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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能不能做认罪认罚?

这个问题来自于实践,也暴露了很多立法的深层问题,确实值得研究。

1.

先说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审理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是没有规定的。

但是刑法中明明有单位犯罪啊,总则里有专门的一节,分则里也出现了五十多次。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就更不用说了。

有实体,但没程序,怎么审呢?

这明显是个结构性的缺陷。所以,不得不承认这是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疏漏。

当然了,有了认罪认罚规定之后,刑法也没有在量刑情节上予以衔接。这种不衔接,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都有,更多的例子就不举了。

这个疏漏存在了这么长时间,为什么我们浑然不觉呢?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有一章专门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审理,现在经常用的诉讼代表人的相关制度,就是这里的。

所以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也就不能说被架空了,有了最高法的解释,这个活还能照常干。所以习以为常了,就没有人太把刑事诉讼法的缺失当回事了。

但是把司法解释当立法用还是不合适的,毕竟这一整章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刑事诉讼法的依据,长此以往是不合适的。这反倒意味着刑事诉讼法被架空了。

有没有法律的规定都能干,那可不行。

我们都知道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没规定的罪名司法解释能自己规定吗?肯定不能。

就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由于刑法没有配套规定,我们都不敢作为单独情节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

那我们怎么就敢规定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的程序呢?这有违法律的严肃性,毕竟是法定程序,法律都没有规定,怎么能叫法定程序呢?

只是,在缺少程序法衔接的情况下,单位犯罪的案子也要办,不得以,最高法做了这一章的程序规定。但是我们一定注意,这只应该是过渡性的安排,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增加单位犯罪审理这一整章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绝对不能将司法解释当立法用,还用习惯了。

其实也简单,就把司法解释中的这一章拿过去,哪怕直接搬过去都行。

这也暴露了实体法相对于程序法的某种优越性,这也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

这表明我们的程序正义理念还没有充分树立起来,程序意识在法治观念中还不够强。

2.

现在就来说单位犯罪能不能做认罪认罚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都有没规定单位犯罪怎么审,实务中也都审了。单位的犯罪都能追究了,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法定权利却不给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如果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就不能享有认罪认罚权利的话,那就意味着它什么诉讼权利都不能享有,因为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犯罪什么都没有规定啊。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不管刑事诉讼法有没有规定,案子还得办,活还得干。

程序虽然衔接得不好,也得将就用,但是一定要想着补上。这一点一定不要忘了。但将就用的感觉很不好。

刑事诉讼法既然没有规定,就只能看《刑诉法司法解释》。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81条明确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既然诉讼代表人是被告单位诉讼权利的实际行使者,他也可以享有被告人所有的诉讼权利,而认罪认罚也是诉讼权利之一,那就意味被告单位也享有认罪认罚的权利。

这个逻辑有点绕,不是我故意绕,而是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衔接好。

这样就不仅找到了被告单位认罪认罚的权利依据,也找到了代表其履行权利的主体,也就是诉讼代表人。

3.

具体如何履行呢?

这还要看《刑事诉讼规则》。常规来说,认罪认罚的话,在审查起诉阶段要与嫌疑人签具结书。

但是《刑事诉讼规则》关于诉讼代表人的规定就只有两条,一条是关于起诉书需要记载的事项,另一条是关于不起诉书需要记载的事项。就只有这两个记载事项,除此再无其他规定。

当然由于刑事诉讼法本身就没有规定,也不好说这样是对还是不对。

不管怎么样,单位犯罪的案子检察机关也是要办的,既然要办就不仅仅是在法律文书上记载而已。

你总要找到一名诉讼代表人,与他进行沟通,处理诉讼事宜吧。

但是如何寻找,如何确定谁可以担任诉讼代表人,以及他具体可以享有什么样的诉讼权利,既然《刑事诉讼规则》没有规定,那就只好参考《刑诉法司法解释》。

《刑讼法司法解释》第279条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虽然《刑事诉讼规则》没有规定诉讼代表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但是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其在审判阶段的权利是与被告人相等同的。要想维护审判阶段的权利,在审前就必须享有相应的权利,否则很多主张到庭审的时候才提出就晚了,现维护是也是来不及的。

而且有些案件还到不了法庭,比如不起诉的案件——对单位也可以做不起诉。能够代表单位提出申诉的,当然也应该是诉讼代表人,否则在不起诉书中记载诉讼代表人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说到这里,建议《刑事诉讼规则》有机会也补充一下办理单位犯罪案件的相关内容,因为程序这种内容,规定得明确一点比较好,推定起来是很累的。虽然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推定,也还是明确一点更好。当然了,最好还是由《刑事诉讼法》把它规定完善了,这才是根本。

从现在的情况看,诉讼代表人在审前也是有诉讼权利的,认罪认罚这种重要的权利更是不可或缺的。

因此,签订具结书的话,由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签署是合适的,同时加盖公章更为稳妥,因为法庭上还有可能更换诉讼代表人。

但是诉讼代表人毕竟不是嫌疑人,签订具结书总会有点不舒服的感觉。如果他口头代表单位认罪认罚,只是不愿意落到纸面上的话,我认为也可以援引《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视为“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但是应当制作笔录,并附卷,有条件的还可以通过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以方便法庭查实。

这是在庭前,如果在庭审阶段就更为简便,诉讼代表人当庭表达立场,法庭征求双方意见,也可以当庭确认,在庭审当中也就无须再签订具结书了。

既然有单位犯罪,往往就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负责人,也就是有自然人被告人存在。也有一种说法就是由自然人被告人代表单位进行认罪认罚。好像这样更省事,自己认罪,还把单位的罪也一起认了。但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他们与单位之间是存在利益冲突的。这也正是法律要给被告单位单独安排诉讼代表人的原因。而且自然人被告人案发前是单位的负责人,在诉讼进行中往往就不再是单位的负责人了,也就没有权利再代表单位了。因此由诉讼代表人代为行使单位的认罪认罚权利可能也是唯一的选择了。

为什么大家关注单位犯罪的认罪认罚呢?说明大家对认罪认罚的思考已经达到了一定的深度,而且因为认罪认罚可能带来从宽的结果,这也是实实在在的重要诉讼权利,被告单位的有关人员也开始关注认罪认罚这项制度。

在自然人可以享有认罪认罚权利的时候,如果不允许单位享有,也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既然单位能够接受审判,就是承认其有拟制的人格属性。这个人格属性体现在诉讼权利当中,首先就是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是否认可的问题,也就是是否认罪。如果接受单位也可以有认罪这个态度的话,同样作为态度的认罚也应该可以接受。

我们也看到了,在单位犯罪领域还存在大量的程序规定缺失,这也导致了大家的疑惑和无所适从,因此从根本上还是要完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再引申一步就是要保持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协调。有必要建立两部刑事法律的协调机制,在修改的时候可以同步进行,这也是刑事一体化的过程。往长远说,就是要促进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这两大学科的融合。只有树立刑事一体化的理念,才会对刑事规则体系进行一体化的考量。我们所追求的治理能力现代化,一定也是规则体系相互协调的现代化。

这也算是对单位犯罪认罪认罚的一点引申吧。 qx5JLi/wh7X6UjKOwXQ+2Aom+DLThVulETnPlPJt5UaMd2qOfQjXty2ojPTuC3k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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