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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及其理论基础

社会保护作为刑法机能,在与人权保障相对应的意义上,是指通过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利益不受侵犯。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是刑法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刑法存在的根基。本文拟对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的意蕴及理论基础分别加以探讨。

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就其内容分析,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刑法对国家利益的保护

刑法自从它产生那一天起,就与国家结下了不解之缘。刑法不仅是国家制定的,而且它也主要被用于保护国家利益。因此,对国家利益的保护就成为刑法的重要机能之一。由于在一定的历史阶段,国家的存在有其客观必然性,而且国家本身也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因而,对国家利益的保护,体现了刑法存在的客观价值。

刑法对国家利益的保护,主要通过惩治国事罪体现出来。国事罪就是指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关于国事罪的规定极少,这与当时国家尚不发达有一定关系。在古希腊的雅典,各种犯罪以国事罪占主要地位,凡是背叛国家、欺骗民众、亵渎神祀或向民众大会提出非法决议的均属此类。在古罗马社会,出现了公犯和私犯的划分,其中公犯就是指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对于公犯,刑罚具有公共特点,即由国家科处刑罚(Penal Public),无论对它们是否提出公共诉讼。在中国古代,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主要是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因而,刑法对国家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君主政权的保护上。例如,中国封建刑法中有十恶之罪的规定,这十条重罪都关系到君主的权力地位和封建政权的统治基础以及宗法伦理关系中的一些根本问题,涉及封建统治阶级的最高利益,所以封建刑法才把这些犯罪行为作为打击的重点,以维护君主专制制度和巩固封建社会的统治秩序。在十恶大罪中,谋反位列第一,指“谋危社稷”的犯罪,社稷是指封建专制政权。因此,谋反是典型的侵害封建国家的犯罪,封建刑法将其作为惩治重点。在近代,贝卡里亚对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作了论述。贝卡里亚所说的直接地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的犯罪,实际上就是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这种犯罪最典型的是叛逆罪,贝卡里亚认为这是危害性较大,因而是最严重的犯罪。在贝卡里亚看来,一切犯罪,包括对私人的犯罪都是在侵犯社会,然而它们并非试图直接地毁灭社会。 而侵害国家的犯罪则直接以社会为侵犯对象,这就是它和其他犯罪的区别。在现代社会,国家利益是指国家专属的法益。由于对犯罪的评价是以国家立法形式出现的,因而国家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基础,必然将侵犯国家法益的行为宣布为犯罪。对国家法益的保护,是以限制个人自由为代价的。但在现代社会,国家是基本的社会组织,一切政治生活与经济生活都是在国家组织下进行的,因此,确保国家权力的安全行使,具有重要意义。

(二)刑法对社会利益的保护

如前所述,在古罗马法中,只有公罪与私罪的区分,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没有明显分化,因而公犯包含了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与侵害社会利益的犯罪。及至中世纪,社会公共利益逐渐与国家利益相分离,侵害社会利益的犯罪在犯罪中慢慢独立出来,刑法对社会利益的保护机能也得以凸现。例如,在12、13世纪法兰西王室刑法中,共谋破坏共同利益是可处以长期监禁的犯罪;它包括勾结商人或工匠图谋抬高物价,并对那些不加入者进行威胁的犯罪行为。 到了西方近代,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社会结构的建立,社会利益进一步与国家利益相分离。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把侵害社会利益的犯罪称为与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具体地说,就是那些扰乱公共秩序和公民安宁的犯罪行为。例如,在被指定进行贸易和公民来往的公共街道上喧闹和豪宴狂饮;向好奇的群众发表容易激起他们欲望的狂热说教等。 在现代社会,社会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它有别于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但与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又具有密切的联系。以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而言,维护社会秩序是国家的重要职能之一,没有稳定的社会秩序就不会有稳定的国家统治,因为国家统治建立在社会秩序的基础之上。就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而论,社会利益能还原为个人利益。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指出:社会利益脱离个人利益而成为单纯的利益,其方法与国家利益的情况有所不同。这里,社会性的道义秩序成为独自的保护利益,国民有遵守这种道义秩序的义务,因而违反该义务,也就被认为其中有违法性。依据上述观点,如发行、销售以及公开陈列淫秽的书刊和画册的行为,因其违反性的道义秩序,是违法的,构成犯罪。即使在密室给成人看黄色电影,也因有损于性道义秩序而成为犯罪。 因此,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也是刑法的重要机能。

(三)刑法对个人利益的保护

在任何社会,只要存在法律秩序,公民个人的生命自由、安全和财产等这样一些基本权利都是受保护的。在此,从直接意义上来说,刑法对个人利益的保护是指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从间接意义上来说,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实际上也意味着对其他公民的利益的保护。

因为,每一个公民都是潜在的被害人。那么,为什么说刑法的社会保护的机能中包括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呢?换言之,刑法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为什么不属于人权保障的机能?这个问题的回答,主要涉及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这两种刑法机能的区别:社会保护机能是通过对犯罪的惩治而实现的,因而属于刑法的积极机能或曰扩张机能;而人权保障是通过限制国家的刑罚权(包括立法权与司法权)而实现的,因而属于刑法的消极机能或曰限制机能。显然,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是通过惩治犯罪实现的,因而属于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

刑法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惩治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而实现的。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在古罗马法中称为私犯。因此,私犯(dedictum)是指侵害私人的财产或人身,被认为是对公共秩序影响不大的行为。私犯的存在,与当时私刑的存在有着密切联系。私刑,即私人刑罚,这是一种报复刑,是原始社会同态复仇的遗俗。意大利学者朱塞佩·格罗索在论及私犯的产生时指出:我们所描述的针对故意杀人罪的刑法发展进程(为各非法行为规定带有报复色彩的刑罚)是从所谓“努玛法律”开始的,它在《十二铜表法》中得到充分发展;另外,《十二铜表法》保留着原始时期的痕迹(即表现为“献祭刑”的宗教刑罚的影响),在一些情况中还要求负有宗教义务的私人团体实施报复(比如在“努玛法律”规定的报复刑Paricidas estc情况中);但在另一些情况中,城邦执法官则予以干预。上述发展进程最后进入到另一种观念(这是一种独特的且平行发展的观念)的领域,这种观念在历史的发展中构成另一种独特的范畴,对这些私人犯罪的惩罚就是遗弃犯罪人,任凭被害人方面对之实行报复或占据。早期这种听任私人复仇的做法反映着侵害私人权利的那些犯罪行为的后果;从上述做法的残余中,德·维斯凯(De Visscher)敏锐地指出惩罚(Vindcta)与赔偿(noxa)之间的早期区别:“惩罚”针对的是侵犯人身的犯罪,这种犯罪导致狭义的、可用罚金(poena)赎买的报复;“赔偿”针对的则是造成财产损害的犯罪,它使被害方有权占据犯罪人的躯体,后者可以通过支付罚金(damnum deciders)实行自赎。 由此可见,在古罗马社会的早期,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只是被看作私人之间的关系,实行的是私刑。私犯作为一种犯罪,人们为个人而接受刑罚,在早期历史时代,这种刑罚导致以钱赎罪。私犯的概念,有关诉讼和刑罚所具有的、私人的和债的特点,这些都是原始制度的残余,根据这种原始制度,犯罪是产生债的真正的和唯一的渊源。

随着社会进步、私刑逐渐被禁止,国家刑罚权开始及于私犯,这表明了古罗马刑法对个人利益保护的加强。英国学者梅因具体论述了这一转变过程,指出:我们在习惯上认为专属于 犯罪 的罪行被完全认为是 不法行为 ,并且不仅是窃盗,甚至凌辱和强盗,也被法学专家把它们和扰害、文字诽谤及口头诽谤联系在一起。所有这一切都产生了“债”或是 法锁 ,并都可以用金钱支付以为补偿。直到后来,在一个不能确定的时期,当法律开始注意到一种在“法学汇纂”中称为 非常犯罪 (criminal extraordinaria)的新的罪行时,它们才成为刑法上可以处罚的罪行。无疑地,有一类行为,罗马法律学理论是单纯地把它们看作不法行为的;但是社会的尊严心日益提高,反对对这些行为的犯罪者在给付金钱赔偿损失以外不加其他较重的处罚,因此,如果被害人愿意时,准许把它们作为 非常 (extra ordinem)犯罪而起诉,即通过一种在某些方面和普通程序不同的救济方式而起诉。 应该说,古罗马法早期将私犯视为私人之间的纠纷,国家不予于涉,体现了当时国家观念尚不发达。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张,私刑权受到限制乃至禁止,刑罚权以公刑权的形式表现出来,成为国家专属的权力。马克思指出:“公众惩罚是罪行与国家理性的调和,因此,它是国家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国家不能转让给私人,正如同一个人不能将自己的良心让给别人一样。国家对犯人的任何权利,同时也就是犯人对国家的权利。任何中间环节的插入都不能将犯人对国家的关系变成对私人的关系。即便假定国家会放弃自己的权利,即自杀而亡,那末,国家放弃自己的义务将不仅仅是一种放任行为,而且是一种罪行。” 马克思在这里所说的公众惩罚是国家的权利,就是指国家具有惩罚犯罪的权力,这就是刑罚权。刑罚权不能转让给私人,因此对于个人利益的侵害行为,也应由国家予以惩罚。

中国古代社会由于国家观念发展较早,因此对个人利益的侵害从一开始就视为对社会的侵害,由国家予以惩罚。例如,春秋时期李悝的《法经》把“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作为指导思想,并首列《盗律》《贼律》两篇。这里的“盗”指侵犯个人财产权利的犯罪,“贼”指侵犯个人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对于这种侵犯个人利益的犯罪能够从侵害王者之政这样一个高度去认识,充分表明中国古代刑法观念的早熟与发达。

西方中世纪早期,犯罪(这里主要是指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行为)往往被作为侵权行为对待,由私人自己解决。例如在法兰克人的法律观念中,侵权行为和犯罪没有区别。一般说来,侵害个人利益者为侵权行为,侵害部落全体利益和侵害个人利益同时侵害全体利益者构成犯罪。侵权行为范围十分广泛,近代认为是犯罪的许多违法行为(如公开杀人),当时都只看作侵权。在法兰克王国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兰西王国,开始也还是把犯罪当作是侵害了人的行为,由私人进行报复,或科以赔偿金。随着封建制度的发展,封建国家开始认为犯罪是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危害了国王和领主的安全。因此,对犯罪的惩罚不再是受害人的报复和赔偿要求,而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制裁。在英吉利也有这样一个转变时期。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还保留着古日耳曼人关于犯罪的观念,认为犯罪只是侵犯被害人及其家庭的行为,是私人之间的事情,允许进行血亲复仇。盎格鲁·撒克逊后期,已经开始把犯罪看作是侵犯社会秩序的行为,而且应由国家进行惩罚。诺曼底人征服后,这种观念继续发展。1166年克拉灵顿诏令和1176年诺桑普敦诏令明确规定了重罪,即公共犯罪。英国学者塞西尔·特纳指出:随着时间的推移,数种因素的结合使人们认识到制定刑事责任新概念的必要性。诺曼底的国王们根据他们扩大控制范围和巩固其最高权力的决心,任命了许多第一流的官员以执行法律。这不仅导致了法律科学的发展,而且建立了管理审判的机构,它可以比先前更精确地评价刑事诉讼中的行为。财政上的考虑也间接地促进了分门别类地调查刑事控告的发展。由于国王的扩大权力的政策,把许多违法行为划归刑法领域,确立了根据法官的判断计算所需罚金数额的做法,以代替过去的固定赔偿金的制度。 重罪的概念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后来范围又不断扩大,许多严重刑事犯罪,如叛逆、杀人、纵火、强奸、强盗及其他盗窃行为均属重罪之列。这样,重罪的性质已经从原先的公共犯罪,演变为也包含私人犯罪即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

及至近代,贝卡里亚将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明确地在犯罪分类中突出起来,指出:有些犯罪从生命、财产或名誉上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贝卡里亚把这种犯罪称为侵犯私人安全的犯罪。这些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是犯罪,就在于:一切合理的社会都把保卫私人安全作为首要的宗旨,所以,对于侵犯每个公民所获得的安全权利的行为,不能不根据法律处以某种最引人注目的刑罚。 更加值得重视的是,黑格尔从哲学的角度论述了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黑格尔指出:因为在市民社会中所有权和人格都得到法律上承认,并且有法律上效力,所以 犯罪 不再是侵犯了 主观的无限的东西 ,而且侵犯了普遍事物。因此产生了一种观点,把行为看成具有社会 危险性 。由于对社会成员中一人的侵害就是对全体的侵害,所以犯罪本性也起了变化,但这不是从犯罪的概念来说,而是从它的外部实存即侵害的方面来看的。现在,侵害行为不只是影响直接受害人的定在,而是牵涉到整个市民社会的观念和意识。 应该说,黑格尔对于侵害个人利益犯罪的性质的认识,达到了相当深刻的程度。

在现代刑法中,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越来越受到重视。例如,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侵害社会利益的犯罪与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自1810年《法国刑法典》开始,都是按照国家、社会与个人的顺序排列的,体现了对这三种利益重视程度上的差别。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对刑法保护个人利益的重视和强调,有一些国家的刑法典把对于个人利益的犯罪放在了首位,例如瑞士刑法典、瑞典刑法典、巴西刑法典等。最引人注目的是1994年法国新刑法典,也一改旧刑法的排列顺序,将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排到了首位。对此,法国学者予以高度评价。例如皮埃尔·特律什和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在为法国新刑法典在中国出版而作的序中指出:一部新刑法典应当表达在特定时期一个国家里公认的根本价值。这些根本价值要得到充分保护,不遵守这些价值就要受到惩罚。在这方面,指出以下情况是有很大意义的: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将危害公共权益之重罪、轻罪放在第一位;而新《法国刑法典》则将危害人身的犯罪放在优先规定地位,其中首要的是规定了反人类之重罪。 显然,这不是一个简单的排列顺序变动的问题,而是关系到价值观念的转变。

如果说,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是以个体主义为理论基础的,那么,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的理论基础就是整体主义。这种思想的中心是主张社会虽然是由个人构成的,但这里的个人并非是无序的、零散的,社会也绝不是无数个人的简单相加,社会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它必然决定着个人的行为。因此,社会对于个人来说,具有优先的地位。

整体主义的思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亚氏关于“国家按其本性高于家庭和个人”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古希腊对于社会与个人关系的认识水平。在启蒙时代,大多数思想家都坚持个体主义,主张个人对于社会的优先性。但与此同时,存在着的另外一条思想线索也值得注意,这些思想线索就是整体主义。

在整体主义思想家中,具有代表性的首先是法国哲学家博丹,他以主权论而著称。博丹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进行指挥的、绝对的和永久的权力,是对公民和臣民的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国家主权具有以下属性:(1)国家主权具有至高无上的绝对性。因为它不受任何权力的限制和约束,而只受神法和自然法的约束。它体现了主权者的自由意志。在他看来,主权权力的绝对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对内是最高的权力,其他权力都是由它派生出来的,一切臣民都要服从主权者的绝对权威;另一方面它对外、对其他民族或国家是独立的权力,它代表国家成为国际关系中的主体。(2)国家主权具有永久性或常在性。所谓永久性或者常在性是指国家主权权力不是暂时的,而是永久有效的,它不受时间的限制。假如说它只是在一定时间内特有的权力,那它就不是主权权力。(3)主权权力是不可能转让的,因为主权权力是法律的渊源,而作为法律制订者的权力任何时候都不能转让。博丹的主权论,反映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建立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要求,同时也表现出整体优于个体的思想方法论。博丹的主权论对于此后的政治思想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霍布斯虽然主张自然法,但这种自然法思想与洛克有着重要差别。洛克是坚定的个体主义者,而霍布斯则具有明显的整体主义倾向。霍布斯把自然状态描述为战争状态——人与人之间就像狼与狼一样。这是因为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慑服,人们的安全得不到保障,为此就有必要建立国家。霍布斯指出:如果要建立这样一种能抵御外来侵略和制止相互侵害的共同权力,以便保障大家能通过自己的辛劳和土地的丰产为生并生活得很满意,那就只有一条道路——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托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这就等于说,指定一个人或一个由多人组成的集体来代表他们的人格,每一个人都承认授权于如此承当本身人格的人在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能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命令他人作出的行为,在这些行为中,大家都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他的意志,把自己的判断服从于他的判断。这就不仅是同意或协商,而是全体真正统一于唯一人格之中;这一人格是大家人人相互订立信约而形成的,其方式就好像是人人都向每一个其他的人说:我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并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予这个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予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这一点办到之后,像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国家,在拉丁文中称为城邦。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leviathan)的诞生。 霍布斯的国家理论否定君权神授,主张国家权力是人民转让、托付的,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将一个强大的国家——利维坦,《圣经》中一种力大无穷的巨兽——凌驾于个人之上,鼓吹君主权力至上,因而霍布斯的思想具有整体主义的特征。

在法国学者卢梭的思想中,整体主义也是十分明显的,哈耶克称之为“假的个体主义”,即指其为整体主义。可以说,卢梭是从个体走向整体。卢梭也主张自然法,认为按照自然法的原则,人们要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结合,建立国家,制定法律,以便保护每个人的天赋权利——自由、生命和财产。卢梭指出:要寻找一种组合的形式,使它能够以全部共同力量来防御和保护每个参加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实际上只是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提供解决方法的根本问题。 根据社会契约,个人互相结合而组成国家。卢梭的社会契约的特点是:(1)每个结合者把自己和自己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整个社会,其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是相同的。(2)权利的转让必须是毫无保留的,这样的结合才是尽善尽美的。(3)既然权利转让给整个社会并没有奉献给任何人,人们可以从社会得到同样的权利,这样只能增加社会的力量以保护自己的利益。显然,与洛克等人主张的公民将尽可能少的权利转让给社会相比,卢梭却是主张将全部权利毫无保留地转让给社会。洛克等人对于社会,尤其是国家权力的滥用怀有深深的戒心,力图以个人权利制约国家权力,或者实行分权而制衡。但卢梭则认为,来自公民的全部权利组成的集合体表现了人民最高的共同意志,这就是人民主权,而它是公意的运用和体现,是国家的灵魂、集体的生命。公意永远代表大多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它永远是正确的。卢梭把国家看成是公共的大我——公共人格,并认为作为国家权力的人民主权具有以下特征:(1)主权是不可转让的,因为主权是公意的运用,是国家的灵魂和集体的生命。(2)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因为代表主权的意志是一个整体。(3)主权是不可代表的,主张实行直接民主。(4)主权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和不可侵犯的,因为主权是公意的体现,是政治体的灵魂,因此任何人都不能侵犯或动摇它的绝对权威性的地位。应该说,卢梭宣扬的人民主权思想,突出主权在民,并从人民主权中恰如其分地引申出民主,尤其是直接民主的结论,意在建立一个理性——道德的王国,较之霍布斯等人主张的君主制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但是,在卢梭的整体主义思想方法中,蕴含着一种更大的危险,这就是托克维尔所说的“多数的暴政”或者密尔所说的“多数的专制”(又称为“社会专制”)。托克维尔指出:“我认为必然有一个高于其他一切权力的社会权力;但我又相信,当这个权力的面前没有任何障碍可以阻止它前进和使它延迟前进时,自由就要遭到破坏。我本人认为,无限权威是一个坏而危险的东西。在我看来,不管任何人,都无力行使无限权威。当我看到任何一个权威被授以决定一切的权利和能力时,不管人们把这个权威称作人民还是国王,或者称作民主政府还是贵族政府,或者这个权威是在君主国行使还是在共和国行使,我都要说:这是给暴政播下了种子。” 在托克维尔看来,只要存在一个凌驾于个人之上的绝对权威,无论它以什么名义出现,都会导致暴政。因此,卢梭所倡导的人民主权只不过是在人民或者公意的名义下实行的多数的暴政。对于这种多数的专制,密尔也有十分深刻的揭露:当社会本身是暴君时,就是说,当社会作为集体而凌驾于构成它的个别个人时,它的肆虐手段并不限于通过其政治机构而作出的措施。 因此,这种多数的专制与个人的专制(独裁)一样,都是十分可怕的。在多数的专制的情况下,正如美国学者萨托利所说,已经不再是多数与少数的关系本身,而是它对个人的影响。于是焦点转向社会同个人的关系,对立存在于多数与个人自由之间,或多数与(个人的)思想独立之间。 在卢梭看来,社会的权力只要来自人民,形成人民主权,它就是永远正确的,就会善待个体。无疑,这一逻辑是错误的。正如密尔指出,运用权力的“人民”与权力所加的人民并不永是同一的;而所说的“自治政府”并非每人管治自己的政府,而是每人都被所有其余的人管治的政府。至于所谓人民意志,实际上只是最多的或者最活跃的 一部分 人民的意志,亦即多数或者那些能使自己被承认为多数的人们的意志。于是结果是,人民 要压迫其自己数目中的一部分;而此种妄用权力之需加防止并不亚于任何他种。 但是,卢梭的思想对于后世还是产生了重要影响。

整体主义思想主要是在19世纪下半叶以后流行于欧洲大陆,其中包含对启蒙运动与启蒙思想的一种反动与反思,它对刑事实证学派具有重要影响。

刑事实证学派是以社会法学为基础的,建立在社会人的认识之上。社会法学思想渊源于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认为,作为社会的人,彼此之间存在着连带关系,他们不是孤立的个人。迪尔凯姆指出:人们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第一是机械的连带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像分子构成结晶体一样,个人被纳入整体之中。第二是有机的连带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个人是社会有机体的一部分。既然个人是社会有机体的一部分,所以应对有机体的发展作出贡献,使社会有机体和谐统一,这是社会存在的基本条件。在社会与个人的关系上,迪尔凯姆强调社会对个人的影响,认为人的欲望是无止境的,人和其他动物不同,他并不仅仅满足于生理上的需要。因为满足不会解决需求,只能激起更大的欲望,所以人所形成的必然结果,人的需求只能受外界即社会的控制。社会强制地约束人的需求,并构成一种必要的、像有机体作用于身体需求一样的作用于精神需求的控制力。在协调运转的社会中,社会对个人倾向施加限制,使每个人都可以隐约地感受到实现个人志向的极大限制,从而就不再过分追求。这就是说,社会,或是作为整体或是通过某一部分,或是直接地或是间接地,起着这种调节作用。因为它是唯一高于人的精神力量,是个人所能接受的权威。只有它具备规定标准,限制激情所必需的能量,也只有它能以公众利益的名义估算社会各阶层应得的酬劳。 总之,迪尔凯姆重视社会对于个人的决定作用,追求社会秩序的价值。从社会秩序的价值中必然引申出强制与控制的概念。迪尔凯姆就用强制一词来定义社会现象,认为人们大多数的意念和倾向都不是他们自己造就的,而是来自外界,通过引导、影响、强迫而使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所以,用强制来定义社会现象,也正是出于这样一种认识。

美国学者罗斯也认为,社会秩序意味着根据一些规划来调节冲突,秩序是由社会对人们施加控制引起的。罗斯还把我们的社会秩序与蜂房或兽群秩序相比较,认为前者是建造物,后者是生成物。 社会秩序既然是建造,那就意味着对它的人为的控制因素。这种社会理论对社会法学派产生了重大影响。例如美国学者庞德指出:文明是人类力量不断地更加完善的发展,是人类对外在的或物质自然界和对人类目前能加以控制的内在的或人类本性的最大限度的控制。社会控制就是这种控制的重要内容之一,社会控制主要是通过法律实现的,因此,法律的任务就在于实现社会控制。法国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狄骥也认为,人是一种不能孤独生活并且必须和同类始终一起在社会中生活的实体。对在社会中生活的人们必须有一种强迫服从的规律,必须看到这种规律的性质。如果事实的直接证明不能使我们了解有一种属于人所有的意志或某种意志的能力,那相反的却使我们直接看出对于在社会中生活的人们有一种强迫服从的规律存在。这种规律仅仅是强制人们在社会中生活的规律,因为既然赋予人这种天性,他们便不得不生活在社会之中。由于这种缘故才有人类社会,而且既然有了人,就不可能没有人类的社会,因此就有一种社会的规律。肯定人是一种社会的存在,生活在社会之中,而且只可能生活在社会中,这就同时肯定了有一种社会规律存在。 狄骥肯定社会对个人的优先性,个人对社会规律的服从。总之,社会法学主张从社会整体意义上理解个人,强调人的社会性。

刑事实证学派,尤其是其中的刑事社会学派接受社会法学的思想,重视从社会环境中去认识个人的犯罪行为。菲利指出:我们的任务是证明,有关社会对罪犯进行自卫的每一理论基础都必须是对罪犯的犯罪行为进行个人和社会两方面观察的结果。一句话,我们的任务是建立犯罪社会学。 菲利所谓的犯罪社会学,就是从社会环境中寻找犯罪根源,强调社会对于个人的决定作用,认为犯罪的自然根源不仅存在于个人有机体中,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存在于自然和社会环境之中,从而得出所谓犯罪饱和论,即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菲利还引用艾米莉特的格言:“犯罪也有年终平衡,其增多与减少比国民经济的收支还带有规律性。” 既然犯罪的原因存在于社会,犯罪的差额是由物质条件和社会条件决定的,因此菲利得出结论:如果我们不努力改良社会环境,仅凭对罪犯的矫正不足以防止其再犯。而通过改变最易改变的社会环境,立法者可以改变自然环境对人的生理和心理状况的影响,控制很大一部分犯罪,并减少相当一部分犯罪。

同样,刑事社会学派的另一代表人物李斯特也提出了“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名言。李斯特主张目的刑的社会防卫论,强制刑罚个别化原则,认为适用刑罚要与个人情况相适应,要根据犯罪人的特性,即个人因素采取多元化的刑罚方法和处理方法。李斯特认为,刑罚不是对犯罪行为的事后报复,也不是对其他人的恐吓,而是对那些“危险状态的体现者”采取的预防措施。尤其是日本著名刑法学家牧野英一,在社会进化论的基础上阐述了法律进化论,并将法律进化论贯穿于刑法研究之中,表现了社会法学之思想。牧野英一从“刑法随着社会的进化而进化”这一命题出发,认为社会的进化有两种法则:一是制度从本能的、反射性的东西转变为有目的的、自觉的东西;二是制度从简单的东西转变为分工的、周密的东西。社会是在协调共同生存和生存竞争这一对矛盾中进步的,归根结底是以人和社会的协调为最终目的。犯罪是社会中的生存竞争所产生的一种余弊。因此,随着生存竞争的激化,犯罪也会自然增加,其增减是受一定的规律支配的。针对犯罪的进化,刑法也必须与之相适应,必须经过一定的社会学研究过程而随之进化。刑法的进化,是从传统的、原始的复仇时代开始,进入由国家掌管刑罚的威吓时代,然后随着国家的发展进入以保障人权为背景的人道、博爱时代,最后进入采用科学研究成果的科学时代。刑法中的重点的变迁,应该由适应人道主义时代的个人主义、报应主义、客观主义向适应科学时代的团体主义、目的刑、主观主义进化。

应该说,刑事实证学派从社会方面而不仅仅是从个人方面寻求犯罪原因,主张通过改变社会环境预防犯罪等观点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刑事实证学派在对犯罪人的处遇上,坚持社会责任论,过于强调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本文原载《检察理论研究》,1997(5)) LkXdNoXjglcajHLEp1xA/01fPfSGQAd23VBNB6Dy+5YBjgQsNKokJ9RJP2T9+gz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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