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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2.4.1.1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政策含义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9610)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从海关监管机制上看,跨境电商是一种特有的海关清关通道,区别于常规的个人快件清关通道、一般贸易清关通道等。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订购人)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政策接受海关监管。

2.4.1.2 跨境零售进口的商品范围

跨境电商企业进口的商品必须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内的商品,不得进口涉及危害口岸公共卫生安全、生物安全、进口食品和商品安全、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以及其他禁限商品。

上述商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①限于个人自用并满足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规定的条件。

②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

③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但进出境快件运营人、邮政企业能够接受相关电商企业、支付企业的委托,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2.4.1.3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监管的总体原则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必须直接面对消费者且仅限于个人自用。监管部门明确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

但对相关部门明令暂停进口的疫区商品和对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商品启动风险应急处置时除外。

2.4.1.4 明确各参与主体责任,规范主题行为,确保政策执行

相关部门统筹考虑促进行业发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要求,按照政府部门、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境内服务商、消费者各负其责的原则,明确各方责任,实施有效监管。

①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跨境电商企业(卖家,货权所有人)。跨境电商企业承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承担消费者权益保障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信息披露、提供商品退换货服务、建立不合格或缺陷商品召回制度、对商品质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赔付责任等。

跨境电商企业须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如相关商品符合原产地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但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消费者自行承担相关风险。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不得二次销售。

跨境电商企业须建立健全网购保税进口商品质量追溯体系,追溯信息应至少涵盖国外启运地至国内消费者的完整物流轨迹,鼓励向海外发货人、商品生产商等上游溯源。

跨境电商企业须建立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包括收发货质量管理、库内质量管控、供应商管理等。

跨境电商企业须向海关实时传输交易电子数据,如订单、支付、物流数据。

②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跨境电商平台。跨境电商平台须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

跨境电商平台须建立消费纠纷处理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当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且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平台须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履行先行赔付责任。

跨境电商平台须建立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当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时,敦促跨境电商企业做好商品召回、处理。

跨境电商平台须根据监管部门要求,对平台内的在售商品进行有效管理。

③境内服务商。境内服务商主要包括支付机构、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须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向海关提交相关资质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如实向海关监管部门传递数据信息,如实申报,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④消费者。消费者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税款的纳税义务人。跨境电商平台、物流企业或报关企业为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并承担相应的补税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

对于已购买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只限个人使用,不得再次销售。

⑤监管部门——政府部门。政府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监管职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其他规定如下:

第一,检验检疫制度。海关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实施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在商品销售前按照法律法规实施必要的检疫,并视情况发布风险警示。

第二,明确了线下自提业务的违法性。原则上不允许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开展“网购保税+线下自提”模式。

第三,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相关企业纳入海关信用管理。根据信用等级不同,实施差异化的通关管理措施。已购买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不得再次销售。

第四,海关对违反本规定参与制造或传输虚假“三单”信息、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未尽责审核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等,导致出现个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购买额度被盗用、进行二次销售及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况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范围内的、无合法进口证明或相关证明显示采购自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的商品,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实施查处。

2.4.1.5 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扩大政策适用范围

在原 15 个试点城市基础上,政策适用范围扩大至北京等 22 个新批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城市。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作为本地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政策试点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地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实施推动、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及措施保障,确保本地区试点工作顺利推进。试点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及情况须及时报商务部等有关部门。

2.4.1.6 全面推行跨境零售进口商品的退货政策

2020 年 3 月,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便利化,帮助企业积极应对新冠疫情影响,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海关总署发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退货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 2020 年第 45 号),全面推广跨境电子商务进口商品退货监管措施。

①责任主体更加明晰。该公告增加了“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及其境内代理人应保证退货商品为原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表述,明确了验核退货商品是否为原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责任人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及其境内代理人。

②退货要求更加符合业态实际。该公告取消了退货商品“符合二次销售要求”和“原状运抵”的规定,同时增加了“退货企业可以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申报清单》(以下简称《申报清单》)内全部或部分商品申请退货”的表述,更加符合退货业务实际。

③延长了退货时间。退货企业在《申报清单》放行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退货,并且在《申报清单》放行之日起 45 日内将退货商品运抵原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原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相应税款不予征收,并调整消费者个人年度交易累计金额。

④退货场地更加明确。该公告明确了退货运抵地点既包括“原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也包括“原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即直购进口模式下对应退回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网购保税进口对应退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 U/YZqhQAL9zpnUkA9I1ds7oPLRFC/efk4g/34+j6HLu2rZlvvDMGbuwa9J830Kv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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