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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7

银行是否可以为本行股东办理本行股权质押贷款

问题难度:★★

问题解答:

实务中,基于经营和管理的客观需要,银行为股东办理授信业务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尤其在中小规模的城商行和农商行广泛存在。本行的股权又是最可控和可执行的担保物,因此,银行以本行股权作为风险缓释标的为本行股东办理贷款,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直接将本行股权质押办理贷款,这种方式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的规定,属于无效质押。

第二种方式是由第三方为股东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向第三方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此种方式中的股权质押属于间接的风险缓释方式,由于股权质押不是直接为股东贷款提供担保,银行也不是质权人,因此,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反担保质押有效。但是,这种方式存在两个弊端:一是银行不是股权质押的权利人,保证人是质权人,银行不能直接主张权利,只有当保证人代偿后以保证人的名义对质押的股权主张权利;二是虽然这种质押在法律上有效,但是监管部门仍然有可能认为银行办理的业务违规,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

信贷管理建议:

银行业监管部门一直重视银行股权质押业务的管理,尤其是禁止本行股权质押办理贷款,其核心目的是防止银行股东通过抽逃出资、挪用银行信贷资金等行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因此,笔者不主张银行办理直接或间接的股权质押贷款。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必须办理以本行股权质押作为风险缓释方式的贷款时,建议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第一,要求股东提供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将股东持有的本行股权向保证人设定质押反担保。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应当严格区分担保和反担保两个法律关系,切勿混同二者的关系。“案例分享二”中的《三方协议》最后被法院认定无效,主要原因是协议内容的表述不清,最后法院认定《三方协议》的实质内容是将股权直接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从而认定质押无效。因此,笔者不建议采取《三方协议》的方式签订质押协议,建议将保证合同和反担保的质押合同分别签订。

第二,如果贷款出现逾期,银行要主动帮助保证人“寻找”代偿资金,协助保证人第一时间代偿,同时,帮助保证人行使反担保质押权,通过变现股权补偿保证人的损失,最终解决问题。

第三,银行可以根据《九民纪要》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以让与担保的模式由股东向第三人设置反担保,这种模式对小股东适用。对需要向监管部门报备的大股东而言,流程较长不具有操作性。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5〕60号) 第一条 单位或个人对其拥有的商业银行股权可以依法设定质押,并以此办理质押贷款。但是,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权作为质物。

案例分享:

(一)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圳市圣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2016〕粤03执复164号)

罗湖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深圳市圣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春江庐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庐山大酒店)、林某、韶关市圣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圣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韶关圣田公司持有的韶关农信社的股权1800万股(以下简称涉案股权),并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粤0303执4756号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罗某,涉案股权在拍卖后所得款项将优先偿付质权人韶关农信社。申请执行人罗某对此提出异议,罗湖法院依法受理并做出裁决,后韶关农信社不服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罗某称,韶关农信社对涉案股权拍卖款并无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涉案股权质押并未设立,韶关农信社依法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韶关圣田公司与韶关农信社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以其持有的韶关农信社1800万股股权作为质押物,经查,该合同签订后,出质人与质权人并未进行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股权质押以出质登记为设立条件,故涉案股权质押并未设立。2.韶关农信社不得接受其自身股权作为质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意见:“单位或个人对其拥有的商业银行股权可以依法设定质押,并以此办理质押贷款,但是,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权作为质物。”因此,前述《质押担保合同》内容违法,该担保合同无效。据此,恳请法院在将涉案股权予以评估、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优先偿付被执行人对其的所有债务。

韶关农信社称,第三人享有对涉案股权的质押权和该股权处置款项的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其与韶关圣田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主体、客体、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质押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2.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可知,权利质权除适用物权法第十七章第二节规定外,适用该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部门规章,无法办理没有登记股东的股权质押登记,且在第三人与韶关圣田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时,双方一同前往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质押登记,该局当时明确答复无法办理,因此第三人与韶关圣田公司的质权以实际交付质押财产时生效。第三人在合同签订时就实际取得了该股本金质押财产,因此第三人享有质权并依法对质押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也不属于商业银行。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也就是说在农村信用合作社未变更为农村商业银行前,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银行,但不是商业银行,因此也不属于银监会银监办〔2005〕60号文件的调整范围,农村信用合作社除了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商业银行法》外,应适用《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社章程》等法律规范的调整。4.农村信用合作社是股本金物权变更的登记部门。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农村信用社社员持有股本金,经向本社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转让,也就是说农村信用合作社是股本金物权的变更登记部门。在本案中,韶关圣田公司交付了股本金证书,第三人也在受银监会监控的系统中予以登记,因此第三人依法取得质权。综上,申请执行人罗某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涉案股权拍卖所得款项是否优先偿付韶关农信社,取决于其对涉案股权是否享有质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根据此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为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业监管部门,其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均具有约束力。银监会制定的《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均明确规定,农村商业(合作)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银监会制定的《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管工作意见》第(二十四)条意见规定,“防范大额关联交易和内部关系人交易风险。督促统一法人社根据自身特点,参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制度制定大额关联交易和内部关系人交易的政策、程序……”。《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根据银监会所制定的上述规章、规范性文件,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以此避免股东变相抽逃出资,保障银行稳健运行。参照上述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金融机构,所进行的业务活动亦受银监会的监督和管理,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及进行风险防控均参照调整商业银行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执行。因此,股权质押亦不能违反行业监管部门对此类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换而言之,这亦系行业监管部门规范此类行为的一以贯之,以免因质权人的非本质区别突破行业规定的限制,割裂此类行业规则的价值取向。

其次,根据查明情况,本案中,韶关圣田公司与韶关农信社之间的《质押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及股金证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参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当时适用的银监会《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本社(行)股金证作为质押标的。结合前文所述,韶关农信社作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此规定应当知晓并应严格遵守,其违背当时行之有效的规定,将社员持有的本社股本金自行登记质押给本社自身,违反了其行业监管部门关于质权设立的规定。

综上,韶关农信社主张对涉案股权享有质权并请求对涉案股权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违反了银监会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山西盟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恒昌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2017〕晋民终545号)

2016年3月31日,原告忻州农商银行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恒昌公司发放462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望洲健康公司与原告忻州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望洲健康公司为保证人,为恒昌公司462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鉴于望洲健康公司(乙方)作为恒昌公司保证人,为了保证资金安全,降低贷款风险,盟科公司(丙方)以其所持有的原告忻州农商银行(甲方)4.62%的股份出质于望洲健康公司,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以甲方忻州农商银行出资的4620万元占有的4.62%的股权向乙方担保公司出质,为乙方担保公司所担保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二、丙方将股权出质给乙方后,乙方以丙方出质的股权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三、乙方所担保的借款不能按期归还甲方时,乙方除继续承担原担保责任外,由甲方处置质押的股权以归还贷款。四、本协议签订后,原甲、乙双方签订担保协议继续有效。五、本协议经三方盖章后生效。”合同最下方处加盖三方公章。协议签订后,盟科公司始终未办理质押登记。

关于忻州农商银行、望洲健康公司和盟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

盟科公司上诉主张,该协议书涉及三层法律关系,分别为:忻州农商银行与望洲健康公司通过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所建立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盟科公司与望洲健康公司之间的质押担保法律关系;望洲健康公司与忻州农商银行之间的反担保法律关系。其中盟科公司与望洲健康公司之间的质押条款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从合同内容。该协议内容明显违反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有关担保合同签订主体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盟科公司将其依法持有的忻州农商银行4.62%的股份质押给望洲健康公司,望洲健康公司将其合法占有忻州农商银行4.62%的股份向忻州农商银行提供反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四条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另担保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协议书》中反担保条款因违反有关反担保合同签订主体的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忻州农商银行、望洲健康公司与盟科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关于股权质押条款系无效条款。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望洲健康公司将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质物忻州农商银行4.62%的股份向忻州农商银行提供担保,实际上是一种股权质押担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本案中,望洲健康公司向忻州农商银行提供反担保的质物就是忻州农商银行的股份。因此,《协议书》关于股权质押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质押条款虽已生效,但因未办理登记手续,质权并未设立”。

忻州农商银行抗辩称,1.《协议书》明确约定以下三点:①望洲健康公司就忻州恒昌公司在忻州农商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②盟科公司向望洲健康公司提供质押担保;③委托处置质押股权以归还贷款,望洲健康公司所担保的忻州恒昌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由忻州农商行处置盟科公司所质押的股权用以归还贷款。2.《协议书》鉴于明确表述“乙方(望洲健康公司)在取得丙方(盟科公司)的同意,以丙方(盟科公司)在甲方忻州农商行所持有的4.62%股权出质给乙方担保公司(望洲健康公司)进行质押担保……”说明望洲健康公司、盟科公司、望洲集团、恒昌公司与忻州农商行均明确知悉盟科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质押给望洲健康公司,以保障望洲健康公司为恒昌公司的贷款担保。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该协议中的反担保、质押均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书》是三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其关于质押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并且该协议委托忻州农商行在未按期归还借款时处置该质押股权以归还贷款。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质押担保是债务的一种担保方式,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质物而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本案中《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盟科公司将其持有的忻州农商银行4.62%的股权出质给望洲健康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以及第二条约定,望洲健康公司以盟科公司出质给其的忻州农商银行4.62%的股权向忻州农商银行提供反担保,均不符合质押担保、反担保的法律规定。其次,从《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盟科公司将其持有的忻州农商银行的4.62%的股权出质给望洲健康公司后,望洲健康公司以盟科公司出质的股权向忻州农商银行提供反担保”来看,望洲健康公司向忻州农商银行提供反担保的质物为忻州农商银行的股权。综合以上可见,《协议书》第一、第二条约定的实质为盟科公司将其持有的忻州农商银行4.62%的股权向忻州农商银行提供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因此,《协议书》中有关股权质押担保部分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盟科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盟科公司承担责任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对外公开,各方当事人均应当知晓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如前所述,《协议书》中有关股权质押担保部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而无效。而作为《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忻州农商银行、望洲健康公司、盟科公司对此无效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故盟科公司应对恒昌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AfEUWTL9sxf8uQlBHsusdwu2mR+Bs7AhH3ioS8PTttI3XJNguB32vBIIe2IUKn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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