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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明裁判

初民社会,倘狱讼中的是非真伪难以判断,人们往往求诸神明,由此产生出一种特别的裁判法,后人称为“神判法”。

以“神判法”检验真伪的最简单方法,是置嫌疑者于一危险境地,看他是否能够安然无恙。

希腊人常将人浮在海上,又有使人从高岩上跃下的习惯。毒剂是非洲Ashanti人常用的一种方法。 JuJu人则使嫌疑犯在充满毒蛇与鳄鱼的池里游泳过去。他们相信神对于无辜者的生命是不会坐视其死而不加以保护的,否则便证明他有罪,同时也就执行了惩罚。这种以生命为赌注的方式是以神为裁判者,同时也是执行者。有许多社会不使嫌疑犯受死的威胁,测验时只受肉体的痛苦,目的只在求神的判断,执行的部分则由人类自行为之。火是最常用的,以灼热的铁灼人足部或使人握在手里是很普遍的方法。有时则以滚热的油注入手中,或使人从沸水里检出热的石块。又有的社会使人赤足从铁藜上走过。这些方法都是使嫌疑犯尝受肉体上的痛苦,以有无伤毁来判断他有罪无罪。

有的神判法是不大有痛苦的,将人抛入河池以浮沉测罪的习惯极为普遍。《旧约》中以苦水试验妻的贞操是中世纪欧洲基督教国家公认的断罪方法。特殊的饮食品也是常用的方法。苏门答腊人以一握生米或面粉令人吞咽,如果因此而窒息或咳嗽便证明有罪。酒在非洲Thonga人中常被应用。在印度又有天平测验的方法,人在一头,石头在另一头,如天平不能保持平衡,便是有罪。

更有些方法,以物为试验的对象,人毫无痛苦不适,例如以圣经中诗篇旋转的方法测验有罪与否。非洲Ewe人在巫前放一锄和篮子,如拿锄头便有罪。有时则将盐粒抛入沸水中,看是否分而为二,如不分裂便证明无罪。Borneo人有斗鸡斩猿的方法。

像这许多不同的习惯,虽包含各种不同的方法和程序,但是人们依赖神灵求助于神的裁判,目的完全相同。

事实上,实行神明裁判的并不只是原始民族。靠向神明宣誓来判别是非、解决纷争的办法,在古代两河流域和中世纪的欧洲都很盛行;以热铁和开水立证以及在两造之间实施决斗以明是非的办法,直到13世纪初还在欧洲司法制度里面占据着重要地位。这些裁判方法,具体说表明了特定时代特定民族的信仰与风尚、人情与习惯,一般说则反映出人类思维发展过程中的某些特点。后人可以据此来判定他们祖先实现正义的具体方式。而就这一点来说,我们便不能不承认,这些看似古怪荒谬的证验与裁判手段,曾经都是相对合理的。

18世纪的法国人孟德斯鸠十分注重法律与环境(广义上的环境,即法律产生于其中的全部人文的和自然的背景)的相互关系。这种浸透了历史主义观点的方法,使他对于神判法有些独特的看法。比如他说以决斗立证的办法是有些道理的,这些道理建立在经验的基础上面:“在一个专事武艺的民族,懦怯就必然意味着其他邪恶;懦怯证明一个人背离他所受的教育,没有荣誉感,不按照别人所遵守的原则行事。懦怯说明一个人对别人的轻蔑满不在乎,对别人的尊重也不当一回事。……因为一个人看重了荣誉,就终身从事一切获致荣誉所不可或缺的事情。此外,在一个尚武的国家,人们尊重武力、勇敢和刚毅,所以真正丑恶可厌的犯罪就是那些从欺诈、狡猾、奸计,也就是说,从懦怯产生出来的犯罪。”孟德斯鸠的结论是:“在决斗立证、热铁和开水立证的习惯仍然存在的时代环境之下,这些法律和民情风俗是协调和谐的,所以这些法律本身虽不公平,但不公平的后果却是产生得很少。” 毫无疑问,这是一种正确的看法。

依据自然律,伪誓者固然不至为自己的誓言所累,但是当宣誓立证的方法还在流行的时候,人们一定不敢在神前轻易地说出一个誓言,因为他真的相信这个誓言终究是要兑现的。而当社会已经发展,人心已然变化,人们可以随口立下重誓的时候,宣誓立证的方法也就衰落了,因为它已不再奏效。它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有目共睹,尽人皆知。也许我们应当确立这样一种信念:一个规则或是一种法律,只有在基本满足了社会正义要求的前提下才能够长久地存在下去。

通常,正义的要求都集中在公平这件事情上面,但是每个社会实现公平的方式不尽相同,更不用说它们对公平本身的看法也可能存在歧异。对于在另一时代另一社会看来是古怪乃至荒谬的规则来说,能够保证其实现正义的,的确不是这些规则本身,而是产生了这些规则,并且使它们在其中发挥作用的诸多社会和心理因素。自然,有些用以证验和裁判的方式,因为其性质本身,很少可能辨识出真正的罪犯,但在人们普遍相信这类证验和裁判法的社会里面,法律的“正义”功能到底实现了。此外我们不要忘记,在当时的社会状态下面,采用这类方法来验证和惩罚犯罪的情形不会是日常的和大量的,而在为数不多的这样的场合,它们不可能每次都是错的。

对于神明裁判容易产生的另一种错误印象,是以为这些方法不但简陋,而且可以随意施用。一般看待初民社会和古代民族的非历史主义态度,更容易强化这样的印象。而事实可能正好相反。既然不可能经常和大量采用神明裁判的方式决断疑案,既然运用这类手段需要求助于神灵,那么我们推测那是在某种仪式完备的庄严场合进行的,应当更加可信。据文献记载和人类学家实地考察,神明裁判总是由神职人员或者巫师们执掌。庄严的仪式、烦琐的程序,以及各种各样辅助性和限制性的规则,使得应用神明裁判的那种法律制度,能够成功地保持其神圣性与权威性。我想在满足当时社会的正义要求方面,它们未必比现时的制度更差。

最后,我们可以简略地说一说中国。

相传舜为天子,皋陶为士,遇疑案不能决,则以独角神兽獬豸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根据《说文》的解释,古“法”字写为“灋”,就是从这里来的。不过,《周礼》提到的“五声听狱”,以人类的智虑作基础,已经是人判而非神判了。考之信史,只边疆诸少数民族实行神判法,汉文化中久已不见有神判法实行。虽然对于神明的信仰长久且广泛地存留在中国民众之中,甚至这种情形还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了个别司法官吏的行为,但是作为一种制度、一种公开宣明的原则,在中国,自有信史记载以来,法律即完全不受神明的支配与干预。它的道德基础是伦常与人情,它的形而上学根据是天理和自然。这些事实确是耐人寻味。 cGqa026RMZGXUzgUpFtCZC5UgE7GBY5qu5MIAWXNHWzh5mQq1BS/NlwfSkwuovW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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