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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与不确定性

认罪认罚对办案效率的意义绝不是“搞快点”那么简单。

效率是案件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认罪认罚也是在帮助正义尽量不迟到。

也可以说,认罪认罚是要确保正义在保质期内。

本文中探讨的效率问题,并不仅仅是办案周期的缩短,而是希望探讨一些更本质的东西。

那就是不确定性的降低。

办案子最怕的不是人多事多,最怕的是“拿不准”,也就是不确定性。不确定性是复杂性的本质,它是制约效率提升的根本性障碍。那些从捕到诉一遍又一遍要求补充证据,甚至到了审判阶段还在不停地补充证据的案件,就是这种不确定的案件。

对于这种案件,是不是可以以不起诉了之?事实并没有这么简单。

如果将这一类案件都做不起诉那还真就简单了,但是这肯定会放纵犯罪。对于有些案件,检察官的内心是比较确信的,只是比照庭审实质化的标准还是要差一些。

尤其是在不认罪的情况下,那间接证据就必须非常充分才能反驳嫌疑人的辩解,解决因为不认罪带来的合理怀疑。

在现有的侦查条件下,这确实是很难的。虽然也应当推进侦查体系不再以口供为中心开展工作,但是这种长期的惯性很难在短时间内改变。而且很多隐蔽的细节,除了嫌疑人之外,也很少有人知道。

因此,口供在整个证据链条上仍然具有重要的地位。比较充分的证据,辅之以认罪的口供,很容易使司法官形成确定的心证。反之,即使有了非常充分的证据,但是被告人就是不认罪,而且有些辩解还带有一些合理的成分,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证据链条可以对这些辩解予以解释,但很多司法官也还是不放心。尤其是死刑案件,那更要思来想去,穷尽所有可以补查的空间,一遍一遍地要求补查。虽然最后也补充不来什么东西,但也只有到了这个时候才能坚定决心来下判。这个时候的证据内容与之前可能没有太大的差别,但不折腾一番,心里就无法踏实,这就像在“解心疑”。

这就是不确定性带来的焦虑。

我们会反复问:既然证据都那么充分了,为什么他就是不认罪呢?这里面是不是真的有什么事?

不认罪的可能性非常多,很多真正的理由我们也无从知晓。其中可能包括委屈,也还有很多是侥幸心理,害怕受到道德的谴责,为了保住自己的颜面,为了保护自己的家人,甚至就是为了羞辱被害人,从而编造了一些对被害人有污名化的理由。这些真正的动机,我们可能永远都无从得知,这展现了人性的复杂性,让人捉摸不透。

这些不确定性对司法官来说,就像魔咒,影响对起诉和判决的判断,让人犹豫不决,想通过尽量多的证据来驱散自己的焦虑,这必然要极大地消耗诉讼成本。

这些焦虑也来自于追求公正与承担责任的矛盾心理。一方面自己已经非常确信,但从证据标准来说,好像还不够完美。从朴素的正义感来说,不想就这么轻易地放弃。但另一方面,司法责任制下的责任,让司法官不得不有所犹豫,要确保案子即使最后定不了也不要被追责,所以证据才要补了又补。

这种焦灼状态是正义感与趋利避害本能的矛盾造成的,这里既有证据标准不断提高的正面原因,也有内部责任追究机制过分苛责的负面原因,这是多重原因综合作用的产物。

这也可以叫不确定性司法综合征。

就是这种综合征,成为了消耗司法资源的狂魔,严重制约了司法效率的提高。

事实上,即使不搞认罪认罚,也可以通过去行政化、充分落实司法办案责任制、完善司法官保障机制等方式让司法官放开手脚,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司法效率。通过不断向侦查机关传导证据标准,促进侦查质量的提高,也可以从根本上提高司法效率。

但是这些努力还需要漫长的时间,而且即使如此,那个“为什么他就是不认罪”的不确定心魔也还是会困扰司法官的内心。

这也是认罪认罚能够在短期内提高效率的根本性原因。

也就是降低不确定性的风险。

这个不确定性,既有基于客观的证据标准:通过认罪供述的粘合形成更为完整的链条,通过认罪供述反映出非亲历而不可知的案件细节,并与客观证据有更多的印证;又有基于心理因素的自由心证:结合常情常理的判断得到内心确信。这种综合性的判断,虽然遵循了作为认知标准的证据规则,但总归是人的心内判断,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主观的判断。

认罪认罚就是在降低这种内心判断的不确定性。

所谓自由心证也就是一种内心的确定性。

除了内心判断比较容易下结论之外,也必然导致审查的压力相对下降,不用再让侦查机关不停地收集证据来消除自己的焦虑,也不用过多地思量缺少认罪之后的证据板块如何通过大量的间接证据来填补,思考如何分析、论证、反驳被告人的辩解。而且为了避免被事后追责,还要不断提高审批层级,这些分析的思量还要转化为对各级领导的说服和解释工作,并接受各种质疑和提问……这些压力都会不断增加诉讼成本。

为了体现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对于不认罪的案件要更加体现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包括证人出庭,更加充分的审理程序等。也可以说不认罪进一步放大了庭审的不确定性。为此,公诉人要全面详细地做好庭审准备,在审查的时候,要更加全面地收集准备证据,为庭审可能出现的辩解和特殊情况,做好全面充分的准备。

由于捕诉一体了,这种准备将顺着诉讼链条向前延伸。一个报捕的案件,不认罪,虽然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捕,但是作为要出庭的检察官,怎能不为后续考虑,要求侦查机关多补充一些证据,从而做更加充分的准备?而且还要不停地问自己:他为什么不认罪?有没有可能捕错了?并带着这些忧虑开展后续的工作。自己想补的证据都补得回来吗?如果只是补了部分,那又该如何论证证据的充分性?如果到头来还是要放弃起诉的话,还要在证据不充分的方面好好论证一番。而且捕后不诉,本身就是一种质量不高的案件,还要做好内部复查的准备,自然还要有另一番的心理挣扎。但是面对判不了的更大的责任,这样也是值得的。这种在责任大小和风险高低的博弈中,司法资源将被极大地消耗。这种挣扎、博弈、消耗也会顺着诉讼流程不断蔓延。

那是不是说,认罪认罚就踏实了?不确定性就归零了?就万事大吉了?如果有这种心态的话,那反而是在隐匿风险,将来的风险会更高。

这个时候就要强调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只有确保这两点,才能让不确定性降低和效率提高建立在坚实的基础之上。否则无法让人真正放心,并真地降低不确定性。

也就是说认罪认罚绝不是签了具结书就完事了,还必须让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的内容和结果有彻底的了解,保证认罪认罚的过程不被外力不当干扰,确实出于自愿。

有时候光自愿都不行,因为还有可能存在自愿的顶罪,那就要结合必要的证据,对有罪供述进行辨别。

认罪认罚绝不是只有有罪供述就得了,勉勉强强的认罪供述会让人更加困扰,也更应该引起警觉。

有一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从一开始就是认罪的,还有一些是通过司法人员的政策教育之后认罪的,也有一些是了解认罪认罚政策之后,在左右权衡之下才认罪的。

这个权衡既有从宽带来的吸引力,也有对早日获得相对确定的结论的期待。因为不确定性带来的煎熬,不仅是司法官要承受的,嫌疑人也要承受,早日解脱也是其认罪认罚的动力。

如果以审判中心的目标无法实现,无罪的人也未必可以得到公正的审判并由此解脱,那嫌疑人就可能违背内心地认罪认罚,以换取确定性的刑罚和早日解脱。只有庭审实质化,才可以让嫌疑人确信通过不认罪的抗争有一个大概率的好的结果,他才会敢于表达真实的意愿。但是这些假设都是理想化的,现实中极有可能处于灰色地带。虽然大部分案件可以得到公正审判,也有越来越多的无罪判决,但是必须要承认的是,被错误起诉和定罪的案件一定也是有的。这就是一种错案黑数,也就是没有被纠正的错案一定存在,这里面有发现概率、纠错成本、关注大小等多重因素。有些是因为处刑较轻,申诉成本过大,当事人就放弃了。有些只是案件的部分事实有问题,或者罪轻罪重的问题,不都是有罪无罪的分别,因此受关注度也比较小。这些案件就是庭审实质化的背面。它们成为嫌疑人选择不认罪的一种心理成本。越是罪重的情况下,坚持己见越是值得;越是轻罪的情况下,就越是容易妥协。

所以认罪认罚的质量不仅取决于认罪认罚本身,还取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落实,取决于整体司法水平和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也就是说,认罪认罚只有建立在真实性、自愿性的基础上,它对司法效率的提升才是有效的。

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庭前签署具结书时要求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到场见证的原因,从形式上增加了一道关口,也给嫌疑人随时咨询提供帮助。但是现在的问题是,由于经费不足,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动力不足。虽然个别地区推广了值班律师和出庭的法律援助律师合一的工作机制,既解决了律师待遇问题,又强化了法律帮助的连续性,但这种机制仍然没有普遍推开。这就使得法律帮助实质化难以完全实现。

对于认罪认罚法律帮助全覆盖的问题,有人也有不同的看法,认为从法律援助的要求来说,也是有重点的:对那些特别需要保护的人群,或者家庭困难的人群,或者刑期很重的人群有针对性地提供法律援助,尚未做到全覆盖,凭什么认罪认罚案件就要做法律帮助的全覆盖?既然犯罪了就要承担责任,凭什么纳税人要为这些人买单?这样做有意义吗?

这样做是有意义的,也是有立法机关的特别考量的,其目的就是尽量地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为此提供法律帮助的支持,这也说明了公正与效率是有成本的。

认罪认罚制度就是在精简一些流程,从而提高效率。但精简的前提一定是真诚的认罪认罚,庭前的认罪认罚缺少庭审中立透明的审理机制,为此必须建立一些特别保障机制。

也就是签署具结书的机制,由检察机关和嫌疑人共同签订,由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见证。这一种微观的程序性制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庭审程序简化所带来的程序性保障机能的不足。经过这些书面的确认,在庭审上的核实确认就变得相对简单,也可以使其他庭审程序相应地简化。

但是这个机制目前仍然存在法律帮助实质化不足的缺憾,隐藏了一些潜在的风险,应该予以注意。

检察官在签署具结书时有必要用口语化的方式,向嫌疑人阐明认罪认罚制度的核心内容,认罪认罚的实质后果,量刑建议的功能以及与法院量刑的关系等,就是尽量要有一个确认的过程。

这是在做任何重要决定之前的审慎义务,就像做手术之前医生也会对患者本人或者家属进行告知,虽然那个告知上也会有很多内容,但是很少有人会从头到尾读完,这就需要医生做一个解释和说明,把关键的利害关系讲清楚。最后,也还是要签字。虽然医生没有介绍到的内容也同样是有效力的,但是这个介绍可以帮助我们快速抓住要点。

实务中,检察官在与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时候,以及法官在与被告人核实具结书真实性的时候,都会有一个确认和核实的过程,只用三言两语就可以把最关键的地方说清楚。

尤其是签署具结书,审前的环节具有一定的仪式感和重要的形式意义,更应该让嫌疑人彻底明白具结书是怎么回事,签了以后有什么后果,对量刑有什么确切的影响。

我有一个二审上诉案子,在一审阶段做了认罪认罚,公诉人说是法官让做的,也就是法官让公诉人与被告人签了具结书,而且是在量刑建议下限判的,但是判决之后被告人还是上诉了。我就纳闷儿,我问他,你为什么上诉?量刑建议不是你认可的吗?他说,一审法官和他说,不用在意量刑建议,还可以在这个幅度之下判。不过法官也确实争取过在幅度之下判刑,也就是降刑档判,也与公诉人沟通过,只是公诉人没有同意,最后只是在量刑建议的下限判处。所以上诉人就认为这个判决没有称了自己的心意。

这就不是一个好的解释,当司法官告知被告人,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只是一个参考,还有可能在这个幅度之下判处时,那量刑建议的下限就成了他心理预期的上限,最终的判决结果就无法使他满意。而他也没有能力识别司法官对具结书的这种解释是不符合规定的,这就使他陷入一种错误的认识之中。

绝大多数的具结书都是审前签署的,还是检察官去做的解释,这个解释的作用就和医生对《手术同意书》的解释是一样的。它的目的在于信息的实质化的告知,事关患者对手术成功与否的信念,也是避免医患纠纷的有效手段。法院对判决书的说理也是一样,目的在于案结事了。认罪认罚也有案结事了的问题,签具结书的目的也是促使其彻底认罪认罚——不是勉勉强强,不是不清不楚。

但是在过高追求指标的情况下,我们会怕嫌疑人不签,就是怕说多了,嫌疑人就后悔了,就不想签了。好不容易谈下来的,就白费了。我们在这里说“如实签自愿签”的时候是倡导者,但是基层检察官才是实际的操作者,他们要经过很多辛苦的沟通解释才能换来实际的签署机会,他们也不想轻易放弃。这是完成率的压力带来的不得已。

他们并没有那种“愿意签就签”的从容淡定,因为承担这种压力的是他们。

由于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现在还很难完全做到,尤其是确定刑的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还不够高,嫌疑人还是对具结书将信将疑。嫌疑人还没有感受到认罪认罚一般就可以获得从宽的优惠,也没有感受到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工作中强有力的公信力,所以不少嫌疑人也会对具结书持一种观望态度,有一种“签不签都行”的意思,尤其是检察官越是主动他们就越会怀疑。此外,认罪认罚制度还没有像自首、立功制度那么普及,还是有很多概念不清晰。而且所谓“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负面影响依然存在,这种侥幸心理,观望态度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马上就能得到根本的改观。

在这种背景下,要想实质地推进认罪认罚可能就要牺牲一些适用率,可能就要放弃一些观望者、投机分子。如果不能敢于牺牲一些投机型的认罪认罚者,就不能真正降低不确定性,就不可能实现认罪认罚的实质化。

所以认罪认罚的本质就是在降低不确定性,推进认罪认罚工作的过程就是在把握不确定性是否真的降低的过程。

认罪认罚的目的不在于“快”,而在于“真”,只有做到“真”才能做到真的快,长远的快。 CPr9ThKoQx1ijB7YZn0MpO45QsPoDvoUEwM/lL7g5Vdj8AOnIosAzK72wQ0ZRWT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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