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库全书提要·唐律疏议》解云:“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故宋世多采用之。元时断狱,亦每引为据。明洪武初,命儒臣同刑官进讲《唐律》,后命刘惟谦等详定《明律》,其篇目一准于唐。”由此看,在中国古代法中,“一准乎礼”原是一项传统。其实,这不但是唐以后历朝法律的特点,也可说是中国古代法的一大特色。
说“唐律一准乎礼”,只道出一件事实、一个结果,历史上它还表现为一个过程。“礼入于法”主要用来讲这个过程。如此说似乎给人这样的印象:礼与法原是各自独立而又互不相干的两种东西,否则,怎么会“礼入于法”呢?要正确理解它的含义,首先要把握礼与法的独特性质。
据后人考证,礼源于古时祭神活动,最初主要指祭神的仪式,以后逐渐衍为行为规则,遍于社会的各个领域:成人之制有冠礼,婚姻之事有婚礼,亲疏远近则见丧葬礼。孔子云:“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不但表明当时礼的范围之广,而且表露出一种价值确认,亦即孔子所言“克己复礼”。
孔子要复的礼是周礼,这是没有疑问的。然而,周礼并不仅仅是日常生活中的琐细规定,更重要的,它同时还是治理国家的准则。周代行宗法制度,家与国不分。“家”礼亦即“国”之法,逾越礼制便是对国家政治秩序的破坏。在当时,这原是一而二,二而一的事情。司马迁曰:“孔子之时,周室微而礼乐废。” 可见二者命运与共。
孔子要复这样的“礼”自然是不成了。但他把以往的历史经验系统化、哲学化,成功地继承和发扬了一个传统:不但把礼看成个人的行为准则,更视之为理想的社会秩序。礼因此带有某种终极意义的味道。在这个问题上,法家的主张与儒家理论相左。法家并不一般地否定礼,它所反对的,是把礼应用于政治领域,是与“礼治”联系在一起的“德治”。在它看来,礼的准则也好,道德教化也好,都是政治以外的事情,可以行之于家,不可推之于国。治理国家非有赏罚分明的强迫手段不可。这种强迫手段便是“法”(或说“刑”,这两个字在中国古代可以互注)。从这里产生出最早的礼与法、德与刑的对立。当时,这种对立还有另一重含义。法家理想中有“一刑”的思想,所谓“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这种“刑无等级”的理想虽然不能够真正付诸实践,对于儒者们奉而敬之的“礼”却已是大大的背叛了。因为,礼最鲜明的特性正在于“别异”。“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也。” 在家里,礼所以正父子,定夫妇,序长幼。推之于社会,礼则要分君臣,明尊卑,别贵贱。这样一套差别性规范原是社会的稳定因素,但在春秋战国之际的大动荡时期,却显得有些不合时宜。如商鞅定异子之科,家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这本是富国强兵的重要措施,却与“父母在,不有私财”的礼相悖逆。其他如“一赏,一刑,一教”的主张也是如此。从历史上看,儒家的理论虽有更为深层的民族文化底蕴,却不及法家的种种措施来得有效。后者急功近利,更不把儒者的“迂腐”之谈放在眼里,这也加剧了二者的对立。其实,如果撇开上述各种时代因素,单就理论本身来看,儒法两种学说也并不是水火不能相容的。太史公论六家要旨云:“法家严而少恩;然其正君臣上下之分,不可改矣。”又说,法家“若尊主卑臣,明分职不得相逾越,虽百家弗能改也”。 可见法家骨子里也是要分高下贵贱的。只不过,它要的是一种新的等级秩序,而不能是周礼所代表的那套旧秩序。再者,礼与法同为行为规范,两者之间本无不可逾越的界限。更何况,礼本身也有“禁乱止恶”的功能。在这个意义上,礼与法并无根本的不同。管子云:“人之心悍,故为之法。法出于礼,礼出于治。”着眼点正是礼、法皆可以止恶的一面。最后,古代所谓法与刑相通。《管子·心术》:“杀戮禁诛谓之法。”《盐铁论·诏圣》:“法者,刑罚也,所以禁强暴也。”这种法只是暴力工具,本身没有独立的品格。它既然可以变成法家手中执行君命的工具,何以不能成为儒家手里维护常礼的附庸?
孔、孟、荀之时,儒家学说并未得到充分重视,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儒学方始占据正宗地位,并对中国社会产生全面的影响。这个变化,可以视为古代政治理论及其实践逐步完善乃至成熟的过程。时过境迁,昔日礼与法、德与刑的尖锐对立已不复存在,问题不在于“任法”还是“任德”,而在于如何变法家之法为儒家之法,由此开始了后人所谓“儒法合流”、“礼入于法”的过程。自然,“合流”的法家绝非主张“一刑”的法家,而仅仅是喜谈“杀戮禁诛”的法家,结果礼与刑相结合:礼变为法。
礼与刑的结合当然有所偏重。《尚书·大禹谟》云:“明于五刑,以弼五教。”这种以刑弼教的原则生生体现了中国古代法的真精神。《隋书·刑法志序》说:“礼义以为纲纪,养化以为本,明刑以为助。”《宋史·刑法志序》云:“《书》曰:‘士制百姓于刑之中,以教祗德。’言刑以弼教,使之畏威远罪,导以之善尔。唐虞之治,固不能废刑也。惟礼以防之,有弗及,则刑以辅之而已。”一个是规范,一个是罚则;一个为目的,一个作手段——关系何等密切。古人说:“夫礼者民之防,刑者礼之表,二者相须犹口与舌然。礼禁未萌之前,刑制已然之后。”(《唐律释文序》)又说:“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汉书·陈宠传》)“人必违于礼义,然后入于刑法。”(《大学衍义补》)这里的礼,确乎变成法了。“”礼入于法,当在这层意义上理解。
“礼入于法”是个漫长的过程,不同时期、阶段,其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先是儒者以法律章句注解现行法律,而把儒家精神贯彻于其中。如汉之叔孙宣、马融、郑玄等,据《晋书·刑法志》,他们的注解有相当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再有如董仲舒辈,在律文之外,直接以儒家经义作判案依据,史称“春秋决狱”。《后汉书·应劭传》云:“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于此可见当时的风尚。
董仲舒之后,引经断狱之风依然很盛,甚至到了盛唐之世,还可见到这类事情。这很可以表明礼对于法的支配地位:违于礼的,亦必为法所禁止;法所惩戒的,当然也须是礼所不许的。总之,法须以礼为准绳,若有偏差乃至相互抵牾之处,皆应依礼处断。自然,这类冲突愈往后则愈少。因为礼的精神已在愈来愈多地渗入法律之中,而一步步法律化、制度化、条文化了。这里不妨略举数端以见其概貌。
魏以后,儒者参与修律,开始使律文本身合“礼”化、儒家化。此举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发展影响深远。古代法许多重要的制度、原则正是这以后渐渐确立的。《周礼》有“八辟”之说,以示对权贵们法律上的优遇,魏时则以明文载入律条。晋律“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体现了儒家亲亲、尊尊的原则。依服制定罪的做法相沿至于清,率先规定在法律中的正是晋律。北魏法律有留养、官当之制,前者体现了儒家孝养尊亲的主张,后者则表明了优待官吏的原则。这两条对后世影响也很大。又,《周礼》列“不孝”为“乡八刑”之一,北齐则列“不孝”为“重罪十条”之一。后来的“十恶”即由“重罪十条”发展而来,“不孝”条仍列入其中。
历经魏晋南北朝各代发展,古代法律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充实,终于蔚为大观,形成以唐律为代表的严整体系。唐律中,除“八议”、“官当”、“十恶”、“留养”、“依服制定罪”等原则外,还有许多条款源出于礼。正因为如此,才有《四库全书提要》关于“唐律一准乎礼”的说法。唐代以后,历朝法典都以唐律为蓝本,虽有所损益,却都是在一些具体问题方面,可以说无关宏旨。中国法制传统中,至少在汉魏以后,“明刑弼教”、“修刑以复礼”的原则一直被信守不渝。它不但是见于外的法律制度,而且是藏于内的民族信仰,是真正构成民族文化的重要特质之一。它对于中国古代法律乃至整个民族文化的影响实在不可以低估。
“礼入于法”,首先是混道德于法律。礼虽是包罗万象的行为规则体系,其核心却不过是君臣、父子、夫妇、兄弟、朋友所谓五常,它所强调的“君敬、臣忠、父慈、子孝、兄友、弟恭”一类信条,也只是建立在自然血亲联系之上的伦常规则。以之入法,不但令法律止恶,更使之劝善,把原本求之于内心的道德要求变成外在的强制性规范。这种道德的法律化对于我们民族道德意识的影响至深至远,它的许多后果至今犹存,值得认真看待。
“礼入于法”,同时又是变法律为道德。秦汉以后,古代成文法发展极为迅速,历代帝王无不重视法律的制定、修订,然而,数千年间,从未有人把法看成独立的范畴。明儒叶良佩云:“夫刑法者,礼之辅也。礼者晅润而法者震曜,礼者身躯而法者手足,礼者主君而法者弼佐,彼此相须以为道,盖阙一不可焉者也。”这可以代表古代业已成熟的法律观。这样的法,依从于礼,以执行道德为己任,其实只是附加了刑罚的道德戒条,乃特定时代流行的道德观念的附庸。它本身没有独立地位,更不可能获得独立的发展,只能与古代纲常名教共命运。近代以来,有数千年历史传统的中国古代法在西学的冲击之下竟完全无立足之地,这种情形不能不令人感到惊异。原因固然可以找出许多,而最根本的,恐怕正是法律的道德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