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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1

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问题难度:★★

问题解答:

近几年,在立法层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发生了较大变化。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从债务人变更为债权人,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同时,也引导金融机构等债权人按照“共同合意、共债共签”的原则开展业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进一步确认了最高院2018年司法解释的内容。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分三步进行。

第一步,判断夫妻有无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夫妻双方是否对所负债务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追认”既包括明确表示认可,也包括默示同意或以行为表示同意,例如,未签字一方当时在场但未表示不同意、未签字一方代替还款等。如果符合共同举债的合意,即符合法律关于“共债共签”的原则,则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步,如果没有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要进一步判断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如果属于,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属于,则认定为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是指家庭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养老、教育、医疗的支出所负债务。对这类债务的认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一般会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悉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银行在办理消费类贷款时,经常以“装修”为贷款用途,如果贷款实际用途确实是“装修”,则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如果贷款实际用途不是“装修”而挪作他用,很可能被认定为“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也就可能认定为非夫妻共同债务,具体请参阅“案例分享”部分。

第三步,对于既没有共同举债意思表示,又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的,则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离婚后仍然有效。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同时主张权利。一方偿还后,可以依据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离婚时对债务的分配方案,是夫妻双方内部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明知且同意。

信贷管理建议: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风险管理,应当重点做好以下两点。

首先,要积极适应民法典和司法解释的调整,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共债共签”的原则制定并落实“夫妻双人双签”制度,包括担保人也要落实“担保人夫妻双人双签”制度。如果因客观原因或业务需要由一方签字的,应当在调查、审查阶段如实反映,在审批时将签字一方的资产负债情况和收入作为审批依据,而不能将夫妻家庭的总资产负债情况和总收入作为依据。

实务中,有营销人员提出,因落实“夫妻双人双签”导致丧失了一部分业务机会。通过笔者调查发现:因银行要求夫妻双方签字就不办理贷款的客户,往往说明这笔贷款不是用于正常的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需要。当贷款存在挪用时,贷款损失的概率也就相应大幅增加。与此同时,借款人出现这类诉求的概率不高,不会对业务拓展构成重大影响。因此,建议金融机构在夫妻共同债务这个问题上,接受法律规范的引导,相应调整业务的办理要求。

其次,针对事前没有签字的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按照阶段采取不同措施:如果在贷款存续期内,可以在贷后检查中要求借款人的配偶签字,对贷款的事实予以“追认”。如果贷款已经逾期且借款人拒不配合签字,在诉讼阶段,也应当将未签字的一方列为被告,在法院审理阶段尽可能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例分享:

(一)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黄某、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8〕闽0123民初1124号)

法院认为,黄某递交的《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及其与兴业公司签订的《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有效。黄某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兴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黄某还本付息,并支付滞纳金。虽然借款发生在黄某与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兴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黄某与游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黄某与游某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黄某个人债务。兴业公司认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解某、孔某借款合同纠纷(〔2018〕鲁0891民初1678号)

法院认为,被告孔某与被告解某虽系夫妻关系,但解某以个人名义借款且数额较大(12万元),《“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借款用途虽显示为“家装”,但孔某并未在该合约上签字,故不能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家装”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孔某与解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崔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

本案中,出借人是杨某,借款人马耀中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以赚取息差的业务,马耀中的配偶崔某提出主张:应当适用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而非《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认定马耀中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院再审认为,申请人崔某提出的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经查,该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案二审判决日期是2017年9月14日,本案发生和判决时该解释并未施行。故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足以证实,马耀中主要从事民间借贷赚取利息差的生意。本案中,马耀中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崔某无证据证明其和马耀中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购买车辆及多处房产。由于杨某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马耀中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某和崔某夫妻共同偿还。至于崔某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其和马耀中名下的车辆和房产是在案涉借款前购买,但这些财产购买的时间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本案的还款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是在案涉借款之前购买的,这些财产也应当用来偿还案涉借款。只要案涉借款不还,马耀中和崔某名下的任何财产均系案涉借款的责任财产。故崔某的此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T6gS01FeSXYGQaAoItj9PkS4ousgGc0utMNEgg6qDKdkgD8xU9590nO9tctGZgU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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