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汉学家布迪(D.Bodde)著《中华帝国的法律》 [1] ,由清《刑案汇览》等选案一百九十例。原书“ case164.1”引道光六年说帖 ,王四等共殴杨大和、李宏怀身死一案,其文曰:
查例载:同谋共殴致毙二命非一家者,原谋从一科断。如原谋在监病故,准其抵命,将下手应绞之犯一体减等拟流等语。
其中,“准其抵命”一语最关键。本案中原谋同案犯之由绞监候递减至流,全由此而来。布迪更认为,“抵”字所表明者,实为中国古时“天人合一”哲学于刑罚观念和法律制度上的一种深刻影响,不可不特别予以注意。这里,布迪谈论的已不仅是具体的规则本身,而是规则的依据,是一种法律制度得以确立的基础了。
《经籍纂诂》卷三十四引《国策·中山策》“臣抵罪”注、《吕览·分职》“而抵诛者无怨矣”注,谓“抵,当也”。《说文·田部》:“当(當),田相值也,从田,尚声。”《辞源》“抵”字条引《周礼·地官·泉府》“买者各从其抵”,并杜工部诗“烽火连三月,家书抵万金”,解为“价值相当”,可谓甚得其意。然而下面“抵诛”一条,解为“因犯罪而被处死刑”,似未尽确当。古人讲求罚当其罪,这才合“抵”的原义。秦法弃灰于道者受诛,是刑罚不当,所以致民怨沸腾。汉高祖入关,尽除秦苛法,只与父老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秦人闻之大喜。 《索隐》引韦昭云:“抵,当也。谓使各当其罪。”当其罪者,正含有罪刑相当之义。“抵”字所代表的,首先是古人的一种正义观念。
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扉页上面,正义女神一手持利剑,一手持天平。把天平当作正义的象征物,古时已然。埃及古老的死亡之神阿努比斯,总要把死者的心放在天平上称量,看是否有亏欠。 [2] 希伯来人亦愿意使用天平的说法。被神考验的约伯说:“我若被公道的天平称度,使神可以知道我的纯正。” 在希腊、罗马神话里面,象征道德与法律的天平(同时也象征命运、贸易等)更屡屡可见。罗马早期法律所规定的财产移转须以“铜块和秤式”(per aes et libram)来完成,这或者可以表明天平与公道观念之间的某种关联。正义观念植根于人性之中,正义的象征物自然也从现实的生活条件中提取出来。既然私有制是文明的标志,交换是文明延续的条件,也就没有什么比“称量”更要紧的了。
中国古代法律的公正持平辄以传说中善辨曲直的独角神兽獬豸为象征物。古法之观念亦与此有关。《说文·廌部》:“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是以水又成为平正的象征。称量的观念正与此相关。关于这一点,清人沈家本引述颇精详:
《坎》:“律,铨也。”注:“《易·坎卦》主法,法律皆所以铨量轻重。”郝氏《义疏》:“铨者,《说文》云‘衡也’,《广韵》云‘量也,次也,度也’,《文选·文赋》注引《苍颉篇》曰‘铨,称也’,《声类》曰‘铨,所以称物也’,《广雅》‘称谓之铨’,《吴语》云‘无以铨度天下之众寡’。坎者,水也,水主法者。《左氏宣十二年》杜预注‘坎为法象’。《说文》云‘法,刑也。平之如水,从水’。《考工记·轮人》云‘水之以眡其平沉之均也,权之以眡其轻重之侔也’,然则水主均平,权知轻重,水即坎也,权亦铨也,铨衡所以取平,故坎训铨矣。律者,上文云‘述也’,《释诂》云‘常也,法也’。法律同类,故《易·集解》师坎下并引《九家》注‘坎为法律’,《淮南·览冥篇》注又云‘律,度也’,盖律度铨衡并主法之器,故展转相训。《左宣十二年传》正义引樊光曰‘《坎卦》水也,水性平,律亦平,铨亦平也’。”
秦时,“囹圄如市,悲哀盈路。汉王以三章之法以吊之,……于时百姓欣然,将逢交泰” 。可见高祖之约法三章,要不在其削繁就简,在其实现公义耳。抵者,当也。称量之义实包含于“相当”之中。
俗语谓“杀人偿命”、“一命抵一命”,其中所包含的称量观念,一如这种句式本身的匀称。因此说,“杀人者死”是古时正义观念的一种表现。荀子云:
杀人者不死,而伤人者不刑,是谓惠暴而宽贼也,非恶恶也。故象刑殆非生于治古,并起于乱今也。治古不然,凡爵列、官职、赏庆、刑罚皆报也,以类相从者也。……罚不当罪,不祥莫大焉。……夫征暴诛悍,治之盛也。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是百王之所同也,未有知其所由来者也。
是“杀人者死”又不仅为一正义的命题,而且是冥冥中的公理了。《旧约·创世纪》上说,“凡流人血的,他的血也必被人所流” 。《旧约·利未记》里说得更具体:“打死人的,必被治死。打死牲畜的,必赔上牲畜,以命偿命。人若使他邻舍的身体有残疾,他怎样行,也要照样向他行。以伤还伤,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他怎样叫人的身体有残疾,也要照样向他行。” 《汉谟拉比法典》(巴比伦,公元前18世纪)第一九六条:“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第一九七条:“倘彼折断自由民(之子)之骨,则应折其骨。”又第二○九与二一○条规定,倘一自由民殴打另一自由民之女致死,则应以杀人者之女性命抵偿。 共和早期的罗马人中间也有同样的原则。《十二表法》(公元前451年至前450年)第八表第二条规定:“如果故意伤人肢体,而又未与(受害者)和解者,则他本身亦应遭受同样的伤害。”
“以牙还牙”既是正义原则的一种,其表现出于杀人与伤害之外而及于其他,亦不足为怪。中国古代法律向以反坐法待诬告。《唐律疏议》卷二十三:“诸诬告人者,各反坐。”其他有关诬告各条,皆分别情势,在此原则基础上加以变通。 同样原则亦见于《汉谟拉比法典》。该法第一条规定:“倘自由民宣誓揭发自由民之罪,控其杀人,而不能证实,揭人之罪者应处死。”(第二条类此)以下论及伪证时云:“自由民在诉讼案件中提供罪证,而所述无从证实,倘案关生命问题,则应处死。”(第三条)“倘所提之证据属于谷或银的条件,则应处以本案应处罚之刑。” 是为诬证反坐。《旧约·申命记》19:18-19云:“审判官要细细地查究,若见证人果然是作假见证的,以假见证陷害弟兄,你们就要待他如同他想要待的弟兄。”甚至在罗马一系的法律里面,也有类似诬告反坐的制度,此由“inscriptio”一词可知 [3] 。
作为正义观念的“抵”的要求,并不一定意味着纯粹物理学上的对等。天平两端的称量物可以因为社会诸因素的加入而生变化。不过在我们讨论的范围之内,实现正义的衡量标准基本上全是自然的。相信这种生命与生命、肢体与肢体、伤害与伤害之间的自然换算,乃是所有文明类型在它们早期历史中经历过的,因为它是古代各民族共有的伦理观念在一种特定历史阶段上的表现。“你们愿意人怎样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 这是律法和先知的道理,是基督的金箴。子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这是基督金箴的另一种说法,而与2世纪《十二使徒遗训》中的表达方式相同。实际上,同样的伦理训诫见于古代所有文明。以公正闻名,身为冥界判官之一的希腊神祇拉达曼提斯有言:“倘若人承受自己之所为,公义就会实现。” [4] 释迦牟尼说:“勿以使汝痛苦之事加于人。”耆那教的格言是:“无论苦乐,吾人当以待己之道应天下造物,勿以己之不欲加害于人。”拜火教创始人琐罗亚斯德说:“勿以己不欲之事待人。”柏拉图云:“吾欲人怎样待吾,吾亦怎样待人。”犹太教的圣哲希勒尔拉比教导说:“汝所恶者,勿施于汝伴。” [5] 也许,这是人类伦理训诫中最早具有普遍价值的一种。其所以如此,恐怕还不仅是因为人类皆经历过某种文明的初级阶段,更是因人性本有所同,而人类的正义观念,又植根于此共同人性之中。
人类个体千差万别,然而人之为人,不但其最基本的生存条件相同,其第一性的欲求亦相同。趋利避害乃人之本性,甚至快适与苦痛的感觉,在其最基本的意义上,也是人所共有的经验。是以基督金箴、孔子宝训,不但有生理学上的根据,而且有心理学上的基础。人类的每一个成员,不分种族、肤色与信仰,亦不受时代与地域的限制,都可以充分理解这一条训诫的含义,所以它具有普遍性。人性不变,这一条伦理的训条亦不失其效力。虽然具体的正义观念因时因地而异,基督金箴依然被引为“绝对律令”,其恒久性可知。
惩罚犯罪,只是文明得以发展的一种必要条件;罪刑相当,却是文明发展的充分条件之一。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某一个阶段上,“杀人者死”、“以牙还牙”,或者以反坐对待诬告与伪证,并不只是惩罚了犯罪,而且是正义地惩罚了犯罪。虽然在古代文献里面,“抵”字确实与某种特殊的哲学观念相连,但是它的根据,终究要在人类的共同本性中去寻找。我们可以在这样的意义上去理解“抵”字的含义。
[1] D. Bodde & C. Morris Law in Imperial China ,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7.
[2] Stig Jorgensen Values in Law Oslo: Juristforbundet 1978.
[3] 详见 Black ’ s Law Dictionary Eagan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79。
[4] 引据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1132 b 25。
[5] 以上诸条引据D. Runes Pictorial History of Philosophy New York Philosophical Library 1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