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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权利限制条款的理论逻辑

原欣

摘要: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权利限制条款最深层次的问题在于界定和处理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从个人与国家关系的视角看,人权运行存在两种模式:防御权模式和合作权模式。权利限制条款就是两者交互运行的体现,防御权模式强调国家在对个人权利施加限制时必须遵守的限度,即“限制的限制”,合作权模式则体现为国家保障人权的积极义务,两者间的张力促进应有人权和法定人权不断转换为实有人权。这也是多元人权观的碰撞、互动和融合在《公约》中的反映和折射。

关键词: 权利限制条款;限制的限制;积极义务

人权逐渐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共享的价值理念和道德语言。但是,人权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绝对性。“人权概念表达了人类相互之间的深刻认同,这种认同所凭借的不再是一个人、阶层或社会之间在某些利益或价值上的一致,而是马克思所说的那种人的一般意义上的类特征。” 如果允许人权成为一种不设边界、没有限制的绝对话语,将难以形成互助合作的社会关系,这样的人权就会因缺乏社会基础而成为空中楼阁。在日常社会生活中,相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权利而言,个人权利并不总是具有优先性。为了保障个人行使权利的良好社会环境,避免社会成员之间的零和博弈,就需要对人权的行使施加一定的限制。

在权利限制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也需要防止权利限制异化为公权力肆意侵犯个人权利的借口,因而必须对人权的限制进行审慎的规范和运用。因此,人权保障问题就不仅是某项权利是否得到宣誓和确认,还必须对限制的范围和条件加以严格的规定,以此避免国家施加的限制超出合理的限度,进而导致人权规范形同虚设。基于此,问题的关键就转换成了:如何限制人权才具有正当性?

针对上述问题,作为国际人权法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最具权威性的普遍标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作出了回应。它在详细规定个人权利的同时,也设置了相应的权利限制条款,缔约国仅可以在权利限制条款所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对个人权利施加限制。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公约》作为一种国家间的共识,需要应对和兼容不同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现实,故而对权利限制条件的规定也就相对抽象和模糊,导致各国在理解和适用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同时也为部分国家留下了曲解和任意适用的空间,影响和制约了《公约》在国际人权治理中的功能发挥。为了妥善处理上述问题,我们有必要对权利限制条款,特别是其背后的理论逻辑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

综言之,“权利最深层的问题不是权利与‘义务’的问题,而是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 对《公约》中权利限制条款的解释与适用事实上也是在界定和处理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从个人与国家相互关系的视角看,人权运行存在两种模式:防御权模式和合作权模式。“在公法领域,当国家履行消极义务时,公民与国家之间呈现出一种防御权结构模式,当国家履行积极义务时,公民与国家呈现出一种合作权模式。” 《公约》中权利限制条款就是两者交互运行的体现,从而促进应有人权和法定人权不断转换为实有人权。

一 理论基础:防御权法理和合作权法理

(一)防御权法理的产生及其局限性:古典自由主义人权观

防御权模式与西方启蒙时期人权思想的发端密切相关。就其渊源来说,“人权思想和实践起源于西方政治思想和实践的自由主义传统”, 表现为与西方传统社会君权、神权和特权的对立。启蒙思想家们虽然承认权利应当受到限制,但其核心问题意识在于强调人权的对抗性。他们将“自然状态”作为理论的出发点,在这一前社会状态中,不存在人为的制度和公共的权力,个人行为仅服从于自己的理性和意志。处于自然状态中的个体天然具有的权利也就是自然权利,这种权利根植于人的本性,是不证自明、与生俱来的,它们是国家权力正当性的来源和基础。古典自由主义人权观的实质就是将个人视为一个独立的、自由的主体,个人在逻辑上优先于社会,排斥国家对个人自由的干预,也就是一种“个人本位”的人权观。这一人权观基础包含三个层面:个人主义提供了权利主体图式,自由主义提供了权利内容图式,理性主义则提供了价值体认图式。 人权理念的形成也推动了人权制度的发育和生长,“人权既是现代的创造物又是现代的创造者,是现代政治哲学与法理学在政治与法律上的创举”。 之后的自由主义人权理论虽然对“自然权利”理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进行了质疑,但最终仍未脱离人权正当性论证的主体性范式以及个人—国家对抗的二元结构。

从历史视野看,古典自由主义人权观是启蒙运动以来人类理性跃升的重要成果,标志着神权与王权的历史性隐退,使得个人主体性地位得以凸显,个人权利开始成为西方政治哲学、社会理论和制度建构的核心命题。人权概念的产生也推动了社会的重构和整合:一种崇尚权利的新型文化模式成长了起来,人人自由平等的价值观得以确立,“公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约束”的理念也成为共识。可以说,人权理念的产生和发展推动了近代以来西方社会科技的发展、物质的富足以及政治的进步。

不过,随着理论自身的演进,以及理论向政治现实的转化,古典自由主义人权观的局限性也逐渐凸显和暴露。极端的个人主义观念以及在此影响下的制度建设,一味强调拒绝和排斥国家对个人权利的干预,致使权利实际上处于一种畸形的状态。在现实中,由于权利的出发点并不平等,权利的发展自始就不可能处于完全平等的状态。这就导致少数处于经济优势地位的人同时也取得了享有和行使权利的优势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则难以获得和维持行使权利的客观条件。国家的消极地位会使得这种不平衡状态一直持续下去。 权利的这种畸形发展最终必然会影响到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破坏权利实现所必需的正常社会条件。

可以看出,这种“个人本位”人权观所设想和描绘的美好愿景并没有在实践中得到落实,从而也促使人们对其进行反思。究其原因,“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是现实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样式的凝练与结晶。作为文化层面或社会制度层面上的人权概念也是从与之相适应的生产方式与生活样式之中概括出来的”。 古典自由主义人权观及其制度实践根植于特定的社会背景和知识谱系。它伴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而形成,最初的目的在于反抗国家权力、君权、神权对个人的蔑视、侵害和践踏,属于特定的历史范畴。 这就使得这种人权观从确立之日起,就内含不可避免的矛盾和局限:“人权被用作个体的保护伞,反对建立在拥有绝对权力的个体之像上的政府权力。这就是人权的核心部分的正反两面,共同地融进了历史,使人权不可能得以实现。” 此外,它所表达的人权作为张扬主体性的有力手段,没有超越西方文化发展进化的一个基本机制——排除法。在定义作为人权主体的“所有人”的过程中,其中的部分主体被界定为全体,而另一部分主体则被不着痕迹地排除在外, 现实中的人权事实上是一种极为有限的普遍性。

(二)防御权法理的自我革新:从功利主义到新自由主义

进入19世纪,以自然权利为核心的古典自由主义人权观开始衰落。一方面,社会现实的变化产生了新的理论需求,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建立,社会和政治理论的主要任务已经由“破”转换为“立”,由推翻旧制度转换成对新兴资本主义制度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近代自然权利理论所蕴含的激烈的革命诉求显然难以适应这一温和的改革任务。另一方面,新兴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成果冲击了自然法理论的先验哲学基础。在此背景下,功利主义、保守主义、马克思主义等新的社会理论也开始兴起,它们对古典自由主义人权观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和批判,由此导致古典自由主义人权观的说服力和影响力受到削减并由此步入低潮。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新自由主义者在承继、调适古典自由主义人权观的基础上,发展出了更具社会适应性的新自由主义理论,自由主义人权观才开始复兴。

1.功利主义对古典自由主义人权观的批判

功利主义原则在自由主义的脉络中,对古典自由主义人权观进行了反思和调试。它试图在坚持自由主义核心原则的前提下,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推进国家的制度变革,矫正古典自由主义人权观的弊端。

具体而言,功利主义原则对自然法理论的基石进行了批判,将是否促进幸福作为判断人的一切行为的标准。它不考虑一个人行为的动机和手段,仅考虑个人行为产生的结果对社会幸福总量的影响。边沁将功利主义解释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小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 换言之,他将个人行为或者政府行为带来的幸福量作为是非善恶的判断标准。不过,他的理论体系并不是以共同体利益为落脚点,个人利益才是唯一现实的利益:“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那么,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 因此,这一理论的核心旨归仍旧是最大限度地实现个人利益。

不过,这一理论也存在不足。一方面,尽管边沁在批判自然权利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功利主义原则,将法律作为人权的正当性来源,但是,他的理论并未与自然权利理论脱节。在其理论中,幸福是个人或者政府行为的目标及判断标准,而幸福的数量就是特定行动中产生的快乐和痛苦的总和。为此,他设定每个人的快乐价值相等,衡量功利的标准就是这一特定行动是否能够增加大多数人的快乐价值。将一个人的快乐价值与他人的快乐价值等同的这一设定就源自普遍承认的自然权利——平等。 边沁将丰富的社会生活一概纳入功利的计算,使得他的理论对公正、权利等问题缺乏道德关注。 另一方面,在他的理论中,强调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的利益,仅将“社会利益”作为一个不具任何现实道德意义的抽象概念,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这一理论缺乏普遍的社会意义。

约翰·密尔(又译约翰·穆勒)承继了功利主义的论证路径,对边沁的理论做了补充和修正。首先,边沁认为每个人的快乐只存在量的差异,而没有质的不同。而密尔则认为,快乐在质和量两个方面均有差别,精神的快乐高于感官的快乐,“做一个不满足的人比做一个满足的猪好;做一个不满足的苏格拉底比做一个傻子好”。 其次,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并不必然等同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功利主义原则应当通过适当的措施提升社会整体的幸福总量。这在密尔关于个人自由的论述中可以得到印证。在他看来,要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不应当随意干涉个人的自由。思想的自由是绝对的,“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一部分才需要对社会负责。在仅仅关涉他自己的那一部分,他的独立性照理来说就是绝对的”。 而行为的自由却应当受到适当的限制,不得对他人造成伤害。不过,支配密尔自由主义理论的更高原则仍旧是功利主义,“我把功利视为一切伦理问题上的最终归宿。但这里的功利是最广义上的,是基于作为不断进步之物的人的长远利益而言的”。 由此可以看出,在密尔的理论中,自由不仅仅是一种个人的善,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之间是紧密关联的。

2.新自由主义对古典自由主义人权观的发展

新自由主义者使得自由主义人权观更具系统化和理论化,不再单纯强调个人利益和程序正义,而是开始深入论证自由主义当中的具体命题,考虑到了自由与其他社会价值的关系,强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个人自由(个人权利)虽然仍旧是新自由主义人权观中的核心概念,但不再是绝对的、唯一的价值。新自由主义者对自然法的复兴也为人权的国际化提供了思想基础。

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在坚持自由主义核心的基础上,将自由主义与“平等”和“分配”结合起来,强调政治方面平等的自由与经济和财富方面公平分配的统一。 他假设了一种原初状态,其中任何个人对于自己在社会中的阶级和地位均是未知的,在此基础上模拟其中各方的推理,选择和确定社会的正义原则。罗尔斯认为,在这种社会状态下,为了避免自己处于最不利的地位,各方将尽可能地平均分配权利和义务,并尽可能平等地分配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这可以表达为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是平等的自由原则,第二个原则是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 这两个原则分别对应着社会基本结构的两大部分:第一个原则涉及公民和政治权利的部分,第二个原则处理有关社会和经济利益的部分。

其中,基本自由被认为是“更基本的好”,相对于社会经济利益或者公共福利来说,自由具有优先性,但这种优先性并不是绝对的。这一问题可以分为两个层次来看。其一,在有关公民和政治权利部分,个人的基本自由具有优先性,只有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 “它永远也不能因为公共善或完善论价值的缘故而受到限制或否定。甚至在那些其自由受到限制或否定的人也从这种较大的效益中得到了好处,或是与别人一起分享到了较大利益总量所产生的好处时,也不能这样”。 其二,自由并非在任何条件下都具有优先性,它受到社会环境条件的制约,必须是在“合理有利的条件下”,也即能够有效地行使自由的条件下,才能要求自由的优先性。 罗尔斯事实上是从保障自由价值的角度来强调正义第二原则的意义:每个人都有可能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为了保障每个人的自由,就需要提高社会最不利者的物质生活水平,确保基本自由的平等实现。因此,在有关社会和经济利益的部分,罗尔斯允许通过再分配保障最不利者以及最弱势者的利益。

马里旦的新自由主义理论对人权问题进行了特别的阐释,他还积极参与了《世界人权宣言》的制定过程,为其提供了坚定、合理的哲学基础。马里旦关于人权问题的观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人权分为绝对不可让与的人权和基本不可让与的人权两类。前者是指不受政治体任何限制的权利,包括生存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它们以人的本性为依据,是任何人均不能丧失的,如果国家限制对这些权利的自然享有,就会危害共同福利。后者是指为了避免共同福利受到伤害,有必要予以一定限制的权利,这种类型的权利包括结社权、言论自由等。

其二,区分权利的享有和权利的行使。即使是绝对不可让与的权利,它的行使也要服从具体场合中正义所设置的条件和限制。这一区别有助于理解为什么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对某种权利的行使加以公正的限制:例如,一个人的生命权是绝对不可让与的,但是却能够将一个犯人判处死刑,这是因为,他由于犯罪行为丧失了该项权利,并在道德上使自己脱离了人类共同体;此外,受教育权也是一项绝对不可让与的权利,虽然每个人都能合法地主张这一权利,且均有实现的可能,但是这一权利实现的范围和程度则受限于社会结构和社会条件。

(三)合作权法理与防御权法理的碰撞与交融

二战以前,人权问题基本上纯粹是国内管辖的范围,表现为国内法律制度,仅存在少量的、涉及国际劳工保护个别领域的国际性人权条约。二战后,人权理念的传播达到前所未有的规模和深度,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话题,将人权制度化并确保它的实现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在此背景下,西方自由主义人权观必然会面临与非西方文化人权模式的冲突、碰撞和交融。

人权概念最初仅指“从国家权力的侵害下保护个人”的制度,也就是一种自由权中心主义的人权观,这种理论将人预设为利己主义的、孤立的原子式个体,有关人权的考察和讨论都潜在地限定于防止政府对自由权的侵害。随着人权理念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和拓展,在应对非西方国家文化和社会语境产生的需要以及新兴人权问题所提出的挑战时,这种以自由权为中心的制度设计的局限性与缺失逐渐显露。一方面,不同的文化各有自己的思想谱系,势必会产生不同的价值体认和诉求。不同于西方国家个人权利至上的理念,非西方国家强调集体利益和个人义务,主张权利与义务不可分割,自由相对其他的社会价值并不具有优先地位。另一方面,随着世界人权实践向纵深发展,新的人权问题不可避免地产生,例如环境保护问题、动物权利问题以及人类的和谐发展问题。 面对上述两方面的问题,西方自由主义人权观暴露出自身的局限性。

虽然现代意义上的人权概念产生于西方的文化和历史背景当中,但是人权所承载的理念和精神却不是西方的专利。非西方国家的文化中也蕴含着丰富的人文思想,体现着人权概念中所蕴含的理想追求和价值目标。不过由于政治模式、经济形态和文化底蕴等多方面的原因,在西方人权观念兴盛的时候,这些对人权的体认仍旧湮没在其他的思想当中,未能发展出人权概念和人权理论谱系。但是,它们依然能够为人权理论和实践的本土化、自主化提供扎实的文化根基和丰富的智识资源。例如,儒家学说就从来不缺乏对人的尊重和维护,而且对西方人权理论的发展和变革、世界的人权实践也产生了重要影响。儒家以德性为基础的思想提供了一种民本主义的人权实现路径,强调个人与他人、社会以及国家应当是和谐统一的,人权始终是依赖于国家和社会场域的,一个物质丰富、有序的社会才能保障人权的实现。

具体而言,虽然儒家思想主张偏重德性和义务,以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为基本的价值预设,缺乏与他人对抗的个体人观念,从中难以推转出权利的观念,但并不意味着其不承认个体人的尊严和价值。 “儒家仁政,就其出发点而言是要寻找一种合适的社会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制定行为规范,建立一个有秩序的社会。” 在儒家的视野中,个人从来就不是原子化的个体,而是处于由人伦关系连接的社会网络中,个人在其中居于特定的位置,并据此厘定其行为的规范。这也是个体得到适宜对待、享有应有尊重的基础。虽然儒家的政治理论主张一种“精英治理”,但是统治者的权力并非任意的和绝对的,它的正当性有赖于民众的认同,君主需要通过实施仁政保障民众的物质生活条件,以德性引导和提升民众的道德修养,通过社会整体的发展保障个人价值的实现。 由此可以看出,在儒家思想中,国家与民众之间相互制约但并不是对抗性的。

可以说,“人权观念是传统中国思想中未显题化的理论”。 儒家思想中蕴含着丰富的人权因子,与源自西方的自由主义人权观念共享着诸多价值,表达着传统中国人对于良善生活的渴求、对个体价值的认知。西方借助“人权”这一概念所表达的诉求,对于传统中国而言并不是一套抽象的理论体系,而是非常具体的生活指南,具有自身的哲学根基和价值倾向。和谐便是根植于中国传统的精神追求,它是一种关系维度,从这一视角看待人权,“不仅充分揭示了人权的社会属性,而且也为人的主体性存在提供了有效的社会经验说明”。

事实上,非西方国家在自身的人权实践中,也对西方人权理论的局限性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并试图运用自家的文化资源解释人权概念,探索更为符合自身文化传统和现实需求的人权理论和人权话语。西方以自由权为中心的人权观也通过与不同的人权观进行碰撞和交流,逐渐超越或突破自由主义的局限,回应世界范围内的人权保障问题。《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的制定过程,就能体现出非西方国家对人权的理解和阐释,也能反映出西方人权观念对非西方人权需求的接纳和包容。这也是两种不同人权运作模式的融合:自由主义人权观的核心是一种防御权模式,个人与国家是一种单向度的关系,人权是针对国家公权力的防御机制,只有通过抗争才能使自身的权利最大化;非西方国家以责任意识为主导的文明模式则能够矫正极端的个人主义,推动一种人权的合作模式的形成,强调人权的实现需要国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实现权利主体与公权力的配合与互动。

二 防御权模式:限制的限制

(一)“限制的限制”的必要性

《公约》中对个人权利的规定,为个人构筑起了一个受到保障的私人领域和生活空间,但这一领域和空间也并不是绝对的。为此,《公约》同时也允许缔约国在特定的条件下干预个人权利的行使。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权利的限制旨在规范权利的行使,作为权利行使的“安全阀”,过滤其中“不合理”“不理性”的因素,权利限制条款就是国家权力干预个人权利的正当性理由和依据。不过,如果国家干预的权力不受到规范和审查,它的行为就仅服从于自己的判断,在国家利益优先的基础上,很可能对个人自由造成过度的限制甚至是侵害。因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对权利施加限制,而是如何限制权利,包括限制的主体、依据以及程序等非常具体的问题。为了避免权利限制的滥用影响权利的有效行使,导致权利规范沦为虚置,就特别需要对权利限制本身进行限制。

换言之,《公约》中的权利保障条款与限制条款之间事实上是一种“原则—例外”的逻辑关系:保障个人的权利享有和行使是《公约》的原则或者核心目的,不过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允许公权力机关对一些权利的行使予以适度的干预。由于权力本身的扩张性,允许这种例外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如下困境:如果对权利限制本身不加以约束,就会给公权力机关利用这种方式任意操控个人权利留下空间,那么《公约》中所保障的权利也就形同虚设。为了避免限制的权力被滥用,导致对权利的不当干预和侵害,必须对此予以严格的约束。因此,《公约》所允许的权利限制都应当被理解为“限制的限制”,这样才能符合《公约》作为国际性人权文件的宗旨和目标。

按照这一逻辑关系,权利限制条款关注的重点不是如何对个体行使特定权利设置边界,而是在界定公权力介入个人权利的限度。权利限制条款真正指向的对象并非作为权利享有者的个体,而是作为这些权利义务主体的国家。它的目的并非告知和限定个人在行使某项权利和自由时应当遵守的界限,而是强调公权力在对个人权利施加限制时必须遵守的限度。缔约国限制权利的公权力行为必须符合权利限制条款中所规定的条件,否则就构成了对《公约》的违反,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只有从这个角度出发,才能正确地解释和适用《公约》中的权利限制条款,避免在实践中权利限制被公权力滥用,致使权利受到过度的侵害甚至被排除和落空。

(二)“限制的限制”的逻辑

既然《公约》中权利限制条款的本质是对限制的限制,那么需要考虑的就是依据何种逻辑来解释和适用这些条款,这就涉及限制权利的理由、方式和标准等。《公约》明示权利限制条款通过“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三个原则,暗示权利限制条款通过“合法性”和“禁止任意性”两个原则,分别从形式和实质方面对缔约国施加限制的权力设定了界限。不过,在权利限制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中,两者也明显呈现趋同的趋势。 从人权事务委员会针对个人来文申诉案件作出的决议中可以看出,“禁止任意性”的含义比较模糊,人权事务委员会在适用的过程中,将其解释为内在地包含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要求,这样就可以避免这一概念由于模糊性而被缔约国曲解和滥用。因此,对于具体权利限制条款适用的正当性,均可以用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三个要素进行检验。

从允许性功能的角度看,合法性原则强调限制的“工具”许可,合理性原则强调对缔约国公权力机关限制权利的“目的”许可;从限制性功能的角度看,合法性原则内含了对缔约国立法者的信任,将设定权利限制的权力划归立法机关专属,借此防止行政和司法机关对公民自由的任意侵犯,合理性原则界定了允许公权力限制权利的正当目的,必要性原则是对合理性要求的补充和进一步限定。从《公约》中权利限制条款的历史背景、规范表述以及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和决定中均可以看出,《公约》在应对牢固但并非不受限制的权利概念时,给予了个人权利更广阔的空间。权利限制条款的核心目标在于,在承认权利不得不受到限制的前提下,从保障人权的视角限定公权力介入个人权利的限度,强化缔约国保障人权的责任。

对“限制的限制”这一本质的确定,也就决定了对《公约》中权利限制问题的思考框架:权利的构成—权利的限制—允许限制权利的正当性事由。如果要对一个涉及《公约》中权利的案例进行分析,应当遵循以下的思考步骤:第一,具体案件中涉及何种权利,被申诉的主体的行为是否触及该权利的保障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在考虑这一方面时,应当对权利的保障范围做尽量宽泛的解释,以充分保障权利;第二,在确定案件涉及的权利之后,进一步分析该项权利是否确实受到了限制,也即该项权利所保障的行为和法益是否受到了公权力的干预或者限制;第三,运用“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三原则,分析缔约国的行为是否符合权利限制条款所规定的限制条件,以此判断缔约国的权利限制措施是否具有正当性。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查个人来文申诉的过程中,事实上也是遵循这一思路。首先,确定提交人声称受到干预的行为是否涉及《公约》中权利的保护领域,属于哪一项权利的调整范围;其次,判断这项权利是否确实受到了干预;再次,缔约国对这项权利的干预是否具备权利限制条款中的正当性事由。如果不具备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要件,人权事务委员会就会认定该案件不具有可受理性,只有在具备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要件的前提下,人权事务委员会才会适用权利限制原则认定对该项权利的限制是否具有正当性依据。当审查缔约国权利限制措施的正当性时,人权事务委员会一般采取“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这一审查次序。首先,确定有关的限制是否由法律规定或者是依据法律作出;其次,根据具体权利限制条款的规定,审查限制的理由是否符合其中所列举的任一合理目的;再次,判断对相关权利的限制是否必要(或者在民主社会中是必要的)。如果对该项权利的限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缔约国的限制措施就符合《公约》的规定,否则就会构成对相关权利的不当侵犯。

此外,《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滥用是对各个具体权利限制条款中界限的强化,使得权利限制的条件(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被“本质内容保障”所补充。也即,人权应当存在一些不可限制内容,借鉴德国法对基本权利本质的界定,这些内容也称为人权的“本质内容”或“核心内容”。所谓人权的“本质内容”或“核心内容”,就是人权所固有的共同属性,也是其中最根本的内容,这些内容如果被限制,被限制的人权事实上本身也就不复存在。在任何情况下,缔约国对权利的限制均不能侵害或者危及人权的“本质内容”。

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对于“本质内容”的本质和标准的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上均不够明确。人权事务委员会也很少有明确依据这一理由作出决议的情形。不过,强调人权的“本质内容”的积极意义在于,国家不能过度地使用权利限制条款,以至于这些权利和自由的实质受到破坏。对于“本质内容”的理解可以参照米尔恩“最低限度的人权”理论,其指出,人权是普遍的道德权利,来源于社会所必不可少的共同道德原则。 共同道德原则里包含每个人类成员所必须享有的权利,也即普遍道德权利,包括生命权、公平对待的公正权、获得帮助权、不受专横干涉的自由权、诚实对待权、礼貌权、儿童受照顾权,这七项权利就是严格意义上的人权,也即最低限度的人权。 这一理论对于理解人权的本质内容,正确地解释和适用权利限制条款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不受限制的权利

既然权利不具有绝对性,这也就引发了对另一个问题的思考:为什么《公约》仅对部分权利设置了权利限制条款?这是不是意味着其余权利应该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可以确定的是,对于一些权利不设置权利限制规定并不意味着权利是绝对的和没有任何约束的。《公约》中任何权利仍都会受到一种“内在限制”,它来源于对《公约》的系统解释,也即作为一个整体,其中所有条款之间均是相互联系、相互协调和相互制约的,对每一条款的解释都应当系统考量各个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由此才能保障《公约》权利体系的统一性。这也就是《公约》第12条第3款中所强调的“与《公约》承认的其他权利的相容性”。不过,要对没有规定限制条件的权利进行约束,应当基于对《公约》整体的权利秩序的考量,或者为了调和该项权利的行使与他人权利之间的冲突,在对这些权利进行干预的时候必须更为慎重。

不过,“没有任何权利不受限制”这一论断并不是绝对的,也存在一些例外的情况。权利限制条款所涉及的大多数是可以积极行使的权利,它们更容易与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发生交集和冲突,为了协调不同的社会价值,有必要对这些权利的行使施加限制。不过,权利限制条款的根本目的在于约束国家限制权利的行为,保障这些权利的有效实现。而之所以只对部分权利设置限制条款可能有如下原因。

其一,有些权利本身不具有外部性,或者在体现出外部性前,对社会和他人不会产生任何的影响,对这些权利的限制没有现实意义。只有在这些权利体现出外部性的时候才可能受到权利限制条款的规范,如《公约》第18条所确认的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的私下自由;第19条第1款中的形成和持有意见自由。

其二,《公约》确实也认可一些权利具有绝对的价值,它们具有绝对性,不应受到任何形式的限制。这体现在《公约》中禁止性规定所对应的公民权利当中。例如,《公约》第7条确认的禁止酷刑;第8条规定的禁止奴役;第11条规定的禁止因债务的原因而被监禁。这些权利的绝对性取决于它们与其他权利之间不存在相互抵牾情形。 例如,“不受奴役”的权利实际上排除了奴隶主的权利,但是这项权利依旧可以被视为绝对权利,因为在现代社会,奴役行为本身就不是一项合法的权利,而且对这项权利的保护也得到了更深层次的认可,《公约》同时将其规定为不可克减的权利,即便在最为严峻的情况下也不得限制和剥夺。

从利益的角度看,权利可以解释为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利益,由于资源的稀缺性,人的利益指向的标的也就具有稀缺性的属性。从这一角度分析,权利是一种竞争性的优势,这就决定了权利必然是有限度的。不过,米尔恩对此观点进行了反驳,指出“认为权利是一种竞争性的优势,或者更准确地讲,是一种对竞争性优势所享有的资格,这种观念本身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它势必意味着不存在任何普遍权利,即人人皆有、无人不享的权利。这是因为不应该有任何人为他人的优势所压倒。不然的话,普选将在逻辑上成为不可能。” 虽然米尔恩的上述论断有些绝对化,但是我们可以借鉴这一观点来理解,为什么对于一些权利不需要设置权利限制条款。他的论断至少能够表明,并非所有的权利都是一种竞争性优势。有些权利的标的不存在稀缺性和有限性,这种利益能够以相同的方式给所有权利人带来好处,在对某人有利的同时并不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它们的保有和行使并不具有竞争性。对于不存在竞争性的权利,设置权利限制条款意义不大。

霍菲尔德对于“权利”这一概念的分析也有助于对此予以解释。虽然这一分析模型是关于法律权利的,但已有学者表明,这一分析的意义不限于法律权利,可以将其扩展到对道德权利的思考。因此,对人权的思考也可以借鉴这一分析模型。 霍菲尔德提出,法律中使用的“权利”一词包含在概念上互相有别的四种情形:权利(严格意义上的权利)、特权、权力(自由)以及豁免。这四种情形可以分为两对概念,它们之间应存在同类的普遍关系:“权利是指某人针对他人的强制请求,特权则是某人免受他人的权利或请求权约束之自由。”“权力是对他人对特定法律关系的强制性‘支配’,则豁免当然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某人免受他人法律权力或‘支配’约束的自由。” 从逻辑上讲,《公约》明示权利限制条款所对应的权利属于积极的自由权, 也即上述分类中的“特权”,特权的相关者是无权利,表明个体该项权利不受到他人提出的要求的制约,这并不能排斥“权力”对它的干预。而以禁止性规定的个人权利是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权,确定的权利对应于上述分类中的“豁免”,它的相关者是无权力,也即该项权利不能受到公权力的否定,因此国家也就不能对这些项权利施加限制。

其三,对于无可选择的权利,无须设置规定限制条款。米尔恩提出的“可选择的权利”与“无可选择的权利”这两个概念有助于理解这一问题。他将权利分为行为权和接受权两类,上述两个概念的区分贯穿于这两类权利之间。可选择的权利是在规范上允许选择的权利,权利主体能够自主决定是否行使这些权利,每一项行为权都是可选择的权利。一项接受权,如果权利人能够自由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某物或某项行为,或者在未能接受的情况下能够予以默许,就属于可以选择的权利。无可选择的权利就是权利主体不能自由选择是否行使的权利,消极的接受权就属于这类权利:权利人有资格接受,但是不能拒绝接受某物或某项行为。无可选择的权利在本质上是被动的,特定主体对这一权利的实现负有相应的义务,权利人单纯是某种特定利益的受益者,不过他不能拒绝上述义务的履行。

米尔恩通过案例展现了道德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三种情形:共同道德原则之间的冲突、特定道德的不同原则之间的冲突以及共同道德与特定道德原则之间的冲突。 这些案例表明,只有可选择的权利之间才可能发生冲突,因为它们中必须有一项被放弃,而无可选择的权利不能被放弃,它们是消极的接受权(要求权),没有与他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的可能。因此,只有可选择的权利之间才会产生限制的需要,而无可选择的权利由于个人没有选择的自主性,权利人对权利的享有不负有责任,也就无须设定权利限制规范。这种权利类型最典型的例子是儿童受到照顾的权利,也即《公约》第24条确认的儿童权利,它的着重点在于国家的积极促进和保障义务。

三 合作权模式:国家保障人权的积极义务

(一)人权保障的国家义务:从免于干预到积极保护

《公约》中的权利限制条款也与国家保障权利的积极义务密切相关。按照自然法理论,政府是人权的当然客体,权力与人权总是此消彼长的。传统的人权主要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利,旨在抵抗国家和政府的专横行为。从这一视角,自由权的重点在于免于国家的干涉,需要通过抑制国家权力来予以保障,强调国家尊重、不干涉的义务。不过随着对人权认识的深化和人权诉求的变迁,人们意识到,自由权仅仅作为一项消极性的权利是无法实现的,人权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要求国家权力的自我克制,保障人权免受国家机关的侵犯,同时也要积极采取保障和救济措施,为个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由此,国家义务的内容发生了从消极性保护向积极性保护的转变,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合作层面也逐渐凸显。

米尔恩的人权界说有助于理解国家保障人权的积极义务。他没有将人权和权力对立起来,尤其是在政治权利方面:“不存在人们仅凭自己是人就享有的政治权利,不存在在一切时间和场合都属于人们的政治权利。任何一项人权只有在特定场合下解释对它提出的要求时,才能成为一项政治权利。”“这种社会生活的政治组织对于人权在特定场合的解释意蕴深长。” 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政府治理本身就是对人权原则的运用。社会责任原则使得政府受到共同体的委托,为了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行使组织和调控社会成员活动的权力。同时,这一原则也要求共同体成员服从政府的调控,组织化和规范化自身行为,并在私人、局部的利益与共同体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作出适当的让步。诚实行为原则要求政府忠实于共同体的委托,保障共同体及其成员的利益,即便有可能牺牲部分个体的利益。不过,公正原则要求政府必须公平地分配这种牺牲和负担。除此之外,为了使人权能够在政治的场合下得到解释,政府的道德基础还应当从特定共同体的实际道德拓展到普遍道德:不受专横干涉的自由除了禁止任意干涉的防御性功能之外,还要求政府作出积极的努力,通过制度规范权力的行使;此外,政府负有义务提供保障措施和救济手段,保护其管辖下每个人的人权。从这个角度讲,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是一种合作权模式。

对《公约》中权利限制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也蕴含着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合作权模式,也即国家在自由权保障中负有的积极的保障义务。一方面,对权利限制原则的规定不仅是对国家限制权利的授权,也意味着国家有义务采取积极的立法和政策措施,为权利的享有创造安全保障机制,确保除《公约》明确规定的限制条件外,权利的行使不受到任何形式的干预;另一方面,国家有义务阻止私主体对个人权利的侵害,在面对权利冲突时应当予以公正的权衡,使任何服从于国家管辖的人都得到公平的对待,并为权利受到侵害的个人提供救济。

(二)采取积极措施保障权利实现

权利限制的本质在于实现权利,而非剥夺和取消权利。虽然权利限制条款从表面上来看是对个人权利行使的干预和制约,但并不能据此将对权利的限制看作目的,而必须把限制权利视为协调权利之间或权利与其他社会价值之间关系、保障权利实现的必要手段。因此,权利限制条款中蕴含着国家对自由权实现的积极义务,不仅要求国家消极地不侵犯,还要求国家采取积极的行动,这事实上是自由权和社会权相对性的体现。在传统人权理论中自由权—社会权二分的背景下,国家只针对社会权负有积极的义务,而在自由权方面则着重强调消极的尊重义务。事实上,“所有的人权既要求积极行为,又要求国家予以限制”, 单纯依靠国家权力的自我克制并不能充分保障自由权,自由权的实现还需要国家通过积极措施承担实现和保护人权的义务。

首先,国家需要通过制度手段,规范和约束自己的权力,为权利的实现提供实在、有效的支持和帮助。这强调了国家对人权的实现义务, 也即严格规定限制权利的规范和程序,设置相应的监督和保障制度,防止国家滥用权利限制条款,确保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例如,对于《公约》第9条第1款禁止非法和任意逮捕和拘禁的规定,如果公职人员缺乏人权意识,或者缺乏相应的管理和监督机制,个人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就难以得到保障。为了确保这项权利的实现,就需要确立对这些人员进行人权教育的政策以及对其行使权力进行监督的制度——包括相应的培训制度、内部的监督制度、司法制度以及确保这些制度得以实施的预算和机构。 《公约》第14条第1款所阐明的公开审讯原则也要求,国家采取一定的措施、投入一定的资源,改善本国的司法制度,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确保这一权利不受到除《公约》明确规定的事由之外的限制。

其次,国家不仅需要通过立法消极地对权利进行确认和宣誓,还需要明确地界定合理限制的标准,为权利提供切实的保护。对于明示权利限制条款中的权利限制原则,国家应当遵循《公约》的标准并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在国内法中明确限制的目的、程序以及审查的标准,从而严格限定权利限制的范围,避免权利限制条款成为任意干预权利的借口。对于暗示权利限制条款中禁止任意或非法干预的规定,国家不能简单地通过不制定相关的禁止性规范或者为国家机关规定不合理的自由裁量权来规避其在这些条款下的义务,否则就会违背国家保障该项权利的积极义务。

这也表明了缔约国对于保障权利的最低限度的义务,这对应着人权的“核心内容”,这是国家权力不能侵犯的底线,也是所有人无论在任何地方、何种情况下都应当享受的权利的最低标准。如果国家对人权的保障状况没有达到这个最低标准,实际上就不合理地限制了人权。国家履行积极保障义务有赖于一定的资源,但是国家发展不足,也即可获得的资源受到限制或者存在的其他困难,不能作为缔约国不履行最低限度人权保障义务的理由。人权事务委员会在Mukong v.Cameroon(458/1991)一案中表明,发展不足不能成为政治镇压和实行一党专政的理由。换言之,发展中国家不能以经济不发达为借口,推迟或放弃它们尊重某些政治权利的义务。如果缔约国以资源不足为由,为未履行最低限度的保障义务辩护,必须能够证明已付出一切努力,将其作为优先事项并履行了最起码的义务。

由此可以看出,权力的存在对于权利保障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权力的正当运行必须得到尊重,而且也必须有足够的力量维护权利并防止权利滥用。否则,社会秩序就会紊乱,权利也就得不到保障,而权力的良性运行就必然要求对权利的行使施加限制。不过,权利限制条款并不仅是对国家的授权,更是对国家相应的积极义务的规范,保障权利赖以实现的条件,可以避免其受到过度的或者不合理的干预。

(三)平衡私主体之间的权利:横向效力

传统的国际人权法将尊重个人权利的义务赋予国家,很少或根本不产生私人义务,换言之,人权法是垂直的,而不是水平的。但这种观点经常受到挑战。2003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收到了两个提议,《关于人类社会责任的宣言(草案)》中规定了个人对社会所负的责任,《关于跨国公司和其他企业人权责任的准则(草案)》中规定了企业的人权责任。这可以理解为是对人权法横向效力的表达:私主体既有权利也有义务。虽然这两个提议没有得到采纳,但是不可否认,个人的义务是人权法的重要部分,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受到义务的限制。 [1]

在《公约》的权利限制条款中,表达了对其横向效力的认可,表明《公约》中的权利规范不仅可以调整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还可以对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产生效力,解决个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这就否定了人权法仅规范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传统模式。它涉及两种价值之间的权衡:一方面,如果国际人权法有了针对私主体的效力,有可能会冲击国家的私法秩序;另一方面,如果国际人权法仅针对国家的行为,会使得个人权利无法在法律秩序中得到充分的保障。在针对《公约》第17条的讨论中,各国代表就针对该条款是否应当具有横向效力进行了讨论并最终予以了认可。这就表明,当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时候,国家有义务提供保障措施或者救济的机制。

不过,《公约》中权利限制条款具有横向效力并不能解释为国际人权监督机构对私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直接干预。国际监督程序依旧是针对国家的,如果出现私人侵犯人权的情形,国际监督程序并不直接审查私人侵犯人权的行为,而是审查相关的国家是否尽到其保护人权的积极义务,是否应当为此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直接规范私人之间关系的是国内法而非《公约》中的人权规范,缔约国通过制定国内法规范私主体之间的权利侵犯问题,并通过司法程序为权利被侵害的个体提供救济。缔约国的义务在于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救济机制。当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无法通过国内的法律制度得到保障或者救济的时候,他可以依据国际监督程序提出申诉。这样既维护了私法体系的自治原则,又能保证个人面对私主体的侵害行为能够得到救济。

首先,国家需要创造制度性、组织和程序保障,避免部分私主体利用权力优势压制其他私主体的权利。对于《公约》第19条规定的表达和信息自由,大型的新闻媒体所具有的权力和资源,使其具有了集中和垄断表达自由权利的行使,引导舆论的方向,并压制小型媒体公司和个人表达自由的可能性。这就使得小型媒体公司难以有平等的机会参与信息的形成、表达以及传播,个人获取充分信息和自由表达观点的权利也受到影响。第19条第3款对表达自由权利的行使规定的特殊义务和责任也使得缔约国有义务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控制和管理传播媒介,避免其过度集中或者被人控制,以此确保意见和表达自由以及公众获取信息的普遍可能性。除此之外,人权事务委员会在Delgado Páez v.Colombia (195/85)一案的决定中,就清楚地将人身自由与安全界定为一项具有横向效果的权利。换言之,权利限制条款也包含对国家积极义务的要求,国家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不作为违背了这一要求。

其次,任何一种现实的权利体系都是各种利益交织的统一体,各种权利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不可避免地充满矛盾和冲突,个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很可能对他人的利益或者权利造成影响。在出现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就需要国家设置相应的纠纷解决和救济机制,经由一定的程序划定权利之间的界限,协调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实现权利,这实际上就是推动权利现实化的过程。换言之,个体之间的权利冲突同时代表着规范意义上的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的动态过程,而国家对权利的干预就是通过解决权利冲突,使主体的权利现实化或者权利的原有状态得到恢复,并使一方不当行为造成的相对方受到的伤害、危害和损失得到相应的补偿,从而保障每一个主体的权利都能得以实现。

从这个层面讲,权利限制条款实际上体现的是国家对于权利的平等保护义务。将“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作为限制权利的理由表达了这样一种理念:人权是“是每个人都享有或者应当享有的权利”, 不能把任何个人或群体排除在外,国家对其管辖下的所有人负有平等的保障义务。这就要求国家权力通过权利限制这一方式,推进权利从形式上的平等享有到实质上的平等行使。一方面,为了他人的权利和自由限制个人权利的行使,表明个人只有在不损害他人权利的前提下才能追求自己的权利。这并不是以他人权利的名义剥夺或者取消个人权利,而是在承认个人价值的基础上,强调权利的社会维度。另一方面,通过限制一部分人极端的权利,从而为另一部分人行使权利增加客观条件,进而保证每个人在权利上达到平等。

在这方面,有一个引起争议的重要问题:国家可否限制有害于自身的行为,“强迫”人们行使和实现权利。根据密尔确立的原则,个人仅在涉及他人的部分才需要对社会负责,也就是说,在仅涉及本人的部分,权利是绝对的。根据这一论断,限制自由仅能涉及伤害他人的行为,不能涉及对自身有害的行为。不过这一观点显然饱受质疑,“法律父爱主义”是对其最为典型的反驳。这一理论强调,国家不仅有避免对个人权利的过度干预的义务,还具有保护公民利益的职责,这就允许国家通过限制个人自由促进其对自身利益的关心。 密尔在其之后的论述中也并没有坚持这种“个人对于自己的身心是最高主权者”的观点,他提出了一项重要的原则:“自由原则不允许一个人有不要自由的自由,而允许一个人让渡自己的自由,也不是真正的自由。” 虽然《公约》中的权利限制条款并未提及可以为了个体自身的权利限制自由,但很显然,人权事务委员会在Singh Bhinder v.Canada (208/1986)一案的决定中确认了“法律父爱主义”原则的有效性,它允许缔约国为了保障提交人自身的安全而对其宗教信仰自由予以限制。

四 防御权模式与合作权模式之间的张力

总而言之,《公约》中的权利限制条款体现着合作权和防御权两种人权运行模式。防御权模式是指个人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排斥,强调权利免受国家权力干预的消极属性,要求国家权力自我约束和克制;合作权模式则表明个人权利对国家权力的依赖,强调权利实现需要国家支持的积极属性,要求国家为权利的实现提供基本的条件和保障。防御权模式与合作权模式之间的张力使得人权逐渐现实化:国家一方面要对权利的行使持有尊重和宽容的态度,避免对权利的行使的不当和过分干预,另一方面,要积极保障权利的实现,从而推动应有权利和法定权利转换为现实权利。

从防御权模式的角度看,《公约》在允许国家限制权利的同时,规定了限制权利必须遵循的条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权利而非限制权利;从合作权模式的角度看,权利限制条款本身也蕴含着对国家履行积极保障义务的要求,通过制度手段明确限制权利的条件、约束自身权力,促进权利实现。此外,对横向效力的认可,也明确表达了要求国家采取积极措施保护人权不受私人干预的要求,确保权利的行使获得平等的保护。这两种模式并不存在优劣之分,是相互牵制、相互支撑的张力关系,而非非此即彼的替代关系。在两者的张力之中,人权才能得以保障和实现。关键就在于,如何通过制度的设置和运行处理好两者之间的辩证关系,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的享有和行使。

权利限制条款中防御权模式与合作权模式的互动和融合,也是《公约》的制度与价值核心的表达。其一,自由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自由权利是历史的与经验的,它与义务相互依赖、相互平衡且不可分割。任何一项权利的实现总是伴随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个人在行使权利时有可能会与他人的权利产生交集,在这一过程中,尊重他人的权利对于个人来说就是一种义务。此外,个人权利的行使同时也伴随着对社会的责任。“权利是保障个人的基本价值,但是绝对不是封闭物。权利需要分担社会利益,也需要承担公共责任,更需要承担道德责任,实现权利的宽容与互惠。” 这就表明,个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行使该项权利不超过必要限度的义务,与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不相抵触。个人对他人或对社会的义务和责任决定着个人权利的范围,这就是个人权利行使的限度。

其二,权利并不总是绝对、首要的价值。作为一个良好社会的重要价值,权利与其他社会价值息息相关。权利并不是人类唯一的价值追求,也并不总是具有优先性。对于社会的发展而言,其他的社会价值也同样重要,在特定的情况下甚至具有高于权利的价值。这就要求,在尊重和维护权利价值的同时,必须考虑这些社会价值的要求。权利与其他社会价值之间的协调表明,权利限制的目标在于构建一种尊重个人权利和自由的社会秩序。一方面,人并非孤立生活的个体,人的生活的基本需要只有在复杂的社会合作中才能满足。 因此,为了促进社会合作并降低协调的成本,保障权利实现的社会条件,个人的权利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另一方面,其他社会价值对权利的限制也不能是任意的,应当设立严格的实体和程序标准,避免国家权力的滥用。

权利的界限既非绝对的,也非一成不变。法律在通过价值的衡量确定权利的界限时,事实上包含着一种代价意识:任何一种权利都伴随着风险的存在,确立一种权利就意味着总会为此付出一定的代价,其他的权利或者社会价值总会因此受到一定的制约。例如,如果以权利或者自由为最重要的价值,秩序或者安全价值就不得不作出一定程度的牺牲。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各项价值总是处于动态的运转、碰撞和冲突的过程中,随着权利自身的发展,权利之间的冲突也不可避免,为权利设置界限就是要把包括权利在内的各项社会价值协调起来。

其三,人权具有普遍的、共同的一面,它能为评价各国国内法的正当性提供共同、基本的标准和指导原则;但人权又有相对的、特殊的一面,权利的实现程度受限于各国国情、社会环境和客观条件,这是权利保障程度也是限制程度的现实依据。国际人权公约是一种最低限度的人权话语系统和制度框架,如何对其中的价值及理念进行自主、自觉的文化换义,使其成为建构各国人权理论和人权制度的智识资源,在此基础上,推进国际人权对话和合作,促进世界人权治理的平等参与,这是每个国家需要思考的问题,也是国际人权必然的发展方向。

尾论

“权利表达的是人们的要求,而人们的要求实在太多,世界和生活根本无法支付那么多要求被普遍化的权利,世界和生活会被太多的权利压垮。” 权利内容的扩张和权利的泛化最终可能淹没权利。虽然不受干预的绝对权利为人的主体意识的觉醒和争取个人独立的斗争提供了有力的工具,但是却必然形成“承诺”和“实践”的紧张关系。导致这一情形的根本原因在于人权本质上的对抗属性,否定了人权的历史性和社会性,当社会矛盾的焦点由斗争转向发展的时候,这种内在的弊端就会不可避免地凸显出来。

长期以来,由于西方文化的主导地位,伴生的西方人权理论也深刻地影响了国际人权公约的立论基础、权利设计与价值理想等各个方面。 当然,从《世界人权宣言》制定时始,代表们就注意到国际人权法应该体现多元文化的碰撞和融合。这也促使西方人权理论开始对个人本位的自由主义人权观进行回顾和反思,逐渐注意到其中内在的、难以克服的矛盾和分裂性。在理论方面,西方人权理论开始反思主体性论证范式,从“主体间性”等理论视角对人权进行正当性证成,尝试拓宽其哲学基础和理论视野,解决“自我主体”造成的困境和矛盾;在国际人权的制度实践方面,逐步超越个人本位的局限,肯定人权的社会制约性,承认权利的限度和附随的义务,从而破除不同人权观之间的壁垒,使人权的性质从对抗走向合作,实现各类主体、各类人权的协调发展。这并不是对个人本位人权观的彻底否定,而是强调在个人和社会的张力中确定人权的限度。《公约》中的权利限制条款是《世界人权宣言》中所彰显的更具包容性的人权观的延伸,也是为了将“承诺”转化为“实现”所作出的权衡和选择。

权利限制条款的核心关切是人权现实化,它虽然包括允许性和限制性两个层面的功能,但目的是一元的。它的本质在于保障权利,限制仅仅是手段而非目的,对权利限制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必须从这一本质出发。从人权保护的一元视野审视权利限制条款,可以看出,其中蕴含着个体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两种模式:防御权和合作权模式。在防御权模式中,个人与国家是一种相互对抗的关系,权利限制条款是对国家不得干预的个人自由空间的界定;合作权模式要求国家履行积极义务,创造和维护个人自由权实现的社会条件。在两种模式的张力中,个人的权利才能得到充分的实现。

虽然国际人权法中的“人权”和国内法中的“基本权利”的正当性来源不同,但是不可否认两者之间是互相影响、互相补充的互动关系。国内法的基本权利条款不断地回应国际人权规范的要求,“人权条约、宣言及其履行确保程序,通过国际性监督、公开人权侵害的事实、采纳建议、人权法院的判决等形式,对矫正各国仅仅依靠其国内行政、立法、司法程序无法矫正的人权侵害能发挥很大作用”。 国际人权法规范的制定和适用也在借鉴国内法成熟的制度实践,“人权先进国所制定的优秀的人权法及其作出的司法判决,促成了人权条约的缔结、联合国大会或主要国际会议对人权决议的采纳,并且成为各种履行确保程序的范例”。 由此,在各国国内的人权实践中,理解基本权利的限制性规范,也应当着眼于如何对限制本身予以限制和制约。

截至目前,我国国内人权理论研究对于权利限制问题的研究和探讨相对较少,大多附随于权利保障条款之后进行简单的阐释。多数研究者认为,基本权利限制主要是由于个体的社会属性以及为了公共利益等更高的价值,旨在为公民行使权利设定界限。 这样的认识一方面会导致宪法在设置基本权利限制规范的时候,将限制对象指向公民而不是国家,我国宪法第51条的表述就表现出这样一种倾向。 另一方面,这也使得对基本权利限制规范的解释出现了导向上的偏差。该条所述的基本权利限制条款仅使用了模糊的“公共利益”概念,对于公权力机关限制基本权利的条件和程序尚缺乏清晰的规定。如此,该条款的应用就有赖于对它的解释。在解释的过程中,如果不能确立“限制的限制”这一理念,这一条款的作用就仅限于对公民基本权利应受到公共利益限制的确认,以及对于公权力机关限制上述权利的概括性授权,无法发挥对公权力的防御功能。如是,单纯照搬国外基本权利限制的立法例和技术,尚不足以发挥其保障公民权利的实际作用。因此,对基本权利限制条款的更新和完善首先应当确立“限制的限制”这一核心理念,并且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解释和适用具体的宪法制度,慎重考虑公权力介入的空间和范围。

人权是历史性的产物,没有哪一种权利理论是永恒的,对于《公约》中权利限制条款中限制原则的解释也并非一成不变。在具体案件中对限制原则的解释必须以历史的可变性为前提,确立文明相容的评价基准,使之包容具体民族国家或者区域的当下环境、容纳不同的价值观与人权诉求。这必然是一个动态的和不断完善的进程,唯其如此,才能保持普遍的适用性和权威性。“唯有创造环境,使人人除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而外,并得享受公民及政治权利,始克实现自由人类享受公民及政治自由无所恐惧不虞匮乏之理想”, 各国须在把握《公约》权利限制条款基本理论和制度架构的基础上,参照《公约》所承载的、已获得普遍认可的国际人权保障标准,充分研究和发掘本国的文化资源,妥善处理防御权和合作权之间的张力,以此推进其国内人权实践的不断深化,将应有人权和法定人权不断转化为现实人权,最终实现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


[1] John H.Knox,“Horizontal Human Rights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102,2008,p.1. QpjVPjcxTblWj3pkUwtifC0wibCaUWAowstH9mIwiVDBDYLpJBSmIUbZL9Qpk8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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