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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心理主义的经验主义结论

第21节 对心理主义立场的两个经验主义结论的概述和反驳

我们暂且立足于心理主义逻辑学的立场上,即是说,我们暂且承认,逻辑准则的本质理论基础是在心理学之中。无论人们怎样定义心理学这门学科——无论它是被定义为关于心理现象的科学,还是被定义为关于意识事实的科学,是被定义为关于内经验的科学,还是被定义为关于那些依赖体验个体的体验的科学,以及诸如此类——,在这样一点上都存在着全面的一致性:心理学是一门事实科学,从而是一门作为经验的科学。我们还可以并与此不矛盾地补充说:心理学至今还不能提出真正的,从而也是精确的规律,它敬称为规律的那些定律尽管极具价值,但却只是一种对经验的模糊的 注224 普遍化,只是对一些有关并存或延续的大致合规则性的陈述,它们还远远无法做到,以绝对可靠的、单义的规定性确定:在精确说明的状况下,哪些东西必定共同存在,或者,哪些东西必定会接着产生。我们可以举观念联想的规律为例,联想心理学想要赋予它们以心理学基本规律的地位和意义。每当人们极力想把这些规律在经验上得到证实的意义恰当地表述出来时,它们马上便失去作为规律所应有的规律特征。在此前提下便会产生出令心理主义逻辑学家十分担忧的结论:

第一个结论。在模糊的理论基础上只能建立起模糊的规则。如果心理学规律缺乏精确性,那么逻辑学的准则便也必定如此。无可置疑,有些逻辑学准则的确带有经验的模糊性。但确切意义上的逻辑规律,即那些作为论证规律构成逻辑学真正核心的逻辑规律:逻辑的“原则”、三段论规律、杂多的其他推理方式的规律,例如相等性推理、从n到n+1的伯努利 注225 推理(Bernoullischer Schluß)、或然性推理原则等等,恰恰是这些逻辑规律所具有的绝对精确性;谁要是把这种规律与经验的不确定性相混淆,使它们的有效性依赖于模糊的“状况”,谁就从根本上改变了这些规律的真正意义。显然,这些逻辑规律才是真正的规律,而不“只是经验的规律”,即大致的规则而已。

如果纯粹数学像洛采所说的那样只是逻辑学的一个独立发展的分支,那么无穷丰富的纯粹数学规律便也属于上述精确的逻辑规律的领域。即使在所有其他批评中,我们也应当将这个逻辑领域与纯粹数学的领域一并加以考察。

第二个结论。假使有人为了避开第一个指责而想否认心理学规律的全然不精确性,并想在误以为精确的思维自然规律基础上建立起刚刚所凸显的那一类规范,这也仍然是于事无补的。

没有一条自然规律是先天(a priori)可知的,没有一条自然规律是能明晰自证的。 1 论证或证实这种规律的唯一途径是从经验的个别事实中得出的归纳。但归纳并不论证规律的有效性,而只论证这个有效性的或高或低的或然性;明确地得到证实的是或然性,而不是有效性。据此,逻辑学规律必然也毫无例外地被纳入或然性的档次。然而,恰恰相反,所有“纯粹逻辑学”的规律都是先天有效的,没有什么能比这更明白无疑的了。这些规律不是通过归纳,而是通过绝然的 注226 明见性(Evidenz)而获得其论证和证实的。得到明确证实的不是逻辑规律有效性的单纯或然性,而且是它们的有效性或真理性本身。

矛盾律并不意味着:可以推测,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判断中会有一个是正确的,一个是错误的;“Barbara式” 注227 并不意味着:如果“所有的A是B”并且“所有的B是C”这种形式的两个命题为真,那么可以推测,与此相关的、“所有的A都是C”这种形式的命题也都为真。所有纯粹逻辑学的规律都与推测无关,纯粹数学的规律也是如此。否则我们便不得不保留这样一种可能性,即:这种推测在我们始终有限的经验范围扩展的过程中得不到证实。那样的话,我们的逻辑规律也许仅仅是一种对那些真实有效的,但对我们来说却不可及的思维规律的“接近”而已。在自然规律的领域中,人们确实应当认真地考虑这种可能性。虽然万有引力规律已经通过全面的归纳和验证而被推荐给人们,至今却还是没有一个自然研究者将它理解为绝对有效的规律。人们正在不断地尝试新的万有引力公式,例如人们曾证明,韦伯 注228 发现的有关电子现象的基本规律也完全可以作为重量的基本规律而发生效用。将这两种公式区分开来的那个要素恰恰决定了被估算的价值的不同,这些价值不会超出那些无法避免的观察错误的领域。但可以想象有无限多的这类要素存在;因此我们先天地知道,有无数多的规律可以并且必定会成就牛顿万有引力规律——它只是因为特别简单才被推荐给人们——所成就的东西;我们知道,观察的不精准性是永远无法消除的,在这种情况下要去追求唯一真实的规律是可笑的。这就是精确的事实科学中的实际状况。但这决不是逻辑学中的实际状况。事实科学中的合理可能性,在逻辑学中则变成了荒谬性。我们在逻辑学这里所具有的不是对单纯概率的明察,而是对逻辑规律之真理的明察。我们明察到三段论原则、伯努利归纳原则、概率推理原则、普遍算术原则,如此等等,就是说,我们在这些原则中把握到真理本身;因而关于非确切性领域、单纯的接近等等谈论在这里失去了其可能的意义。如果对逻辑学的心理学论证作为结论所要求的东西是荒谬的,那么这正说明这种论证本身是荒谬的。

即使是最强有力的心理主义引证也无法对抗我们所明晰把握到的真理本身;概率无法与真理相争,推测无法与明察相争。也许那些仍不能摆脱流行观念的人会受心理主义证据的迷惑,但只要看一下某个逻辑规律,看一下它真正意指以及它作为真理被把握时所带有的明晰性,这种迷惑便会立即结束。

相关的心理主义 2 反思要强加于我们的东西听起来是如此可信:逻辑规律是论证的规律。论证只不过是人的特殊思维过程而已,在这种过程中,作为终端环节的判断带有必然结果的特征。这种特征本身是一种心理特征,是一种心态,仅此而已。而所有这些心理现象显然不是孤立的,它们是我们称之为人生的那些心理现象、心理素质和有机过程所组成的一块织布上的个别纤维。在这种情况下,最终的结果除了经验的普遍性之外还能是什么呢?心理学怎么可能提供更多的东西呢?

我们的回答是:心理学当然无法提供更多的东西。正因为如此,它也无法提供那种绝然明见的,从而是超经验的、绝对精确的规律,这些规律构成所有逻辑学的核心。

第22节 思维规律被误认为是一种可以单独有效地导致理性思维的自然规律

我们在这里也必须对人们就逻辑规律所持的流行观点表达我们的看法,这种流行观点将正确的思维规定为思维与某些思维规律(不论人们如何称呼这些规律)的相适性;然而这种流行观点同时又倾向于对这种相适性做心理主义的诠释:思维规律被视作这样一些自然规律,它们将我们精神(Geist)的特性刻画为思维着的精神,因而规定着正确思维的相符性的本质便应当在于这些思维规律所具有的纯粹的、不受其他心理影响(如习惯、嗜好、传统)干扰的效用性。 注229

我们先论述这种学说所得出的可疑结论中的一个:思维规律作为因果规律,亦即认识在心灵关系中如何形成的规律,只能以或然性的形式被给予。据此,没有一个论断可以被判定为是带有确定性(Gewißheit)的正确论断;因为,作为所有正确性之基本尺度的或然性必定会给每一个认识都打上单纯或然性的标记。于是我们便面临着一种极端的或然论。即使断言所有知识都只是或然的知识,这断言也只是或然有效的;而对此断言的断言仍然也只是或然有效的,如此类推,以致无穷(in infinitum)。或然性的程度会随层次的下落而愈来愈低,因此我们不得不认真地为所有认识的价值担忧。但愿我们有足够的运气,以至于这些无穷级数(unendliche Reihen)的或然性程度随时都具有康托尔 注230 “基本级数(Fundamentalreihen)”的特征,即:对须判定的认识所具有的或然性来说,每一个最终极限值都是一个>0的实数 3 。当然,以上这些怀疑论的不足是可以避免的,只要人们承认思维规律是明晰地被给予的规律。可是我们如何能够从因果规律中获得明察呢?

假设这种困难不存在,那么我们还是可以询问:究竟在哪里做出过对此的证明,即正确的思维行为是来自于因果规律(或无论其他什么规律)的纯粹效用性?证实下列说法的描述性和发生性分析又在哪里,即思维现象可分成两种:一种仅仅规定逻辑思维得以形成的因果进程,另一种则还参与规定非逻辑的思维?根据 4 逻辑规律来检测一个思维是否就意味着根据这种作为自然规律的规律来证明这种思维的因果性形成?

这里似乎有一些易于理解的混淆为心理主义谬误的产生提供了途径。首先,人们混淆了逻辑规律与这些逻辑规律在其中可能被认识的判断,即判断行为意义上的判断 5 ,即是说,人们混淆了作为“判断内容”的规律与判断本身。判断本身是具有其原因和结果的实在(real)事件。尤其是对规律性内容的判断常常会作为思维动机在起作用,这些思维动机决定着我们思维体验的进程,就像那些内容,即那些思维规律所规定的那样。在这些案例中,对我们的思维体验所做的实在整理与联结,是与在普遍指导的规律性认识中被思考的东西相适合的;这种实在的调整和联结是相对于规律的普遍情况而言的一个具体个案。但人们如果将规律与判断以及对规律的认识混为一谈,将观念与实在混为一谈,那么规律就会显得像是一种决定我们思维过程的力量。随之,人们就会显而易见地做出第二种混淆,即混淆作为因果环节的规律和作为因果规则的规律。还有一些关于作为控制自然事件力量的自然规律的神秘说法对我们来说也不陌生,按照这种说法,似乎因果关系规则本身重又能作为原因,即重又能作为因果关系中的环节起作用。这种对如此本质不同事物的严重混淆在我们这里显然是由前一种对规律与对规律的认识的混淆所促成的。逻辑规律看起来简直就是思维中的发动马达。人们以为,这些规律在因果地支配着思维的进程——于是它们就是因果规律;它们表述我们应当如何遵循我们精神的本性来思维,它们将人的精神标志为一种(在确切意义上的)思维的精神。如果我们的思维偶尔与这些规律所要求的不一样,那么实际上便可以说,我们根本不在“思维”;我们并不是按照思维的自然规律或按照我们的思维精神的特性所要求的那样来进行判断,而是按照其他规律所因果规定的那样来进行判断;我们受着习惯、激情等等的朦胧影响。

当然,可能还有其他的动机迫使这种观点产生。在某些领域里,具有正常素质的人,例如科学领域中的科学研究者,习惯于逻辑正确地进行判断,这是一个经验事实;这个经验事实似乎在要求这样一种自然的说明:思维的正确性是根据逻辑规律来衡量的,这种逻辑规律同时也以因果规律的方式规定着各种思维的进程,而那些对规范的个别偏离则很容易被视为一些来源于其他心理因素的含混影响的结果。

对这种观点,我们只须进行以下考虑就够了:我们设想有一个理想人,在他那里所有的思维都完全按照逻辑规律所要求的那样来进行。当然,思维在他那里能如此进行有其可从心理学规律上加以说明的原因,因为这些心理学规律是从某种第一“组合”(erste „ Kollokationen“)出发来规定这个生物的心理体验的进程的。现在我要问:如果真有这种情况的话,那么这种自然规律与那种逻辑规律是同一种规律吗?回答显然必须是否定的。思维必须根据逻辑学观念规范所证实的因果规律来进行,而因果规律和这种规范本身——这两者绝不可能是一回事。一个生物被如此地构造起来,以至于它在进行统一的思维时不会做出任何矛盾性的判断,或者说,它不会进行任何违反三段论的推理——但在这些事实中并不包含着这样一个论点,即:矛盾律、“Barbara式”等等是一些能够解释这种生物构造的自然规律。计算器的例子可以清楚地说明这一点。对输出的符号的整理与联结是根据自然规律来调节的,就像算术定律为它们的含义所要求的那样。但要想从物理上解释这个机器的进程,没有人会去引用算术规律,而只会去引用力学规律。这种机器当然不会思维,它不理解自己和自身成就的意义;但我们的思维机器不也是以类似的方式在起作用吗,只是这一个思维的实在进程必须通过在另一个思维中产生的对逻辑规律性的明察才会永远被承认为是正确的吗?这另一个思维可以属于这个思维机器,也可以属于其他的思维机器,但观念性的评价和因果性的说明始终还是两回事。不要忘记所谓的“第一组合”,它们对于因果的说明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但对于观念的评价来说则是毫无意义的。

心理主义的逻辑学家们忽视了在观念规律与实在规律之间、在规范制约与因果制约之间、在逻辑必然性和实在必然性之间、在逻辑基础与实在基础之间存在的那种基本本质的、永远无法消除的差异。无法想象在观念与实在之间能够形成何种递进。我们这个时代的纯粹逻辑明察处在何种低层次上,这从西格瓦特和冯特那里便可看出:恰恰在涉及前面所提到的对一个个体的、观念的生物的臆想时,像西格瓦特这样著名的研究者竟然认为可以接受这样一种看法:对于这种生物来说,“逻辑必然性同时也就是产生出现实思维的实在必然性”,而且他竟然用思维压迫的概念来说明“逻辑基础”的概念 注231 。还有冯特 注232 ,他把根据律看成是“我们思维行为相互依赖的基本规律”,如此等等。但愿下面进一步的研究会完全确定地表明,上述观点确实是逻辑学的基本错误。

第23节 心理主义的第三个结论以及对它的反驳

第三个结论。 注233 假如对逻辑规律的认识来源是在心理学的事实性之中,例如,假如逻辑规律真如对立派别通常所说的那样是对心理学事实的规范性转变,那么逻辑规律本身必定具有心理学的内涵,并且是在双重的意义上:这些规律必须是对于心理之物而言的规律,并且同时预设或包含心理之物的实存。这一点可以被证明是错误的。没有一条逻辑规律自身包含“实际的事情”(matter of fact),同样也没有一条逻辑规律自身包含想象或判断或其他认识现象的存在。没有一条逻辑规律——按其真正意义——是心理生活的事实性规律,就是说,它既不是想象(即想象体验)的规律,也不是判断(即判断体验)的规律,也不是其他心理体验的规律。

大多数心理主义者们都受他们的普遍成见影响太深,因而不会想到用某些现有的逻辑规律来验证一下这种成见。如果逻辑规律出于普遍的原因而必定是心理学的,那么为何还要个别地证明它们实际是如此呢?人们没有注意到:彻底的心理主义会迫使人们对逻辑规律做出根本有异于它们真实意义的解释。人们忽视了:如果对这些规律做自然的理解,那么它们与纯粹数学规律相同,它们既不在论证上、也不在内容上预设心理学的东西(亦即心灵生活的事实性)。

倘若心理主义是正确的道路,那么我们从推理的学说中就只能获得下列规则:根据经验,在U的状况下,一个带有绝然的必然结果之特征的S形式推论命题是与P形式的前提结合在一起的。因此,要想“正确地”进行推理,就是说,要想在推理过程中获得这种标志的特征,人们就得据此来进行操作并且设法去实现U的状况以及相关的前提。心理的事实性在这里显现为一种受到规整的东西,而这些事实的实存,正如它在对这些规则的论证中被预设的那样,同时也一同被包含在这些规则的内容之中。但没有一条推理规律是与这种类型相符合的。例如,“Barbara式”意味着什么?它无非是说:“对于任意一个A、B、C来说普遍有效的是:如果所有的A都是B,并且所有的B都是C,那么所有的A都是C”。而对“肯定前件假言推理”(modus ponens)不作简化的描述是:“这是一个对于任意的A、B定理来说有效的规律:如果A有效,并且如果A有效B也就有效这一点有效,那么B就有效。”正如这些和所有类似的规律是非经验的一样,它们也是非心理学的。诚然,传统逻辑学提出这些推理形式是为了使判断活动规范化。但在这些形式中难道含有对一个单个现时判断的存在或一个其他心理现象之存在的断言吗?如果有人认为是如此,那么我们要求提供证明。在一个命题中所包含的断言必须能够通过有效的推理方式从这个命题中推导出来。但那种可以允许人们从一个纯粹规律中推出一个事实的推理形式在哪里呢?

人们不会指责说:如果我们从未在现实的体验中拥有过想象和判断,从未从其中抽象出有关的逻辑基本概念,人们也就从来不会去谈论逻辑规律了;或者甚至说:在任何一种对规律的理解和主张中都包含着想象和判断的存在,因而也可以从中推导出这些存在。然而这种指责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几乎无须指明这一点,即:这里的结论不是从规律中,而是从对这个规律的理解和主张中得出来的,这同一个结论可以从任意一个主张中得出,而且人们不应当把对一个规律的主张所具有的心理学前提或心理学组成与这个规律的内容所具有的逻辑成分混为一谈。

“经验规律”当然具有一个事实内涵。粗略地说,它们作为非真正的规律仅仅表明:根据经验,在一定的状况下通常会形成一定的并存或延续,或者,随状况的不同可以凭借或大或小的或然性来期待一定的并存或延续。这里含有这样的意思:这些状况、这些并存或延续在事实上是出现的。而且即使在经验科学的严格规律中也不会不带有事实内涵。这些规律不仅是关于事实的规律,而且它们自身也包含事实的实存。

但我们在这里还需要更精准一些。通常所说的精确规律当然具有纯粹规律的性质,它们自身不含有任何实存内涵。但只要考虑到这种规律从中获取其科学证实的那些论证,我们马上就会明白:无法证实它们是通常所说的纯粹规律。正如天文学所述,真正得到论证的并不是万有引力规律,而只是这样一种形式的定律,即:按我们至今为止的认识程度来看,从理论上得到论证的、具有最高威严的或然性是:对于那个用当今的辅助手段所能获得的经验领域来说,牛顿的定律是有效的,或者,在无限多的可想象的数学规律中,有一个规律是有效的,而这些数学规律与牛顿规律的区别仅限于那些不可避免的观察错误的领域范围以内。这个真理负载了许多事实性内涵,因而它本身绝不是一种真正词义上的规律。它自身显然还包含着许多界定含糊的概念。

因此,关于事实的精确科学的所有规律虽然是真正的规律,但从认识论上看,它们只是一些理想化的臆想——尽管是一种具有实在根据(cum fundamento in re)的臆想。它们所要完成的任务是:使理论科学有可能成为最合乎现实的理想,也就是说,尽有限的人类认识之最大可能来实现所有科学事实研究的最高理论目标,实现说明性的理论的理想,即实现那种源自规律性的统一的理想。我们借助于清晰的思维首先从经验的个别性和普遍性中获取的不是那些无法为我们所得的绝对认识,而是一些所谓的绝然的或然性,在这些或然性中包含了所有可获取的事关现实的知识。然后我们将这些或然性还原为某些带有真正规律特征的精确思想,这样我们便能够建立起那些形式完善的说明性理论的体系。但这种体系(例如,理论力学、理论声学、理论光学、理论天文学等等)实际上只能被看作是一种带有实在根据的观念可能性,它们并不排除无限多的其他可能性,但却为此而在一定的界限内包含着其他的可能性。——然而我们的任务并不是讨论这些状况,更不是去阐释这些观念理论的认识实践功能,即:它们在有效地预先确定未来的事实、有效地重新构造过去的事实这方面所拥有的成就,它们在实际的自然控制方面的技术成就。因此我们还是要回到我们所探讨的情况上去。

如果真正的规律性如前所示在事实认识领域中只是一种理想而已,那么相反却可以在“纯粹概念”认识的领域中发现它。在这个领域中包含着我们的纯粹逻辑学规律,同样也包含着纯粹数理模式(Mathesis pura)的规律。这些规律的“起源”,更准确地说,证实这些规律的论证不是来自归纳;因此这些规律自身不带有实存性的内涵,这种内涵总是伴随着各种或然性,包括那些最高的和最有价值的或然性。这些规律所陈述的东西是完全有效的;在其绝对的精确性中得到明晰论证的是这些规律本身,而不是某些带有模糊成分的或然性断言。这样的一个规律是不会作为在某个领域的无数理论可能性中的一个可能性出现的。它是一种独一无二的真理,这个真理排除任何其他可能性,并且作为明晰可认识的规律性而在内容上和论证上都纯粹地(rein)脱离于任何事实。

通过这些考察可以看出,构成心理主义结论的两个部分——即:逻辑学规律不仅仅是带有关于心理事实的实存性的主张,而且它们也必须是对于这些心理事实而言的规律——相互结合得有多么紧密。我们首先反驳了这个结论的第一部分。在这个反驳中也包含了对第二部分的反驳,理由如下:正如每个从经验中和从对个别事实的归纳中产生出来的规律是一个事实规律一样,反过来,每一个事实规律也都来自经验和归纳;因此,如前面所证明的那样,这种规律与实存性主张是不可分的。

不言而喻,我们不能把那种将纯粹概念命题——即:自身表现为一种以纯粹概念为基础的普遍有效关系的命题——转用于事实的普遍陈述也看作是事实规律。如果372,那么那张桌上的三本书也就多于那个橱里的两本书。这对任何事物都是普遍有效的。但纯粹的数字命题所讨论的不是事物,而是纯粹普遍性中的数字——3这个数字大于2那个数字——,而且这种命题不仅可以运用于个体对象,而且也可以运用于“普遍”对象,例如颜色和声音的类别、几何构成物的种类以及其他非时间的普遍性 6

如果承认所有这些,那么(被当作是纯粹的) 7 逻辑规律当然就不可能是心理活动或心理产物的规律。

第24节 续论

也许有人为了避开我们的结论而指责说:并非每一个事实规律都产生于经验和归纳。毋宁说必须在这里区分:每个对规律的认识都建立在经验的基础上,但并不是每个对规律的认识都以归纳的方式,即通过那种众所周知的、从个别事实或经验的普遍性导致规律性的普遍性的逻辑程序,而产生于经验之中。尤其是逻辑规律,它们虽然是合经验的规律,却不是归纳性的规律。我们是从心理学的经验中抽象出逻辑学的基本概念以及与这些概念一同被给予的纯粹概念关系。我们一举便可以认识到,我们在个案中发现的东西是普遍有效的,因为它建立在被抽象出来的内容的基础上。经验就是这样为我们提供对我们精神的规律性的直接意识。正如我们在这里并不需要归纳一样,这里的结果也不会带有归纳的不完善性,不会仅仅具有或然性的特征,而是具有绝然的确定性,这种结果的界限不是模糊的,而是精确的,这种结果也不包含任何对实存性内涵的主张。

然而这种指责不可能是充分的。没有人会怀疑:对逻辑规律的认识作为心理行为是以个别经验为前提的,这种认识的基础是在具体的直观之中。然而人们不应将对规律的认识的心理学“前提”和“基础”与规律的逻辑学预设、根据、前提混为一谈;与此相应,人们也不应将心理的依赖性(例如在产生中的心理依赖性)与逻辑的论证和证实混为一谈。逻辑论证和证实所遵循的显然是根据与结论之间的客观关系,而心理的依赖性则与并存和延续中的心理联系有关。没有人能严肃地主张:作为对规律的明察之“根据”的具体个案会具有逻辑基础、前提的作用,就好像规律的普遍性结论是从个别之物的此在中得出的一样。对规律的直观把握或许在心理学上需要分两步进行:对直观的个别性的关注和对与此有关的规律性明察的关注。但在逻辑学上却只有一步。明察的内容不是从个别性中得出的推论。

所有认识都“从经验开始”,但所有认识并不因此而都“源于”经验。我们所主张的是:每一个事实规律都产生于经验之中,因此,它只有通过对个别经验的归纳才能得到论证。如果存在着可以明晰地被认识的规律,那么这种规律便不可能(直接地)是事实规律。至今为止,被认作事实规律的直接明晰性的情况唯有两种 8 :要么是人们把真正的事实规律,即并存和延续的规律误认为是那种与受时间规定之物无关的观念规律;要么就是人们把对熟悉的经验普遍性的生动信念与我们只有在纯粹概念的领域中才能体验到的那种明察混为一谈。

即使这种类型的论据不能起决定性的作用,它仍然还可以用来辅助其他类型的论据。我们这里再提一个其他类型的论据。

人们很难否认:所有纯粹逻辑规律的特征都是相同的;如果我们能够用几条这样的规律为例来指明:不可能将它们理解为事实规律,那么这个结果也必定对所有纯粹逻辑的规律都有效。在这些规律中有些规律是与真理一般有关的,就是说,真理在它们那里是被调整过的“对象”。例如,对于任何一个真理A来说有效的是:与它相反的对立面不是真理。对于任何一对真理A、B来说有效的是:它们的结合与分离的联系 注234 也是真理。如果三个真理A、B、C处于这样一种关系中:A是B的原因,B是C的原因,那么A也是C的原因,如此等等。但把对真理本身有效的规律称之为事实规律是荒谬的。没有一个真理是一个事实,亦即一种受时间规定的东西。一个真理当然可以含有这样的意义,即:一个事物存在着,一个状态延续着,一个变化在形成,如此等等。但这个真理本身是超越于所有时间性之上的,就是说,赋予它以时间上的存在、形成或消亡,这种做法是毫无意义的。这种荒谬性在真理规律(Wahrheitsgesetz)这里表现得最明显:假如这种真理规律是实在规律的话,那么它们就是各种事实并存和延续的规则,更为特殊地说,是各种真理并存和延续的规则,而它们本身作为真理同时又必须属于它们所支配的事实。一个规律对某些被称为真理的事实做出来和去(Kommen und Gehen)的规定,而这个规律本身又处在这些事实之中。这个规律根据这个规律产生和消亡——这是一个明显的背谬。而如果我们想把真理规律解释成为并存的规律,解释成为一种时间性的个别之物,但又是一种对所有时间性的存在之物来说至关重要的普遍规则,那么情况便与此类似。如果人们没有注意到或没有在正确的意义上理解观念客体与实在客体之间的基本区别,以及与此相应地没有注意到或没有在正确的意义上理解在观念规律与实在规律之间的基本区别,那么上述这种背谬性 注235 便是不可避免的;我们会一再地看到,这个区别对于解决心理主义逻辑学和纯粹逻辑学之间的争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1 在A版中为:先天的,即明确可知的。

2 在A版中为:心理学。

3 在A版中为:绝对实数。

4 在A版中为:通过。

5 在A版中为:(判断行为)

6 在A版中为:等等。

7 在A版中为:(本质性的)。

8 在A版中为:我并不一定把下列观点看作是荒谬的,即:事实规律可以直接明晰地被认识;但我否认这种情况会发生。至今为止,人们所认为的这类情况有两种。 KPK0k4VUMDTOoUB7FFRWE7rgx2aeiNTLUS49AYz7CipvEKXfcyKFNuMJKbWf9l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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