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城堡原则指在住所内遭受侵犯的个人可以采取包括致命暴力在内的任何防卫措施来保卫其住所和住所里的人,不必退让。“城堡”的范围包括居所、工作场所和其他合法占有的独立空间。城堡原则中,防卫方和侵入方的法益不在一个层次,防卫方的人身安全优于或超越后者的法益,所以防卫方才有权使用包括致命暴力在内的防卫手段来防卫。从人权角度观察,城堡原则具有人权原则的本质特征,居于人权法位阶。这意味着城堡原则虽然不是实体法,但能够为实体法提供稳定的原理、准则。具体表现在其对宪法提供价值指导,对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律提供规则指向,对整个法律体系各种部门法的相互协调、融合和补充提供知识指导,提醒部门法领会每个人的城堡即个人住所与个人人身安全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
关键词: 城堡原则;人身安全;人权原则;住所;防卫
“城堡原则”的英文对应名称是Castle Doctrine或者 Castle Law,布莱克法律辞典解释为:“在住所内遭受侵犯的个人可以采取包括致命暴力在内的任何防卫措施来保卫其住所和住所里的人,不必退让。” [1] 其基本含义包括两方面:一是个人的住所遭遇侵犯,个人不必履行退让义务;二是行为人可采取任何等级的防卫措施,包括致命暴力。
退让义务和避免致命暴力的使用是自我防卫的一般原则。退让义务指在个人面临危险时,如果能通过退让来避免危险,法律要求个人首先退让。这是因为阻却和惩罚犯罪是公权力的范畴,同时为防止个人将自卫演变成变相的杀人手段,加之追诉犯罪的程序正义要求。 [2] 因此,个人在遭遇危险时,如果通过退让(包括但不限于退让到安全区域或地带)就可以避免危险的话,个人有义务先行退让。在退让的同时,还意味着个人不能使用致命暴力作为防卫措施或手段,因为个人没有权利剥夺侵犯者的生命。如美国Beard案的哈兰法官(Justice Harlan)所论证的那样:“如果能通过退让来免除自身的危险,那么行为人就应该避免索取他人的性命。” 即在考虑自身安全的前提下,一个人自我防卫时必须避免剥夺他人的生命。美国模范刑法典也对退让义务作了一般规定:如果行为人是针对自己的暴力行为的挑起者或者本可以从冲突现场退让而没有退让的,行为人使用暴力来进行自卫就不具有正当性。 换言之,退让义务和致命暴力的限制要求保全侵犯者的性命,也表明个人的防卫措施等级受到严格限制。即在任何冲突或危险处境中,如果行为人能采取退让的方法或措施让自己远离冲突或危险处境,那么其就没有权利对冲突的另一方采取致命的暴力来制止冲突或使自己远离或脱离危险。但城堡原则是个例外,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依据城堡原则,当个人在住所遭受入侵时,个人没有退让义务,个人的住所是人身安全的最后防线,在住所内,个人没有任何义务对侵入者进行任何退让。在1914年People v.Tomlins一案中,法官本杰明·卡多佐(Justice Benjamin Cardozo)写道:“从来就没有,现在也没有一个法律要求行为人在自己的住所遭到攻击时退让”。 而在1965年Hedges v.State 案中,法院的裁决更是重申“每个人的家是其最后的庇护所,没有比家更安全的了”。 在自己的住所不必退让或者没有任何退让义务,这是因为,个人的住所是其能退让的最后的“墙”, 已经再无可退。美国模范刑法典在确定个人确保自身安全下的退让义务时也特别规定:行为人没有从其住宅和工作场所退让的义务。其次,从防卫的角度看,防卫通常要求防卫的手段或措施须与遭遇的危险程度相适应,不得过当,但城堡原则完全排除防卫措施恰当性的考虑,即依据城堡原则,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因此,也可以说城堡原则具有特殊防卫的性质,只是其不以侵害人将要进行或正在进行特殊犯罪或严重犯罪为适用条件,而是以侵入住所为适用条件。
城堡原则根源于维护人身安全的理念,其来源于古罗马 [3] ,被英国继承并发扬光大。一个古老的英国格言揭示了这个理念,即“一个英国人的家就是其城堡”。这其实是基于人性的考虑,承认每个人的住所都是自己的城堡,也是维护自己人身安全的底线。
人具有寻求安全的天性,就像孟德斯鸠所说的那样,食物、安全和爱是人的基本需求。寻求安全不仅指抵挡自然界的风雨,躲避动物的侵袭,更多的是从同类、从社会中寻求安全,这不仅要求每个具体的个人要时时克制自己潜藏于内心的贪婪、自私乃至侵犯他人的冲动,更要求权力这个无形的“巨人”要处处遵循规则,不能随意越界,这样才能为社会的每个人,最终也为自己建立一个最起码的安全场所。但是,如何让他人和权力随时警醒自己的行为,不侵犯具体个人的人身安全呢?除去法律上抽象的规则,还需要设立或确立一个物理界线,一个大家都能看得见、摸得着也没有歧义的物理界线,以此来作为人身安全的底线,这个物理界线就是住所。
表面上,住所就是一个确定的物理场所,这个场所不论位置、材质、大小都是个人特有的场所,是个人生活不可缺少的,其不仅安放、安置个人的身体,承载个人的隐私,是个人精神得以自由或者以自己最惬意的方式存在和释放的首选场所,而且这个场所可以以明确的物理方式来划分他人和自己、自己和社会、权力和权利的界限,给他人、权力一个明确的止步线,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和正当程序,任何人、任何机构组织均不得以任何名义越过这个界线。若越过这条界线,那么住所的合法占有人、合法持有人就可以采取任何等级的手段来还击,唯有如此,才能守住个人人身安全的底线。可见,城堡原则将每个人的住所这个物理场所视为“城堡”,赋予其神圣与不可侵犯的地位,并承认场所的主人——个人对入侵者可采取任何等级暴力防卫手段的权利,目的是为个人的身体健康、安全以及精神自由提供一个不可任意冒犯的确定的物理空间,以此来守住人身安全的底线。
承认和认可城堡原则与社会的文明程度高低相关。倘若社会还是盛行丛林规则,个人的住所就不能成为维护其人身安全的城堡,而只是一个风雨飘摇的破屋。城堡原则由理念转化成法律始于英国法学家爱德华·柯克。作为英国宪政制度的重要奠基人,柯克在其《英国法律的结构》中首次确定这个法律概念:“每个人的家都是其城堡,每个人的家都是其最安全的庇护所。” 其后,进一步阐释城堡原则含义的则是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第4卷第16章中对城堡原则进行了详细阐述,认为住所主人杀死入侵者是自然权利,强调英国法律对住所的特别关注,住所就是人的城堡,这与西塞罗的理念一致,住所在法律上有相当程度的豁免权。这表明布莱克斯通认为人身、住所等同,是个人的绝对权利。最早适用城堡原则的案件据说是1604年的Semayne’s 案,当时的赫尔法官(Lord Chief Justice Hale)在该案中写道:“在遭到攻击时,一个人如果是在自己的住所中,不必像别的自卫案件一样能退让多远就退让多远,原因就在于他处于自己的住所中。” [4] 其后,在关于住所内的防卫案件中,司法裁判一直将重点放在受到侵犯个人的人身安全上,认为“一个人在住所内遭到侵犯,意味着其已经退让到了不可退让的地步,因为没有比其住所更安全的了”。 [5]
从人权角度观察,城堡原则具有人权原则的本质特征,居于人权法位阶。这意味着城堡原则虽然不是实体法,但能够为实体法提供稳定的原理、准则。具体表现在其为宪法提供价值指导,为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律提供规则指向,为整个法律体系各种部门法的相互协调、融合和补充提供知识指导,提醒部门法领会每个人的城堡即个人住所与个人人身安全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
第一,城堡原则为宪法提供价值指导。实际上,布莱克斯通阐述城堡原则并将其作为人身权利保障的底线时,已经在私人关系和公权力关系、自己与他人之间清晰划出了界限,由此确立了英国宪法的体系。这意味着围绕城堡原则的核心价值人身安全,英国厘清了个人与公权力、自己与他人之间的关系。这其中的情形正如英国宪法学者戴雪所评论的那样,研究英国宪法的含义和范围,“布莱克斯通是唯一的向导……原书(指《英国法释义》——笔者注)在人身权利的一纲之下,大概概举之无遗”。 其后,许多人开始阐明城堡原则的内容,且有意识地运用城堡原则来防止公权力对人身安全的侵犯,通过在权力面前构建个人的“城堡”来维护私权。比较著名的是英国首相老威廉姆皮特(William Pitt,the first Earl of Chatham)在1763年发表的一段话:“最穷的人的小村舍都是其城堡,哪怕如灯芯草一样脆弱,也能抵挡来自权力的所有暴力。风能进,雨能进,但英国国王不能进。” 可见,相对于他人对人身安全的侵犯而言,最初人们运用城堡原则时更在意其对公权力的制约,可以说,城堡原则最初是用于抵挡公权力的,防止公权力对人身安全及财产权的侵犯,这使得规范公权力的宪法自然而然地吸取了城堡原则的核心价值,完成了人身安全保护在宪法层面的实证化和具体化。实际上,当时及其后的自由主义者如洛克、贡斯当、密尔以及托克维尔都认为,在假定人的自由活动应该受到限制的同时,应该存在最低限度、神圣不可侵犯的个人生活的领域。 这个领域应该是清楚的、可分界的,城堡原则恰好能在世俗生活明确地分清公权力领域与私生活领域的界限,给公权力划出一个禁止区域。于是,利用城堡原则来阐述公权力对个人自由、安全、隐私的尊重成为当时社会的共识。可见,宪法接受城堡原则指导,深层次的原因还是人们对于人身自由和安全的基本需要,同时也包含对公权力肆意本性的警惕。从这个角度分析,是人身安全的核心要旨使城堡原则得以指导宪法,为其提供价值选择。
美国宪法修正案即人权法案(the Bill of Rights)第三条、第四条被认为与城堡原则的理念直接相关。第三条规定:“士兵在和平时期,非经房主许可不得驻扎于任何民房;在战争时期,亦不得进驻民房,除非法律另定。”研究者早已指出,该条的规定来源于“普通法确定的伟大权利,一个人的住所就是他的城堡”。 [6] 实际上,早在1683年,纽约的自由和权利宪章中就有关于禁止军队驻扎民居的规定,而此宪章也直接源于英国古老的普通法,体现了城堡原则。其他地区的宪法如弗吉尼亚宪法中也有同样的条款。但遗憾的是在英国与法国和印第安人的战争中该条屡被违反。美国人权法案的起草者直接照搬了弗吉尼亚宪法的内容,包括军队不得驻扎民居的规定。可见,城堡原则在美宪法修正案被通过前已经在北美被立法采纳。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的“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受侵犯”更是被视为城堡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其不仅明确地将“住所”与“人身”并列,还将住所中最可能存放之物“文件”单独列出,表明了住所对人身安全不可取代的意义,同时也说明城堡原则为美国宪法修正案提供了价值指导,奠定了宪法保护人身安全的理论基础。
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住宅安全与人身安全等同。保护住宅安全最终不是为了住宅这个物理存在本身,而是通过保护住宅来维护人身安全,因此,住宅安全是作为个人的基本权利存在的。从这一点看,我国宪法也与城堡原则追求的核心价值不冲突,实际上接受个人的住所是维护个人人身安全的城堡的人权理念。
城堡原则对具体的法律(典型的是刑法、民法和行政法)具有很强的规则导向作用,这不是说城堡原则要统治具体法律,而是说具体法律关于人身安全保护的规则所体现的价值须与城堡规则的核心价值暗合,或不冲突、不违背。
首先,最能体现城堡原则规则导向作用的是刑法,这是因为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则总和,而侵犯他人人身安全是典型的犯罪行为,因此,刑法多将城堡原则中蕴含的保护人身安全的各种要素直接转化成具体的刑法规则。美国许多州的刑法将城堡原则作为豁免刑事和民事责任条件。如美国爱达华州第一个在刑法中承认城堡原则,直接将城堡原则的内容转化成刑法规则,规定:倘若行为人采取合理必要的手段保卫自己、自己的住所或援助他相信处于即刻危险的受害人或遭受严重伤害、抢劫、强奸、谋杀或其他严重犯罪的受害人,在本州,行为人不会为此受到刑事指控。实际上,美国绝大多数州都认可城堡原则具有免除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效力。美国模范刑法典也遵从城堡原则。
城堡原则除作为豁免刑事责任的条件外,在规则导向方面更是直接产生了“不退让法”(Stand Your-Ground Laws,以下简称SYG法),目前美国刑事领域中常作为正当防卫理由的SYG法可以说与捍卫人身安全的城堡原则直接相关,一些学者甚至认为SYG法可以视为“城堡原则”的延伸,后者是前者的根基。 [7] 还有不少研究人员干脆将SYG法称为城堡原则或者修改的城堡原则。该法的基本含义是防卫人在自己合法占有、拥有的地方倘若遭受危险或威胁,而公共权力又不能给予及时保护时,防卫人就可以采取包括致命暴力在内的任何等级的防卫措施而无须从自己的地方退出。SYG法中的“地方”(ground)是由“城堡规则”中的“住所”扩展的,不仅包含住所,而且包括行为人有权停留的任何地方,这样公共地方、公共场所也就包含其中。
虽然在美国刑法界还有人质疑SYG法的合理性以及实施的实效等问题,但是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城堡原则在关于SYG法的争议中不但没有被削弱,反而得到了加强。首先,社会关于SYG法的争议主要集中于种族和性别是否在SYG法的实施中成为实际控制因素以及SYG法是否达到了立法目的如有利于降低犯罪率等。如部分学者从SYG法的目的出发,认为该法对城堡原则的扩展没有起到控制犯罪率的作用,甚至提高了犯罪率,尤其是杀人案的犯罪率。如有学者下结论说,在SYG法实施后,犯罪率提高了8%。 [8] 可见,关于SYG法的争论从未涉及城堡原则本身,而是涉及个人不退让的地方是否应该扩展到个人的“城堡”即个人的住所以外的地方。个人有权在自己的住所内为防止、阻却或解除侵犯而采取包括致命暴力在内的防卫措施,立法、司法机构和学者对此并不质疑。其次,在争论中,只有极少部分的争论上升到了立法层面。SYG法在2005年由佛罗里达州制定,但犹他州早在1994年就有类似的法律。到2013年,已经有34个州在不同程度上实施了SYG法。虽然围绕该法的实施美国有许多争论,但是到2013年,在34个实施SYG法的州中,只有7个尝试从立法程序上提出修改该法。可见社会不仅认可城堡原则,还基本认可城堡原则延伸或扩展出来的SYG法在维护人身安全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另外,实证调查也显示社会是在认可城堡原则的基础上才接受SYG法的。美国检察官研究会(National District Attorneys Association’s American Prosecutors Research Institute,APRI)在2007年就城堡原则扩展到SYG法的原因进行了调查,第一个原因就是公共安全。“9·11”事件后,美国公众对政府维护公共安全的信任降低,才使城堡原则扩展或延伸到SGY法。 [9] 这实际上从另一个层面表明,城堡原则在维护个人人身安全方面获得了社会极大的信任。基于人身安全的考虑,美国大部分州对城堡原则进行了扩展或延伸,用SYG法来涵盖城堡原则;部分州维持了城堡原则原有的含义,如阿拉斯加州等;极少部分州如新墨西哥州仍强调面对住所入侵时的退让义务。可见,城堡原则已成为指导刑事自卫的原则。另外,在关于SYG法的争论中,有一种声音引起了人们注意,那就是认为SYG法将城堡原则从住所扩展到住所以外的地方并没有给予家庭暴力的女性受害者足够的保护,因此,强烈呼吁城堡原则的适用应包含夫妻或同居关系,认为夫妻或同居的一方对另一方使用家庭暴力或施虐行为时,受虐者有权以城堡原则反抗。 [10] 可见,关于SYG法的争论使得城堡原则对刑法的规则导向作用更加彰显。
我国刑法有入侵住宅罪,有正当防卫条款,还有特殊防卫条款,其中特殊防卫条款是对人身保护最有利的条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不是城堡原则这一人权法位阶的人权原则直接导出的刑法规则呢?答案似乎不那么肯定,理由如下。
特殊防卫条款并未将“住宅”与“人身安全”直接画等号,并没有明确规定入侵他人住宅的,住宅合法占有人有权采取防卫措施而致人死亡的不负刑事责任。这里面隐含的观点是入侵住宅并不等于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刑事司法界适用刑法特殊防卫条款也遵循了这种隐含的观点,并没有将住宅作为保护人身安全的城堡,也不认同入侵住宅就等于冲击人身安全的底线。这种思维在典型案件中体现得尤其明显,如于欢案。于欢案发生在于欢母亲的公司,也是住宅,这一点法院判决也认可。但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于欢捅刺不法侵害人杜志浩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理由是于欢与其母亲的人身安全没有受到严重威胁,一审判决书甚至没有提及住宅的字样,更是对于欢在住宅内受到的人身安全威胁视而不见,将入侵住宅的行为定性为“长时间纠缠”,认为“于欢不能正确处理冲突”。 这实际上就将住宅安全与人身安全相分离,不仅不符合城堡原则的宗旨,而且与城堡原则直接冲突,对个人人身安全保护相当不利。二审判决虽然认定侵害人杜志浩等人具有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的事实,但认为杜志浩等人实施的不法侵害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条款,于欢没有特殊防卫权。从这点看,于欢案的一审、二审对于欢行为的定性没有任何本质区别,均没有将住宅安全视为人身安全的最后防线,甚至认为在住宅内的防卫也要求不突破“必要限度”。 从人权法的角度观察,我国刑法在这一点上的可进步空间不小。
城堡原则的人权法位阶不仅要求宪法将住宅安全与人身安全联系,还要求宪法确定的住宅安全转化成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美国辛普森案件中,控方的关键证据之所以失效,在于证据的获取侵犯了住宅安全,是没有搜查令的紧急搜查,是警方擅闯民宅所获,因此直接不予采信。这种证据规则实际上反映了一种宪法价值的取舍:案件的具体真相与个人住宅安全的价值相比,孰轻孰重?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了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侵犯,该修正案直接导致了诉讼中的证据排除规则,成为对警察权力的必要约束。不采用违背住宅安全获取的证据,哪怕这一证据对于还原案件的真相极为重要,虽然个案的真相揭露很可能因此受阻,但个人住宅安全的宪法价值得以维护,普通人安心了,不用担心公权力的公然入侵,个人住宅成为保护自身安全的名副其实的城堡。我国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设计还是围绕发现真相而设计,在发现真相与住宅安全的宪法价值冲突时,前者明显占据了上风。
其次,同是基本法律的民法也接受城堡原则的规则导向。这不仅体现在住宅作为财产中的不动产受到民法的特别保护,还体现在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民法也依据城堡原则来制定和调整具体的规则,维护住宅在人身安全防护中的特殊地位,防止民事主体借民事关系对个人的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典型的是民法依据城堡原则来调整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方式。这不是说民法依据城堡原则具体规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而是指城堡原则对民法处理债权债务的民事行为有导向作用。典型的如美国有《公平债务催收法》(FDCPA)。该法明确规定债权人不能对债务人采取上门骚扰的方式催债,这就是城堡原则对民法的规则导向。在这一点上,我国的民法似乎没有受到城堡原则的导向作用影响,没有将住宅与人身安全的最后防卫联系在一起,甚至认为债权人上门骚扰也在情理之中。即便是新颁布的民法典草案,也没有体现这种导向,殊不知这种导向的缺乏就是引起严重案件的缘由之一。宪法将住宅安全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住宅在作为基本法律的民法中仅仅体现为财产,是不动产。住宅安全的载体住房确实是财产,但又不仅仅局限于财产性质。其实,依据城堡原则,住房的性质不止于财产,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意识到这点。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受侵犯。这一规定将住房与人身并列,将住房和财产并列,这就表明了住房除具备民事财产属性外,还有宪法属性。遗憾的是,我国现在对住宅的保护仍仅限于民事范围,现实中对于各种强拆住房的救济只限于民事手段,导致“城堡”失守或者干脆“灰飞烟灭”。在司法界更是如此,典型的如于欢案,这是上门以侵权方式催债引起的命案,但是一审判决没有将入侵住宅与人身安全保护的最后防线联系起来,二审判决虽然改判了一审对于欢的量刑,但仍未将催债人员上门骚扰、非法拘禁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同于欢在合法占有的住宅中的防卫行为联系起来,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倘若民法继续无视城堡原则的这种规则导向,借民事法律关系危及人身安全的事件还会层出不穷。
此外,城堡原则还在行政法中发挥规则导向作用,指导公权力的运行。这方面的案例有很多,典型的就是住宅合法占有人为免受住宅非法侵入而进行的自我防卫,即便导致侵入者死亡,也不会受到行政处罚。警察处警的规则之一即是无论警察出于何种理由进入住宅,都必须首先保护住宅合法占有人的人身安全。即便警察自己,在履行职务时也会遵守一些程序,以突出对于住宅合法占有人人身安全的保护。美国警察入室搜查须遵循的敲门告知程序(knock and announce),指持搜查令的警察在入室搜查前需敲门,并在合理时间内等待方可进入搜查。这是一个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定程序。如果违背这个程序,警察的搜查很可能陷入非法境地。这实际上是说,城堡原则是人权原则,具有宪法意义,行政机关即便是为履行公务也必须用程序显示对此原则的遵循,充分体现了城堡原则作为人身安全保护的底线宗旨。有人可能说,敲门宣告程序不是一定的,违背敲门宣告程序所获得的证据也不一定被排除,这是不是意味着对城堡原则的突破呢?如果对每一起违背敲门宣告程序的搜查都适用证据排除规则的话,社会的立法成本会无限大;且警方现在已经越来越专业,其专业性和纪律性使得公民权利有充分保障。基于此,美联邦最高法院在2006年曾裁决违背敲门宣告程序不适用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仍然强调警方需对敲门告知程序普遍遵守以及违背的相应补偿措施,如警方的民事赔偿等。 这恰恰说明,城堡原则仍然有效,行政机关即便是为履行公务通常也必须用程序显示对此原则的遵循,充分体现了城堡原则作为人身安全保护的底线宗旨。
如果说城堡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规则导向尚有接近的规则如正当防卫规则可改造,以通过城堡原则的导向来保护个人的人身安全,体现宪法的价值取向,那么我国行政法中的城堡原则的规则导向作用几乎无迹可寻,甚至在警察的处警规则中也没有体现城堡原则导向,符合宪法住宅安全保护宗旨的规则。《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均找不到将住宅安全视为人身安全保护最后防线的细则规定。《人民警察法》第2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但现实情况是:危难与纠纷的界限不那么明显或者短时间内难以判断;纠纷的性质因有限的失控以及警情纷杂也难以判断。不得已,实际处警时警察往往凭借经验行事,这不仅容易误判警情,而且处警措施不当还极易引发恶性案件。于欢案被披露后,人们质疑的焦点之一就是警察的处警行为是否妥当。 这其中的原因就是行政法缺乏城堡原则的规则导向。同样的情形还出现在2019年涞源王新元案中。虽然防卫人王新元的行为最后被认定为正当防卫,检察机关做出了不予起诉决定书,但当犯罪嫌疑人王磊在2018年5月至6月,采取携带甩棍、刀具上门滋扰,以自杀相威胁,发送含有死亡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扬言要杀王某某兄妹等方式,先后6次到王新元家中、王新元女儿学校等地对王新元女儿不断骚扰、威胁时,公安机关并没有认为王新元的女儿王某某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所以尽管多次出警,只是对王磊训诫,没有采取比训诫更有力的强制措施。
可见,我们仅仅在宪法中体现了城堡原则最基本的含义,体现了通过住宅安全来保证人身安全的目的,但是这种目的没能成为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约束,警察处警时所遵循的细化规则中也没有体现出宪法规定的保护住宅安全的根本旨意,宪法规定仅仅是纸面上的规定。现实中,那些以各种理由破门而入的、在他人住宅内肆意妄为的,只要没有人受伤或者出人命,在行政执法机构看来都不是大事,只要目的合法合理,甚至说只要目的的违法性不那么突出和明显,都是可以容忍的。这种行政法规脱离宪法约束造成的结果就是住宅安全在现实中几乎沦为一纸空文,人身安全的最后防线就没有了保障。
根据韦氏词典,住所dwelling本身意味着:一个建筑或结构,包括附属部分、平台或者部分,不管是临时还是可移动的,只要当时是作为行为人的家或者居住所。
具体的建筑或结构是否作为家或居所与得到家或居所的方式通常无关,只要方式合法就行,如购买、租赁、借用等都可以成为家或居所的合法方式;家或居所也与时间无关,永久性地居住或临时性地居住都包含在内;作为主人居住或作为客人、租户等居住也包含在内。如阿拉斯加法律在规定城堡原则时居所的范围既包括购买的,也包括租赁的;既有自身的,也有作为客人临时居住的。
家或居所不仅包括建筑物构成的室内空间,还包括室内空间的延伸,如院子等。在美国Pell v.State 案中,法院就确认了“家”包括院子。该案中,Pell被叫到自家后院,发现其兄弟在与一名警官争执。警官声称自己有搜查令,要搜查他们的住所,但拒绝出示搜查令,且一直威胁要杀死Pell的兄弟。于是,Pell 枪杀了警官。佛罗里达高级法院根据城堡原则判决Pell的枪杀行为正当化,理由就是“在家里或者房屋的范围内,一个人不必做任何退让”。
在1970年Commonwealth v.Johnston案中,宾夕法尼亚高级法院将城堡原则中的住所(dwelling)从家扩展到了工作场所,认为住所不仅包括住房和居住所,而且包括工作场所。 美国模范刑法典也明确规定“工作场所”为城堡原则中“城堡”的范围。
独立的合法空间也属于城堡的范围,在法律上被视为住宅的特殊类型,例如汽车。宾夕法尼亚在2011年关于自卫的立法中将城堡原则中的住所扩展到合法占有的汽车。2017年我国公民周立波在美国涉嫌非法持枪及非法持有管制药物被起诉,其辩护律师认为,搜查汽车需要征得汽车合法占有人同意或者持有搜查令,依据这种程序性规定辩护律师提出要求检方撤销指控的动议,最终获得法庭支持,除保留周立波开车使用手机的指控外,其余四项指控都被撤回,裁决周立波无罪。 辩护律师辩护和法官裁定的一个隐含前提就是:汽车是个独立空间,属于住宅特殊类型。此外,即便是监狱的牢房,由于其符合住宅的独立空间的基本要素,对囚犯而言,也可以构成住所。在State v.Cassano案中,俄亥俄高级法院确认监狱的牢房构成一个住所、一个家,因为囚犯根据法律和监狱的规定合法占有一个单独的牢房, 即牢房构成独立的合法空间。
在美国,司法界普遍认为公寓的公共空间如大堂、楼梯不属于住所的范围。如在People v.Hernandez案中,被告在公寓的楼梯间杀死了另一人,被告主张适用城堡原则,理由是楼梯也是公寓的一部分。但是法庭拒绝了其辩护理由,认为判断某个具体地点是不是行为人的住所“依赖于行为人是否对该地点享有排他的占有和控制”。 但有人对此提出异议。从文本释义法来说,住所是一个建筑或结构,这本身就意味着包含公寓的公共部分,是公寓的公共部分将不同的公寓房间连起来才构成了建筑或结构。另外,法律规定的“非法和暴力的进入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进入或在住所的”中的“进入”就意味着公寓的公共部分属于城堡的范围,由此主张公寓的公共部分也属于住所的范围。 [11]
城堡原则中,双方当事人即住所合法占有者——防卫人和侵害人的法益不在同一个层次,防卫人的法益优于或超越侵害人的法益。侵害人不是没有法益,而是其法益已经被侵害人自己放弃。在无强迫的情形下去侵入他人住所,侵害人能预料到住所合法占有者对自己侵入行为的阻拦、反抗,也能预见到阻拦和反抗可能给自己造成的伤害,但仍然选择侵入,说明其已经不在乎因阻拦、反抗所采取的防卫措施对自己的权益可能造成的所有不利结果。这实际表明侵害人的法益已经因其不法侵害行为被置于不被侵害人关注、在乎的状态,这是侵害人自愿的选择。在严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侵害中,如侵入住所,甚至可以推定不法侵害人已经放弃了包括生命权在内的人权。由此,首先侵害他人而导致自己身体乃至生命被他人因防卫而伤害的人无权要求法律首先保护自己的权益,包括生命权,国家对侵害人自己招致的“伤害”的关注也不会超出对防卫人的法益的关注。在侵害人经由侵犯行为放弃自己法益的前提下,法律不可能用平等原则将不法侵害人的法益与防卫人的法益等同保护,否则,不仅城堡原则无法理基础,而且法律还有变相鼓励和支持不法侵害人侵犯他人的嫌疑。可见,不法侵害人的法益和防卫人的法益不在同一个层次。
在防卫人法益处于优先地位或超越地位的前提下,防卫人伤害或者剥夺入侵者生命的故意就具有正当性。城堡原则中,防卫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可以是任何等级的暴力措施,包括达到致命程度的暴力,以阻止、防止或解除非法入侵对自己人身安全的威胁。从这个角度看,防卫人不仅主观上具有伤害甚至致侵害人死亡的故意,而且客观上有伤害或者致侵犯人死亡的行为,行为的结果如造成侵害人受伤、严重受伤甚至死亡,这也是行为人追求的,至少是放任的。而防卫人的这种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以及其追求或放任的结果之所以合法就在于这种行为结果能实际阻止、防止或解除其正在遭受的侵害,尤其是人身安全受到的严重威胁。因此,防卫人故意伤害或者致死侵害人的故意不是防卫人唯一的故意,更不是其直接的目的或终极的目标。防卫人的真正目的是防止、阻止或者解除不法侵害对自己人身安全的威胁,其对侵害人的故意伤害甚至致死都是为了自身的人身安全。由此可见,在城堡原则下,防卫人伤害甚至致死侵害人的故意具有正当性。
对防卫人和侵害人的法益比较不能机械地采取序位比较法。首先,这不仅意味着在适用城堡原则的案件中,是防卫人的法益而不是侵害人的法益才是法律首先必须关注的,而且意味着不法侵害人的法益和防卫人的法益不存在对应的等重关系,即防卫人的生命权与不法侵害人的生命权不是等重关系,防卫人的身体权与不法侵害人的身体权也不是等重关系,以此类推。其次,普通情形下不同法益之间的序位关系不适用于城堡原则。依据人权原理,法益有序位,人本身优于财产,如生命权第一,自由权其次,再后才是财产权等。而在城堡原则中,因为不在同一层次,防卫人和侵害人的法益不适用序位排列。当侵害人因防卫人的自卫措施死亡时,侵害人的生命权并不因为是生命权而自然而然地处于第一序位,而是防卫人以住所安全为指向的人身安全处在第一位。如在Commonwealth v.Derby一案中,宾夕法尼亚高级法院在判决中写道:“法院意识到权利保护从死者(侵害者——笔者注)到自卫人的转移,这符合模范刑法典起草者的意图。” 可见,不同法益之间通常的序位排列或等级关系不适用于城堡原则。
所有权利都可能被滥用,授予个人无限制防卫权的城堡原则也不例外,而确立城堡原则的适用条件是防止该原则被滥用的关键。早在1876年,俄亥俄州Erwin v.State案中就确认:城堡原则不能解释为不受限制的杀人权。 由于城堡原则是一项人权原则,具有抽象性,其主要通过为具体法律提供指导或导向来发挥作用,本身并没有特别细化的适用条件,因此,在立法和司法中,城堡原则的适用条件并不完全一致,如美国各个州对适用城堡原则的情形都有各自有细节区分的条件。但是,尽管不完全一致,基于城堡原则的基本含义和基本理念,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仍然能总结出适用城堡原则的一般条件,主要有如下三方面。
第一,行为人有理由相信其住所正在被非法入侵或强制入侵,或已经被非法或强制入侵。非法入侵或强制入侵无时间限制,也没有暴力要求,也没有携带任何器械或者辅助工具的要求,即并不是只在特定时间如晚上才构成入侵,或者只有携带武器或器械非法或强制进入住所的才构成入侵。更重要的是,入侵本身就意味着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不需要防卫方去证明他人的入侵住所实际使得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这与我国刑事司法中的理解有很大的分歧,通过涞源王新元案和山东于欢案可清晰地解读刑事司法界的观点,展现其中的分歧。
涞源王新元案发生地是王新元家的院子,涉及住宅安全。犯罪嫌疑人王磊携带凶器夜晚翻墙闯入王新元家,最终检察院认定“王磊携带凶器夜晚闯入他人住宅实施伤害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暴力侵害行为,该案中王新元、赵印芝、王某某的行为属于特殊正当防卫,对王磊的暴力侵害行为可以采取无限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注意涞源王新元案中将“侵犯住宅”认定为暴力侵害行为有几个限定词,“夜晚”“携带凶器”。如果“侵犯住宅”的时间不是夜晚也没有“携带凶器”,那么司法会如何认定行为的性质呢?还是暴力侵害行为吗?这个问题也可以用于欢案来求证。于欢案也发生在住所,催债人对于欢母亲苏银霞和于欢本人有非法拘禁行为,但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检察机关和法院均认为这不构成对于欢和其母亲人身安全的威胁。 此外,如果试图非法带走住所内的其他人,也被视为入侵住所。
第二,行为人对其在住所遭受的攻击或侵犯无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存在引发争端的故意的非法行为,这通常意味着行为人不能是挑衅者或者侵犯情形的挑起者,如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挑衅者或者挑起者使用暴力防卫手段不具有正当性。另外,相互争执或斗殴所引发的行为通常不适用城堡原则来免除刑事责任。如State v.Miller案中,被告在冲突中拳击了受害者,俄亥俄高级法院就因为被告在引起争端中有过错而拒绝了其适用城堡原则的要求。在于欢案件中,行为人是债务人,这不是一种故意的非法行为,不算过错。这在《公平债务催收法》已经明确规定。
第三,行为人善意地确信有使用暴力的必要。这里的善意不仅指行为人使用防卫手段的终极目的在于阻止侵犯或解除因住所入侵所面临的危险状态,而且指行为人采取的防卫手段的等级即暴力程度与入侵的状况有关,更与行为人当时所能利用的防卫工具、可能利用的防卫措施有关。
是否满足适用城堡原则的条件,应以普通人的判断为标准,这是基于人权角度的考量。首先,城堡原则所保护的“人”都是普通人,是排除了各种特质如性别、能力、财富等的普通人。最初,城堡原则的理念是“一个英国男人的家就是其城堡”,后来,“英国”“男人”这些限定词都被去掉,表明了其最大范围保护人权的宗旨。其次,城堡原则中所预设的场景是普通人行为的场景,针对的是特定场景中普通人的行为。
普通人的标准不等于行为人自己的标准,不是一个单纯的主观标准,而是一种客观标准。如美国各州的刑法都以模范刑法典为主要参考制定,其通常允许自卫的情形都表述为:“行为人相信”“行为人合理相信”等,但这绝不是单纯依据行为人自己的判断,而仍然是以普通人的判断为标准,确切地说是以将行为人作为一个普通人置身于案件特定情形下的判断为基准。由于司法中的陪审团负有判定有罪与否的职责,陪审团须根据普通人的思维、经验等在特定场景下最合理的行为来判定案件行为人的判断是否能构成刑法上的“行为人相信”或者“行为人合理相信”,因此,陪审团所持的就是一种普通人的标准。普通人的标准也是一种客观标准,且是建立在普通人理性、情感基础之上以及当时特定场景下的客观标准,与真实的情况可能有出入,但已经是当时、当地、当情、当形下所能达到的最大限度的客观,与那种所谓主观臆想差之甚远。在Logue v.Commonwealth一案中,法庭裁决被告枪杀威胁者的自卫行为正当,理由就是“个人在可能面临死亡或受到重伤的合理不安中可以采取致命暴力来自卫,即便事后证明这种危险不存在”。 这暗示了行为人的判断只要不违背普通人的理性和情感,符合当时特定场景,就不能作为主观臆想,反而应作为能使用致命暴力的客观理由,即法庭所裁决的那样,只要有“现实的全部外表”(bear all the semblance of reality)就是客观真实的。
普通人的标准也不是所谓的专业人士或机构事后的判断,即不是一种事后的专业或专家标准。实际上,在有关自卫的判断标准中,法庭或法官事后依据刑法规则和专业素养对自卫人或防卫人行为性质所做的判断,虽然堪称专家标准或专业标准,但若依据此标准来要求防卫人,却往往让防卫人陷入要么放任威胁发展,要么防卫过当的尴尬境地。城堡原则中捍卫自己住所的人是普通人,这种“事后”的“专家”标准是普通人达不到的,这与其他关于自卫的判断标准是一致的。如美国各州的刑法和判例都把“防卫人合理地相信为避免非法侵害而使用这种暴力是必要的”作为自身防卫和法律辩护的一个条件,这里“合理地相信”的实质就是将防卫人置于一种普通人的地位,其在特定的场景中依据普通人的理性、情感和经验等做出的判断方能满足“合理地相信”的要求。
普通人的判断标准首先体现在依据普通人的理性思维,分析在具体场景下不法行为是否满足“入侵住所”条件以及是否存在对人身安全的威胁,在多大程度上存在威胁。如果普通人基于生活常识和基本经验,利用普通人的逻辑推理和普通人的情感合理地相信存在“入侵住所”及人身安全的严重威胁,相信求助于暴力防卫措施能适时阻却住所入侵或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那么其采取的任何等级的防卫措施就有正当性,即满足适用城堡原则的条件。鉴于“住所入侵”复杂、紧急的情形,防卫方即住所的合法占有者常常在判断时发生感知错位和认知扭曲,甚至很可能事后证明防卫方的判断根本就是错误的判断,但只要这种错位、扭曲甚至错误是普通人在那个特定情境中依据理性都会产生的,或者是极大概率事件,那么当事人的感知错位和认知扭曲甚至判断错误也在合理范围内,不影响其防卫行为的正当性。1992年在美国的日本高中生误入民宅被杀事件就是一例。
其次,防卫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是否妥当或者有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也须依据普通人的标准来判断。普通人在情形危急时很可能因冲动、害怕、焦虑等种种因素而对防卫措施所能造成的后果认识不那么精准,但只要是基于客观事实,不是主观臆测,遵循了一般逻辑,就应该是合理的防卫行为。对防卫人提出精准防卫的要求通常是不现实的,因为普通人做不到,包括对冷静和精准防卫的要求都不能超出普通人的智力、普通人的情感、普通人的经验和由此产生的逻辑。一句话,适用城堡原则的判断标准是普通人的理性在特定情形下的最合理、最可能的判断。
通常来说,对城堡原则的认识与文化、经济发展有关,尤其与有关住所与人身安全的等同关系的观念直接联系,可以说该理念的框架直接确定了立法界限。我国并不缺少或至少不排斥住所与人身安全等同关系的理念,宪法明确了住宅不受侵犯。因此,可以说,宪法体现了城堡原则中住宅安全作为人身安全最后防线的基本含义。但是,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还远远不够,城堡原则作为人权原则引起的整个法律体系的警觉还达不到要求。从人权的视角观察,城堡原则不仅要求宪法将住宅安全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要求刑法有对应的非法侵占住宅罪、非法搜查罪,更要求整个法律体系对住宅安全与人身安全的内在等同关系警觉,民法、刑法、行政法都需要接受城堡原则的规则导向,体现宪法通过住宅安全保护人身安全的宗旨。这需要另一层面的深入讨论。
[1] Black’s Law Dictionary ,Sixth Edition,Centennial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p.218.
[2] 有学者认为,确立退让义务最主要的原因是将使用暴力的权力掌握在国家手里,国家成为可以使用暴力来惩罚犯罪的唯一主体。参见Benjamin Levin,“A Defensible Defense?:Reexaming Castle Doctrine Statutes,” Harvard Journal on Legislation ,Vol.47,2010,p.529。
[3] Black’s Law Dictionary ,Sixth Edition,Centennial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p.218.
[4] Sir Matthew Hale,The History of the Pleas of the Crown 486 (W.A.Stokes & E.Ingersoll eds.,Robert H.Small 1847)(1739).转引自Joshua G.Ligtht,“Castle Doctrine—The Lobby Is My Dwelling,” Widener Law Journal ,Vol.22,2012,p.221。
[5] 这是有学者检视美国佛罗里达高级法院运用城堡原则的案例后得出的结论。参见“Castle Doctrine and Domestic Violence,” Messerschmidt ,Vol.106,2016,p.609。
[6] Linda R.Monk, The Words We Live by:Your Annotated Guide to the Constitution ,A Stonesong Press Book,New York,p.156.
[7] 原文大意是:SYG法根源于有一个世纪历史的英国普通法“城堡原则”。参见Adam M.Butz,Mich.Ael P.Fix and Joshua L.Mitchell,“Policy Learning and the Diffusion of Stand-Your-Ground Laws,” Politics and Policy ,June 2015,pp.347-377.
[8] Cheng Cheng,Mark Hoekstra,“Does Strengthening Self-Defense Law Deter Crime or Escalate Violence?Evidence from Expansions to Castle Doctrine,” The Journal of Human Resources ,Vol. 48,No.3,Summer 2013,pp.821-853.
[9] Benjamin Levin,“A Defensible Defense?:Reexaming Castle Doctrine Statutes,” Harvard Journal on Legislation ,Vol.47,2010,p.531.
[10] 具体论证参见Cristina Georgiana Messerschmidt,“A Victim of Abuse Should Still Havea Castle:The Applicability of the Castle Doctrine to Instances of Domestic Violence,” The Journal of Crimnal Law & Criminology ,Vol.106,No.3,pp.593-625。
[11] 参见Joshua G.Light,“The Castle Doctrine—The Lobby Is My Dwelling,” Widener Law Journal Vol.22,2012,pp.219-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