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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3

“一人公司”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如何出具有效的决议

问题难度:★★

问题解答: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由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在银行信贷业务中普遍存在。相较一般的有限公司而言,“一人公司”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只有一个股东,重大事项股东一人决策,因此,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只能形成股东决定;第二,公司对外形成的负债,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股东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例如:每年度形成审计报告并有明确的审计意见等。

“一人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除《公司章程》有特殊约定外,不需要出具相关《股东决定》。

“一人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的对外担保权限出具相应股东决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约定,应当由股东出具股东决定,内容包括借款的基本要素和股东明确表示同意担保的内容。

这里需要注意一种特殊情况,即“一人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提供担保,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被担保的股东应当回避且不得参与表决,而“一人公司”又仅有这一名股东,导致不能出具股东决定。实务中,该问题一直存在争议。针对这一问题,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表明:只要“一人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且股东出具了《股东决定》,该担保行为有效。

信贷管理建议:

基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在信贷业务中,我们提出以下信贷管理建议:无论“一人公司”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均应当出具《股东决定》,证明股东对于借款或担保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一人公司”的股东负有证明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未混同的举证责任,因此,在贷前调查中应当尽可能收集股东个人的资产信息。在贷中审查阶段,要重点核实“一人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以及与股东的关联运营情况,防止贷款挪用或借款主体空心化导致的信用风险。

在不良贷款诉讼中,务必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尤其是国有公司、上市公司等大型优质公司全资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如果能够将这些大型优质股东一并起诉,并确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贷款的安全回收具有重要作用。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分享:

陈某、尹某合同纠纷(〔2017〕鲁07民终4949号)

尹某与京东天富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拥有富余资金拟供出借以获取利息收益,乙方掌握丰富的借款人资源信息并拥有专业的信用评级和管理服务平台;甲方愿意接受乙方提供的咨询和服务管理,由乙方撮合甲方与借款人达成借贷交易,由乙方提供与借款合同履行有关的有偿服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尹某于2015年7月24日分两笔汇款,每笔5万元,将共计10万元汇入京东天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160211011900011××××号账户内。京东天富公司收到尹某的上述款项后,一直未办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同时查明:京东天富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陈某。

尹某起诉京东天富公司解除合同,返还1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公司股东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陈某作为京东天富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主张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个人财产,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上诉状中,陈某虽主张公司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产权明晰,各项投资、预决算、个人分红等均有书面决议及相应的财务凭证,但仅有其单方陈述,其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京东天富公司的财务制度健全,亦未提交京东天富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陈某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关于京东天富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其对京东天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b52r/UovXDmwcSHX/+DzegzSzr8WNAEKgygZoQ9lTe2eArevgK+PA60cftFiqs/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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