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难度:★★★
问题解答:
银行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后,可以多次循环为企业发放贷款或开立具有信用敞口的票证。为了提高业务效率,客户经理在授信到期前一般不查询抵押物的查封状态,直到本轮授信结束后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时才会查询抵押物是否查封。在最高额抵押期限内抵押物被查封后发放的贷款或开立有信用敞口的票证,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
抵押物被查封后又发放的贷款或开立的敞口票证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核心要判断银行是否知情。如果银行不知情,后续办理的授信业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银行知情,则查封后办理的授信业务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仅查封前办理的业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判断银行是否知情,主要看法院是否将查封的信息通知银行,或其他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银行知道查封的事实。
这里需要重点对“法条链接”部分三个主要法条的适用关系进行说明。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当2000年施行的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且已废止)与2008年修订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2008年修订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另外,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对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款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将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的情形明确为“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民法典的规定与《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一致。
信贷管理建议:
结合实务经验提供以下建议供读者参考。
第一,授信审批阶段,应当在《授信审批批复》中明确:“采取最高额抵押方式的,每次放款或开证前经办人应当查询抵押物是否被查封,并提供查询的书面说明”。随着查询渠道的多元化和便民化,目前可以通过公证处、不动产登记部门派驻银行的服务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线上办事大厅等渠道查询。
第二,要加强银行内部行为管理,提升员工法律风险意识。如果银行员工收到法院送达的文书,应当第一时间通知信贷人员。信贷人员在得知抵押物被查封后,应当果断中止授信使用,直至追加新的有效担保方式或解除抵押物查封。
第三,在诉讼中,要积极举证证明银行对于抵押物查封不知情的事实,具体可以参考“案例分享”中最高院的说理部分。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已废止: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案例分享: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二审(〔2018〕最高法民终787号)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关于上杭农商行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何时确定的问题。
最高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据此,当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情形时,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同时,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据此,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设定有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时,应当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最高额抵押权人自收到人民法院查封通知时起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确定。上杭农商行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均源于对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与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与争议。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即如果出现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则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数额即确定,而上杭农商行则认为应当适用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为准。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与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冲突,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是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作出的规定,即出现该条规定的几项事由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就满足了实体要件;而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则是对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明确了具体的时间节点,即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或从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时起不再增加,可以理解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的程序要件。既有债权数额确定的原因事由,又有债权数额确定的时间节点,物权法与查扣冻规定的规定结合起来就解决了何事、何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这一问题。本案中,案涉抵押房产于2011年7月21日被人民法院查封且未通知抵押权人上杭农商行,荣达公司与上杭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5月17日,上杭农商行在案涉抵押房产被查封后于2012年5月28日、6月20日、9月19日,2013年1月9日四次向荣达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200万元。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荣达公司与上杭农商行共发生过十三笔贷款,前九笔贷款均已偿还完毕,即在上杭农商行向荣达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荣达公司并未出现不能按时还款或者停止付息等资金异常情况,上杭农商行也基于荣达公司的资金正常状态从而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范围内继续发放贷款,并不存在过错。设定最高额抵押权主要目的是为连续性融资交易提供担保,提高交易效率,若在贷款还款没有异常情况下,要求最高额抵押权人在每次发放贷款时仍要对借款人或抵押物的状态进行重复实质审查,则有违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的立法目的。因此,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查封抵押物且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为准更为合理。
另,根据查扣冻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若有证据证明最高额抵押权人知道人民法院对抵押物查封的事实,则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应当从其知道查封时确定。本案中,要分析人民法院向上杭农商行才溪支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民事裁定书能否视为上杭农商行已经知悉案涉房产被查封的事实。首先,才溪支行是上杭农商行的下属支行,其并非案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向才溪支行送达财产保全裁定及协助冻结林荣达的银行账号的通知并不能当然视为已向上杭农商行通知案涉房产查封的事实。其次,才溪支行虽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基于银行业的经营特殊性,其与单位的内设部门不同,支行在授权范围内有一定的自主经营管理能力,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才溪支行有代表上杭农商行接收相关法律文书的权限和职责。最后,人民法院送达给才溪支行的〔2011〕闽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为“裁定冻结林荣某银行存款5723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才溪支行签署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针对的也是查询并冻结林荣某的银行账户等事项,不能苛责才溪支行应从该裁定书及相关通知书中推断出人民法院要查封案涉上杭农商行已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两处房产,更不能据此推定上杭农商行知道案涉房产已经被查封的事实。
据此,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杭农商行在最高额抵押期限和范围内发放1200万元贷款前知道案涉抵押房产被查封的事实,故其对案涉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该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