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 号)的规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9610)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上述商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内、限于个人自用并满足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二,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
第三,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但进出境快件运营人、邮政企业能够接受相关电商企业、支付企业的委托,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跨境电商的经营主体,首次由“89 号文”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经营主体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进出口企业。
第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进出口的企业。
第三,为电子商务进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
根据“89 号文”的规定,经营主体要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注册、备案登记手续。在政策未实施地区注册的电商企业可以在政策实施地区被确认为经营主体。
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部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主要包括以下参与主体:
第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
第二,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平台):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
第三,境内服务商: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为其提供申报、支付、物流、仓储等服务,具有相应运营资质,直接向海关提供有关支付、物流和仓储信息,接受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后续监管,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
第四,消费者: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内购买人。
①明确监管原则:个人自用。相关部门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但对相关部门明令暂停进口的疫区商品和对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商品启动风险应急处置时除外。
②明确监管方式:清单核放、汇总申报。“89 号文”明确提出建立电子商务出口新型海关监管模式,对出口商品进行集中监管,并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 2014年第 56 号,简称“56 号文”)确立跨境电商的通关模式,即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报关手续。在该模式下,企业无需每进(出)口一票货物就要办理报关、结汇、退税等一系列手续,而只需按该公告的规定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物品申报清单》(简称《货物清单》),办理报关手续,再于每月 10 日前将上月结关的《货物清单》按规定进行归并,汇总形成《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申报。在传统货物贸易报关制度下,每一票货物均需要单独办理清关手续。由于跨境电商普遍具有单笔货物金额少、单量多的特点,因此“56 号文”确立的新型通关模式将极大地便利电商企业。
③明确监管主体范围。“56 号文”明确规定了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跨境交易的进出境货物、物品范围,企业注册和备案要求,同时明确了监管范围和监管要求。“56 号文”明确规定“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通过经海关认可并且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跨境交易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在主体上,监管主体范围包括境内通过互联网进行跨境交易的消费者、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业务的境内企业、为交易提供服务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
在渠道上,监管主体范围仅指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的交易。
在性质上,监管主体范围应为跨境交易。对于未满足前述条件的货物和物品,仍按传统贸易办理通关手续。
④明确报关流程。“56 号文”进一步规定了电商企业如需办理报关业务,应按照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未进行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人将不能按此规定进行报关和办理收付汇与退税手续。
⑤调整通关作业时间和时限。海关总署将对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监管海关作业时间和通关时限进行调整,要求各地海关保持 365 天×24 小时的作业时间。
“89 号文”提出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及其产品实行检验检疫备案或准入管理,利用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安全的合格评定。我国实行全申报制度,以检疫监管为主,一般工业制成品不再实行法检。我国实施集中申报、集中办理相关检验检疫手续的便利措施。为进一步落实“89 号文”的要求,推动跨境电商产品检验检疫的便利化,2015年 5 月 14 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发挥检验检疫职能作用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提出加快构建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检验检疫工作体制机制,建立跨境电商清单管理制度,实施跨境电子商务备案管理。该意见列出了八大禁止以跨境电子商务形式入境的包裹。此外,该意见提出了构建跨境电商风险监控体系和质量追溯体系;同时,进一步明确对跨境电子商务商品实行全申报管理,对出境跨境电子商品实行集中申报、集中办理放行手续,不断完善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机制,加大第三方检验鉴定结果采信力度。
一直以来,跨境电商的出口退税和进口关税问题都是困扰行业发展的难题,为解决这一难题,“89 号文”提出对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或退税政策。为落实这一要求,2013 年 12 月 30 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包括自建平台出口企业和电商应用企业在满足该通知有关要求的条件下,可以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该通知所规定的要求包括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该通知还明确了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适用该通知规定的退(免)税政策,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当然,有关跨境电商的进口关税的征缴,实务中还面临着跨境电商进口企业以化整为零、货运分拆方式进口,把每件商品的价格控制在行邮税免缴税的额度之内,由此引发争议。
“89 号文”提出鼓励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支付服务。支付机构办理电子商务外汇资金或人民币资金跨境支付业务,应分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并按照支付机构有关管理政策执行。我国不断完善跨境电子支付、清算、结算服务体系,切实加大对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跨境支付业务的监管力度。为了进一步推动跨境电商支付的改革,国家外汇管理局于 2015 年 1 月 20 日发布了《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该指导意见规定支付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后可试点开办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同时将跨境支付的单笔交易限额由 1 万美元提高至 5 万美元。该指导意见允许支付机构集中办理收付和结售汇业务,事后完成交易信息逐笔还原,从而提高支付机构的办理效率,以满足跨境电子商务海量的支付需求。
当前跨境电商的法规体系,虽然在海关监管和通关方式改革、检验检疫、税收和结汇支付等方面已具备了基本的可操作规范,但这些规范仍然存在一些难以完全契合跨境电商特征的弊端。同时,目前的法规普遍是以部门通知、部门规范的形式发布的,法律位阶较低,同时因为系各部门各自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难免存在内容互相冲突或不一致的情况。为实现对跨境电商更全面和有效的规范,我国应在各部门提出的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结合跨境电商的发展特点和趋势,制定一部统一的跨境电商法律及相关实施条例,以促进跨境电商的健康和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