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法公正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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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用处呢?法官只能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无所顾忌地运用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判决的内容。内容已被法律预先规定了。” 由此可见,立法的公正性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与基础,它对于实现刑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事立法所确立的是一般公正。一般公正是指普遍的,对一切人适用的公正。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刑事立法是将公正一般化。因为刑事立法是指有权的个人或由法律确认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认可、修改或废止刑法规范的活动。由此可见,刑事立法面对的不是个别案件的处理,它具有对事不对人的特点,它以普遍的事物(包括犯罪与刑罚)作为调整对象,规定的是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则。因此,刑事立法的公正性主要就表现在确认一般公正。
在刑事立法中,一般公正首先表现为定罪量刑不能以身份为转移,刑法应当一视同仁地保护各种权利。这就要求,尤其做到立法平等,这个问题涉及立法平等的争论。在我国法学界,关于立法平等问题曾经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有阶级性,因而决定了立法的不平等。这一主张是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法学界发起的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理论探讨中,被大多数学者认同的观点。主张者认为,法律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法律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因此不仅不能规定所有国民在立法上平等,恰恰相反,阶级社会的法律,总是赋予不同阶级的人不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因此它也不是平等的。总之,只要阶级差别没有消灭,就不存在立法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仅指法律适用上的平等。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包含适用法律平等,也包含立法平等。但认为二者有一个严格的区别:在适用法律上是“人人”平等的,即任何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而立法上是“人民”一律平等。例如我国宪法规定各民族人民一律平等,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赋予了人民直接或间接参与立法活动的权利,这一立法平等是不包括阶级敌人在内的。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核心内容就是立法平等,适用法律的平等只是立法平等的延伸。立法平等是前提,没有立法上的平等,就谈不上法律适用上的真正平等。更有学者提出,进步人类追求的法律平等仅指立法平等,即法律内容的平等,不承认立法平等,就意味着从实质上排斥和否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第四种观点认为,立法平等不排斥法律上的区别对待,立法上的倾斜性规定、比例性规定也是立法平等的内容。这一观点认为,立法平等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对公民的权利、义务的平等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立法上的合理的区别对待,一些合理的倾斜性规定,如对智力、体力等不平等的人分别作出不同规定,其目的不是扩大不平等,而是促进立法平等的实现,故而是立法平等不可或缺的内容,缺乏这一层次的内容,立法平等就容易流于平均主义。
我认为,以上关于立法平等的观点的分歧反映了我国法学界对立法平等问题的认识与理解存在一个逐渐提高的过程。时至今日,立法平等已经成为共识,在刑事立法中更是如此。在一个等级社会,身份(主要是指官民)是等级的象征,因而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在定罪量刑上存在明显的差别。自从等级制被消灭以后,实现了法律上的平等。因此,身份只是在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影响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当然,尽管取消了等级制,但等级观念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存在,在刑事立法中如何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仍然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尤其中国是一个具有数千年历史等级传统的社会,因而真正做到立法平等更不容易。我国学者已经指出,在现行刑法中,存在着“身份差别”,主要表现为官轻民重。比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一个公职人员犯贪污罪,受案的法定起点很高,而一个普通公民犯盗窃等罪,受案法定起点则很低,似乎侵犯国家财产比侵犯私人财产受到的惩罚程度要轻得多,但我国却是一个一贯以国家财产至上为其宗旨的国家,这里面存在着很大的悖论;再譬如,一个公职人员由于其渎职性犯罪给国家或集体、个人造成巨大的损失,但受到的惩罚却轻于一个一般公民一般性的犯罪,这反映出立法中存在着“官贵民贱”的封建因素。一个公平正义的法律,就应该消除这种由于身份差别而存在的立法上的不平等现象。 这种现象的存在,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刑法的公正性,因而亟待消除。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经济的本性要求经济交往双方当事人社会地位平等,官民平等。正如马克思所说的那样,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经济的平等观必然要求在法律上得到体现。
刑事立法上的平等,不仅是官民平等,而且要求公私平等。公私平等是我国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提出的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资本主义国家奉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这体现了对私有制的法律保护。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对其社会的公共财产不予保护。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经济,计划经济体制是以一大二公为特征的,产权关系单纯,经济格局简单。概言之,公有制占绝对的主导地位。因此,刑法以保护国有和集体产权为己任。由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其他经济成分所占的比重小得可怜,刑法并未予以必要的保护,甚至有的还在取缔之列。在我国刑法中,有破坏集体生产的罪名,而没有对破坏个体生产的行为治罪的条款;侵占公共财物的可以贪污论处,侵占私人财物的则无从定罪。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我国的市场经济,以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为补充,多种经济成分长期并存,共同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经济中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必然要求刑法对各种经济成分予以平等的保护,这就是公私平等的问题。正如我国学者指出:所谓公私平等,是指刑法必须对国营经济、集体经济、合营经济、私营经济等各种性质不同的所有制形式给予平等保护,不能只强调公有制神圣不可侵犯,而忽视对私有制的法律保护。同时,刑法不仅要惩处自然人的犯罪行为,而且也要惩治单位和法人的犯罪行为。 当然,刑法立法中的平等也并非等同于平均。在某些情况下,差别对待恰恰正是公正的必然要求。正如我国学者指出:法律的普遍性原则体现了公平正义,但这种普遍性并不否认在法律上也存在着一些特殊性。法律的任务并不是机械划一地要求人人平等才足以体现公平正义,对某些特殊的主体予以一些法律上的特殊救济,更能克服这种形式上的正义所存在的缺陷而接近实质上的正义。 在刑事立法中,也存在这种区别对待以实现公正的情形,它并不是对平等的否定,而是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应该说,立法平等只是刑事立法公正性的一个基本要求。从更深一个层次来说,刑事立法的公正性还要求立法公平。这里的立法公平,主要就是指罪刑的等价性。这里的等价性,涉及亚里士多德所说的矫正性的公正。亚里士多德指出:矫正性的公正,它生存于交往之中,或者是自愿的,或者是非自愿的。在交往中的公正是某种均等,而不公正是不均等,不过不是按照那种几何比例,而是按照算数比例。不论好人加害于坏人,还是坏人加害于好人,并无区别。不论是好人犯了通奸罪,还是坏人犯了通奸罪,也无区别。法律则一视同仁,所注意的只是造成损害的大小。到底谁做了不公正之事,谁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谁害了人,谁受了害,由于这类不公正是不均等,所以裁判者就尽量让它均等。倘若是一个人打人,一个人被打,一个人杀人,一个人被杀,这样承受和行为之间就形成了不均等,于是就以惩罚使其均等,或者剥夺其利得。既然均等是多和少的中间,那么利得和损失的对立也就是多和少的对立。好处多坏处少就是利得,反之就是损失。它们的中间就是均等,我们说就是公正,所以矫正性的公正就是利得和损失中间。 在此,亚里士多德论述的矫正性的公正,是指惩罚的公平性,这种公平就是在利得与损失之间的一种等价性。虽然亚里士多德的等价具有客观主义的意味,即强调的是客观上的损失,但其对矫正公正的论述仍然对于我们理解罪刑之间的等价性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我认为,罪刑等价,并非简单地指报应关系,而且是指报应与预防的统一。这里的报应与预防的统一,就是我在《刑法哲学》一书中确立的罪刑关系的二元论的基本原理。罪刑关系首先是报应关系,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与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的有机统一。在对主观与客观诸因素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综合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据此判处相应的刑罚,就是报应之刑。罪刑关系还是预防关系,即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是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的有机统一。在对影响一般人或犯罪人犯罪的诸相关因素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就人身危险性程度作出综合评价,并以此为基准来确定刑罚的分量,使刑罚的严厉性程度恰如其分地反映预防犯罪的需要,就是预防之刑。在考察罪刑等价性的时候,要从报应与预防相统一的原理出发,确立一种公平的罪刑关系。在刑事立法中,罪刑的等价性要求在规定各种犯罪与刑罚的时候,应当注意以报应为基础,同时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并在有关的量刑制度中规定体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从轻或者从重的情节,以便确定一种公平的罪刑关系。
不仅如此,而且这样一种公平的罪刑关系还应该反映普通公民的道德愿望,并与我国的社会生活实际相吻合。应该指出,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强调罪刑等价性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学者曾经将罪刑的等价性与刑罚的有效性相并列,认为这是市场经济刑法观的应有之义。指出:在商品经济中,存在着一条十分重要的规则,即等价交换规则。这一规则充斥在商品社会的每一经济领域之中。人的思想总是要受到其所处的社会经济状况的影响,因此等价交换规则也就必然在人们的思想上打下深深的烙印。使刑罚的严厉程度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挂起钩来,做到罪刑的等价性,正反映了经济领域中等价交换这一客观规则。这种罪刑关系的等价性一般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犯罪加以处罚的行为必须是达到一定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假如行为没有达到这一危害程度或根本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就不应对之施以刑罚;二是在对犯罪裁量刑罚时,应着眼于它的社会危害程度,一般来说,罪行越严重,所处的刑罚就应当越重,反之,则应当轻。在商品社会里,公正的概念一般是建立在等价的基础之上的。因此,按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适用刑罚,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即罪刑的等价性原则,在当前是十分必要的。同时这些学者还认为,在坚持罪刑的等价性的同时,我们也不应忽视刑罚的有效性。坚持刑罚的有效性,也是商品经济的必然要求,因为在商品社会中,效益问题也是一个一切工作都必须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在刑法的问题上树立效益的观念,主要就是指刑罚的运用会带来一定的客观效果,主要是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所以,我们在对罪犯定罪量刑的时候,也不应忽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因为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越大,就说明他再犯的可能性越大,对他的预防也就越困难,所以在量刑时可适当考虑从严,反之,则可适当考虑从宽。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显示刑罚存在的价值。 应该说,这种主张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统一的观点是完全正确的。但将罪刑等价性与刑罚效益性分而论之,主张一种外在的而非内在的统一,我不能苟同。在我们看来,罪刑等价性应当是建立在社会危害性基础之上的报应性与建立在人身危险性之上的预防性之间的统一。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主张一种公正而具有效益的刑事立法的公平观。
刑事立法的公正性,除立法平等与立法公平以外,更为重要的意蕴应当是指刑事制裁范围的合理性,这也就是立法的正当性问题,从根本上说,刑事立法是要为个人的自由选择界定范围,提供一定的行为模式。因此,应当尽可能地为个人的自由选择留下充分的活动可能性空间。与此同时,个人自由权利的行使,又应以不妨害他人自由为限,这里存在一个社会秩序的要求。为保护社会秩序,个人自由应当有所限制。刑事立法的公正性就表现为在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划出一条界限:在最大限度地使个人享有自由的条件下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或者说,在社会秩序不受破坏的条件下使个人享有自由。这条法律界限体现的就是法律的最根本的价值:公正。公正是个人公正与社会公正的统一,它意味着在现存社会结构下所能提供的个人自由的最大化。那么,从刑事立法的公正性出发,刑事制裁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呢?英国学者约翰·密尔指出:公民自由或社会自由要探讨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那么,这种限度是什么呢?密尔认为,个人自由必须制约在这样一个界限上,就是必须不使自己成为他人的妨碍。因此,密尔所谓自由的核心有两个基本原则:(1)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益,个人就有完全行动的自由,不必向社会负责,其他人不得对这个人的行为进行干涉,至多只能忠告、规劝或避而不理。(2)只有当个人的行为危害到他人利益时,个人才应当接受社会的或法律的惩罚。密尔明确指出:任何人的行为,只有当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仅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是绝对的。 因此,密尔把人的行为分为涉己性行为与涉他性行为。涉己性行为应当属于绝对自由的范围,只有涉他性行为危及他人及社会利益,法律才能予以制裁。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具有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机能,同时也是对权力的一种限制,即保护犯罪行为者的权利及利益,避免因国家权力的滥用而使其受害。密尔的这一原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危害性原则。这一原则成为近代刑法的主要原则,在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得以确立。《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法律只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动。凡未经法律禁止的一切行动,都不得受阻碍,并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未经法律命令的行动。”
危害性原则成为刑法的正统理论,也成为评价刑事立法公正性的重要标准。哈伯特·帕克指出:在适用刑事制裁的限制准则中,应当包含“危害他人”这一规范用语。因为这种方法行之有效,能让人清楚地认识到一种特定的行为不受刑事制裁,并非仅仅和主要是因为该行为被认为作为非道德。奥维尔·斯奈德总是强调危害性是一种“事实”。阿尔本·伊塞列举了危害性原则的许多极端重要的作用,而作为首要的一条,就是危害性要件可以用来区别犯罪行为与纯粹的非道德行为。危害性要件作为一种明确的原则,如果运用得当,就可以限制国家处罚非道德的过错行为。 应该指出,以上观点都涉及危害性原则与道德的关系,认为在刑法中确立危害性原则,就在于防止国家处罚非道德的过错行为。因此,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刑法与道德的关系。正是有鉴于此,美国学者胡萨克批评了危害性原则,指出:如果没有一种法益的清单——侵犯这些法益的行为就具有危害性,那么对刑法理论来说,危害性原则就既不具有描述性又不具有规定性的作用了。假若人们不能够区别危害性与无危害性行为,那么他们就不能对刑法只是禁止危害性行为的精确规定作出价值判断。胡萨克认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的理论依据是道德和政治的理论。只有道德原因才有望于解释为什么对某些法益的侵犯应被看作是具有危害性,进而提出:刑法理论除了把实际道德与政治哲学相结合外别无选择。强调自由重要性的道德与政治哲学,阐述了为刑事责任的基本需要所尊重的权利的重要意义。这些权利很可能在自由主义的框架中受到最为谨慎的保护。正如这里所理解的一样,自由主义表达了道德与政治传统,我相信,依靠这样一种传统来熔炼修正的刑法理论是最有发展前提的。 应该指出:胡萨克把刑法与道德和政治统一起来,认为在考察危害性的时候又能离开道德与政治的分析,这无疑是正确的。事实上,一种法律的公正,同时也应当具有道德上与政治上的公正性。就刑事立法而言,刑事制裁的范围之界定是否公正,不仅取决于刑法,而且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道德的传统与政治的构造。
一般公正立法的实现,是刑事立法的首要使命,这个问题涉及刑事立法的一些基本原则问题,值得认真研究。
刑事立法,包括刑法的废、改、立。因此,立法及时,是指应当根据犯罪情势的变化与社会生活的发展,及时地废止、修改或者创立刑法规范。我国学者薛祀光曾经论及法律的公平与确定这两种必要的性质及关系,认为在法理上,法律具有两种必要的性质:一般是公平,一种是确定。这两种性质是处在互相否定的地位。因为法律既然要人们遵守就不能不具有相当程度的永久性,朝令暮改,不但使法律失去自己的威信,同时使人民无从遵守。承认法律的存在,谁都不能不承认法律确定这一性质。但是社会是前进的——或许可以说是后退,总不是立而不动的,法律公布得太长久,为维护它的确定性起见,就完全,或是大部分失去他的公平性。确定性可能说是公平性的确定性,若是法律失去它的公平性,那么确定性也就完全没有价值了。法典为打开公平性这一条路起见,必然要变更。 应该说,这里对法律的公正与确定之间关系的论述是极为精辟的。法的本性要求它具有稳定性,也就是所谓确定,刑法更是如此。因为刑法涉及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因而必然要求刑法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只有这样,刑法才有可能实现其公正性。否则,律令任意变动,人民不知所措,刑法也就丧失了公正性。但是,刑法的稳定性又是相对的,并不意味着一成不变。因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处在变化之中的,这种变化是由社会关系与社会生活的变动所决定的。社会危害性的变化可以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社会危害性有无的变化。某种行为会因社会生活的变化由没有社会危害性变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某种行为也会因社会生活的变化由具有社会危害性变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二是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变化。某种行为会因社会生活的变化由社会危害性较小变为较大;某种行为会因社会生活的变化由社会危害性较大变为较小。为了适应社会生活,保护社会关系,随着社会危害性的变化,立法者应当及时地对此作出反应。这种反应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废。当某种行为由具有社会危害性变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危害轻微不必处以刑罚的时候,应当改变对其的评价,废除原来的法律规定。二是改。当某种行为由具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变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时候,或者某种行为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变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时候,应当在法律上修改对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三是立。当某种行为由没有社会危害性变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时候,就要及时对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评价,通过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因此,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动而发生了变化,但刑事立法却未能随之作出相应修改,那么,刑法虽然保持了它的稳定性,但却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它的公正性。这是在刑事立法中应当尽力避免的,它对于实现刑事立法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当前处在一个社会转型与经济转轨的特定历史时期。这个时期由于社会结构变化而引发社会解组。根据社会学原理,一个常态或无解组现象的社会是组织严密、结合有序的,它的各个组成部门之间的关系是协调的、和谐的,但当社会面临转型时,由于社会结构失去了平衡,某些部分甚至丧失了功能。此时,表现为社会的凝聚力和团结精神衰减,传统的风俗习惯与舆论的控制作用降低,旧的规范和价值观念遭到了破坏,而新的规范又未建立起来。这就是社会结构变化引发的社会解组。 这种社会解组表现在法律上,就是出现所谓综合性的失范效应。这里所谓失范(Anmie)就是一种社会规范缺乏、含混,或者社会规范变化多端以致不能为社会成员提供指导的社会情境。在这种社会情境之下,出现了大量的失范行为。失范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由于立法滞后而引起的,从而导致理与法之间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不容回避的矛盾就摆在了我们面前,这就是刑法典的稳定性与犯罪现象的多变性之间的矛盾。我国学者赵国强指出:刑法典的稳定性与犯罪现象的复杂多变性是一个无法调和的矛盾,它们之间的冲突反映了一种历史的必然,只不过发生冲突的时间或冲突的程度不同罢了。当一部刑法典刚颁布施行时,它总是基本适合当时的社会关系。然而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以及由此引起的犯罪现象的变化,刑法典因受其稳定性的制约,则必然会逐步落后于社会变革的步伐,从而形成刑法典与社会关系之间的落后反差。这种落后反差与社会变革的速度是成正比的:速度越快,反差越大;速度越慢,反差越小。 正是这一矛盾决定了刑法典的稳定只是相对的,刑法的修改补充是保持其公正性的必由之路。
而且,这一矛盾还引起我们对刑事立法方式的思考。从诸法合体到诸法分立这是立法进步的表现。在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刑法典都成为基本法典之一。但这种法典型的法律形式存在一定的僵硬性,修改起来受到诸多限制。一般来说,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轻易修改,尤其是全面修改。但随着社会的政治、经济的发展与变化,各种经济、行政法规日益增加,经济、行政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日趋复杂化,往往超出刑法规定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严重的危害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又必然影响刑法的公正性。因此,为维护刑法典的稳定性,又使严重的危害行为依法得以追究,就有必要在刑法典之外颁布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的立法程序相对简单,法律形式也较为灵活,尤其是附属刑法,直接依附于经济、行政法律而存在,可在制定经济、行政法律时对于违反该法情节严重的行为一并规定为犯罪并予以一定的刑罚处罚,由此可收到事半功倍之效。由于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具有这种灵活便利的特点,并可弥补刑法典之不足,保持刑法的公正性,因而为大陆法系各国所普遍采用。我国当前处于剧烈的社会变动时期,要想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刑法典的稳定性与公平性兼而得之是十分困难的,因此更有必要采用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从我国刑事立法的实际状况来看,单行刑法的立法较为科学;而附属刑法的立法,由于采用大量类推立法的方式,因而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是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我认为应当改进各种刑事立法方式,协调刑法典与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诸种立法之间的关系,使我国刑法在具有公正性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保持相对的稳定性。
立法协调主要是指刑法内容的和谐一致,这也是一般公正的基本要求。任何法律体系,都具内在逻辑性。这种内在逻辑性对于法来说,不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要求,而且是法的内在生命。在刑法中,由于涉及对于各种犯罪的规定与处理,从公正的意义上来说,相同的行为应该得到相同的处理,不应该存在明显的矛盾与疏漏。
刑法的协调,主要是指犯罪之间的刑罚协调。对于社会危害性基本上相同的犯罪,在刑罚处罚上也应当大致相同,不应存在太大的出入。应该指出,刑事立法的协调,对于实现一般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犯罪之间的刑罚协调始终是一个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例如,在现行刑法中,往往把两个社会危害性极不相同,甚至差别很大的犯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处以相同之刑,从而使罪刑失调。此外,在通过单行刑法或者附属刑法对刑法有关条文进行修改、补充的时候,缺乏刑法协调的观念,往往是改正了小的不协调,引起大的不协调。因此,为了实现一般公正,当立法者根据实际情况,对刑法典某个部分或某个方面进行修改与完善时,必须注意不能破坏刑法典内部原有的协调关系,不能使修正后的内容与刑法典的其他规定相冲突或与被补充的内容本身相抵触。否则,即使表面上解决了某个实际问题,但与此同时也会人为地制造不少新的矛盾。这些矛盾不仅有损于刑法典的科学合理性,而且往往直接成为定罪量刑的障碍,影响刑法典的正确实施。因此,充分认识立法内容,即修正内容的协调性原则,对刑法典修正完善的有效性和合理性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由此可见,立法协调不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与法体形式问题,而且关系到刑法一般公正的实现。
立法民主对于在刑事立法中实现一般公正极为重要。它不仅是立法程序的民主,而且包括立法内容的民主。在封建专制政体中,刑事立法是君主的特权,刑法体例也在很大程度上是君主所发布的令、敕、诏等,根本谈不上立法民主。随着启蒙运动的兴起、西方民主制度的建立,刑事立法权由君主立法变为议会立法,其立法程序也日益法制化与民主化。我国是一个人民民主的国家,立法民主更是我国政体的必然要求。尤其是在当前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民主与法制进一步得以加强,民主法制化与法制民主化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刑事立法的民主化问题,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我国学者指出:我国刑事法制建设的民主性问题,主要存在于刑事法律规范特别是刑法的具体内容之中,但因其始于刑事规范之制定,而又最终表露在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过程之中,因而对这三个方面都有认真加以检讨之必要。 应该说,对刑事法律的民主性的这一理解是十分全面而完整的,但在这三者中,刑事立法的民主性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因为刑法规范是刑事立法的结果,而刑事司法又是刑事立法的继续。因此,刑事立法的民主性是刑法规范的民主性与刑事司法的民主性的前提和基础。
刑事立法的民主性,包括立法内容的民主性与立法过程的民主性这样互相依存的两个方面。立法内容的民主性,主要是指刑法的制定必须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而不受一时形势的左右和个人的意志的影响。当前市场经济与廉政建设是两个人民群众十分关心的热点问题,因而在刑法中应当有所反映与有所体现。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促进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和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事立法应该在惩治经济犯罪、保持市场经济秩序方面有所作为。廉政建设是一个关系到国家政权的生死存亡的重大问题,惩腐倡廉是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因此,刑事立法应该进一步强化关于职务犯罪的法律规定,为惩治腐败、维护国家政权提供法律武器。如果刑事立法脱离现实,脱离人民的呼声,这样制定出来的刑法不仅缺乏民主性,同样也缺乏公正性。立法过程的民主性,主要是指刑事立法应当公开透明,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与建议,防止与避免闭门立法。因为刑法是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它对人的域内效力及于全体公民,要求得到全体公民的一致遵守。这就要求在立法时尽可能合理地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和需要,为广大群众了解、接受。而立法又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即立法者如何了解人民群众的愿望,正确地把握社会的客观需要,以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和进步的要求。当法律不能通过全体公民公决的方式产生时,立法者在法律的拟制阶段就应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让人们了解立法意图,充分表达意见。 因此,立法过程的民主性不仅仅是一个程序的问题,它对于保证立法内容的民主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原载《法制现代化研究》,第2卷,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