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可以导致从宽,这是它的显见价值,也是一般人对认罪认罚的期待和理解。从宽是一种鼓励和吸引,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这种更加精简的诉讼方式,从而减少二审、重审和再审等程序反复,提高司法效率和办案质量。
在刑罚从宽的同时,还可以在羁押措施上体现程序从宽,甚至可以考虑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以进一步减少短期自由刑的危害,帮助犯罪嫌疑人尽早复归社会。
上面提到的都是从宽,很多人也会将认罪认罚与从宽捆绑在一起,而且官方的文件中也始终将两者连在一起称之为“认罪认罚从宽”,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因为认罪认罚并非“必然”从宽,只是“可以”从宽。
有时候即使认罪认罚也从宽不了,比如罪大恶极,需要处以极刑的,就没法从宽。有些时候到了刑档了,不认罚是10年,认罚也只能是10年,一般法院也很少会层报最高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好像认罪认罚这项制度就没有什么用了。
有些司法人员借此对认罪认罚提出质疑,认为认罪认罚有局限性。还有些司法人员,因为无法从宽,就干脆不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不再签具结书,不按照认罪认罚的方式审理,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事实、自愿接受处罚的态度于不顾。
这也暴露了一种司法功利主义,误认为认罪认罚只是功利地获取从宽处罚的一种方式,如果无法获取从宽结果,认罪认罚就完全失去了意义。
好像认罪认罚与从宽只是一种交换关系,如果换不到从宽,认罪认罚就没有意义了,这是一种非常狭隘的理解。事实上,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并没有这么功利,并没有说认罪认罚就一定要获得从宽,如果从宽不了,就不认了。
很多嫌疑人还是真诚地愿意接受处罚,至于从宽幅度甚至是否从宽,并不是他们唯一的考量。
这是因为在从宽之外,认罪认罚还有更深层次的终极价值。
在宗教信仰中,忏悔是一件很重要的、带有仪式感的事情,比如将自己的罪行讲出来是为了得到宽恕。其实从心理上而言,这也是一种解脱。
因为每个人心中都有自己的道德律令,不需要司法机关追究,他自己也无时无刻不在谴责自己。因为犯没犯罪他们自己最清楚。
很多犯罪都是自然犯,像杀人、抢劫、强奸这些犯罪的历史,几乎与人类社会一样古老。对这些行为的认识和评价,不需要记录在法律文本中,它们早已融入了伦理道德体系之中,并成为人们的潜意识。
每个人都知道这就是犯罪,刑法规定中相当大的比例就是关于这种自然犯的,人们对这种行为的违法性都非常清楚,只要自己干了,自己就先给自己定罪了。
虽然也试图找一些借口开脱,但是往往得不到潜意识的原谅。所以即使很多年过去了,有些人还会因此做噩梦,在噩梦中罪行会重演,自己会受到惩罚,这种惩罚有时如同地狱般阴森可怕。
所以很多年后当侦查人员找到他们的时候,这些人反而会有一种解脱感,有时候甚至会说:你们终于找到我了!这样的人往往在最初的供述中会和盘托出,然后会有一种如释重负的感觉,因为诉讼程序对他们来说就是真实惩罚的开始,现实的惩罚会减轻内心的惩罚,让内心重归平静。
所以认罪认罚对犯罪的人也是一种忏悔和精神解脱。不仅把事情说出来,而且坦然接受司法机关对自己的惩处,他们心里的想法就是:这是我罪有应得的,这是报应。
认罪认罚之后,对自己也就有了交代,对当年的罪行已经付出了代价,所以内心也无须再进行自我折磨了,这是一种与内心和解的过程。
对于道德感比较强、心理压力比较大的人,如果长期无法忏悔,精神甚至都有可能被压垮,导致精神失常和崩溃。
因此,认罪认罚对于这些人实际上是一种解脱的机会,这本身就非常有意义,是否从宽并不会产生根本性的影响。而那些计较如何从宽的人,往往还没有彻底地放下,还只是对接受惩罚怀有一种侥幸的心理。
那些固执地以为,没有从宽就不是认罪认罚的司法人员也没有真正理解这项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内心的重要意义。
认罪认罚是以司法机关的名义承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忏悔,是一种官方的正式认可,只要司法机关认可了,精神解脱的效果就实现了,认可才是关键,从宽并不是关键。
除了忏悔,认罪认罚的态度也是在释放善意,表明自己不是天生的坏人。
这也是忏悔本身的意义,表明自己心中还有道德律令,还能够认识到罪行,与那些冥顽不化,甚至从犯罪中得到快感的人是不同的。
认罪认罚是一个公开的机会,能够宣示出这些内心的道德主张:虽然犯了罪,但还是极力想做一个诚实的人、敢作敢当的人、知羞耻的人,也就是在道德上仍然还有要求的人。
不能因为一个人犯了罪,就将他一棍子打死,完全无视这些善意的态度和表达,不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任何改恶从善的机会。
这种拒绝和排斥,是在法律审判之外,再进行一轮道德审判。这是司法官自身的道德优越感在作祟,通过否定别人,来展现自己的优越。通过不给别人展现善意的机会,来体现自己的疾恶如仇。
这就完全背离了认罪认罚和司法的本质。司法的功能不仅是惩罚,更在于让人心服口服,进而产生对法律的敬畏。认罪认罚就是心服口服,就是通过自己的行为展现对法律的敬畏,就是司法效果的最好体现。
认罪认罚也对司法的功能有着良好的展示作用:通过现身说法,体现司法的公正性,让其他公民更加敬畏法律、信服司法机关,从而强化对法律的信仰,遵纪守法,促进社会的良性运转。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所展现的善意,就是认罪认罚的最大收获,因为法律的目的不仅仅是隔离和消灭,最终目的还是使犯罪人复归于社会。这份善意的展示和承接,正是复归和融合的开始。
这份善意是双向的,既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善意宣誓,也有从宽的善意回馈,即使无法从宽,也有对善意的认可和接受,只要我们能够接受这份善意,它的力量就会在社会网络中产生涟漪。比如影响狱友,让他们也及早认罪认罚;让亲友意识到家人没有受到冤枉;让被害人感到一丝宽慰;让公众感受到司法的公正;甚至让在逃的人及早归案。
这份善意的表达,在不以从宽作为回馈的时候就更加显得真诚和珍贵,更是应该给予充分的肯定和珍惜,而不是完全不予认可,那样就浪费了一次善意。虽然认罪认罚的善意不一定会得到从宽的实际鼓励,但嫌疑人还是可以从狱警的态度、狱友的态度、司法人员的态度、被害人的态度、家人的态度甚至公众的态度中感受到尊重,即使仍然要面对死刑,等待死刑这个过程也会让自己好受一点,这对作为社会动物的人来说是十分重要的。
真诚的歉意、忏悔,尽其所能的赔偿,即使被害人及其家属仍然不能原谅和释怀,也不是完全没有意义的,这要比狡辩、不屑,甚至倒打一耙要强得多。
这是社会关系修复和弥合的开始,所谓杀人不过头点地。被害人会想,犯罪的人接受了应有的惩罚,他忏悔了、道歉了,因此内心仇恨的火焰好像也就没有那么炙热了。
希望看到的报应兑现了,犯罪人的态度甚至超出了预期,还能说什么呢?司法机关替自己伸张了正义,这个事就翻篇儿吧,还是得继续生活。
当然也还有部分的被害人,秉持以眼还眼、以命偿命的血亲复仇心态,还不能完全平静。但这是现代社会,暴力就是被国家垄断的,而且少杀慎杀是趋势,不是每个杀人犯都要被执行死刑,刑罚不是按照个别人的价值观设立的。
他们的不满意并不是对被告人的态度不满意,而是对现代刑事制度不满意。
认罪认罚和司法制度无法迁就这种不满意,因为这是感性的偏见对理性制度的不满意。
即使如此,真诚的认罪认罚所释放的善意和悔意也还是会对极端的情绪有抚慰作用的。在法庭审判上,面对过激的言语和愤怒的谴责,被告人始终都能诚恳和谦卑地回应,即使再不满的被害人也都会或多或少地感到一些抚慰。而这个抚慰,是刑罚和司法程序无法替代的。
对重罪的人,甚至罪大恶极的人也能够适用认罪认罚,才能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才能让人相信认罪认罚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对它的接受和认可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司法机关是不能随意剥夺的,只有这样法律才能真正让人信服。
不能为了追求死刑的结果,就任意剥夺认罪认罚的适用,何况在被告人也能够接受死刑结果的情况下,就更没有任何理由拒绝,这种拒绝不仅是在追求极刑,也是在追求对被告人的道德审判和羞辱。这就不是拒绝认罪认罚,而是拒绝被告人忏悔和展示善意的机会,而这并不是法治思维。
认罪认罚并不是司法机关的恩赐,它是法律以制度形式接受忏悔和善意,对每个人都适用,才能让每个人都相信。
法治绝不是对一部分人讲,而对另一部分人不讲;不是想讲就讲,不想讲就不讲;不是有时候讲有时候就不讲,有些事讲有些事就不讲。这些都不是真正的法治。
法治的本质中包含了无差别性、平等性和彻底性。
认罪认罚中的平等,就是法律的平等。认罪认罚无禁区,其实是法治的无禁区。
只有没有禁区的法治才是真正的法治。
这个问题来自于实践,也暴露了很多立法的深层问题,确实值得研究。
先说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审理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是没有规定的。
但是刑法中明明有单位犯罪啊,总则里有专门的一节,分则里也出现了五十多次。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就更不用说了。
有实体,但没程序,怎么审呢?
这明显是个结构性的缺陷。所以,不得不承认这是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疏漏。
当然了,有了认罪认罚规定之后,刑法也没有在量刑情节上予以衔接。这种不衔接,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都有,更多的例子就不举了。
这个疏漏存在了这么长时间,为什么我们浑然不觉呢?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有一章专门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审理,现在经常用的诉讼代表人的相关制度,就是这里的。
所以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也就不能说被架空了,有了最高法的解释,这个活还能照常干。所以习以为常了,就没有人太把刑事诉讼法的缺失当回事了。
但是把司法解释当立法用还是不合适的,毕竟这一整章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刑事诉讼法的依据,长此以往是不合适的。这反倒意味着刑事诉讼法被架空了。
有没有法律的规定都能干,那可不行。
我们都知道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没规定的罪名司法解释能自己规定吗?肯定不能。
就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由于刑法没有配套规定,我们都不敢作为单独情节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
那我们怎么就敢规定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的程序呢?这有违法律的严肃性,毕竟是法定程序,法律都没有规定,怎么能叫法定程序呢?
只是,在缺少程序法衔接的情况下,单位犯罪的案子也要办,不得以,最高法做了这一章的程序规定。但是我们一定注意,这只应该是过渡性的安排,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增加单位犯罪审理这一整章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绝对不能将司法解释当立法用,还用习惯了。
其实也简单,就把司法解释中的这一章拿过去,哪怕直接搬过去都行。
这也暴露了实体法相对于程序法的某种优越性,这也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
这表明我们的程序正义理念还没有充分树立起来,程序意识在法治观念中还不够强。
现在就来说单位犯罪能不能做认罪认罚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都有没规定单位犯罪怎么审,实务中也都审了。单位的犯罪都能追究了,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法定权利却不给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如果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就不能享有认罪认罚权利的话,那就意味着它什么诉讼权利都不能享有,因为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犯罪什么都没有规定啊。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不管刑事诉讼法有没有规定,案子还得办,活还得干。
程序虽然衔接得不好,也得将就用,但是一定要想着补上。这一点一定不要忘了。但将就用的感觉很不好。
刑事诉讼法既然没有规定,就只能看《刑诉法司法解释》。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81条明确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既然诉讼代表人是被告单位诉讼权利的实际行使者,他也可以享有被告人所有的诉讼权利,而认罪认罚也是诉讼权利之一,那就意味被告单位也享有认罪认罚的权利。
这个逻辑有点绕,不是我故意绕,而是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衔接好。
这样就不仅找到了被告单位认罪认罚的权利依据,也找到了代表其履行权利的主体,也就是诉讼代表人。
具体如何履行呢?
这还要看《刑事诉讼规则》。常规来说,认罪认罚的话,在审查起诉阶段要与嫌疑人签具结书。
但是《刑事诉讼规则》关于诉讼代表人的规定就只有两条,一条是关于起诉书需要记载的事项,另一条是关于不起诉书需要记载的事项。就只有这两个记载事项,除此再无其他规定。
当然由于刑事诉讼法本身就没有规定,也不好说这样是对还是不对。
不管怎么样,单位犯罪的案子检察机关也是要办的,既然要办就不仅仅是在法律文书上记载而已。
你总要找到一名诉讼代表人,与他进行沟通,处理诉讼事宜吧。
但是如何寻找,如何确定谁可以担任诉讼代表人,以及他具体可以享有什么样的诉讼权利,既然《刑事诉讼规则》没有规定,那就只好参考《刑诉法司法解释》。
《刑讼法司法解释》第279条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虽然《刑事诉讼规则》没有规定诉讼代表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但是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其在审判阶段的权利是与被告人相等同的。要想维护审判阶段的权利,在审前就必须享有相应的权利,否则很多主张到庭审的时候才提出就晚了,现维护是也是来不及的。
而且有些案件还到不了法庭,比如不起诉的案件——对单位也可以做不起诉。能够代表单位提出申诉的,当然也应该是诉讼代表人,否则在不起诉书中记载诉讼代表人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说到这里,建议《刑事诉讼规则》有机会也补充一下办理单位犯罪案件的相关内容,因为程序这种内容,规定得明确一点比较好,推定起来是很累的。虽然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推定,也还是明确一点更好。当然了,最好还是由《刑事诉讼法》把它规定完善了,这才是根本。
从现在的情况看,诉讼代表人在审前也是有诉讼权利的,认罪认罚这种重要的权利更是不可或缺的。
因此,签订具结书的话,由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签署是合适的,同时加盖公章更为稳妥,因为法庭上还有可能更换诉讼代表人。
但是诉讼代表人毕竟不是嫌疑人,签订具结书总会有点不舒服的感觉。如果他口头代表单位认罪认罚,只是不愿意落到纸面上的话,我认为也可以援引《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视为“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但是应当制作笔录,并附卷,有条件的还可以通过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以方便法庭查实。
这是在庭前,如果在庭审阶段就更为简便,诉讼代表人当庭表达立场,法庭征求双方意见,也可以当庭确认,在庭审当中也就无须再签订具结书了。
既然有单位犯罪,往往就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负责人,也就是有自然人被告人存在。也有一种说法就是由自然人被告人代表单位进行认罪认罚。好像这样更省事,自己认罪,还把单位的罪也一起认了。但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他们与单位之间是存在利益冲突的。这也正是法律要给被告单位单独安排诉讼代表人的原因。而且自然人被告人案发前是单位的负责人,在诉讼进行中往往就不再是单位的负责人了,也就没有权利再代表单位了。因此由诉讼代表人代为行使单位的认罪认罚权利可能也是唯一的选择了。
为什么大家关注单位犯罪的认罪认罚呢?说明大家对认罪认罚的思考已经达到了一定的深度,而且因为认罪认罚可能带来从宽的结果,这也是实实在在的重要诉讼权利,被告单位的有关人员也开始关注认罪认罚这项制度。
在自然人可以享有认罪认罚权利的时候,如果不允许单位享有,也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既然单位能够接受审判,就是承认其有拟制的人格属性。这个人格属性体现在诉讼权利当中,首先就是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是否认可的问题,也就是是否认罪。如果接受单位也可以有认罪这个态度的话,同样作为态度的认罚也应该可以接受。
我们也看到了,在单位犯罪领域还存在大量的程序规定缺失,这也导致了大家的疑惑和无所适从,因此从根本上还是要完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再引申一步就是要保持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协调。有必要建立两部刑事法律的协调机制,在修改的时候可以同步进行,这也是刑事一体化的过程。往长远说,就是要促进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这两大学科的融合。只有树立刑事一体化的理念,才会对刑事规则体系进行一体化的考量。我们所追求的治理能力现代化,一定也是规则体系相互协调的现代化。
这也算是对单位犯罪认罪认罚的一点引申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