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以为我只说“认罪认罚”,好像没说全,少了两个字——“从宽”。
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这是《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的。
在《刑事诉讼法》的“审判”这一编中,认罪认罚首先出现在“第一审程序”中的“公诉案件”这一节。其中规定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法律规定,审查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一般要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这些都意味着认罪认罚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而不是一个特定的程序。刑诉法只对其中最轻微的案件适用的速裁程序予以特殊规定,但认罪认罚从整体上讲并不是一个特殊程序,它只是一个特殊性的规定。
所以,原来有些“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的说法是不严谨的,因为根本就没有所谓的“认罪认罚程序”,刑诉法中规定的诉讼程序有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就是没有认罪认罚程序。
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不是一个程序,而是一项原则。
也就是说,认罪认罚就没有特定的范围限制,它适用于所有案件。当然,适用的前提是真诚的认罪认罚,而且案件事实是清楚的。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三部指导意见》)又进一步予以重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这个“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的内容,并不是指认罪认罚程序,因为正如前文所说,认罪认罚并没有特定的程序,它指的是后面这半句话:是否从宽要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其本质的意思就是虽然认罪认罚,但不是一概从宽。
这也是本文所要表达的意思,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也就没有必要时时刻刻连在一起。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大多数被告人确实很有可能得到从宽处理,但这个从宽仍然不是绝对的,因此它们之间不是不能分开的。
分开了反而更不容易理解,就像自首、立功制度一样,虽然没有“自首从宽制度”或者“立功从宽制度”,但我们都知道绝大多数情形下,自首和立功都可能获得从宽处理。即便如此,也并不意味着从宽是必然的,从宽只是一种或然性,目的是鼓励犯罪的人将自身交付给司法机关,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在这个意义上说,从宽是一种鼓励。
从宽是对所有此类制度在结果上的鼓励,是一种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的激励机制。这种机制也包括坦白制度,但是都没有必要在“制度”前加上“从宽”二字,因为这两个词之间并不具有必然性的联系,不能够体现这些制度的本质属性。
认罪认罚也一样。认罪很简单,原来法律就有规定,现在无非就是多了一个认罚,比认罪多了一步。这样,在从宽的鼓励程度上,肯定也应该比仅仅认罪更进一步。但从宽仍然是一种或然性,这一点与自首、立功并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因此加上“从宽”二字既显得多余,又给人一种错觉,好像认罪认罚就只能从宽,或者只要认罪认罚就必须从宽。
有的人还会反过来认为:既然做不到必须从宽,那就不要适用认罪认罚。
这其中包含了循环逻辑。由于认罪认罚不是一个特殊性的程序,不存在“适用”一说。人家认罪认罚了,就是认罪认罚了,不管你适用不适用,他都是认罪认罚。这个你是改变不了的。
就像自首、立功一样,没人会说我适用了自首、立功程序,因为“自首、立功”就不是一个程序,而是情节。
认罪认罚也是情节:认罪是一种态度、状态吧,认罚不也是一种态度吗,这两个放在一起不还是“情节”吗?
你唯一能做的就是判定:他是不是真地认罪,真地认罚。这也并不复杂,只要通过追问确认态度,通过其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予以检验便是了。再有就是看他退赔退赃有没有落实到位。
如果这些都通过了,那他就是认罪认罚,不管是否从宽都不能否定这个情节。
而且有的时候,即使检察官提出了极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也还是接受,因为他并不是一定要追求从宽的结果,他只是想表明自己不是天生的坏人,自己还有尚未泯灭的良知而已。对此,又怎么能用是否从宽来衡量他是否真地认罪认罚呢?
而即使你否定了,这个否定的意义又是什么呢?这实际上是在用从宽来绑架认罪认罚。
同时,这也是对认罪认罚制度的一种误解,由于长期的宣传都在讲认罪认罚从宽,我们就误以为,或者习惯上认为认罪认罚就应该从宽,一旦适用就会让公众误以为这就要导致从宽了,从而不可轻易适用。
这主要体现在一些敏感案件中,为了追求死刑的判决,就不搞认罪认罚,害怕搞了认罪认罚被告人可能就判不了死刑了,让公众误以为我们在重大恶性案件中要手下留情了,所以不敢适用。还有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刑事政策要求从严,我们就一点也不敢从宽了,就担心搞了认罪认罚我们的从严就打折扣了,从严的态度就不旗帜鲜明了。
上文的论述也表明,认罪认罚并不是我们给予被告人的恩赐,而是被告人自己的态度。他认罪这个事实没法否定吧,你现在提出死刑的量刑建议,他也认,这不是认罪认罚是什么?
有人说了,认罪认罚还要签具结书呢,我们没和他签具结书,他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认罪认罚。
这也是对认罪认罚本质的一种误解。具结书是庭前确认程序的载体,目的是在没有法庭见证的情况下,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保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威胁引诱(律师见证签字也是这个意思),从而提高庭审的效率。也就是将法庭需要做的一部分工作在庭前做了。之所以签具结书,是因为庭前没有法庭审判这种公开透明的形式。
即使没有具结书,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的,法官当庭征求双方意见,当庭确认即可,这个时候是无须再签订具结书的。
因此,具结书不是认罪认罚的必要条件。
在犯罪嫌疑人已经表明认罪认罚态度的情况下,检察官也没有任何权力拒绝与其签订具结书。我甚至觉得这个拒绝签具结书的行为以后会成为一种明令禁止的违规行为,只是现在还没有具体的规定。
而且即使拒绝签订具结书,也无非是将这一确认环节推到法庭上而已,被告人当庭表明认罪认罚的,法官总不能也拒绝吧。
只是被告人和辩护人还没有这个意识,没有在法庭上特别主张这项权利而已,稀里糊涂就过去了。
这必然会导致确实是认罪认罚的人,有些没有予以确认,从而忽略了这个量刑情节的考量。认罪认罚这个概念,还没有像自首和立功那样普及,很多被告人和辩护人还没有意识到这是一项权利。
很多司法官也以为这项制度是司法机关的额外恩赐,除了从宽的功利性色彩,还增加了一份道德色彩。
还有一种观念,认为对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不能便宜了他,对于重点打击的犯罪不能手软。适用认罪认罚就是手软。
前文一再强调,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可能获得从宽是他的权利,这个权利体现为刑事诉讼法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并不应以案件类型、罪行轻重而改变。
认罪认罚与从宽也没有必然的关系,有些案件我们可以不认可从宽,但不能否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这份从善的态度,是司法机关没有任何理由拒绝的。对这个量刑情节的认定,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能被剥夺的法定权利。
对认罪认罚的选择性适用,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还没有彻底地贯彻,在对法治精神的理解上还存在禁区。
拒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态度,也是在拒绝他们释放的善意,拒绝他们展示尚未泯灭的人性——不给他们这个机会。而这些善意和人性正是认罪认罚制度所追求的终极价值的体现,这一点比认罪认罚带来的办案效率的提高还重要。这本来是善意传递的链条,如今被生生切断了。
这是在法律审判之外,又对其进行了道德审判,展现出了一种道德优越感,这是一种傲慢和偏见。
回馈傲慢的只有仇恨和冷漠。
“认罪认罚从宽”这一所谓完整称谓的广泛宣传,也对上述误解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让我们误以为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是必然的联系,认罪认罚就必然从宽,为了避免从宽,就连认罪认罚也不再被承认。将那些不宜从宽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拒之于认罪认罚的门外。
对于那些并非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凭什么仅因案件类型特殊就拒绝与其签订具结书,抹杀掉其所有从宽的可能呢?宽严相济的政策在这里不就失效了吗?还是我们的法治精神在这里也失效了?
因此,不要再说认罪认罚从宽,在刑事诉讼法里根本找不到连在一起的这六个字。认罪认罚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就是从宽,它们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要将它们生拉硬拽地捆绑在一起,更不要将概念捆绑作为选择性适用的借口。
认罪认罚未必从宽,但不能因此而拒绝认罪认罚,因为法律从来不排斥善意。
认罪认罚也不应设置禁区,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为法治本没有禁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