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康德和费希特不同,当涉及政治哲学时,黑格尔并不是一位写短小精悍文章的大师。尽管他为他那个时代的政治事件创作过许多短小的,甚至是新闻类的文章, [1] 但这些文章的体量和风格都不同于另外两位哲学家的伟大作品。 [2] 所以我们关于黑格尔政治哲学基本框架的知识主要来自《法哲学原理》一书,该书1820年在柏林出版,在这本书中他一定程度上总结了他的核心观点。 [3]
这本书现存的形式和它的最初形式有所不同,最初它是一些定期进行的讲座,主要以简短的段落组织起来。后来为了更容易理解,黑格尔添加了书面注解。伴着优雅严肃的语言和偶尔以势不可挡的气势出现的隐喻形象,黑格尔发展了他关于一种自由政治秩序的基本原则的观点。他在海德堡大学任教授期间(1816/1817),就政治哲学问题举办过公开讲座,在讲座中他尝试把他在1817年出版的《哲学科学全书纲要》中关于一种“客观的”、制度化的实现自由之阶段的学说之纲要加以具体化。1818年黑格尔应威廉·冯·洪堡理念指导下的柏林大学之邀赴任,而后在新环境中继续他的常规研究。在柏林大学的第一学期(1818/1819年的冬天),黑格尔还就《哲学科学全书纲要》做过讲座,他做了一系列关于“自然法和国家科学”的讲座,但是没有引起很大反响。 [4] 在这一时期,黑格尔终于能享受一定程度的平静生活,并得到较为稳定的认可了,他也享受着一种更安宁的家庭生活,因此决定把分散的讲座手稿整理成一本独立的书。正如他在海德堡大学出版的《哲学科学全书纲要》,这本新书也是一个“手稿”,在必要的地方可由讲座中的口头附释加以补充。尽管普鲁士的反改革运动造成了巨大干扰,黑格尔还是在1820年6月成功完成了手稿。同年10月——虽然书的封面页写的是“1821”年——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出现在了尼古拉书店。在很长时间内,这本书的标题和反改革的大环境阻碍了读者对黑格尔基本意图的充分接受。黑格尔不仅试图提供对现代法律更深厚的证成,还要革命性地重构我们关于自由社会秩序的原则和先决条件的观念。(19)
刚开始读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但是只习惯于惯常的,康德主义或洛克主义式证成自由主义政治秩序方式的人,会对这本书的框架和结构感到困惑。和对这个问题的其他处理不同,黑格尔研究的重心并不是对构成性法律原则和相应道德公理的观察,而是对被归于“伦理生活”名下的制度环境的反思。除此之外,黑格尔的副标题和他组织文本的方式还暗示,伦理生活的概念代表着对法律和道德原则固有缺陷的克服。总的来说,这本书给人一种非常困惑的印象,因为当涉及自由社会秩序的核心时,黑格尔捍卫着一种大胆的观点:特定的“伦理”制度优于一系列法律和道德原则。
理解这些理论创新的关键出现在内容广泛的“导言”中,黑格尔将它置于处理自由政治秩序之问题的开端。在“导言”中我们发现了法哲学中所有概念性的要素,这些要素得到了恰当的发展,清楚说明了为什么现代的政治和法律理论必须最终阐明那些保证自由的制度。黑格尔论证的出发点与指导卢梭、康德和费希特证成国家秩序原则的观念是一样的。在现代的、启蒙了的环境下,一个国家,即以法律建构的社会系统,只有在它通常能够保护它的每一个成员的个体自由的情况下才是合法的。因此,正如黑格尔在第四节写的“法的基础( Boden )……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法的体系是实现了自由的王国”。因此,黑格尔也就清楚说明了他不仅要把法律定义为允许、保护和保证个体自由的制度,而且,法律体系必须创造一个“王国”,在其中每个个体的自由都能实现,这意味着这种自由必须包含可以作为其自我实现之目标的规定或要素。在这个早期表述中,我们可以首次看到一种迹象,即黑格尔不愿将法哲学限制在通常的法律概念范围中。如果“法”不仅指制度,还是个体自我实现的“王国”,那么它就不能被化约为康德、费希特和卢梭想象的一般性的、由国家保障的、仅仅是被消极地构想的原则。 [5] 黑格尔的意图比他的前人更具有广泛性,尤其是当他开始阐明“导言”中的自由意志概念时,这一点就变得更清楚了。在某种意义上,黑格尔给予自由意志概念的极端复杂的、多层次的规定代表了他整个政治哲学的关键所在。 [6] 他使用的理论性步骤主要来自对辩证法的运用,在对辩证法的运用中,他试图描述精神( Geist )意识到它自身( Selbstwerdung )的过程。此后的二手文献表明,即使不考虑用于巩固他的系统性解释的那些本体论前提,黑格尔对自由意志的规定和在《法哲学原理》中的进一步阐释,也可以是合理的。 [7] (20)
黑格尔从对比自由意志的两种模式开始,在他看来这两种自由意志都是不完整或者说片面的。一方面,个体的自我规定被定义为人“通过意志的行动,使自己和‘需要、欲望、驱力’拉开距离的能力”(第5节),这可以被体验为对“我”的独立性的限制。尽管黑格尔相信这个定义捕捉到了个体自由的基本组成部分,但正如作为人类典型特征的自杀能力所显现的,它最终导致的是行动自由的完全丧失,因为行动注定要设定目的,而目的则对意志施加限制(第5节)。第二种自由意志的模式着手解决第一种模式的缺陷,它把个人自由的运用理解为对特定“内容”的理性决定,而这种决定为我们的行动提供了目的(第6节)。在这里,黑格尔的脑海中徘徊着康德的影子(第15节),这个想法相当于“任意的自由”或“任性”( Willkürfreiheit )。这类意志的自我规定在于决定其更愿意基于何种倾向或冲动而行动。黑格尔在第二种模式中看到的缺陷在于,个人自由不会延伸到意志所要规定的材料上,而是仍然依赖于它的“界限”:“任意性的含义指内容不是通过我的意志的本性而是通过偶然性被规定成为我的;因此我也就依赖这个内容,这就是任性中所包含的矛盾。”(第15节,补充)(21)
如果任意性是不完整或片面的,因为在这种模式中决策行为参照的是他律性的、作为事实被直接给定的“冲动”,那么个人自由的充分模式必须能够使我们避免这一决定性的缺陷。在“导言”中,黑格尔尝试了许多不同的表述来描述第三种自由意志概念的特征。他十分倚重于辩证法,根据辩证法,对一个给定对象的正确规定是通过综合两个互为补充的单一规定达到的(例如第7节)。但是最适于理解他的意图的概念还是来自他早期的作品,且那一概念无需这种形式性的要素。在那里,当意志“在他者中”仍“与自己同在”时,它就是自由的(第7节,补充)。最近有一系列有益的尝试,试图澄清这个设想中所包含的自由概念。 [8] 我们可以把这些尝试的结果简要地总结为:只要主体仍要通过意志的行动与世界中仍然陌生的客体相联系——陌生是因为主体无法将其视为自己的延伸——那么,主体就还没能达到真正的自由。他只有在“他者”中“与自己同在”才能发现通向真正自由的道路,而这是通过将他者的性质或特征,体验为他可以“认同”的东西做到的。回想黑格尔早期的作品可能会有所帮助,他总是借鉴爱情来阐释这种形式的自由。在《法哲学原理》中也是如此,他将友谊和爱情称为最容易从中识别出“在他者中与自我同在”这一结构的情感(第七章,补充)。因此,正是根据这种与承认关系的结构高度相似的模式,黑格尔设想了这种类型的自由,而这种自由的实现是他的法哲学的主题。很明显,黑格尔给自己设定的目标是:刻画出那些法律或社会环境,这些环境能使主体将其意志限定在他们视之为自我表达的活动或对象上。(22)
“导言”中还有第二个表述,这个表述经常被用来解释黑格尔的第三类个体自由模式。 [9] 在黑格尔结束横跨了二十三节的思考,即将回到他的法哲学的一般性目的之前,他说自由意志是一种“希求自由意志的那种自由意志”(第27节)。除了使用了一个让人回想起哈里·法兰克福的意志两阶段模型的反身性表述 [10] 之外,这条思考线索和之前的规定中已经证明的东西没什么不同:只有当主体竭尽全力地在一个世界中发现自我,而这个世界的结构是对主体自己的意志的表达时,他才获得真正的自由。在总结性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清楚这两个表述在何种程度上是互为补充的,在这个规定中,黑格尔总结了他对个人自由的解释。他写道,自由意志的“理念的实质内容”是“意志的活动在于扬弃( aufzuheben )主观性和客观性之间的矛盾而使它的目的由主观规定变为客观的,并且即使在客观性中仍然保持与自己同在”(第28节)。
从这个最终的总结性表述出发,我们只需再前进一步,就能获得对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的计划的一个完整综述。如果法是“实现了自由的王国”,那么,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需要扩展法的概念,使之超越现代传统划下的界限。它不仅抓住了划定个人自由范围的所有普遍原则,而且也抓住了由个体实现其自由的目的所预设的那些条件或环境。在澄清了黑格尔所认为的自由意志的正确概念之后,我们对一个个体自我实现的积极领域是关于什么,就有了更准确的见解。它必定存在于一个外在的社会世界的“客观”环境之中,在这个世界中,个体可以将它的特征理解为对于他们自己个性的表达。这个中间结论是黑格尔在“导言”中著名的第29节写道“任何定在( Dasein ),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作法”时所强调的。如果每个人都有一种权利,能够在社会世界中主张自己的(由国家保证的)存在,而这反过来又成为实现个人自由的条件,那么这也就包括那些个人可以将其识别为自我的“他者”的客观建制。因此,黑格尔明确地扩展了他的法哲学,以使其涵盖现代社会的制度性实在的领域。他想把具体的制度,而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形式性的法律原则,包括在一个领域中,而关于政治秩序的哲学理论必须对这一领域提出普遍有效的主张。因此,黑格尔与现代自由主义的主流分离,并且开辟了一条通向其他哲学营地的道路,今天这条道路被称为“至善论自由主义”,或者被误称为“社群主义”。(23)
但是这些对黑格尔观点的粗浅解释,不能充分勾勒出黑格尔法哲学更为复杂的真实意图。在随后的章节中(第30节和第31节),黑格尔明确表示他不满足于仅仅给已经为人熟知的成文法基本原则添加几种自由保护机制。相反,他试图提供一种针对客观“形成物”(第32节)的纯粹“观察性的”描述或表达,而在客观“形成物”中,社会实在已经包含了主体为完全实现他的个人自由而必须经过的“阶段”。这个构想——以程式化的形式在这里被简要地重述——在其方法和内容两方面都是非常关键的,因为这让我们第一次可以对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要证明的东西有了整体性的综述。他的方法论程序并不在于在心理上建构个人自由的必要条件,随后运用它们对社会实在进行批判。相反,黑格尔打算规范性地重构这些先决条件;换句话说,他力图识别出那些现代社会的社会实在中的结构,而那些先决条件已经规范性地体现于其中了。这个建立在对社会制度之理性的一定程度的(有理论基础的)信任之上的方法, [11] 可称之为一种规范性重构的程序。
然而,黑格尔不仅想把这个规范性重构程序运用到他那个时代的社会实在上,从而揭示所有可以被视作实现这第三种自由之条件的制度化的复合结构,而且,他认为另外两种不完整的、片面的自由模式也必须要在社会实在中加以客观性的具体化,因为它们代表了实现个人自由过程中的必要阶段:“自由理念的每个发展阶段都有其独特的法,因为每个阶段都是在其特有规定中的那自由的定在。”(第30节)因此,构成《法哲学原理》之目标的规范性重构的对象,是三个渐趋复杂的自由领域的序列,这些领域必须在社会实在中获得足够的客观意义,以形成稳定的制度或者至少是习惯性的态度。不论怎样,它们必须代表能够对我们的行动施加一些影响的力量。从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只有将这种制度化实践和结构完整的三阶段网络完全经历一遍,这个以现代自由主义宪政国家为特征的“实现了自由的王国”才能完整地呈现。(24)
一旦我们对“导言”的理解达到了这一点,《法哲学原理》最初令人困惑的意图和轮廓就不再那么难以解读。在弗雷德里克·诺伊豪斯提出的概念性区分的帮助下, [12] 我们可以说,黑格尔的文本试图依次呈现个体自由、道德自由和社会自由的领域。在三个阶段的每一个当中——其安排构成了他整个考察的线索——我们都必须能够找到在“导言”中发展出来的,作为不同自由模式之特征(不确定性、确定性、特殊性)的核心规定。黑格尔在重构这三个领域中的每一个时都必须说明它们是如何作为客观结构、实践或制度,在社会实在中被实现的。而且,他必须用这种方式呈现前两个自由领域,以至于对个体来说,并不片面地信任这些领域所承诺的东西,而是把接下来更高的自由领域整合进他们的自我理解中,才是理性的。我将不再深入探讨这个话题,我只想强调,黑格尔是通过提供实质上属于社会学的诊断来完成这项任务的,在这个社会学诊断中,黑格尔试图指出,当一个社会将自己仅仅限定在那些不充分的自由概念时,会出现什么样的社会病态。 [13] 在这些简短的段落中,黑格尔预示了后来马克斯·韦伯和爱米尔·涂尔干在社会学领域发展出来的病理性诊断。 [14] 因此,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不仅是自由主义宪政国家的规范性理论,同时也是对社会畸形发展之危险的诊断。
黑格尔以对“抽象法”的解释开始了他考察的主体部分,这些部分出现在他篇幅巨大的“导言”之后(第34节及其后)。有了上面的说明之后,以此作为开端的理由就显而易见了。黑格尔确信个体自由最初和最“原始”的形式是在形式化的法律领域中得到具体体现的。然而,重要的是我们要认识到黑格尔不是以他在“导言”中列出的第一类自由开始他的论述的,这样我们才能真正理解总共由70节组成(第34节—第104节)的这一部分。自我规定的前提条件,也就是黑格尔在这里称为“纯无规定性”(第5节)的东西,在他眼中太过一般化,几乎是人类学层面的了,因而不值得纳入包含自由之不同面向的现代体系中。相反,“抽象法”所指向并赋予其客观有效性的是第二类的自由:“任意性”或者说“任性”。正如我们在上文了解到的,这指的是一种偶然的、尚未理性化的自由类型,这种自由在于从不同的给定倾向中挑选并选定一个指导主体的行动。在这里,黑格尔通过追问社会秩序必须如何建构才能允许主体实际使用这种“个人自由”,形成了对自由的第一种形式的规定。 [15] (25)
在回答这个问题时,黑格尔主要遵循了关于私有财产和基本自由的经典学说。就像洛克和康德一样,黑格尔也宣称个人必须在外在世界占有排他性的一部分,即对象或“物”( Sachen )(第42节),以便实现根据他们自己的盘算的、不加限制的偏好。这样一种属于主观任意性的物质性的自由空间必须首先保证不受其他主体的干扰,这些主体争夺着对于那些能够保证他们自由的对象的所有权。因此,对黑格尔来说,“抽象法”领域的任务是建构一个对物质对象拥有排他性占有权的空间。在黑格尔看来,通过界定永久性地保证个体私有财产空间的主体权利,那些概括性地定义了“抽象法”的原则就实现了这个目标。拥有这些排他性地为己所有的物品——黑格尔把某人自己的生命、身体和私有财产也包括在内——个体就能享有从决定自身行动目的的能力中派生出来的自由。当然,为了享有这些权利,主体必须愿意承认其他主体同样可以宣称他们的个人自由需要能够不受阻碍地实现。因此,对黑格尔来说,抽象法的基础是一种主体间的承认形式,这种形式在于互相遵守他们都“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的要求(第36节)。现在,在黑格尔发展了“抽象法”对个人自由的价值的这一章节中,他也必须提出论证,来揭示这一特定的自由之具体体现的局限性。除了之前提到的社会诊断——黑格尔用它来说明把这种纯粹法律形式的自由变成绝对性的所带来的病态后果, [16] 他还解释了为什么主体必须转变到更复杂的第二阶段;只要主体还是仅由抽象法领域所允许的自由形式引导,他们就只能让意志的内容依赖于自己被给定的、偶然的偏好。但在这种任意的、完全不受控制的决策类型中,由财产和合同法确定的主体间要求对他们来说,将是一种完全外在的、纯粹的强制。然而,因为这种他律的残留从根本上来说是与他们对自我规定的要求不可调和的,他们就不可避免地要进入一个新的自由的阶段,在其中他们需要理解法律原则的理性目标并学着将其理解为自己所欲求的东西。 [17] 当然,我们需要更具体地处理这个问题,从而弄清楚这个论证究竟意在作为一种先验的、概念性的证明,还是一种经验性的证明。不管怎样,黑格尔想要表明的是,让一个个体性的意志感到自己必然受制于外在的约束,这是与现代的自我规定原则不相容的。而进入更复杂的实现自由的阶段的必要性,对黑格尔来说不仅是抽象的、被知性地建构出来的需要,也是自我规定的要求必定会在抽象法的领域中遭遇内部矛盾的结果。(26)
在完成上述说明后,就不难猜出黑格尔会将什么作为这第二个自由领域的特性了:如果抽象法的缺陷是人们不能把其主体间的原则变为他们自己的原则,并把它们理解为是被自主地给出的,那么自由的新形式就必须要以把一个人自己的意志与一种普遍性的善的观念联系在一起的能力为特征。因为这种类型的个人自我规定预设了遵守被接受为理性的,被黑格尔称为——无疑是参考了康德——“道德”的普遍法则的能力。对于这种伴随着“意志的观点”(第105节)的自由之社会性的具体体现,我们可以称之为“道德的自由”。如果我们将这种类型的自我规定与黑格尔在“导言”中做的区分联系在一起,那么它就代表着一种新的、此前尚未被解释的现象。黑格尔似乎是为了把作为一种核心的、不可替代的现代性自由形式,即与任意性联系在一起的康德的自律理念纳入视野,而再次细分了“确定性的自由”(determinate freedom)的不同阶段。尽管如此,黑格尔对道德的讨论(第105节—第141节)主要还是受到了康德为解释“善良意志”而在其道德哲学中提出的那些规定的引导。因此,在第二个领域,个人在考察他们行动的原则是否与普遍可接受的善的理念,即绝对命令不相矛盾的同时,实践他们的自由。在复杂性方面,这种自我规定形式是优于“个人自由”的,因为它蕴含了一种与规范性原则一致的意志规定,对于这些规范性原则,个体——现在变成了一个道德的“主体”(第105节)——可以理解为是自我给定的,是他们自己的。因此,一旦他或她遭遇了这种抽象法提出的主体间的行为要求,面向“人”的外部强制因素就消失了。(27)
然而很明显,当要判断为什么以及在什么意义上道德应当在外部的社会实在领域中被具体化时,黑格尔遇到了更大的麻烦。不同于总是要求在国家权威中有制度性支持的抽象法原则,道德观点似乎只在个人主体的精神活动中有其根据地。然而对黑格尔来说,这种假定是有误导性的,因为他的“导言”的结论之一就是,在现代性中唯一有哲学意义的自由观念就是那些呈现为一种客观形态的自由观念。因此,我们可以说黑格尔只是理所当然地认定自由意志的道德形式不仅仅是一个主观立场,因为现在它已经成为行动的真正触发因素( Handlungsmacht ),甚至还构成了一种完整的信念文化。此外,黑格尔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是假设道德反思实际上形成了个人事实上拥有的权利,而社会中制度化的秩序必须面对这种权利不断证明其自身的合理性。在第二个自由领域中,个人必须能够感知到他们被置于一个社会世界中,这个世界要经得起绝对命令要求的理性的检验(第138节)。
接下来,黑格尔说明了这种自由的道德形式的不足,其不足在两个不同的方面和“实现了自由的王国”相关,其实我们在他批判“抽象法”的文本中已经看到了这两个方面是什么。一方面,他清楚地说明了如果主体仅仅将自身理解为在道德意义上“自由”将导致的社会病理状态(第140节、第141节)。 [18] 另一方面他又给出了一些理由,使得这一观点显得就其自身而言是不充分的,有待进一步的发展。出现在第二套论证中的论据(第134节—第137节,第141节)包含着他著名的对“抽象应然性”( abstraktes Sollen )的批判,而“抽象应然性”即使在今天也还占据着关于康德道德观念的争论的核心:如果主体让他们的意志只依赖于原则上可以被普遍接受的善的理念,那么黑格尔就会提出如下反对意见,即主体缺乏一种充分具体的目标观念来指导他们的行动。毕竟,只要这种形式化的规则还没有在社会制度和社会角色方面被实体化——正是在其中,一个思考着的主体在任何时刻都能发现自身——这种规则就还是“空洞的”,在某种意义上来说甚至是循环的。(28)
正如从个人自由向道德自由的转变一样,黑格尔发展了接下来的第三个也是最后一个自由领域的核心规定,它弥补了作为前两个阶段之特征的缺陷。当谈到“社会的” [19] 或者“伦理的自由”时,他通过提出一个三阶段的解释来总结他的考察(第142节—第360节),他宣称这种自由必定可以赋予个体的善观念以内容,用具体的目标和责任来填充它们。因此,第三个领域必须包括所有制度性的结构和实践,在现代性中,这些结构和实践可以充当主体的场所,使主体在其中实现他们尚未得到满足的、为一种共同善而做出的努力。我们无法明确地回答这个问题,即黑格尔究竟是为他的辩证法概念上的必然性所驱使,从而把这三个机制视为社会自由的具体体现,还是根据独特的社会理论给出的理由才这样做的。不管是哪种情况,随后的社会理论不断地尝试将现代社会的制度秩序划分为各种完整而规范的独立子系统,这一事实就说明黑格尔对“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划分已经在当代证明了其合理性。 [20]
但是《法哲学原理》的结论部分最重要的成就可能在于如下事实:对于这三个制度性的结构,黑格尔都设法给“主观的”和“客观的”组成部分赋予了名称 [21] ,这些名称赋予了每一个组成部分在实现社会自由过程中的特定角色。黑格尔发展他对“伦理生活”( Sittlichkeit )之领域的解释是为了指出,社会制度性结构的存在和运转,同个人自我实现的社会条件一起,让现代社会得以维持下去。因此,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这三个次级领域,必须构成个体自我实现的场所和社会再生产的子系统。黑格尔通过表明这三个制度性的综合体中的每一个是怎样地:(1)有助于形成主体作为社会成员实现不同的自由所需的主观能力;(2)能够提供作为主体自我实现的理性目标的社会角色和责任;以及最后(3)为维护现代社会再生产所依赖的“物质”条件做出了必要且总的来说是充分的贡献,而完成了这个颇具挑战性的任务。最后,我们应该提到这个仍然具有争议的问题:黑格尔是否只有通过这种连贯而强有力的方式将他最终的、伦理领域的三种制度性结构理解为相互承认之不同模式的具体体现,才能达到这种令人印象深刻的,甚至是开创性的对自由理论的综合以及对社会的分析?(29)
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遭到了高度片面的、偏见式的对待,即使在今天,任何想要利用他的作品的尝试,都要与这个不幸的事实抗争。黑格尔右派没能成功地将他的文本定位为旨在保存现状的高度保守的作品,而黑格尔左派——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上——完成了将其文本与现代主流政治思想隔离的过程。只有英国黑格尔主义者,凭借其独特的理想主义和社会改革主义的混合,能够留下一种公平对待黑格尔自己意图的充分的解释。因此,如今有越来越多的人去了解黑格尔自由学说社会性或制度性的理论核心,并努力使其为当下的政治哲学做出贡献,应当归功于这一知识潮流的广泛影响。
[1] G. W. F. Hegel, Political Writings ,ed. Laurence Dickey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
[2] Immanuel Kant, Anthropology, History and Education ,eds. Günther Zöller and Robert B. Louden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Johann Gottlieb Fichte, Schriften zur Revolution , ed. Bernard willms (Cologne and Opladen;Westdeutscher Verlag,1967). (30)
[3] G. W. F. Hegel, 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 ,trans. H. B. Nisbet(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1).文本中提及的所有部分参考的都是这个版本。
[4] Terry Pinkard, Hegel: A Biography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ch. 10.另见Franz Rosenzweig, Hegel und der Staat (Frankfurt /Main:Suhrkamp,2010)。
[5] Allen W. Wood, Hegel's Ethical Thought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0), pp.71ff.; Ludwig Siep,‘Vernunftrecht und Rechtsgeschichte:Kontext und Konzept der Grundlinie im Blick auf die Vorrede’,in 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Berlin:Akademie,1997),pp. 5-30.
[6] Frederick Neuhouser, Foundations of Hegel's Social Theory: Actualizing Freedom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John Rawls, Lectures on the History of Moral Philosophy (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0),pp. 349ff.
[7] Axel Honneth, Suffering from Indeterminacy:An Attempt at a Reactualization of Hegel's Philosophy of Right, trans.Jack Ben-Levi(Amsterdam:Van Gorcum Ltd,2000).
[8] Wood, Hegel's Ethical Thought ,pp. 45 -51;Neuhouser, Foundations of Hegel's Social Theory ,pp. 19 -21.
[9] Rawls, Lectures on the History of Moral Philosophy ,pp. 349ff.
[10] Harry G. Frankfurt,‘Freedom of the Will and the Concept of a Person’,in the Importance of What We Care About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8),pp. 11-25.
[11] Rawls, Lectures on the History of Moral Philosophy ,pp. 329ff.
[12] Neuhouser, Foundations of the Hegel's Social Theory ,ch. 1.
[13] Honneth, Suffering from Indeterminacy ,ch. 3.
[14] Axel Honneth,‘Pathologies of the Social:The Past and Present of Social Philosophy’,in Disrespect: The Normative Foundations of Critical Theory (Cambridge:Polity,2007),pp. 3-48.
[15] Neuhouser, Foundations of Hegel's Social Theory.
[16] Honneth, Suffering from Indeterminacy.
[17] Neuhouser, Foundations of Hegel's Social Theory ,pp. 27ff.
[18] Honneth, Suffering from Indeterminacy.
[19] Neuhouser, Foundations of Hegel's Social Theory.
[20] Axel Honneth, The Struggle for Recognition: The Moral Grammar of Social Conflicts ,trans. Joel Anderson (Cambridge:Polity,1995),pp. 94f.
[21] Neuhouser, Foundations of Hegel's Social Theory ,pp. 32ff. (32)