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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8

存货抵押贷款业务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问题难度:★★

问题解答:

民法典实施后,对于存货抵押贷款业务新增了两类主要法律风险,一类是来自存货上游的价款优先权(俗称“超级抵押权”),另一类是来自存货下游的买受人优先权。关于价款优先权请读者参阅《问题16:价款优先权是“超级抵押权”吗》。这里我们重点讲解买受人优先权对存货抵押贷款业务的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规定,买受人优先权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偶然的或非主业的交易行为可能不适用本规定);二是已支付合理价款(买受人支付的价格是市场当前正常的交易价格且付款方式合理);三是已实际取得或占有财产。通过上述要件可以看出,民法典本条的立法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正常商事活动交易中已实质完成交易的买受人。

总体来看,银行动产抵押业务面临三类较为突出的法律风险:价款优先权、买受人优先权和存货质押权。

信贷管理建议:

从上述解答可以看出,动产抵押在法律层面具有若干客观存在的优先权利和法律风险。从信贷管理的角度看,动产抵押一直以来并未成为银行的主要担保方式,更多的是作为风险缓释措施或业务宣传方式而存在,例如,活体牲畜抵押贷款、汽车抵押贷款、煤炭抵押贷款、钢材抵押贷款。由于存货抵押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因此银行对抵押物的数量、质量和管理过程是难以控制的,也导致存货抵押贷款成为银行败诉案件和刑事案件高发的业务领域。例如:在厂商银三方业务中,银行向汽车经销商发放以汽车抵押为担保方式的贷款,通常要求将合格证存放于银行,但是面对普通的汽车消费者时,银行的抵押权却无法对抗正常购买车辆的消费者(详见“案例分享”)。

民法典实施后,存货抵押贷款的原有风险并未下降,反而增加了两项新的优先权利,导致动产抵押的担保方式更为弱化,建议银行审慎开展此类业务。

如果办理动产抵押类业务,信贷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各自的岗位职责区分重点开展工作:调查人员要遵循实事求是,全面真实的原则编写调查报告;审批人员要按照信用贷款的标准完成授信审批;放款人员必须要求动产抵押办理登记;清收人员可以从抵押物价值是否虚假和是否贬损为着力点,从刑事责任的角度给借款人或担保人施加压力。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九民纪要》第六十四条 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案例分享:

严某诉云南东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等返还原物纠纷案(〔2016〕云0114民初41号)

原告严某与被告东特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上汽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特公司购买大众轿车一辆。原告向被告东特公司支付了全部车款,被告东特公司交付了车辆,但至今未交付合格证。2015年4月30日,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乙方)、被告东特公司(丙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丁方)签订了《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约定丙方向甲方购买车辆时,可向乙方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用于向甲方支付购车款。并约定在丙方将汽车销售收入存入保证金账户后,乙方释放相应已售车辆的合格证。被告东特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乙方)另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汽车金融业务浮动抵押专用)》等相关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申请,为甲方核定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叁仟万。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车辆(包括位于第三人处但所有权属于甲方的车辆)和其他全部动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予乙方。乙方实际享有抵押权的车辆和动产为实现抵押权时甲方所有的全部车辆和动产。2014年9月15日,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东特公司在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人东特公司将价值3750万元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所有品牌商品车(包括但不限于上海大众等品牌),为在抵押权人的融资设定抵押担保。数量在乙方实现抵押权进行优先受偿时由抵押权人确定,价值按乙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认定。被告东特公司未履行相关协议的还款义务,现第三人中信银行南亚支行持有该车辆合格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严某基于其与东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支付合理购车款并受让东特公司交付的车辆后,已依法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因车辆合格证是车辆不可分割的特定物,是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的证明及车辆落户时必备的证件,严某对该合格证享有物上请求权。其次,汽车合格证是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它既不属于动产,不属于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的范畴,也并非机动车的法定所有权证书,不具有拟制财产性,其本身并不具备交换价值和商品流通性,不能单独流通转让。如经销商东特公司到期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则中信银行南亚支行既不能将汽车合格证变现抵债,也不能对合格证所对应的汽车进行处置。因此汽车合格证不属于物权法和担保法中规定的担保财产。第三,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未经公示程序,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应采取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其价值在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物权经过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中信银行南亚支行在工商部门办理的浮动抵押登记系针对东特公司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车辆,并非汽车合格证的“担保”登记,该“担保”未经登记,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严某在购买汽车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合格证被“担保”的消息,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中信银行南亚支行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对汽车合格证的占有因未经物权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最后,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浮动抵押是指抵押人将现有以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设定的担保,其与普通抵押不一样,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处分权,抵押人可以以通常的方法继续经营,且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即使本案中中信银行南亚支行系通过对汽车合格证的控制进而确保汽车浮动抵押的实现,在对应的汽车转让问题上也不具有法律所设定的转让的限制,中信银行南亚支行所持有的合格证所对应的汽车转让时,这种担保方式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够从法律效力上阻却东特公司对于汽车的转让。严某在东特公司向其交付车辆时即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故中信银行南亚支行对汽车合格证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不能对抗严某所享有的物上请求权,严某有权要求中信银行南亚支行向其返还合格证。 8lXueOJV5XkED7ZyHkvMVHIoNlqrZ8drqYVCoRdzDiaTiFdLaTPGfgON4pugcHy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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