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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4

最高额担保的“最高额”是指本金最高额还是债权最高额

问题难度:★★★

问题解答:

最高额担保是指担保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理论上,关于最高额担保的“最高额”存在两种说法:一种是“本金最高额说”,认为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以及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等,只要本金不超过最高额,那么相应本金产生的其他债权也在担保范围之内。另一种是“债权最高额说”,认为最高额是指债权的合计金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以及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等债权,这些债权的合计数超过最高额的,不在担保范围之内。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本质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可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但总计不得超过已登记的预定最高限额,超过部分,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最高额担保一般是指“债权最高额”,即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最高额为“本金最高额”,这就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发展业务提供了法律基础。

信贷管理建议:

虽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将最高额担保的“最高额”原则上认定为债权最高额,但是银行从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客观上需要通过最高额担保满足企业循环使用信贷额度、循环开票等业务需求,同时,还需要将“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全部纳入担保范围内,否则,将面临资金损失的风险。从法律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的职能考虑,“本金最高额说”具有客观需要。

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按照“约定本金最高额、放款债权最高额”相结合的思路,提供一种解决方案供读者参考。

首先,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中的最高额是指本金最高额,由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等均在担保范围之内,且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次,在信贷审批意见中明确,“本业务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实际用信金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的70%”。这里设定70%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剩余未放款的30%来覆盖未来可能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等。70%是一个可变量,银行可以根据利率和借款人信用情况进行灵活调整,一般控制在70%~90%,剩余的未放款比例至少要覆盖1.5年的利息,因为诉讼和执行的平均周期需要1.5年。

值得注意的是,上市公司需要对外披露授信和担保额度,它们不希望把未使用的额度对外公示,因此,上市公司一般会要求银行设计最低的比例,甚至要求按照100%的比例提款。这就需要银行在法律风险和业务收益之间进行平衡决策。银行对法律风险管理的目的是实现业务的盈利,如果业务的收益率可以覆盖违约损失率,这种做法也是可以采取的。退一步讲,我们在合同中约定的“本金最高额”也是最终在诉讼中可以使用的有力证据。

最后,在不良贷款诉讼中,我们要合理测算预期的本金、利息等所有债权是否超过了登记或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如果没有超过,我们的权利不存在争议,可以按照正常诉讼程序进行。如果超过了“最高额”,要按照“本金最高额说”的思路制定诉讼策略,收集相关判例,争取最大的权益。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已废止: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已废止: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案例分享:

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昆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

本案中,海口农商银行和明光酒店公司、明光管理公司对最高债权额的理解存在分歧。海口农商银行上诉主张,此债权即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19000万元,由本金产生的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与本金相加即便超过最高额抵押登记的限额,海口农商银行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明光酒店公司、明光管理公司则认为,此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所有费用总和不得超过已登记的预定最高限额。

法院认为,从海口农商银行在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质押登记看,最高债权限额均为190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第4.1条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但该担保范围内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合计已超过了登记的最高限额19000万元。若依此,将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债权额,事实上成为无限额。这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预期不符,亦与物权法、担保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最高额质权的规定,最高额质权除适用该节有关规定外,参照物权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同理,海口农商银行所享有的最高额质权也不应超过最高债权额19000万元。故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判令海口农商银行在19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海口农商银行关于在登记的19000万元限额外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mFFZe+pNDtIl0EfkhSXSdZH2JXD8ZKvaUYhp/PDUxshulHzzbbJSH6IEx3dNEq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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