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英国哲学家休谟所言:“一切科学总是或多或少地和人性有些联系,任何科学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 一切人类科学的前提预设都是以人为中心以及对人性的关注。各种制度以它们对人性的不同假设为依据,采用不同的方式来组织、领导、控制和激励人们。法律上的“人”,即法律对人类形象的想象或设置。近年来,国内外学者对法律上的“人”的研究日渐深入:在宪法上,呈现出从“身份的人”向“平等而自由的人”的转变;在民法上,呈现出从“抽象人”到“具体人”的转变;在环境法上,呈现出从“经济人”向“生态人”的转变;在社会法上,呈现出从“原子化的人”向“团体化的人”的转变;从法理的角度看,呈现出从“伦理人”到“科学人”的转变。人类正在成为“数据人”,这不仅指人的数据化,更强调人是具有高度数字文明的人。法律上的“人”呈现出从“经济人”向“数据人”转变的特征。“数据人假设”是数据法律制度的一种人性预设,核心是利他主义。经典的人性假设中,经济人假设突出了人的利己性,社会人假设突出了人的非经济社会性,“数据人假设”则突出了人的利他性与共享性。“数据人”追求数据价值、创造数据价值和实现数据价值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价值最大化,以“数据人”为前提假设建构的数权制度,关键是实现有效保护数据与促进数尽其用之间的平衡兼顾。当然,用“数据人”描绘法律上的“人”不能涵盖数据法律的所有特征。事实上,现代法律上的“人”已经表现出了多重形象。未来,数据法律上的“人”或许主要是“数据人”形象,其他形象是对这一形象的修正或补充。
1966年,美众议院议员科尼日利厄斯·加拉格尔在“联邦数据中心”听证会上发出了这样的警告:“电脑化的人”,在我看来,就是指被剥夺了独立性和隐私的人。仰仗着科技进步所带来的标准化,这种人的社会地位将依靠电脑来衡量,并且会失去他的个人特质。他的生活、他的天赋甚至他赚钱的本事都会被降格为一块磁盘,一块单调乏味、失去那原本充满了丰富多彩的可能性的磁盘。 [8] “电脑化的人”既是一个警示,又是一个预言。十年不到,加拉格尔的预言就几乎变成现实。1973年,美国卫生、教育及福利部 发布的《记录、电脑与公民权利》中不无许多忧伤地描述。 2004年,美国著名隐私权专家丹尼尔·沙勒夫教授出版了一部专著,书名就叫《数字人:信息时代的技术与隐私》。沙勒夫教授在开篇中直截了当地描述了身处于信息时代的人们所面临的危机:“我们正身处于一场信息革命之中,但我们对其复杂性的了解才刚刚开始。过去几十年见证了我们购物、存钱、取钱以及日常生活所发生的巨大变化,但随之而来的是不断扩张的个人记录与信息。那些以往仅仅留存于模糊记忆或断纸余墨之中的小细节,如今却在数字化的电脑记忆中、在包含着大量个人信息的巨型数据库中得以永久保存。我们的钱包塞满了各种卡,银行卡、电话卡、购物卡和信用卡——所有这些都可被用来记录我们去了哪儿、做了些什么。每一天,这些信息就如同涓涓细流,汇聚到那些电子大脑当中。然后,这些电子大脑再通过千百种方式对这些信息进行传输、分类、重新编排、合并重组。数字技术使得保存我们日常生活的琐碎细节成为可能,我们的来来往往、我们的喜怒好恶、我们是谁、我们拥有些什么,无所不包。还不止于此,这些技术完全可以绘制出一张电子拼图,涵盖一个人的大部分生活——从无数记录中捕获出来的一个人的生活,从集成电脑网络世界中编制出来的一个数字人。” [9]
从2004年到2020年,差不多又过去了十五年,相信沙勒夫教授的这段话让大多数中国人也感同身受。不断成长中的“数字中国”,正以前所未有的面貌展现在世人面前。中国人几乎每一个生活细节都渗透着“数字”的身影,中国的“新四大发明”中,支付宝、共享单车、网购等数字经济领域超过了西方国家,高铁也不断与数字技术相融合,以提升运营性能和服务质量。现在,我们对数字技术给生活带来的改变可以看得更清楚、更全面、更深入。这时,我们也不得不直面五十多年来美国人民所担心的“电脑化的人”和“数字人”问题。 数化万物,所有的人和物都将作为一种数据而存在。数据已覆盖和书写了一个人从摇篮到坟墓的全部生活,我们对数据已形成了难以摆脱的依赖性。在人对人的依赖、人对物的依赖尚未完全消除的情况下,出现了人对“数”的依赖。“自然人”逐渐演化为“数据人”,“人”的形象、内涵与外延将深刻改变。“在大数据时代,在数据构成的世界,一切社会关系都可以用数据表示,人是相关数据的总和” ,一切社会关系在本质上都是与数据的隐私保护和利他共享息息相关的数据关系,调整这些关系的法律也都应成为“数据化”的法律。人权形态正在被数字化重塑,人权观念也要建立在数字化的“数据人”基础上,这就需要确立全新的“数字人权”观,构建相应的人权保护机制,为“数字人权”提供法治化保障。
“数据人”是人性在数字时代的全新展现。历史表明,每一次人性的演化都给立法观念及其价值追求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在私法时代,法律上的人是“经济人”。在对“经济人”利己性的反思 以及发现了人的社会性和利他性后,社会法诞生了。这无疑是法学史上的一次重大转折,但人性伴随时代不断变化、不断发展、不断完善预示着这样的转折绝不会成为最后的绝唱。当前,全球性数据安全危机时有发生,人类再一次发现,拘囿于“社会人”等假设已不足以解决人与数据之间的矛盾,还必须在反思的道路上挑战和超越既有的藩篱和界限。“数据人”就是在反思道路上跋涉的新成果,它是人性在大数据时代一次全新的展现,核心是利他主义。“人性是权利的根源和依据,权利是人性的要求和体现。建基于人性的权利才是根深蒂固的。因此,人们在多大程度上认识了人性,就在多大程度上认识了权利,也就能在多大程度上保护权利。” 人性总会被打上时代的烙印,随着时代的洪流演化和发展,人性必然会带动法价值的演化和发展。数据人所代表的人性在大数据时代的变迁,必然最终带来法的安全、共享和利他价值的变迁。
19世纪法国哲学家、伦理学家奥古斯特·孔德首次提出“利他主义”一词,他从人性的本能和本性出发抽象揭示了利他主义的合理性。“正如人们对思想有理性的要求,对行为同样有理性的要求,利他主义就是行为的理性要求之一。” [10] 数字社会的关系结构决定了其内在机理是去中心、扁平化、无边界,基本精神是开放、共享、合作、互利。这些特征奠定了这个社会“以人为本”的人文底色,也决定了这个时代“利他主义”的核心价值。巨大的合作剩余孕育出利他精神,利他主义可以让人们走出囚徒困境的泥淖。利他主义的价值主张提升了人们让渡数权、共享数权的主观意愿,从而促进让渡行为、共享行为的正向转化,数权制度从而在某种意义上扮演着利他性“助产妇”的角色。
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开宗明义地指出了人的利他本性,“无论人们会认为某人怎样自私,这个人的天赋中总是明显地存在这样一些本性,这些本性使他关心别人的命运,把别人的幸福看成是自己的事情,虽然他除了看到别人的幸福而感到高兴以外,一无所得”。 培根也认为,“人性之中有一种隐秘地爱他人的倾向和趋势”。 从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看,当人类处于较低的需求层次时,产生的往往是利己行为,但更高的需求则需要通过与他人合作共享才会得到满足。需求的满足需要一定程度的利他主义,“人的需要水平越高,共享本性的展开越充分” ,因而越是高层次需要的满足,越需要共享,越具有利他性。当低层次需要得到满足后,发展的需求会逐步提高到需要自我实现的层次,此时利己和利他的矛盾与冲突就会有解决的机会与可能。因此,当只追求最基本的物质需求时,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是合理的。但是一旦产生其他层次的需求,利己与利他就不再是彼此竞争的两个方面。在这个层面上,利己主义仿佛已经融入了利他主义。在分工日益细化而又紧密相连的链条中,个体的利益都是在满足他人、社会、国家的需要中得以实现。如果人人都只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不顾他人,那么我们将陷入“霍布斯丛林”而无法自拔。社会互害的本质是过度利己主义的短视,如不加以规制,将会演化为互害型社会。但是,如果每个人都愿意为了他人利益而让渡自己的部分利益,一个“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社会才会成为可能。
哈佛大学生物学家马丁·诺瓦克认为:“合作是进化过程中创造力的源泉,从细胞、多细胞生物、蚁丘、村庄到城市莫不如此。”人类在迎接全球治理新挑战的同时,必须找到新的合作方式,利他主义应是合作的基础。国家间只有彼此合作,奉行数据利益让渡原则,寻求不同国度、不同民族的特殊数据利益和人类数据命运共同体之间的契合或平衡,才能使各利益主体实现数据利益最大化成为可能。历史表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人类野蛮、贪婪、自私等成分越少,而利他的心理、内心的法律、共享的理念等则成为生活的主旋律,人类走上了一条利他性主导的发展道路。数权法的提出意味着人类对人与数据之间的关系有了进一步的觉解。人们意识到,应按照最有利于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让渡原则,尽最大努力增进社会的数据福祉。对社会而言,通过创设制度以促进利他人性更加丰满,激励人们的利他精神,进而促进人与数据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是社会的应有之义。
占有制度是物权的基础,共享制度是数权的核心。在进行数权制度设计时,要看到人性中的利他性,在压抑人性趋恶可能的基础上,调动、鼓励人性中的美好。利他性是数权法的人性基础,是制定和实施数权法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作为调整数据权属、权利、利用、保护的法律制度和规制数据行为、维持数据秩序的基本规范,数权法的关键是要实现有效保护数权与促进数尽其用之间的平衡兼顾,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并促进个人数据的自由共享。因此,公民一定程度的数权让渡是实现合法保护与合理利用二者平衡兼顾的关键。亦即数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促进数据的流通利用,而不是用一张密不透风的法网束缚数据。
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律制度所考虑的,不是要人们像哨兵一样时时刻刻目不转睛,而是要他们偶尔也能够无忧无虑地抬头观看灿烂的星光、盛开的花木和自在的必要性及美德。” 利他性是数权法的人性基础或人性之维,其含义是数权法以利他为出发点,表达利他的要求,以利他为自己的主要内容并以利他所追求的最高目的——共享为自己的最高价值目标,它以塑造和提升人的利他性为主要目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数权法不追求其他价值目标,如安全、效率、效益、秩序等,问题的关键是,不能以这些目标取代利他目标。
传统私法体系起初建立在客体(主要指有形物)的稀缺之上,客体的稀缺导致了法律上定分止争的必要。这种稀缺性导致的资源权利化分配模式在传统社会中是一种普遍有效的方式,在法律上也形成了客体与权利的相互依赖性。与稀缺相适应的经济规律是,当物品供应越来越多时,物品就会逐渐贬值,即工业社会的饱和法则。数据的公共互惠原理则颠覆了上述工业社会的基本法则,因为就像传真机或电话的普及会增加传真机和电话的价值一样,网络的价值来源于数据的充足和普及。在数据权利体系中,应当避免诸多权利话语产生的负性因素,从权利积极保护等迷雾中走出,转向确立数据流通互惠社会责任。倡导权利不能以牺牲社会责任为代价,当无节制的权利走得太远时,社会责任的需求可能限制权利的无节制发展。当法律无法回应现实社会的权利需求和责任担当时,培育一种利他主义的社会责任,对于数权立法可能更加现实。数据作为天然的公共品服从固有的互惠分享的原理,在此基础上数据法理论应实现思维模式上的转换,即实现从基于稀缺的法律到基于充裕的法律、从私益保护面向到公益保护面向和从数据控制的强化到数据控制的谦抑的观念转变,由此确立以“利他共享”作为数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