,罪刑法定原则难以得到有力的贯彻,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的保护。在这种诉讼程序中,就公、检、法三机关的地位而言,公安的老大地位难以动摇,而检察的力度、审判的独立难以保证。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双重性质:就行政职能而言,主要是社会的治安管理,就司法职能而言,主要是刑事案件(除少量经济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自侦以外)的侦查。在这两种职能中,治安管理是目的,刑事侦查成为手段,因而公安机关内部的治安管理职能对刑事侦查职能形成强大的压力与牵制。在这种体制下,综合治理难以落实到位,“严打”成为法宝。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应当分离,这就是治安警察与刑事司法警察的分立,将刑事司法警察从公安机关中剥离出来,按照检警一体化的原则,受检察机关节制。

检警一体化是指为有利于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检察官有权指挥刑事警察对案件进行侦查,警察机关在理论上只被看作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无权对案件作出实体性处理。这种警检一体化的侦查体制赋予检察官主导侦查的权力,为其履行控诉职能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这种检警一体化原则中的检警关系,完全不同于公检法三道工序的结构中的公安、检察关系。在三道工序中,公检之间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导致检察机关对公安的侦查在理论上有监督权,但实际上除了批捕这样的职能活动以外,其他监督根本就谈不上。而且,法律还赋予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制约权,这实际上是一种反监督权,例如对不捕、不诉案件的复议等。而在检警一体的制度中,检察官对于刑事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具有主导权,这种主导权实际上是指挥支配权,警察处于受支配的地位。检察官根据庭审控诉犯罪的需要,指导警察搜集证据,对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及时予以撤销。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不再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能的主导,惩治犯罪不再是治安管理的主要手段。检警一体化打破了以往公检是两道工序的关系,使之成为一个强有力的控方整体。那么,检警一体削弱了公检两机关之间的制约,使之一体化,是否会对被告人形成更为强大的压力,使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呢?回答是否定的,关键在于要有控辩平衡、法官独立这样一些制度的配合,将公检法三道工序的线性结构改造成为控辩双方对等、法官居中裁判这样一个三角形结构。

检警一体化加强了控诉犯罪的力度,但与此同时还要处理好检察机关内部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对于自侦部门(反贪局)与起诉的关系,应当比照检警一体化的做法。对于批捕与起诉的关系也要很好地协调。笔者认为,批捕应当达到最低限度的起诉条件,否则不应逮捕。在检警一体化的体制下,批捕不是办一个手续,而是直接介入案件侦查,对案件进行审查判断的结果。为了有效地指控犯罪,笔者还提出检控检察官分离制度。这一做法在目前司法体制下可行,不妨先搞试点。但从长远来看,纳入检警一体化的体制中,检控检察官分离制度还要进行更大的调整。检控检察官的分离,是指将现在起诉部门的工作人员分为主控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和检察书记官,由此建立刑事检控制度,设置一种以庭审公诉为中心(或曰龙头),以起诉制约侦查的合理系统,从而理顺诉侦关系,使之与控辩对抗庭审协同。检控检察官分离制度是检警一体化原则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反映。主控检察官与检察事务官具有不同的分工:检察事务官主要面对侦查,对侦查起到强有力的制约;主控检察官主要面对法庭,在庭审中形成与辩方的强有力的对抗。

这里需要重点说一下现在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表现。从现在的情况看,公诉人的表现令人不满,沉默寡言的公诉人与口若悬河的辩护人形成鲜明的对照。那么,难道律师个个都能言善辩,而公诉人个个都笨嘴拙舌吗?非也,此乃制度使然。律师作为受聘的辩护人,其义务在于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职业动力十分强大。而且,除了法庭审理以外,律师没有其他机会与场合(私下与法官交换意见,甚至个别与法官的“勾兑”当然存在)展示自己的工作成果。换言之,律师所做的一切工作都只能在法庭上显示出来。因此,尽管现在还存在“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这种现象,刑事辩护意见的采纳率相当之低,但律师仍然在法庭上滔滔不绝地发表辩护意见。因此,这里存在一个制度主导的问题。反观检察官,并非没有辩才,没有口才,而是制度塑造了“不讲理”的公诉人形象。这里的“不讲理”,并非无理可讲,而是不用讲理因而懒得讲理。以往,一切犯罪事实与证据都在案卷中明白无误地记载着,只要移送案卷,法官就可获得对犯罪的确证。在这种情况下,庭审没有实质的意义。既然公诉人不用讲理也能胜诉(定罪),那又何必多费口舌去讲理呢?因此,检察官的工作重心在庭前书面审理,出庭只是走一个形式。这种诉讼制度对于公诉人的抗辩没有激励作用。这里存在一个观念问题:到底什么是犯罪?我认为,只有在以下三个特征同时具备的情形下才是犯罪:首先,只有法律规定的才是犯罪,法律没有规定的就不是犯罪,这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即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再大,也不是犯罪。其次,只有有证据证明的才是犯罪,没有证据证明的就不是犯罪,这是证据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在许多情况下,某一犯罪确实(内心确信)是某人实施的,但只要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就不能认为是犯罪。最后,也是十分重要的一点,就是只有经庭审确认的才是犯罪,没有经过庭审确认的就不是犯罪,这是程序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如果说,刑法意义上与证据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我们多少还能认同一些的话,那么程序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接受起来要困难得多。因为,长期以来,由于重实体(真相)、轻程序(正义)的思想支配,很难想象一个证据确凿的犯罪案件只因在法庭上没有把证据充分展示出来,没有把法理说透或者因为程序违法就可以作出无罪判决。我认为,在严格的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制度下,案卷里有罪与法律上有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官不看案卷,不知案卷里有什么材料,一切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经过质证、认证才能有效,一切法理都应在法庭上进行详尽的阐述,构成犯罪的理由都应在法庭上进行周密的论证。如果案卷里有罪,但这种有罪的证据没有在法庭上充分展示,有罪的道理没有在法庭上充分说透,法官完全可以作出无罪判决。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程序正义。只有在这种体制下,检察官才能像律师一样,决战在法庭,而不是功夫在庭前。当然,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与起诉书一本主义还有相当的距离。但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进行了改革,在庭审实质化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抗辩制的形成对检察官既是压力也是动力,既是挑战也是机遇。说是压力和挑战,是因为长期以来形式化的庭审体制使检察官的辩论功能衰退了、萎缩了,马上适应激烈的对抗制还有很大的困难。说是动力与机遇,是因为抗辩机制促使检察官在法庭上积极表现,积极表现成为公诉人胜诉的保证,从而也为检察官在法庭上一展风采提供了广阔的舞台。因此,主控检察官的设置,就是为了从人员素质上保证在法庭上的指控水平。应当吸收一些高学历、高学位的人才,培养专家型的主控检察官,他们不仅要有很强的法律业务水平,还要有很强的辩论说理能力。当这样一批主控检察官脱颖而出的时候,法庭上控辩双方才能势均力敌,棋逢对手,庭审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

检察官和辩护人,也就是控辩双方,在诉讼上具有天然的对立性。律师制度之设立,是要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援助,使其能够对抗国家对他的犯罪指控,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辩护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都是不言而喻的。那么,控辩之间应当是一种什么关系呢?我认为在法律上,主要是指在诉讼地位上控辩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关系。由于以往在我国三道工序的诉讼结构中,控辩的平等是不存在的,控审的分离也是不彻底的,因而,现在出现一种提法,叫做“检察官当事人化”。我认为,这种提法并不意味着矮化检察官或贬低检察官,而只是呼吁控辩双方在诉讼法律地位上平等的另外一种表述。尽管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具有高于辩护人的法律特权。为了平衡控辩关系,有些国家甚至强化律师的权利,使之能够与强大的控方抗衡。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均衡,律师辩护只能是法庭上的摆设,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保障。

控辩均衡必然带来检法两家关系的重大变化。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检察院有审判监督权,尽管在法庭上不能直接监督,也尽管这种监督实际上只停留在法律上,很难真正落实,但检法同属司法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两道工序,双方是线性关系,即是法律上的平等关系,只是分工不同而已。而随着检察官的当事人化,必然打破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原有的平等关系,检察院的地位似乎降格到了当事人,因而无法履行其对法院的监督职能。检察院是否应对审判进行监督以及如何监督,这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在此我只是想说明:检察官的当事人化,即控辩平等的形成,将使法官真正能够获得独立与超脱,成为刑事案件的裁判者。在这种情况下,某些传统的观念需要打破。我认为,法院并非是与检察院同一性质的机构。犯罪,就其实质意义而言,是个人与国家(由检警代表)之间的一场纠纷。这里的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是指政府,因而在大陆法系各国的司法体制中检察机关大多附属于行政机关,同时又有很强的独立性,但并无司法机关之属性。因此,法院的超然地位是其居中裁判的性质所决定的。法院的独立,不仅是指控审的分立,而且也是指法院对于国家或曰政府的超然。这种审判权的行使,不屈从于任何权力,只服从法律。在这种情况下,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才成为可能。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裁断(主要是指通过庭审的确认),才具有了终极的意义。尽管控辩双方各有抗诉权与上诉权,但法院的判决一经生效,其法律拘束力就自然产生,任何人不得挑战。由于法官是严格根据法律规定认定犯罪,并依照法律规定裁量刑罚的,控辩双方也只能依照法律与事实履行各自的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在这种情况下,庭审成为龙头,检察、侦查都是为庭审胜诉服务的,庭审具有实质意义。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检警一体、共同成为控方才具有了现实合理性。

以诉讼结构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这里观念的转变是十分重要的,我国的民主与法治发展到今天这个水平,以往那种把公检法三机关简单地看成是专政机关,把惩治犯罪片面地看成是专政职能的思维定式确乎要改变。唯有如此,司法体制的改革才能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也只有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公检法的职能定位与诉讼结构的重塑才能成为现实。

(本文原载《人民检察》,1999(1)) splWPnIn8bxt8s3Eqpb2Jq5O1pLa5RhwzIuCsPsHGZ9x0sWYKeWO4uaSLznntZ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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